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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 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 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 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 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 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 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 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 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 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 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 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 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 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 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 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 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 -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 「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 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 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 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 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 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 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 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 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 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 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 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 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 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 ,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 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 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 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 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 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 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 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 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 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 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 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 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 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 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 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 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 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 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 」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 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 「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 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 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 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 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 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 、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 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 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 ,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 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 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 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 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 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 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 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 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 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 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 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 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 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 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 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 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 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 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 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 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 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 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 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 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 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 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 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 ,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 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 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 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 、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 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 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 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 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 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 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 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 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 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 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 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 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 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 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 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 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 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 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 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 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 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 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 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 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 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 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 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 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 ,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 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 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 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 ,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 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 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 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 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 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 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 、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 ,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 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 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 ,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 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 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 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 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 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 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 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 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 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 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 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 ,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 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 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 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 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 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 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 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 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 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 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 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 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 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 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 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 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 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 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 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 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 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 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 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 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 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 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 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 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 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 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 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 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 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 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 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 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 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 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 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 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 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 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 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 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 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 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 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 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 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 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超出法律 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莊祐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O-O              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零時許 止,在嘉義市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OO OOO公里處○側時,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有傷害,經送 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為警到場同日4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0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福欽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00○○路0○里○○○○○00號)時,原應注意不得任意左偏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適曾子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楊福欽同向後方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楊福欽與曾子睿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子睿 人車倒地。曾子睿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治療,因低血容及肝衰竭休克,於 113年3月4日上午8時13分不治死亡。嗣楊福欽肇事後留於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福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睿之父親 曾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19、109 至111、115至119頁,調偵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毒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暨檢驗報告書、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821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39、41、47、61、67至69、71至75、77至105、121、125 至133、139至161、163頁,調偵字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 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 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 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見相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 地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上開條例部分,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4、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疏未注意行駛方向貿然左偏,使被害人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送醫不治死亡,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貿然左偏 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治療後仍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並提前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不慎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交訴-202-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26頁)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注意 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未依規定轉彎,致告訴人葉○○閃避不及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 ,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 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孝文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孝文肇事後,親自 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17-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惠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慶惠於 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經被告自承 載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參(警卷第39、57頁、偵卷第15頁),其於駕駛執照 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吳金元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吳金元、楊碧霞2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 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警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 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吳金元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口1公分及下唇 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部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折、右側胸 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告訴人吳金元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告訴人楊碧霞所受之傷 勢其亦無法免責,且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為 中低收入戶,無法賠償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此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警卷第99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楊慶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惠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27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 河區國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國泰路與 三民路口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三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適有吳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碧霞,沿國泰路對向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而欲左轉三民路時,二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金 元、楊碧霞人車倒地,吳金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 傷口1公分及下唇撕裂傷口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 及手部擦傷等傷害;而楊碧霞則受有右側脛骨幹節段移位骨 折、右側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慶惠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吳金元、楊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惠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7-17 頁,113營偵1432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元 、楊碧霞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白河 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9-27、29-33頁,113營偵1 432卷第27-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 佐(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5、5 5、57、63-65、67-71、73-97頁),且告訴人吳金元、楊碧 霞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 00000卷第47、49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楊慶惠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吳金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未注意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09562號函附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3營偵1432卷第17-22 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51、3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2649-202412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佳蒨(即林秀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複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2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秀勳起訴時,原以乙○○、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為 被告,惟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勝利、翁黃燕珍、翁漢彬(下稱翁勝利等 3人),原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翁勝利等3人承受訴 訟,有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翁 勝利等3人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稱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 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嘉院弘家 立113繼743字第1139004781號函3份在卷可考,原告遂當庭 撤回對翁勝利等3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11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甲○○、林佑達,然林佑達已聲請拋棄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由其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 秀勳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8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3司繼字第4816號通知在卷可考 ,是林秀勳之訴訟自應由甲○○承受續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廖定福即鑫億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 定福即鑫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自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3日9時1 8分,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鹽水區三明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 市○○區○○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繼承人林秀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7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 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秀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林秀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秀勳因系爭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上合計819,058元,乙○○當時係在執行被告業 務,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 自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乙○○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執行業 務過失肇事致林秀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及交通費用10,60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秀勳亦有過失,同 意乙○○、林秀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30,另原告已有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104,657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被 告之受僱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 務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林秀勳所騎乘 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林秀勳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上開過失傷害林秀勳行為,亦已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與乙○○就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 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600元,共計319,058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林秀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健仁醫院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及脫臼復 位之2次手術治療,出院尚需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 憑,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秀勳為43年次,車禍時已近70歲,高 中畢業,退休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 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6,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4筆,財 產總額1,392,311元;乙○○為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 共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鑫億企業社自96年登記設立,資 本額4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分別陳明,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林秀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9,058元(計算式:319,05 8元+10萬元=419,05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秀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 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乙○○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秀勳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3,341元【計算式:419 ,058元×(1-0.3)=293,3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684 元(293,341-104,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8,684元,及自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240-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義明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義明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破壞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 萬5,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調解筆錄),態度尚可;被 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之損失因被告賠償而獲 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被告之身體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1至113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 、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見上開調解筆錄)對於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黃義明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手提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黃義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 號統一超商烏山頭門市前,見曾宜婷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 掛放在機車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曾宜婷發 現手提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曾宜婷之黑色手提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曾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2張、被告身型及手部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義明固不否認有拿走被害人曾宜婷之手提包,惟 辯稱:被害人的包包掉在地上,我忘記掉在哪裡,我把包包 撿走,包包裡面也沒什麼東西,我就把包包丟掉了,因為是 女生在用的包包,對我也沒用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18

TNDM-113-簡-42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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