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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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 欲左轉時」,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丁 字岔路口欲左轉時」;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3至4行所載「沿同市區富 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應更正為「沿 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外側路肩直行駛至,亦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碰撞」;倒數第1行 補充:「嗣楊宛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易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楊宛芸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宛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富國路13巷 ,適有對向由陳易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陳 易萱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左手肘 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易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宛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易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肇生 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164-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7至10行應更正為「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 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 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 據,且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家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 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8) ,斯時中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2:51:23號誌為綠燈,12:51:25號誌轉為黃 燈,12:51:28號誌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 疏失,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次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及上述鑑定報告結果認 本案車禍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 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 告訴人徐美珠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斯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 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故足見告訴人徐美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 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 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因被告涂家銘已有上述闖越 紅燈通行之重大過失,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 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 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 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 ,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二造所提 金額落差太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非輕、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 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涂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 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涂家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美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榮勝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交簡-849-202502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康書維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明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寄同上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38,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其中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其中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蘆竹區公所 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紙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蘆竹區公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 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世志,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岳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桃簡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承 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桃園市蘆竹區民國109年度道路歲修及 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 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詎劉明凱、宏盛公 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稱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 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道路145號前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失控翻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亦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 、眼鏡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通勤交通費用 91,00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之 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宏盛公司為劉明凱之僱用人,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蘆竹區公所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缺 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明凱、宏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係禁止車輛通行,且該路段 之前、後路口及支線路口處均設有路障及連桿三角錐等警告 設施,而系爭道路之前、中、後亦各有協請1名義交指揮交 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該道路係在修築階段中,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蘆竹區公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筆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應舉 證證明該眼鏡之價值及其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通勤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所 提乘車單據之總額僅有42,801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 1,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110年3 月起即已復工上班,其勞動力減損既未影響其工作內容及薪 資,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薪資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 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劉明凱 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又劉明凱 、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 路路面,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即劉明凱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蘆 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 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觀諸該事故現場圖 ,系爭道路上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2個,然擺放位置分別係 在系爭道路兩側之路面邊線以外,且系爭道路之路面上有一 深9公分之坑洞,參以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詠傑於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自系爭 道路上已刨除路面駛向未刨除路面,而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係 位在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前方,該處係已刨過路面與未刨除路 面之交界處,又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上開三角錐係放置在 未刨除路面端,且案發地點仍有汽機車來往,並未將路段全 部封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 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施工路段完全封閉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惟依原告 行車方向,施工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已刨除路面及 坑洞之後方,堪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 於系爭道路刨除柏油造成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適當警示設備 之過失,並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47 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明凱、宏盛公司確 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部分路段設置連桿三角錐並協請義 交指揮交通,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完全封閉及任何車輛 皆無法進入施工路段。況於刑事案件中,劉明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自承:該路段係整段施工處封路,但中間一些小支 線我們無法封住,也會讓當地居民回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 緝卷第6頁),益證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 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足採。  ⒋從而,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揭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劉明凱、宏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劉明凱受僱於宏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 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與劉明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 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 ,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 ,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 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 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蘆竹區公所管理,蘆竹區公所並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宏盛公司施作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蘆竹區公所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工程文新街相關督導紀錄(見 刑事案件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108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 標案執行機關為蘆竹區公所,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蘆竹區公所即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產生路面高低 落差,卻未於施工期間完全封閉、禁止民眾通行,路面高低 落差處復未設有適當警示設備,堪認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 之管理確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蘆竹 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宏盛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非屬公共設施云云, 惟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 民眾通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道路應係一面 修繕,一面仍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未完 工,系爭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該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12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數月,是該發票上所載金額是 否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又該發票復 僅載有「機車零件1批2萬元」之文字,惟此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支出2萬元做為機車零件之對價,尚無從證明原 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 應就上開發票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後 ,雖表示將再陳報經維修車行補充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桃 簡卷第123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 洵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出4,000元重新購買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本 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 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 無違,堪認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毀損眼鏡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 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 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費用之損失,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看診交通費 用5,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上開乘車證明中有一記載 145元之單據模糊不清,而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清晰可閱讀之 單據進行舉證(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未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剩餘金額5,035 元部分(計算式:5,180元-145元=5,035元),既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診交通費用,於5,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由親屬自住家 接送其至工作場所,下班後再由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返家, 為此受有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含家人接送48,203元、計 程車資42,801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通勤交通費用收 據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至第162頁)。至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勢, 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傷害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工作 場域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審酌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 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 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 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 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 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 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以6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桃簡卷第14 0頁反面),尚無從得知其以1,800元做為計算基礎之依據, 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7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洵屬有據。  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 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可謂無損 害。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縱其實際薪資並無減少 ,此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③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 滿65歲,則原告請求其所受減少勞動力3%之損害,自應於10 9年12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 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7,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 3元【計算方式為:13,320×22.00000000+(13,32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301,922.0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92,647元,於法自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 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⑼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7,2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 用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035元+通勤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97,24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劉明凱、宏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蘆竹 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前述欠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5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 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併考量兩造之 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8,898元(計算式:597,245元×40%=238,898元) 。  ⒊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 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案件11 2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起稱:已經跟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的原因 有二,是付給告訴人之母親20萬元,作為道德上慰問金,另 外被告(即劉明凱,下同)方面承認他本件有過失。但是因 為民事賠償部分還牽涉到公家、營造公司及保險公司,所以 這部分要在民事庭依法訴訟,被告在民事訴訟不會主張扣除 上開20萬元。告訴代理人起稱:上開給付於本件刑事所衍生 之賠償案件,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認罪,20萬元是道 德上給付,民事訴訟上不得扣除。」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劉明 凱雖確曾因系爭事故賠付20萬元,惟其既曾於給付時明確表 示此金額係給付予原告之母親,且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自難認其所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 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明凱、宏盛公司部 分為112年1月9日、蘆竹區公所部分則為111年12月29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 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 ,而致劉明凱、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各負給付 責任,足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得 免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2-桃簡-1781-20250207-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蒲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9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右偏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791元(含工資16,916元、零件47,878元),伊業已 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而遭撞擊,伊變換車 道時張昱暉應該要煞車禮讓伊,伊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 在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畫面中未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 第4秒至第5秒間,肇事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 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時間第6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出現 在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右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於影片時間第7秒至第9秒 間,喇叭聲響起,兩車均繼續前行,肇事車輛持續向右變換 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並顯示煞車燈;於影片時間第10秒 時,肇事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煞車至完全靜止,系爭車輛 之車頭隨即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卻於甫駛越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際,不顧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又張昱暉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 燈時起,至肇事車輛完整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 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張 昱暉對於肇事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 並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 3年10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張昱暉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保險小-671-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 應更正為「致林金福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 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相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詳偵字卷第15至20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林定威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 成調解,林定威業向本院陳報有收到調解金,告訴人林定威 及其餘被害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 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84頁、第87至89頁);並考量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定威及被害 人之家屬林定羿、王麗秋均達成調解乙節,業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李玥瑩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玥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一路方向,途 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逢林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直行, 行經文青路與文學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福受有創傷性 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主動脈破裂,送醫急診後不治死亡。嗣 李玥瑩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金福之子林定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玥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定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復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林金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YDM-113-審交簡-448-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3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伊之受僱人,前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現已變更車牌 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高架北上39.1公里至39.2公里處,在無疲勞駕駛之情況下 ,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當時由 被告丙○○駕駛而未開啟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感應 器、傳動軸、左右前鋼板、前中心螺絲、U型螺絲、前輪油 封、右前輪煞車分邦、車頭、大樑、鈑金、烤漆等損壞,經 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伊乃以被告甲○○僱主之身分,代為賠 償世發公司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73萬1,000元,系爭 大貨車並於同年12月前修復完成後,世發公司乃將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乃與被告甲○○約定, 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抵扣5,000元之方 式進行賠償,詎被告甲○○經扣抵薪資至2萬5,000元時離職, 嗣拒絕賠償剩餘費用7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㈠我行經上開路段已經係下午7時40分許,當時天色昏暗,該路 段無路燈,被告丙○○竟未開啟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始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況,我於碰撞系爭曳引車前,已經踩 煞車,轉動方向盤歪斜車頭,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所以應認我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乙事,雖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交通鑑識 中心)進行鑑定,然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原告亦 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製作筆錄,且被 告丙○○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則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 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係於2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不明, 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車行駛態樣及前後相對位置不明之 前提下所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 車鑑會)亦曾以「跡證不足」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以鑑定 ,是本件尚無從據以上開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意 見書認定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再者,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僅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 等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相對位置,並記載現場處理摘要 ;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記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道路設施、道路全景等照 片;桃市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我的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中,亦僅記載「本案跡證不足 ,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均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因與過失責任,是由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我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提訴外人戊○○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以下分別稱系爭 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我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真正。且系爭收據 所載收受維修費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經歷1年4月,顯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聯,又系爭收據未載明任何維修廠商之名稱及簽章,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發公司之付款證明,而無從認定戊○○確 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及世發公司確有維修系爭大貨車及支 出該維修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難以辨識其字跡,無法證明項 目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大貨車維修支出之依據,況系爭估價 單左上角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並未具體記載日期, 無法證明為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維修;再者 ,系爭估價單之經手人欄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所簽屬,而系爭收據若係戊○○開立予世發公司,則要以 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收據之附件,顯非可信;是原告所提系 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無以作為認定本件世發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如何之依據。  ㈣系爭大貨車係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8年,然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而原告所主張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等語,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估價單為乙○○所簽署, 則乙○○與戊○○間是否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不明,戊○○雖到 庭作證,然本身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戊○○之證述,亦 表示渠不確定車頭零件是否使用新購之零件,且因中風而記 憶不清,亦因距離戊○○修復系爭大貨車時,已隔4年之久, 難免記淡化,比如猜測大樑所用材料之新舊,因此,戊○○之 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戊○○尤執前詞證稱記憶系爭估價單之 金額如何等語,毋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戊○○之證詞 為真,亦僅能證明戊○○曾向世發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仍無 從證明渠購買修復零件之實際費用及所購置零件之新舊,且 戊○○前後分別稱係親自或渠偕友人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 致無從認定實際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之人,究係戊○○或戊 ○○所稱之友人;又戊○○雖稱所用於修復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係 購置國軍報廢車輛之材料,可知渠係視個案車況及修復之需 要,據以置辦對應之零件,而非逕自使用囤購之備品,且渠 要使用報廢零件,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整修,則系爭大貨車 幾無可能大量使用中古零件,則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所用於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金額,未經過折舊,應屬過高。  ㈤又我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而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與我應對世發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包含:於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之規定,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於106年10月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自108年4月18日任職起, 早上6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每週又僅 星期日休假,每月僅休息4日,則每週工時長達102小時(計 算式:17×6=102),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即超過234小時【 計算式:(17-8)×26=234】,1個月加班時間即已逾每3個 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縱我每月均有例假, 每月仍有19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式:(17-8)×22=1 98】,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 3款關於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應於2個工作日間有適 當休息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上開違法情形,致我長期無法獲 得適當休息,處於過度疲勞之狀態而使我注意力降低,然原 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應無不知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 發生交通事故之道理,卻仍要我自上午6時工作至晚間11時 ,工時長達17小時,足認原告對我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顯有 疏失,並從中獲取不當之差額利潤,當認原告管理指揮上之 缺失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規則之適 用,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告自世發公司處受讓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因 混同而消滅,我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責任,原告 自無從本於上開債權之受讓,向我求償。縱使原告得向我求 償,仍應按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及比例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分配賠償金額,而原告有上述管理上之 過失,造成我疲勞駕駛,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即由原告至少 負擔90%之過失比例,原告僅能就所主張之金額向我請求其 中10%之金額。  ㈥備位辯稱:如認原告不須承擔上開與有過失責任,然就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 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 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 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 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 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 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 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 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 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 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且伊上述迂迴求償之事實,益徵原告欲以債權 讓與之方式,規避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顯係以不公平正義之方式,犧 牲他方而圖利自身,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 用原則,其債權讓與行為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之路段,與 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大貨 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有異動,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與KLG-3015號均指系爭大貨車。 五、爭點: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7.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並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 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 大貨車最後停置之位置,為向右斜出外側車道之白線,且其 右車頭抵住道路邊緣之護欄,然自其左側車頭起量,距離系 爭曳引車之車尾,僅有21.3公尺等情,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2258卷第97頁)及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 105至111頁)在卷可查,以2車撞擊後相距之距離僅有21.3 公尺,可知當時2車之速度應非過快,且速度差非大,否則 ,在加速度快速變化之情形下,其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該更 大,2車所需之煞停距離亦要更長,此復觀諸系爭大貨車撞 擊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見只有部分零件脫落,即便部分鋼 板有潰縮之情形,然潰縮幅度非大,且前保險桿亦未達完全 脫落之狀態,右車門雖有較大之變形,然應慮及系爭大貨車 再撞擊路邊護欄所致之擠壓力度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 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並考量2車較大之質量,則系 爭大貨車撞擊後之受損狀態僅有如前開所述之程度,益顯2 車加速度之變化甚微,應認2車當時車速非快且速度差甚小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速限每小時 90公里,於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達報告表㈠(見2258 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雖當時未開啟車 尾燈,然貼有反光條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5至1 17頁)在卷供核,則被告甲○○在2車速度非快,且速度差甚 小,又無任何障礙因素阻礙其視距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 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之狀況,此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亦認為 在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下,被告甲○○僅有於視距為25.55公 尺以下,速度差為30公里以上,才有反應不及之可能,然此 種情形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113年5月 29日桃院增民齊111壢簡1878字第1120087543號甲○○、丙○○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其採 取之科學方法為「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照駕駛人夜間行 駛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後,透過 物理上關於速度之公式,假設2車速度差,逐一推演被告甲○ ○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為何,且此一推演,業經參考國內外 文獻後所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合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如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或推論有 何違失之狀況,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再者,無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或警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之認定,雖均以事證不足而稱無從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 2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 5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第111頁)及警察職 務報告、桃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2258卷 第37、103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交代何以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理由,或何以無從以現有科學方法據 以推論及鑑定,此相較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之證明力 應較低,而不可採。洵此,被告甲○○徒以本件2車之動態、 行車速度等無法重新構築、還原,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不 可採,卻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事故重建之方法 」所得之鑑定結果,舉出其科學方法如何不可採,或推論過 程有何疵累,或鑑定結果有何出入,其辯詞尚不足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尤不可採信。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 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 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 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 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 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 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 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 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 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 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 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 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 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見2258卷第4 9至55頁),為被告所始終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而為原告所未提出該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原 本供核,且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既用於認定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理由,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告 舉證之。  ⒊次查,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錦輝為本件證人,然證人 吳錦輝僅證稱:系爭收據係我所親簽,但何以要在系爭收據 簽名,係因為受託要來作證我幫張先生修車,張先生全名為 何我不記憶,但我記得車行是世發車行,我於系爭大貨車遭 撞時,幫忙估價,當時估全車弄到好差不多要70幾萬元,那 時沒有中風,現在已經中風這麼久了,系爭估價單雖然是我 跟我朋友一起估,估完張先生同意才開始找材料,我跟我朋 友一起寫估價單,但現在我中風了,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有 修車,但各項目修多少記不得,只記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如以證人吳錦輝開立系爭收據是 為作證而開立,且系爭收據係於110年12月21日所開立,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9年8月12日,已間隔庶有1年之久 ,則系爭收據即便所載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符,然證人吳錦 輝亦稱渠記憶已不完全,則系爭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吳錦輝依 據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狀況所開立,容有疑問,而證人吳錦 輝又稱系爭估價單係渠與朋友所一同填寫,惟僅有證人吳錦 輝片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估價單具體之製作過程如何 ,是否確如證人吳錦輝所陳係渠偕友人共同製作?或系爭估 價單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如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 單獨製作,則該友人為何人?又以何方式進行估價?均有所 不明,則證人吳錦輝上述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 價單具有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 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為本院礙難採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吳錦輝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 所示,已足證明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僅 係具體之修復金額如何,為原告所不能證明。惟證人吳錦輝 亦證稱:系爭大貨車撞到時,我就有估價,整台車估到修好 約要70幾萬,修車之零件有些係新品,有些係中古貨,車頭 (復改稱是去報廢廠買中古的,因為新車頭如果是原廠會很 貴,正確價格不清楚,所購車頭係國軍報廢車的車頭,而正 確報價我忘記了,只記得整台車估到好70幾萬元,但若以系 爭估價單所示38萬元來看,應該是中古貨)、還有一些外表 零件、底盤校正都是新的,引擎感應器應該是新的,傳動軸 前段不記得了,鋼板套片是新的,中心螺絲是新的,U型螺 絲是新的,右前輪煞車分邦應該是新的,大樑是校正,有沒 有換不記得,我只知道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整台車都拆掉 了,好的東西我就拆回來換,不夠的東西,零件都買中古的 ,後來就是組裝、噴漆,車殼整個換掉;買中古貨的地方是 桃園觀音的報廢廠,叫做豐利,而國軍的車幾年到期就會報 廢,報廢的零件如有一樣的,這些零件會到報廢廠,所以中 古零件是跟報廢廠買的,不是跟國軍買的,買回來後,還要 將這些零件整修後才能用到車子修理上;但若講到大樑修復 費用為15萬6,000元,就大樑分前段、後段而言,應該有換 樑,也有校正,材料應該整個都是中古貨;至於油封是要讓 油不會漏出來,那一定要換,而且要用新品更換;又系爭估 價單所示之金額,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證人吳錦輝雖僅知系爭大貨車最 終係以70幾萬元作為最終修復之價額,然對於系爭大貨車修 復時有使用中古零件,且該中古零件是如何取得,證人吳錦 輝尤有記憶,且所陳零件來自國軍報廢車之說明,亦與常情 相符,並就大樑、車頭之更換,其所費價額如何認定,亦係 證人吳錦輝本於一般市場價格而說明,並非證人吳錦輝直接 證述系爭大貨車當時更換零件之具體支出金額如何,是證人 吳錦輝雖對系爭大貨車多部分零件更換與正確費用如何,已 不復記憶完全,然證人吳錦輝之證詞非不得用於認定一般大 貨車在非原廠修復,且使用中古零件修復時,其大至可能之 價額及所用零件是否能以中古零件替代,資為本院估算系爭 大貨車可能之修復金額之參考,其中,以車頭及大樑之修復 若係採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依照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 詞,其金額已達53萬6,000元(計算式:38萬+15萬6,000=53 萬6,000),此占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3萬1,000元已達73 %(計算式:53萬6,000÷73萬1,000=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乃估算系爭大貨車之修復金額,應以其中80%包 含中古零件及工資等費用為當,共計58萬4,800元(計算式 :73萬1,000×80%=58萬4,800),是其修復金額之20%即14萬 6,200元(計算式:73萬1,000×20%=14萬6,200)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大 貨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4,5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上 開58萬4,800元後,共計59萬9,384元(計算式:1萬4,584+5 8萬4,800=59萬9,384)。至原告主張由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可 知系爭大貨車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故不需計算折舊,亦 無費用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然原告此陳,適與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間,比如證人 吳錦輝已證稱油封部分一定要使用新品更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錦輝對於車頭是否使用新品,前後 證詞不一;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大樑如何維修及所使用之材料 如何,大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應係出於臆測;針對證人吳錦 輝之記憶及本身所患中風之疾病,而質疑證人吳錦輝所證稱 系爭大貨車修復之總金額之正確性,且對於證人吳錦輝是否 為估價者,或係由其友人估價,或所稱張先生是否為真正請 證人吳錦輝修車之人,其證詞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失 當;何況,證人吳錦輝無從交代清楚渠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 大量中古零件,畢竟證人吳錦輝都稱係有需求才會購置中古 零件,則如何能信證人吳錦輝平時即完成囤貨,而短時間內 將系爭大貨車修復完畢;另有證人丁○○曾經維修過已修復完 成之系爭大貨車,且曾經看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內部狀況 ,但基於保密義務而未透漏零件新舊情形,避免不利於原告 本件之請求,而認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應非中古零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惟查,證人吳錦輝 所證車頭、大樑更換費用,並非就系爭大貨車本身而為證述 ,而係就一般市場狀態所可能花費之中古零件費用而為表示 ,且單就證人吳錦輝所陳之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已占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證人吳錦輝對於各維修項目 之細項,究竟使用新品或舊品,亦能大致記憶,雖已無從釐 清系爭大貨車真正之估價者為何人,然證人吳錦輝既為系爭 大貨車真正之從事修復者,渠能記憶總修復金額大致落在70 幾萬元,亦尚屬可信;再者,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係因收 取本院開庭通知書而前來,有本院回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時,亦係委請訴 訟代理人出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7頁,報到 單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未到,應屬誤載)在卷可 查,則以證人吳錦輝之認知,當係停留在當初委請渠修復之 人認定為業主之狀態,對於本件後來因為債權讓與所形成之 複雜法律關係,則無從期待證人吳錦輝能有所認識,自不能 因證人吳錦輝認知渠前來作證,係因當時請渠修復系爭大貨 車之張先生要渠來作證,遽認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違邏輯; 又以上述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所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 之73%而觀,證人吳錦輝認定修復金額落在70幾萬,應無違 誤,本院始認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所使用之新舊零件比例如 前,則證人吳錦輝究竟如何於短時間內能取得足量之中古零 件以供修復系爭大貨車,已對於估算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金 額無影響,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至少有20%為 新零件之費用,此一比例應亦足為扣除車頭、大樑之中古零 件費用後,庶為其他零件之調取新品之總金額,換言之,本 院幾為認定僅有車頭、大樑才係使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 ;另證人丁○○業已證稱:我在保養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 ○○是司機,我是新莊長源汽車公司的師傅,從事技術員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修車,已職業10年,有公司內部證照,及一 般民間2級技工之證照,被告甲○○曾跟我說系爭大貨車出過 車禍,在外面修復完畢,仍有問題,要再來我公司維修,我 總共維修2次,沒有保養,對於修車我要對零件有所認識, 但公司有零件人員,我是看什麼東西壞掉,至於零件型號, 則請零件人員查單而相互配合,我有看過系爭大貨車修理後 之零件狀況,但究竟是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我無法判別,因 為我只有看到車頭烤漆是新的,但系爭大貨車是由其他師傅 維修,被告甲○○只有透過我問狀況,修理的東西屬於客戶資 料,不能隨便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 知證人丁○○雖要對修車零件有所認識,然具體型號如何,尚 要仰賴公司零件人員協助查單,則證人丁○○是否能具體掌握 各零件之新舊品,即有疑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渠看過 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之零件狀況,係無法判別新舊品,且證人 丁○○所證不能透漏之部分,係指具體修復項目,並未包含零 件新舊程度之部分,證人丁○○甚至非系爭大貨車2度修復之 參與人,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系爭 大貨車於證人吳錦輝修復時,確有使用中古零件之事實。準 此,被告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 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 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 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 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 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 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 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 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 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⒊經查,原告對於世發公司所受本件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既因原告向世發公司賠償該修復費用後,如認原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原告應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代被告賠償世發公司後,原告要向被告分別 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固 應按照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分配應分擔之金額,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便自世發公 司處受讓債權,就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之侵權行為 責任,其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凡有過失因素,不問其比例如何,原告均不能 再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向原告曉諭伊應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 失因素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認定之差異,並詢問原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伊如 有過失,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將致伊無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上開理論上之法律關係,應為 原告所難委為不知,而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伊需否 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乙事,並未爭執。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大客車業 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每日 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續2個工作日之間,應有 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108年8月5日執行板數8,趟次1之工作,於同年月6日 執行板數20之工作,於同年月7日執行板數10,轉運2之工作 ,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為休假,於同年月12日 執行板數7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勤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為證,此雖無從具體得悉被告甲○○單 日工作之具體時數,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已 經休息4日無工作,已足認被告甲○○係於充分休息後,始駕 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工作,至被告甲○○是否單日即有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長,此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 證,且從上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可悉被告甲○○主要送 貨範圍集中於北部,且至少於事發前1週,並無前往如新竹 或宜蘭等需要耗費較長運輸時間之地點送貨,是認原告並無 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事,遑論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未能 提出載明被告甲○○具體工作時數之出勤紀錄表到院供核,並 主張:出勤紀錄部分,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打卡,這部分 確實遭主管機關開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是認原告並非無視本院之命令而刻意不提供被告甲 ○○之載有時數之出勤紀錄,而係原告自始未製作此類出勤紀 錄或資料,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 符,故為本院所礙難憑該規定酌情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又被告甲○○固提出原告遭開罰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然該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歷史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事實,至如何單憑此事實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存在,其彼此關聯性 同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無憑。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原告過 失責任之比例。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 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 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本件,被告 甲○○固主張: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 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 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 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 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 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 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 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 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 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確實為世發公司所有,此有上開系爭大貨車之行照 在卷可查,再就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所示,其內容固載 明「…甲○○先生所駕駛華益三先生所有2012年3月初廠國瑞廠 牌引擎號碼J08ETE246765車體之230-Q8車號營業大貨車…與 第三人丙○○先生駕駛KLC-2206車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甲方 (指世發公司)支付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用予戊○○先生 ,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對甲○○先生及第三人丙○○先 生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債權及基於該項債權所生之利息 轉讓與乙方(指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見2258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非不得自其整體內容,及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之甲方欄係由世發公司所簽署 之事實,認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標的應為本件世發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對系爭大貨車所有 權人記載有誤,而妨害其本意;再者,從原告與華益三、乙 ○○、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乙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與世發 公司間必然對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在邏輯上,顯難建構一封閉之集合關係,而與論理法則未符 ,何況,經驗上以言,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此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見2258卷第11頁)可證,原告當應 知悉即便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求償,仍無礙法院具體 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因素,進而認定原告是 否得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以此方式求償,更應承擔伊旦經 法院認定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即有遭法院駁回本 件訴訟之風險,相較於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 償,訴訟上之敗訴風險更甚,因此,亦無從期待原告係刻意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迂迴方式向被告求償,矧以,原告何 以捨上開求償權而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毋寧尚要慮及 原告之舉證成本,此種原告求償之訴訟策略,只要經驗上無 法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即不能倒果為因, 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債權係於111年6月30 日由世發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甲○○本件債權讓與 事實之信函,則載為111年1月28日,此另有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然此債權讓與日期之出入,僅 影響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有效性,尚無足憑 此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可採。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㈦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經查,原告選擇以受讓上開債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雖 可能減輕原告部分舉證成本,然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相較,並未降低原告求償之風險, 因此,並無犧牲被告利益之具體事實存在,則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亦屬無據。  ㈨另本件被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自薪水中抵扣5,000 元,共計抵扣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原告可求償之金額59萬9,384元 ,應再扣除2萬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7萬4,384 元(計算式:59萬9,384-2萬5,000=57萬4,384),此扣除之 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生絕對效力,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7萬4,38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2258卷第121、123頁) ,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甲○○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 25日對被告丙○○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甲○○自同年月13日起算, 被告丙○○自同年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0.438=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0-64,036=82,164 第2年折舊值    82,164×0.438=35,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64-35,988=46,176 第3年折舊值    46,176×0.438=2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6-20,225=25,951 第4年折舊值    25,951×0.438=11,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1-11,367=14,5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2025-02-06

CLEV-111-壢簡-1878-20250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曉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曉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曉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員警洪鈺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行駛 在未劃行車分向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靠右行 駛,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3號   被   告 彭曉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92              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曉芃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45巷往富 國路647巷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645巷與無名巷交岔口之桃 園市路○○位○號0000000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 行車分向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有對向黃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富國路645巷往富國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黃美蘭人車跌入路邊田裡,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手臂、右膝蓋、左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10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曉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7張及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附 卷可稽。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 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以車速30至4 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盡靠右偏左行駛,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YDM-114-桃交簡-119-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家華、被 害人家屬江泓毅、江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宇傑於警詢 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432號函」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5月1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 01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10月20日桃 捷土二字第11200342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0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 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1至136頁),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 屬江思嫻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家華及被 害人家屬江思嫻均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本案是否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相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深感悔悟並具善後彌補損之 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9鄰客子寮401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張華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排停等紅燈。陳昱宏應注意前方道路因施工而縮減,如跨越 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陳昱宏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遂與張華 容發生碰撞,致張華容頭胸部遭輾壓,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 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碰撞點即車斗處係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云 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車輛車斗處屬於視線死角,其餘駕 車前即應先行採取必要措施(諸如設置監視鏡頭或配備隨車 人員注意或指揮),以確保行車安全。如若不然,自亦有放 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致道 路減縮,其本應注意駕車右偏駛入車流中,應注意與其餘並 行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禮讓車道上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偏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 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 號函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 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交簡-317-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彭淑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金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葉金龍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彭淑蕙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葉金龍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葉金龍願給付告訴人彭淑蕙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前先給付100,000 元,餘款100,000 元部分,自113 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最後1 日前)各給付2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彭淑蕙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義山里12鄰下圭柔山              9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未劃分向標線之 聖德路1段,由高鐵南路3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聖 德路1段61號附近之右彎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盡靠右而偏左自前車左側超越直行,適有彭淑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發生碰撞,致彭淑蕙連人帶車摔落路邊草叢,並受有右側 橈骨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詎葉金龍明知已於其他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卻因停車之際未見彭淑蕙身影,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善盡搜尋、協助之責任, 以確認彭淑蕙有無送醫救治之必要,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離去。嗣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傷勢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 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438-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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