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宜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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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雅瑩部分撤銷。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叁張 、立恒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雅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潘」、「P」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茜(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操投資股票為 由,於113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安生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並由賴雅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6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恒公司)外 勤人員「吳庭妤」名義,欲向周安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 蓋有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賴雅瑩 偽簽「吳庭好」署名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據1紙 交予周安生,足以生損害於「立恒公司」及「吳庭好」。惟 因周安生發覺此情為詐騙而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即由警當場逮捕賴雅瑩及在旁監控等待收水之陳茜,使賴雅 瑩、陳茜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賴 雅瑩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立恒公司識別證3張、 假鈔1包(已發還)、立恒公司收據1張,陳茜所持用之IPHO NE 7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周安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 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 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 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 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 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8、92至93頁),經原審受命法 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之限制後,被告表示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卷第89頁),嗣經原審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3頁) 。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觀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未對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迭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88 、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生於警詢指述本案被 害情節(見偵卷第23至30頁,此部分係用於證明詐欺犯行) 、原審同案被告陳茜供承共同參與本案之過程(見偵卷第17 至22、182頁)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周安生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70頁)、 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茜2人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立恒投資 收據、被告與陳茜分別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立 恒投資識別證3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先偽造「立恒公司」收據 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 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加以審理論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茜、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所犯該罪, 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均坦白承認,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論罪犯行,尚該當洗錢未遂罪,然觀 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指稱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並未載明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著手洗錢之行為,且依前揭論 罪事實,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相約「當面 」收取詐欺款項,並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並無任何著 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行為,自無從 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洗錢未遂罪,原審未察,遽以論 罪,尚有未合;本案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有未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有一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難認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通緝未到庭(被告經 本院送達開庭通知時,尚未經發布通緝,不影響已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 認已經逃匿,難認確有坦然面對刑責之心,且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仍 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手機2支、立恒投資識別證3張 、立恒投資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交予被告或共犯陳茜持 用或列印使用之物(見偵卷第182頁),堪認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立恒投資收據1紙業經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吳庭妤」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HM-113-原上訴-286-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克琦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向 周振富索討工程尾款。周振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朝 陸志雲左胸上方出拳1下,致陸志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到場 處理時,周振富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朝周克琦胸部揮出一拳 ,致周克琦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振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對告訴人 周克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爰 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2人( 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犯行,並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 ,因本案案發地點同一、被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傷害陸志雲部分: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周克琦找伊去案發 地點向被告討尾款,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伊沒資格說話 ,之後就走過來打伊1拳,打在伊胸口上方,就是左肩膀處 ,之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周克琦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跟陸志雲一起幫被告家作一個小工程,案發當 天,伊跟陸志雲向被告說工程都做好了,工程款是否應該給 我們,結果被告罵伊跟陸志雲,被告說陸志雲沒有資格講話 ,陸志雲說為什麼他沒資格講話,兩人有口角爭吵,被告就 動手,印象中被告是打到陸志雲身體正面,就是肩膀到腹部 之間,沒有打到下肢或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 6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陸志雲提出由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為陸 志雲診療之醫師與本案被告及陸志雲有何利害怨隙,其本於 專業出具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憑,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陸志雲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急診, 驗得左肩膀挫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陸志雲證稱案發當日員 警到場後,其有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所稱遭被告出拳打到左 胸上方之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陸志雲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們(按應指告訴人2 人)拖延沒有完成工程,還騙我錢乙情,並對於出手毆打陸 志雲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 (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工程之事,於案 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陸志雲之情無訛。  2.關於傷害周克琦部分:    證人周克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朝伊 胸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被告就當著警察面打 周克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 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記得是 雙方因工程問題有糾紛,當時伊站在被告跟周克琦中間,被 告冷不防在伊面前打周克琦胸口一下,伊就趕緊將2人隔開 ,當天告訴人2人去醫院後,有拿診斷證明書回來放到桌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4、258頁)大致相符;又 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有以右手揮 拳擊打周克琦右胸,員警隨後阻止乙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頁);此外,並有周克琦提 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該診斷書應可採憑,理由同前,其上所載周克琦係於112年2 月6日19時36分前往該院急診,驗得右胸部鈍傷等情,核與 前揭證人周克琦證稱遭被告出拳打到胸部之時間、方式並無 不合,自足補強周克琦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另被告 對於出手毆打周克琦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 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因工程 事宜,確與周克琦有糾紛,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 手毆打周克琦之情無訛。   3.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甚 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及警員林怡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足 資採憑,後者已於原審作證,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分別徒手傷害陸志雲、周克琦2人,致其2人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行為可分,其中 傷害周克琦部分,更係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所為,堪認2 次傷害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就2次傷害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00年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 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 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鑑定有第1類 【12.2】中度身心障礙,且該類別屬精神、心智系統(見本 院卷第79、81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距離案發 時已經過11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案發時仍有精神障礙,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糾紛,被 告不滿告訴人2人追討工程款,一時氣憤而出拳傷害告訴人2 人,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其處理本案時,被 告說有委託周克琦之工程行作工程,但沒有完成他的要求, 還要跟他請款,被告認為周克琦詐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能清楚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其催款,始起 衝突,且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案發當日19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自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 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不滿而出手, 目的係為宣洩情緒,為該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 輕量刑之情形,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 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陸志雲時,同時口出「肏你娘」一語 辱罵陸志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稱「操你他媽的,你 沒有資格講話」,被告說我沒有資格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周克琦亦證稱:被告就是很喜歡 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等罵人的話,他罵我們其實我們不太 在意,我們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揭認定本案起因於告訴人2人向 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對應否付款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以 觀,顯見被告因於糾紛中不滿陸志雲發言,乃衝動而附帶夾 雜前揭鄙俗用語,難認係故意貶損陸志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依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將與前述被告傷害陸志雲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並不該當公然侮辱陸志雲犯行,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即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傷 害犯行,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另被告 於原審法庭之表現(見原審開庭筆錄)雖不足取,但究非量 刑主要應審酌事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工程款糾 紛在先,一言不合,被告始出手傷害,尚非憑空施暴,且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7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 行,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原審由 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無小孩,沒有需撫養之人,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前述告 訴人2人於本院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於中途離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2

TPHM-113-上易-156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 號2為過失傷害罪、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其中編號1所示數罪 與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 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准予裁定 可易科罰金之刑期,並以罰金代執行,以減輕服刑對家庭之 影響,本人所涉毒品均屬「幫助施用」、「無償轉讓」之輕 罪,且僅影響多年友人,並未擴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性有 限;另交通案件為意外事故並非故意犯罪,本人有意向被害 人和解,然和解金額超過經濟能力故協商未果,本人已深刻 反省,未來將更小心駕駛;至槍砲彈藥案件雖涉及法律嚴禁 物品,但係於不知情下被朋友所託暫置,非以牟利為目的, 已深刻認識行為之不當,日後絕不重犯,又本人領有殘障手 冊並在洗車場兼職,尚需負擔罹癌父親之醫療費用,若長期 服刑,對家庭將造成重大影響,懇請法官綜合考量本人現況 與改過自新之意願,給予機會、降低刑期,使本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重建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陳述意見狀 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6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9473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96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3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40號 編號1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2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25

TPHM-113-聲-330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 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編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 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陳述意見 狀),就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至 同月28日 110年月某日時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49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250號

2024-12-25

TPHM-113-聲-336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安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 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經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 聲請書、扣押理由釋明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資 料,認聲請人所指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涉違反銀 行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嫌重大。   ㈡審核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犯罪事證,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吸金 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億8,728萬元(投資筆數計2561筆 ),故將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 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來源,確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黃兆安之犯罪所得; 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 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 往乏人問津,且不動產持分多寡亦影響交易價值,均為一般 人普遍經驗,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數額,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全部餘額 款項,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扣押,尚屬必要之範圍內 ,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 產均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若俟至判決有罪確定 ,將來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 之虞,是衡酌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數額甚鉅,聲請人 認應就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以 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 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10月3 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非抗告人黃兆安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 因抗告人先前為辦理貸款,名下需有財產以利貸款,始由配 偶將本案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逕予扣 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 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 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 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 疑人之供述及文書等證據內容(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足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 據。又依前開卷內事證,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吸金規模達43 億餘元乙節,非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09年 開始操作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包括客戶代操款項,平均 每年可賺300萬至500萬元,且其無期貨從業人員資格,亦未 任職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是以被告自承之獲利計算, 其非法從事期貨投資之獲利,至113年9月間遭查獲時止,至 少已累積1,500萬元以上。 ㈡、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為抗告人名下,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22日函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可 稽(見原審聲扣卷二第339至340、345至347頁),依前開函 所示,帳戶中餘額合計169萬9,428元,聲請人亦已提出該不 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93頁),釋 明不動產價值約850萬元。是上開存款、不動產合計價值約1 千餘萬,尚未逾前開抗告人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㈢、據上,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 追徵之需要,有就附表所示存款、不動產聲請扣押之必要等 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 告人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 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 誤。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不動產係其配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核與該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不符(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73、277頁),且抗告人 提出抗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尚難遽以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犯罪嫌疑人 財產名稱 准予扣押之範圍 黃兆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全部餘額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四

2024-12-23

TPHM-113-抗-269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 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 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 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 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 ,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 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 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 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 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 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 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 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 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 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 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 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 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 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 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 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 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 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 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 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 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84-2024122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真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原上易-7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142頁)。是以,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 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僅0.554公克、第三級 毒品之淨重僅25.04公克,相較其他實務判決,有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但數量為9.63公克、228.1公克,卻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之案例,是本案應可再予從輕量刑;又本案 約定之販賣毒品價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700元,數量 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擬,造成危害輕微 ,且被告僅國中學歷,謀職不易,尚須獨力扶養父親,家庭 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 現,鋌而走險,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本案縱經減刑,仍屬情 輕法重,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另被告雖曾經 前案諭知緩刑,但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犯後已深切反省, 應不至再犯,且被告年僅30歲,案發前從事水電工作,尚須 撫養父親,請併予諭知緩刑,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經查,被告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甚者戕害民眾健康,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 求輕鬆獲利,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實對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本案係著手同時販賣二種不同毒 品,難認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稱本案約定販賣毒品 之金額不高,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中、大盤可 擬,造成危害輕微,且被告尚須獨力扶養父親,被告僅國中 學歷,謀職不易,家庭經濟壓力大,因囿於經濟壓力,才想 將原供己施用之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僅須於前揭減輕 後所得量處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酌處適當之刑,即足 適當反應前開各情,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貓」之男子,惟卷 內無任何證據可確認該男子身分,被告亦於原審陳明:伊沒 有辦法供出暱稱「阿貓」之人之資訊以供檢警查獲(見原審 卷第1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 、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 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判處緩刑,而於緩刑期滿 後又為本案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酌 被告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親 (見原審卷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允洽。 ㈡、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前揭量刑,堪 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而原審之量刑,已 近本案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核屬輕判 ;至於量刑事由非僅販賣毒品價量一端,不同個案之情節及 量刑事由未必相同,以本案而言,被告曾有因販賣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諭知緩刑)情形(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徒以販賣 毒品數量乙節,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因學歷 不高,又需獨力扶養父親,囿於經濟壓力,才將原供施用之 毒品變現,鋌而走險等情,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再 經綜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據上,被告針對 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本案即非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 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91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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