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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吳志 偉以及追加被告環遊市精華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1 )地下一層編號47、48、61、62等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實際為自己所有,僅委託登記於被告韋閎公司名下,現因被 告吳志偉主張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由其使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定之。惟 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 ,查報系爭停車位面積以及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30日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 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 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18

TPDV-113-補-234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 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予原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當庭捨棄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筆,約定如下:㈠於110年12月1 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 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機動計算,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㈡於111年9月21日借款2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2 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㈢於112年9月11 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 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5.3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上開㈠至㈢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㈢借款,依 序自113年4月13日起、同年4月21日起、同年5月11日起未按 期繳款,經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當時㈠至㈢借款利率依序為年息4.33%、7.03% 、7.13%)後,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23萬9,812元、16萬3,1 32元、19萬3,999元未還,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3 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以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18

TPDV-113-訴-424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蔚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5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3筆借款:㈠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58.110)向伊線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 至118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 期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1年7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61.228.1.12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於1 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14.58)向伊 線上申貸借款5萬9,99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 至119年5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1萬3,727元、2萬5,965元、5萬6,65 6元(當時各筆借款利率如附表「計息年利率」欄所示)未 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上開3筆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 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小額信貸 413,727元 11.6%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25,965元 11.6%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56,656元 11.6%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4-10-18

TPDV-113-訴-4824-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上訴 人 黃姬碧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5張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 訴外人陳韻竹(下稱陳韻竹),並由陳韻竹使用伊公司刷卡 機製造虛偽不實刷卡交易,藉此套現、取得信用卡點數或航 空里程點數等積分回饋,之後再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利 用上開交易模式不僅因此獲有利益,且造成伊受有刷卡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36萬5,0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 萬5,037元本息);嗣於本件上訴時,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 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核 上訴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 期間,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伊公司前業務副總陳韻竹,由陳韻 竹長期持系爭信用卡在伊公司使用刷卡機製造多筆虛偽交易 ,待各刷卡銀行將刷卡消費款撥入伊公司帳戶後,再由陳韻 竹自伊公司帳戶提領前開刷卡交易款項,用於其二人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2項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 (發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 及取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 ,於系爭信用卡繳款期限屆至時,則由陳韻竹於伊公司帳戶 盜提領繳款或由被上訴人逕行全額刷退。被上訴人與陳韻竹 利用上開交易模式,已陸續在伊公司未經授權又違法刷卡交 易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9筆,金額累計1,920萬9,690元,致 伊因此負擔給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收單手續 費共計36萬7,87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所受前開手續費損害中之36萬5,037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出借系爭信用卡給陳韻竹使用而有附 表二所示日期與金額之刷卡交易,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因此 支出手續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然伊並未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 自無上訴人所稱在利用上訴人公司虛偽交易刷卡套現與陳韻 竹一起經營公司,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實際上,是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威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 超之配偶)與其業務副總陳韻竹在伊出借系爭信用卡之前長 期以來就使用信用卡刷卡週轉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操 作模式係渠等使用自己名下信用卡或商借朋友之信用卡刷卡 後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金額款項,並先以刷卡所得款項繳付 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待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再由上訴 人繳納屆期之信用卡帳款(即使用信用卡刷卡套現借貸)。 上訴人為避免引起銀行端注意,於繳納信用卡帳款時,會先 行將款項透過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陳韻竹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 後,再以該帳戶進行繳納信用卡帳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早已知悉前開刷卡換現金的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運作模 式,亦參與其中。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受上訴人授權 處理相關營運與對外業務,其於106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商 借系爭信用卡以進行前述資金週轉,伊因與陳韻竹熟識,基 於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並約定信用卡帳單屆期 時應由上訴人繳清卡費,伊只關心每期帳單是否繳清,對於 刷卡交易內容並未過問,僅偶遇刷卡金額較大時銀行端會通 知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 037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日期間 ,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使用,陳韻竹以上訴人公司刷卡 機為刷卡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此必須依約給付手續 費給華南商銀與永豐商銀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頁)。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為 了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 司)套取資金之虛偽交易,對於其支出之信用卡交易手續費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等情,先予舉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現心旅行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的旅遊消費而為附表二所示刷卡等語,無非以陳韻竹於原審 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原證22、上證33 、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原證39、原證40、上證9、上證 52、上證58、上證64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9頁,原 審卷㈢第190頁,本院卷㈠第110至115頁、第303頁,卷㈡第9、 11、96至9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0至153頁)。然查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卷㈢第190頁第15行到第19行的問答之證詞 係:「(問:你用被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的信用卡 刷卡時,每一個品項均會告知被告嗎?)只是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見原審卷㈢第190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共同經營公司。  ⒉原證22、上證34第6頁第24行筆錄則為證人陳韻竹於另案之陳 述。原證22為本院另案110年度訴第43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陳韻竹遭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後,於110年11月11 日開庭時當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問:對於原 告【按,指上訴人,下同】主張你跟同案被告有合開『發現 心旅行』公司,而將原本屬於公司的275萬由你們合開的公司 收走,有何意見?)『發現心旅行』只是一個招攬客戶的名稱 ,但是對任何客戶的契約、收款、收單都是長春藤旅行社的 名義,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在業界的風評不是很好,所 以我自己想說如果我們有個新的產品名稱或許可以招攬更多 的客戶,所以才用『發現心旅行』這個名稱,從來沒有成立新 的旅行社,只是宣傳的名稱而已。之所以會申請相關商標, 只是怕別人也會用同樣的名稱去招攬客人。絕對沒有原告所 說我跟其他共同被告有合開新的公司,收款跟簽約都是原告 公司,公司登記當然也是。」、「(問:請問『發現心旅行』 之英文名稱跟網站是誰申請的?)是我申請的因為要用來招 攬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96、298頁),指明雖有以「發現 心旅行」申請商標、英文名稱網域與網址,但並未在上訴人 公司之外另行與他人設立公司經營等語,與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公司之主張相異。上證34第6頁第24行 筆錄為陳韻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其該 部分陳述完整的前後文為:「(問:為何要『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按,即指本 件上訴人)在網路搜尋的評價非常不好,連領隊都不願意帶 長春藤旅行社的團,我希望可以提升業績給消費者不一樣的 形象。因為不希望被其他同業複製或做其他使用,所以申請 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商標權人是我,因為是我朋友幫 我做的,沒有收錢,先讓我使用,但後來上訴人公司說要轉 到上訴人公司名下,我也無償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303頁)固有稱自己為「The Heart Travel」的商標 權人,惟同時亦陳稱該商標是為了讓上訴人轉換形象而使用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商標相關事宜或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⒊上證33、原證39、原證40為陳韻竹在000年00月間以ca000000 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 ravel from Taiwan」向日本AMANEMU飯店預定107年4月25日 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英文契約以及在該飯店其中 100萬日圓之消費款項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支付之簽單 (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27頁至第458頁), 固可證證人陳韻竹當時有以「The Heart Travel」的名義對 外詢價、訂房與簽約,惟證人陳韻竹於原審亦已證稱刷卡前 不會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刷卡品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遑 論告知被上訴人與飯店聯絡訂房簽約時對外所使用的公司名 義與名稱,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韻竹共同 經營公司。  ⒋上證9以及上證52則為陳韻竹與訴外人湯瑞琪於000年0月間以 ca0000000hearttravel.com之郵件地址,自稱「We are The Heart Travel from Taiwan」向泰國THE SIAM度假村詢價 與預定106年1月26日至27日之房間的電子郵件往來、PROFOR 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5頁,卷㈡第23至30頁 )。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出借系爭信用卡予陳韻竹,陳 韻竹自行以「The Heart Travel」名義接洽訂房之行為自難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⒌上訴人另以上證58遭陳韻竹於106年8月17日、18日提領35萬 元、5萬元、30萬元各一筆之交易紀錄與上證64可以證明證 人陳韻竹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後從上訴人帳戶提領資金係用於 自己與被上訴人到日本旅遊之用,以及渠等是發現心旅行公 司之伙伴、關係密切云云。查,上證58為上訴人公司之華南 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上證64則為證 人陳韻竹於106年8月16日以自己名義聯絡日本湯布院町川上 服務人員要求準備生日蛋糕給被上訴人、確認房間分配與食 物過敏資訊等往來溝通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證人陳韻 竹以及訴外人簡淑慧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一同到日本旅遊慶 生的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前開證據雖可證明 證人陳韻竹從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陳韻竹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遊之事實,但無從逕推論證人陳韻竹於106年8 月17日、18日提領35萬元、5萬元、30萬元之金錢即是於嗣 後於8月20日旅遊使用,遑論渠等有共同經營公司。  ⒍綜上,前開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證人陳韻竹持系爭信用 卡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刷卡機刷卡取得資金後係為用於被上訴 人與證人陳韻竹私設之「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發 現心旅行公司)經營旅遊業務,或將上開刷卡套現款項及取 得之信用卡點數或航空里程點數招待被上訴人出國遊玩云云 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周轉資 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經理陳 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換現金 的周轉資金之運作,亦曾參與其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  ⒈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且大概從95、96年擔 任副總經理,主要是以業務為主,但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 業務、收入支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大概都會經手到 ,也大概知道,而我擔任副總經理時,負責人都是廖瑞超。 我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他們公司康福旅行社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在場被告。而被告交付其 申辦之星展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之信用卡給我是要用在原告公司營運週轉(包含原告用信用 卡週轉營運資金部分)或代付國外參觀相關供應商費用,如 飯店或門票等等。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員工,卻提供信用卡供 原告公司上述使用,是因為我請被告幫忙,因為原告公司長 期都需要信用卡做週轉,而因原告公司沒有營運的資金,且 當時的狀況是負責人與其配偶已經不太管公司事務,我在很 大的壓力下要出團,原告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做運作的情況 下,我就跟被告情商幫忙,因為被告也是從事旅行社,她知 道旅行社相關的營運狀況及可能遇到的困難,加上被告與我 認識非常久,情同姊妹,她也知道我在公司都加班到半夜, 也是在我跟她商量下,她說她願意來幫忙。而大概在105或1 06年,我跟被告說請她提供信用卡給原告使用,會保證使用 在原告的週轉(用原告的刷卡機刷卡)或代付客人參加原告 公司出團的部分,我有承諾被告,原告公司會如期繳納信用 卡,不會讓她信用破產或遲繳的狀況,在105年至108年大概 都是用這個方式在運作。而被告提供幾張信用卡我不確定, 這幾年都有如期繳款,沒有遲繳的情況,所以被告才會一直 願意幫忙;又我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時,只有金額比較大的 時候,信用卡公司會通知被告,被告會來問我,原則上被告 交給我,我刷卡時,都不用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承諾被告我 會如期繳款。我用被告信用卡所刷的款項,信用卡銀行付款 後,我是用我的帳戶繳被告的信用卡款,被告並沒有將她的 帳戶給我使用。我是用ATM插卡直接繳錢,或是用銀行轉帳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90頁)。有關借用被上訴人系爭 信用卡之原因與使用目的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⒉又參諸上訴人108年5月25至6月4日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 園藝文響宴12日行程(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7頁),該團領 隊為Peter Liao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其領隊帶團英 國,並商借證人陳韻竹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xxxx-xx xx-3163,自5月25日至6月4日於英國支付上訴人團體出遊之 部分開銷(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而證人陳韻竹更於6 月9日以卡號5242-xxxx-xxxx-6409於上訴人公司刷卡5萬1,0 00元。該期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扣除證人陳韻竹之私人消 費,為上訴人之消費總額為24萬2,510元,於108年6月28日 ,則由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帳戶轉帳24萬2,510元至陳韻竹 中國信託帳戶,供陳韻竹繳納該筆信用卡款項(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等情,有前開戀夏英倫建築美學見學莊園藝文響 宴12日行程之行程表與說明、證人陳韻竹前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之帳單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陳韻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83頁)。足認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廖瑞超亦曾以陳韻竹之信用卡刷卡作為其公司之資金 調度使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 信用卡為刷卡套現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 第1項分別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此關於 經理人之職權。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 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 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 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 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查,上訴人於 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自行記載稱: 「…陳韻竹時任長春藤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833號卷第11至13頁);又證人陳韻竹已 到庭證稱其在91年6月至108年8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職務範圍包含整個公司的大小事情、業務、收入支 出及保管銀行大小章及存摺,財務即廠商的付款、銀行支出 、所有大小事情、資金的週轉都由其經手等語,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 451號訴外人吳婷婷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曾陳稱:「… …『(問:你不在公司,那公司交給誰管理?)就是交給陳韻 竹。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問:所以陳韻竹 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是的。(問:當時公司沒有其他 人嗎?)因陳韻竹是公司最高主管,下面的人也只能遵從他 的作為。(問:陳韻竹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陳韻竹也是 公司的董事。她在8月1日申請辭任董事,…。我沒有出國前 ,陳韻竹是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是都由陳韻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認於 系爭信用卡出借期間,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總 經理陳威芳前於95年間出國,長期在國外,已將上訴人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證人陳韻竹處理,陳韻竹則為上訴人臺北辦公 室之最高主管,由其負責上訴人之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堪 信陳韻竹需為上訴人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時有權對外調度 或商借。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 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今天有我 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 拜甲存也是我借。…甲存錢先還我朋友,要借我再去借,要 不人家以後不幫忙了。(廖瑞超):專款專用。團體支付, 第一優先。…」(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 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難 道大家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 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 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 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 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 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 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 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 破產,我怎麼收單。(廖瑞超):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 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賬單早在數十 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 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賬單 ,讓該賬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 ,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 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 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可知陳韻竹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 瑞超反應其向親朋好友商借為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之信用卡 繳款期將屆至時,廖瑞超並未否認,僅指責陳韻竹未提早請 領卡費,並要求其確實提出信用卡帳單。又佐以證人陳韻竹 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所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代 去大陸前,就有以信用卡作為公司週轉之情形,這是之前同 事跟我說的,說公司轉不過來,要刷原告法代的卡,不然公 司資金會不夠。後來有一個時期,我有問原告法代要不要用 比較正常的貸款方式,原告法代有請我先作銀行評估,但後 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用貸款的方式,因為用信用卡週轉資金的 方式已經很久了,所以原告法代一直都知道是用這個方式週 轉的,而且原告法代後期也知道我有請被告(即被上訴人) 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89頁)。以上,堪認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對於證人陳韻竹以借用系爭信用卡刷卡套 現方式為上訴人周轉資金等情,應係知情且同意。又倘如上 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且未同意,然因陳韻竹係上訴人業務副 總,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前揭說明,對外本有為上訴人公司 營業上之業務資金調動之權限,是亦難單憑上訴人稱其內部 就經理權有設限制,逕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即 屬不法侵害行為。  ⒋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陳韻竹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係為上訴人 周轉資金而借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且上訴人總 經理陳威芳與負責人廖瑞超均早已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此種 方式周轉資金等語,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反駁稱被上訴人無法指出附表二所示歷次刷卡後, 刷卡款項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究竟是用於周轉支付哪些上訴人 公司之旅行團營運費用,陳韻竹是用詐術取得副總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037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被上訴人給陳韻竹使用的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信用卡刷卡明細

2024-10-16

TPDV-112-簡上-44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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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守端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凱亭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前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1萬6,983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惟上訴人尚 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14

TPDV-107-建-240-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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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安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曾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期價額)。 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5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萬4,571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16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 判費15萬7,728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55萬4,680元) 1 利息 1,655萬4,68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22/365) 5% 4萬9,890.82元 小計 4萬9,890.82元 合計 1,660萬4,571元

2024-10-14

TPDV-113-建-20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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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育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萬2,3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 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14

TPDV-112-建-171-20241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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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清潔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翁自清 王德宇 被 上訴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靜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 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 111年8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 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原未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下稱18萬9,000元孳息),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亦表示程序上沒有 意見等語,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泰安醫院原為訴外人黃世貝獨資經營,伊前 向泰安醫院報價清潔服務如附件所示,黃世貝於111年6月7 日以泰安醫院之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泰安 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院址提供如附表所 示項目與頻率的清潔維護、洗地打蠟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附表項次1至7的清潔維護 工作報價為4萬0,952元/月(未稅)、項次8之每月洗地打蠟 作業報價為2萬8,572元/月(未稅),二者相加加計營業稅 後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黃世貝嗣後於111年7 月1日與泰安醫院現任負責醫師即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將泰安醫院 之經營權(包括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全部 轉讓由阮正雄全權負責。其後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不 僅持續接受伊在泰安醫院提供之清潔服務,並於111年8月底 通知伊請款發票統一編號因為前開經營權轉讓乙事有變更, 要求伊更正所開立發票之統編,並以泰安醫院名義於111年8 月底支付伊111年7月份之清潔維護費;另於同年00月間,阮 正雄更以泰安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與伊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足 見阮正雄已將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資產及負債等事實對伊為 通知,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31日已因上訴人自身成本考量而終止 ,伊除了111年10月份應上訴人之要求份未執行洗地打蠟之 工項外,已完成111年8、9、10月的清潔維護工作以及同年8 、9月的洗地打蠟工作,上訴人各月份應給付之清潔服務費 為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元以及10月4萬3,000 元(均含稅,10月份費用已經扣除洗地打蠟之服務費)共計 18萬9,000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 開18萬9,000元清潔服務費,爰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3條等規定,追加請求其 孳息,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萬9,000元孳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世貝經營之泰安醫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系爭合約既為黃世貝即泰安醫院與被上訴人所簽, 該契約效力應僅存在於渠二人之間,與伊無關。伊雖與黃世 貝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僅係為配合醫療法規定提供予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產生使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務 之效力。且伊當時誤以為系爭合約係伊簽署,方於111年10 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非係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債務之通知,自不生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所負系爭合約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清償清潔服務費。退步言,縱認 伊應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 至10月聘用在伊醫院駐點之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梁彩琴,於契 約期間並未履行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 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等上鎖的地方以及項次5之醫院大門 周邊外圍垃圾青草及雜草拔除、項次6之垃圾清理、項次7之 天花板除塵以及項次8之地板洗地打蠟等清潔工作項目,已 構成不完全給付,前開項目之報酬經伊計算後,平均每月為 5萬3,672元,4個月共計21萬4,688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清潔 報酬。況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全給付其勞務,依據誠信原 則,伊應得請求111年8月至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8萬9,000元孳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至1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於111年6月7日簽署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泰安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院址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到11 2年6月30日止,每月清潔費為7萬3,000元(含稅)。 ㈡黃世貝與阮正雄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約定 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責。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 月份清潔服務費。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代表已達成 協議,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寄發松山機場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11年8月至10月份清潔服務費共計18萬 9,000元。 ㈥訴外人梁彩琴原受僱於黃世貝即泰安醫院擔任清潔人員,於1 11年7月至10月間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持續駐點在泰 安醫院負責清潔維護工作。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 年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上訴人亦應依約給 付服務費用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泰 安醫院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承受系 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㈡承上,若上訴人已經概括承受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附表項次3的X光 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 7、8的範圍沒有提供服務的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否依 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21萬4,688元?或 是依據誠信原則請求111年8到10月清潔費每月酌減5萬3,672 元?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是否有理?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原簽署系爭合約的甲方黃世貝即泰 安醫院確實為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原本非系爭合約當事人 。惟黃世貝與阮正雄已於111年7月1日簽署系爭概括承受契 約,約定就泰安醫院營運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包含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業務事項之權利義務,概由阮正雄全權負 責(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營業之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 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 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 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 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 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規定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 實之行為,其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或以自己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足使相對人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派駐於上訴人醫院內之負責日 常清潔維護工作之清潔人員梁彩琴,原由黃世貝即泰安醫院 自111年4月22日起聘僱,係經上訴人要求,自111年7月1日 起轉由被上訴人聘任、轉換勞保投保公司,並仍持續派於同 一地點即泰安醫院負責清潔工作,直到系爭合約遭終止,才 轉回由上訴人聘任並接續計算年資等情,有上訴人111年10 月12日人資室簽呈記載:「主旨:預計111年10月15日與信 實公司結束清潔合約,擬續聘清潔人員梁彩琴。」、「說明 :一、梁彩琴同仁原於111年4月22日到職本院,擔任清潔工 作。111年7月1號起本院讓其轉由信實公司聘任,繼續在本 院擔任清潔工作。二、本院預計10月15日結束信實公司清潔 合約,擬自10月16起續聘梁彩琴擔任本院清潔人員,薪資擬 核予29,000元(同信實公司敘薪)。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 ,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 到職年資。」、梁彩琴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員工報到申請之 個人履歷資料記載:「應徵消息來源:原泰安醫院員工留任 」以及梁彩琴與被上訴人間111年7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第393至399頁)。嗣後被上 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請領111年7月份之清潔服務費, 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即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應變更新的統一 編號為上訴人變更登記後者,並提供其「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依據,亦有前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3頁),上訴人隨後於111年8月31日即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 係以「泰安醫院負責人阮正雄」名義發函,內文為:「……本 醫院因成本考量之因素,經雙方代表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 時30分會面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終止民國1 11年6月7日雙方簽訂之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由上述履約經過可知,自系爭合約服務 期間一開始,上訴人即自居系爭合約甲方之地位行使系爭合 約之權利指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 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每日(0700時至1600時、不含國 定例假日)應派1員就甲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位於 台北市○○○路○段00巷000號醫院區域提供清潔維護工作(清 潔維護項目及作業頻率詳如附表)。」的人員要是其原聘僱 之清潔同仁梁彩琴,並提供自己的統一編號予被上訴人開立 111年7月份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付款,最後亦是以自己 為契約當事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各項行為與言詞、文書表 達均足使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知其有概括承受之事實,應認為 已屬民法第305條第1項承受之通知,依該民法規定自已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  ⒊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指定梁彩琴改由被上訴人聘用並持續派 駐泰安醫院為清潔工作時起,已經屬於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為通知而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 抗辯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系爭合約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 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或有上訴人所指怠於打掃以 及沒有提供附表所示部分服務的情況: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除111年10月份當月的洗地打蠟工作外,於111年 8、9、10月已經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週一至週五依系爭合 約第1條派駐清潔人員1員即以泰安醫院原有員工梁彩琴負責 每日如附表所示清潔維護工作,梁彩琴請假時另派林千鈺支 援,並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17日等三 個星期六趁上訴人醫院休診日時並另安排機動組人員呂禮熾 、張兆帆、陳堂庸及陳雅雪等人開貨車載運機具前往泰安醫 院實行每月一次的洗地打蠟項目等情,已提出梁彩琴、林千 鈺打卡之考勤表與攷勤表、其111年行事曆、信實集團松山 機場服務處行事曆(洗地打蠟排程)以及泰安醫院機動組人 員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11頁,卷㈡第41至49頁 ),對於其除10月份之洗地打蠟之外,已經完成8、9、10月 份其他工作之主張,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  ⒉上訴人稱梁彩琴附表項次3的X光室、乳房攝影室、斷層掃描 室、感控室範圍以及項次5、6、7、8的範圍之工作沒有實行 云云,雖有提出「警衛開鎖登記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 ,卷㈠第359至369頁),然該登記本僅有記載不同人借用不 同地點鑰匙日期時間,難認無借用紀錄之日梁彩琴即未完成 附表所示清掃工作。且項次8之每月一次洗地打蠟工作係由 被上訴人另派機動組組員實施,並非由梁彩琴處理,業如前 述。再者,上訴人內部111年10月12日續聘梁彩琴之簽呈記 載:「……三、梁員清潔全棟區域,工作確實,與人為善,呈 請鈞長同意認列自111年4月22起到職年資。」,業經上訴人 簽署並寫簽核意見:「……薪資30000,同意認列年資,從優 待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對於梁彩琴工作評價 甚好,足見梁彩琴派駐泰安醫院期間應有依約完成工作,與 上訴人抗辯情況相反。又依臺灣溫暖潮濕之氣候環境,若未 每日或隔日適當清潔,會累積灰塵、污垢,垃圾亦容易滋生 細菌與發臭,地板經過清洗打蠟前後亦甚為明顯,附表所示 日常清潔工作若沒有完成,通常短期即可發現,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乙方如未依本合約之約定履行期義務;經 甲方通知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即可通知 被上訴人改正,讓被上訴人督促梁彩琴或改派其他人員打掃 。惟遍查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於8、9、10月期間向被上訴人 通知改正打掃情況或爭執清潔服務未確實之文件往來,實與 常情不符。再參上訴人稱醫院職員於111年10月發現沒有打 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28頁),然經歷一審112年5月29日 與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審判決後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均是以其他事項為抵銷抗辯,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約的相關抗辯;直至113年6月4日,相 隔將近2年後,方稱被上訴人所派駐之梁彩琴有部分區域與 項目沒有打掃之情事云云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益徵上訴人 前開抗辯為臨送杜撰,無從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完成111年8、9、10月如附表所 示清潔維護工作,並有於111年8、9月完成洗地打蠟工作等 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指梁彩琴怠於打掃云云 ,與卷存資料不符,未經上訴人舉出確實之反證,自不可採 。既然並無上訴人所指部分區域、項目打掃服務未施作等不 完全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與依據誠信原則 每月酌減清潔服務費等抗辯,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7萬3,000元、9月7萬3,000 元以及10月4萬3,000元共計18萬9,000元之清潔服務費,核 屬有據。  ㈢追加請求18萬9,000元孳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000 元既有理由,其前於111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命其給付前開清潔服務費,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7日送 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與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司 促卷第30至36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以 及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送達支 付命令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萬9,000 元孳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9 ,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得、免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 9,000元孳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泰安醫院清潔維護合約書之附表 附件:報價單

2024-10-09

TPDV-112-簡上-57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君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長製鎖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 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即本院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18 1萬2,369元本息全部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 ,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 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09

TPDV-112-建-171-2024100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極鼎建聯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極鼎建聯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即為本院前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金額即 新臺幣(下同)17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487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08

TPDV-112-建-4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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