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憶欣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71-80 筆)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無法自理生活,先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保護 安置,後轉公費安置在名倫護理之家。茲因相對人之存簿遺 失,相對人重度失智無法辦理存簿補副等事宜,影響其補助 和存款用於自身照顧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身障證明查詢、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胸部使用約束帶固定,對 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經關係人甲○○協助詢問後,相對 人雖有發聲,但無法辨識其所言內容,聲請人社工表示相對 人包尿布、不能走路,洗澡需人協助,自安置迄今無法與人 對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關 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罹患精神疾病,有彰化醫院 出院病摘、病歷附卷可稽,無法與聲請人之社工人員溝通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宜,亦無法對談、簽署文件,聲 請人同意指派所屬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 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4816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 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具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指派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職務指派之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5

CHDV-113-監宣-600-20241205-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7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最近精神狀況不佳 ,情緒激動時會對聲請人施暴。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9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遭聲 請人指控偷錢,便在廚房摔東西,聲請人聽到聲音便前往查 看,並對相對人兒子說相對人又發瘋了,相對人竟揮手將聲 請人撞倒,致聲請人受有左小腿、右手肘、右膝挫傷腫脹等 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參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 表記載略以:「說明目前相對人對家暴事件認知狀況:案主 (即相對人)自述她並沒有動手毆打聲請人,只是常會出手 阻止聲請人對父親的不當舉止,因此和聲請人常發生不悅之 情形」、「相對人針對家暴事件之說明:案主(即相對人) 離婚搬回娘家居住,她很無奈的表述因無法接受聲請人對父 親的脫序狀況,所以再次出手阻止,過程中聲請人故意讓自 己倒地,而報警表示被她推倒…」等情,自堪信兩造於113年 8月12日確有發生衝突。又相對人辯稱:伊於113年8月12日 雖有在家,但未在廚房摔東西,聲請人來查看時,伊沒有推 倒聲請人。當時伊兒子要出門趕火車,聲請人卻一直煩伊兒 子、說伊神經病又發作了,伊不想再跟聲請人講話、要去關 客廳的門,聲請人在伊左手邊、用左手阻止伊關門,結果自 己失去平衡跌倒等語。惟查,聲請人至醫院治療之日與兩造 發生衝突之日為同一天,且診斷書記載聲請人受有「左小腿 、右手肘、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依其傷勢,當非單純自 身重心不穩跌倒所能輕易造成,確有可能係於兩造衝突過程 中因相對人之肢體動作造成聲請人受有身體傷害,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當可採信。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 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復參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 導紀錄(建議)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 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是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 之保護令項目,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 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能屬於「低」 家庭暴力危險群,暫時不用接受處遇計畫等語,此有家庭暴 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 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 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V-113-家護-1018-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罹患失智症、高 血壓,致認知功能退化,常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需旁人 協助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另對本院訊問其 生日、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與親屬互動情況、有無結婚及 子女、生活開銷來源、紙鈔面額、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 0元買8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拿1,000元買500元的書2 本,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 ,惟對其平日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東西、居住及日常生活情 形、現住地址則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答覆等情,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障礙、重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侄子、妹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6-202412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經常懷疑其之物品 遭聲請人偷竊,自民國112年1月開始迄今會亂翻聲請人東西 ,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因東西被翻動而報警處理,相對人 還跟到場警員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又相對人會跟隨聲請人 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見到聲請人與父 親互動還會辱罵聲請人「不要臉」,指責聲請人既已出嫁就 不該回娘家或跟父親吃飯,並制止聲請人與父親間之互動, 又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飽受困擾、心生 焦慮。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 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 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 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 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 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 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 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經常懷疑聲請人偷東西,且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住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不堪其擾,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偷伊的錢,伊跟配偶講這件事,聲請人因此不開心,故意在廚房發出聲音,伊因為要煮飯就進去廚房,聲請人兒子剛好回來,伊有跟聲請人兒子說聲請人又發瘋了,當天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屬實,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相處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經常懷疑、指控聲請人偷竊、口出惡言辱罵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亂翻聲請人東西、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跟隨聲請人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制止聲請人與父親互動、監視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本院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 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復衡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次數、聲請人所受侵害等節, 併考量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短期內難有效改善, 日後確有可能再起紛爭,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 害之虞,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V-113-家護-1070-202412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9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疑似有被害妄想症 ,經常懷疑有人要陷害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4 0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鎮○○巷00號之0住處,上完廁所準 備回房就寢時,相對人突將家中燈光關閉,聲請人在走廊摸 黑行進,不慎撞到相對人,相對人竟怒將聲請人抓住拖進房 間,強行將聲請人壓在床上,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要用枕 頭將聲請人悶死,致聲請人不能呼吸、右手前臂發紅,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甲○○雖未在場直接目睹,惟已聽聞聲請人之尖 叫聲。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6、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惟參以相對人於審前鑑定程序就本件家暴過 程之陳述,相對人因兩造夫妻關係近年越走越遠,無信心單 獨與聲請人及子女搬到新家同住,於113年9月9日原本想找 聲請人好好談,但相對人才要去拉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就大 喊大叫,之後才發生聲請人所述的那些事,相對人並坦承有 掐聲請人脖子,但因為知道這動作有危險,所以有節制力量 ,又因聲請人一直大喊大叫,相對人怕吵醒兒子,才會順手 拿旁邊的枕頭壓住聲請人的臉等情,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非虛。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   四、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 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42歲,已婚, 男性,與父母關係良好,對父母依賴,父母是其主要支持與 陪伴的力量,與手足關係婚前融洽,婚後疏離,近期案妻離 家手足恢復互動,夫妻關係相對人多採退讓,近一二年逐漸 疏離並衍生此次衝突,親子關係良好,本案發生後案妻拒絶 讓相對人接近或探視案子;相對人能持續穩定工作,人際社 交及社會參與尚可,並能有適當休閒活動安排,顯示家庭支 持系統及社會功能良好;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及評估 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相對人在一些情境或人或物會感到有些恐懼 ,並出現強迫性的想法,在人際敏感度上也略高,有些自卑 』;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人對 暴力行為及法規缺乏認知,但經由此次司法介入後,相關律 法規範明顯能對相對人產生警惕作用,另外相對人談及妻子 (即被害人)返回娘家等情境時,情感上出現哭泣、傷心、 掉淚等情緒,而態度上則是家人勸導後是可接受離婚的,綜 合上述評估,相對人並無明顯精神問題,個性較無主見,對 父母依賴,對妻子順從退讓,因此在感受到夫妻關係漸行漸 遠時不知如何因應,更不知道可尋求專業協助,導致出現暴 力衝突事件,二人分開後現今又衍生案妻將案子帶離家,禁 止相對人接近或探視的問題,在保護令規範下加重相對人想 見兒子不知道如何因應的茫然不知所措感,因此建議藉由社 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強化對暴力及法規的認知,提升 問題因應能力及壓力調適,學習運用資源處理夫妻問題及子 女交付會面等需求,建立相對人在面對問題時的非暴力因應 問題能力及自信,強化情緒控制能力,預防因夫妻問題影響 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同時減少衝突再發生,爰此,本 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 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 :處理問題能力及壓力調適、強化暴力及法規認知)12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 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 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子女為跟蹤行為,另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及子女之學校、補習班等 處至少100公尺,並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台幣2萬元,並禁止相對人查閱其與子女之戶籍 、學籍、所得來源等資料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 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急迫性均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 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 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 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 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074-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之手 機遭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機, 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請人 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致 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9 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子移 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室, 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拿伊母親之身分證及伊之存摺 要去貸款,伊於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討回存摺,聲請人拒 絕歸還並開車要離開,兩人為此發生爭執,伊有打聲請人右 臉。伊於113年9月29日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 走祖先牌位、關掉總電源,但無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 伊已歸還聲請人之手機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水 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坦承有動手打聲請 人右臉、毀損聲請人之蜂蜜機器、蜂箱並移走祖先牌位、關 掉總電源,惟否認有毀損佛像及洩水到地下室,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觀之聲請人傷勢僅係輕微紅腫,且依兩造所述情節 ,衡屬兩造間就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 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並 非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 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 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 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 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進一步說明,且兩造除有上開衝突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 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 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 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93-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聲請人自民國 113年1月起與相對人同居後,曾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約 10次。兩造於113年9月14日回聲請人南投住家時在車上發生 口角,相對人徒手勒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無法喘氣。兩 造又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在相對人之彰化縣○○鎮○○路00 0巷0號住處發生口角後,因聲請人要倒水給相對人時,不慎 潑到相對人的電腦,相對人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攻擊聲請人 頭部及全身,並揚言要殺了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皮、唇 部、右下巴挫傷、頸部瘀青、左前臂及右手肘擦傷、左膝、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 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 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26-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曾對聲請人實 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之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因見聲請人喝酒,即徒手毆 打聲請人,並拿拖鞋拍打聲請人嘴巴,致聲請人受有右手及 臉部疼痛之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受傷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2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為跟蹤行為,並應 遠離其之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 令項目,本院考量該址為兩造之同居處所,且兩造現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實難命相對人遠離,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 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 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31-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宜婷 失 蹤 人 鄭再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再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甲○○於民國10 6年4月16日出門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經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查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已逾7年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等規 定,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 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 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女,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 4月22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 口協尋,迄今仍未尋獲、音信杳然、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成功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 9日北警分三字第1130025891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無 失蹤人甲○○之在監或在押、就醫紀錄、入出境及101年12月2 5日退保後之勞保就保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少 年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就保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e化健保Web_IR系統查詢資料、 個人就醫紀錄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甲○○於106年4月22日經通報失蹤後,迄今音訊全 無,生死不明乙節為真。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 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5 月15日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 告處,另囑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 ,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5月 21日回函在卷可佐,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106年4月16日離家 之時尚未年滿80歲,遂以其自失蹤之時(即警局受理登記失 蹤之106年4月22日)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3年4月22 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 法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25

CHDV-113-亡-18-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