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