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安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
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經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
聲請書、扣押理由釋明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資
料,認聲請人所指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涉違反銀
行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嫌重大。
㈡審核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犯罪事證,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吸金
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億8,728萬元(投資筆數計2561筆
),故將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
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來源,確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黃兆安之犯罪所得;
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
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
往乏人問津,且不動產持分多寡亦影響交易價值,均為一般
人普遍經驗,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數額,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全部餘額
款項,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扣押,尚屬必要之範圍內
,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
產均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若俟至判決有罪確定
,將來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
之虞,是衡酌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數額甚鉅,聲請人
認應就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以
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
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10月3
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非抗告人黃兆安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
因抗告人先前為辦理貸款,名下需有財產以利貸款,始由配
偶將本案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逕予扣
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
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
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
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
疑人之供述及文書等證據內容(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足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
據。又依前開卷內事證,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吸金規模達43
億餘元乙節,非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09年
開始操作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包括客戶代操款項,平均
每年可賺300萬至500萬元,且其無期貨從業人員資格,亦未
任職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是以被告自承之獲利計算,
其非法從事期貨投資之獲利,至113年9月間遭查獲時止,至
少已累積1,500萬元以上。
㈡、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為抗告人名下,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22日函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可
稽(見原審聲扣卷二第339至340、345至347頁),依前開函
所示,帳戶中餘額合計169萬9,428元,聲請人亦已提出該不
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93頁),釋
明不動產價值約850萬元。是上開存款、不動產合計價值約1
千餘萬,尚未逾前開抗告人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㈢、據上,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
追徵之需要,有就附表所示存款、不動產聲請扣押之必要等
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
告人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
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
誤。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不動產係其配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核與該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不符(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73、277頁),且抗告人
提出抗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尚難遽以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犯罪嫌疑人 財產名稱 准予扣押之範圍 黃兆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全部餘額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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