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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黃志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李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6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變 更為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全街與昌平東八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平東八路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應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昌平東八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3,873元、㈡機車修復費6,000元 、㈢交通費4,725元、㈡看護費用133,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㈥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4,491,194元,原告願自負兩成肇事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9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爭執;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另原告經鑑定勞動 力減損為9%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 於暫停起步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行車執照、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5、 109至114、209至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及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 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為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此欲左轉彎時,雖有暫停,然於起步時疏未再確認直行來 車動態,因而與直行而至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並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有113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 3,873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附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第81、8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873 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以二手價額60,000元所購入,因被告 過失不法毀損,雖經估價修理費用為68,500元,然系爭機車 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時己使用14年8月,並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09頁),是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為3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並以購入之60,0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7日,及醫 囑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止,共38日。又因疫情期間難以請託看護人員,故 以每日3,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3, 500×38=133,000)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被告就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1, 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股骨及 髕骨,其傷勢於手術後行動顯有不便,有全日看護之需求。 而原告委由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該友人係因原告偶發原 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於疫情之工作時間、勞力支出 、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95,000元(計算式:2,500元×38日=95,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安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 72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725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福將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每 月薪資42,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而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共4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0月=420,000元),並提 出請假證明書、未取得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213頁 )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以42,000元月薪計算,除以薪資 袋所載「薪資25,000元」固定薪資外,不應包含加班費,另 休養10個月亦無依據等語。  ⑵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至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經查,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知原告除固 定之薪資25,000元、交通費3,000元外,尚分別領有加班費8 ,800、11,650、10,700、7,600元,堪認上開交通費及加班 費屬其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故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薪資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7 ,688元【計算式:25,000+3,000+(《8,800+11,650+10,700+ 7,600元》÷4)=37,6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復依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休養 六個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 即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共6個月,確需休養之必要,此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26,128元(計算式:37,688元×6=226,128元),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個月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 前開請假證明書及未取得薪資證明書為證,然無醫囑證明其 傷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6,1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3,503,596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9%,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336號函覆之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27年11月10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 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37,6 88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703元(計算式:3 7,688×12×9%=40,703)。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9年11月1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7年11月10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23,747元【計算方式為:40,703×17.00000000+(40,70 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23,746.0000 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 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左側股 骨及髕骨骨折自本件事後之治療等情,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 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3,873 元、機車修復費6,000元、交通費4,725元、看護費用95,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6,128元、勞動力減損723,74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379,473元(計算式:123, 873+6,000+4,725+95,000+226,128+723,747+200,000=1,379 ,47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進入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 (見本院卷第187頁),竟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行 進入該路口(見本院卷第57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計為827,684元(計算式:1,379,473×60%=827,684, 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由被告收受乙情 ,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 684,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710-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莊○舜 法定代理人 莊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9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 98,592元,其中機車修理費60,0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為「某公司」執行送貨業務,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某公司」應負僱傭人責任。原告應提出任職於「某公司」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有拍攝到被告車輛,顯示為 某公司之公司車)到院供參,並具狀更正被告「某公司」之正確 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簡-265-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李健全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4日1 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時,明知不應闖越 紅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必要之處置。而依當 時天候雨,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於注 意右前方之原告,不慎以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雙膝、雙 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745元、交通費2,365元 ,且經醫囑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11 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6個月);另系爭機車因本次事 件受損,修復費用為24,900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鎰 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豪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767,41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 雙膝、雙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西河堂國術館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共8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往返就診,共受有2,365元車資之損害等語,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 囑需休養6個月未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酌1 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158,400元(26, 4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 ,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鎰豪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真 正。惟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4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6年5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 ,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2,490元(24,900×1/1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490元,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 從事家庭五金,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不穩定、未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 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45,000元(醫療費 用81,745元+交通費用2,365元+薪資損失158,400元+車損費 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4,9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此部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00元(2,490/24,900×1, 000),餘900元由原告負擔(1,000-900),該部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4

TPEV-113-北簡-7179-20250214-3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 (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 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 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 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 ,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 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 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 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 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 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 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 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 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 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 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 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 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 」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 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 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 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 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 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 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 (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 」,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 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 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 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 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 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 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 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 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 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 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 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 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 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 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 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 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 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 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 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 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 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 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 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 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 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 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 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 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 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 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 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 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 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 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 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 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 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 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 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 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 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 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 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 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 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 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 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 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4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愷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4年1月6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 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 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6195元【損害項目 :㈠中醫醫療費用5萬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 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 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 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 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需至中醫 診所治療,然何以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有至中醫診所進行 調理身體之必要,無從認定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 聯性。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受 損,然並未指出上開物品何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 予剔除,且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折舊,原審遽認數額為 4000元,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審所核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不同意 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 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3565 元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6萬9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65至89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 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 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換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 布塊、無切紙膠、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 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1 至38-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 ,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 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 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 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1頁)記 載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 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上訴 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28元(計算式:19280元× 0.1=192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 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 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 買證明、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101、103 頁)。查: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觀諸上訴人所 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 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審酌一切情況,及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合理損害額為4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2年4月24、26日 、同年5月3日需請特休假就醫,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2至56-4頁、 第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受有特休假損失共計 5352元,本院參酌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 審卷第61頁),上訴人11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2萬4500元 ,平均計算後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5萬3504元為薪資 所得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 50元(計算式:53504元÷30×3=5350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6.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    庭等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然上訴人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外放),與被上訴人駕駛不慎, 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 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45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865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 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 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11萬45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其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 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上訴人應 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 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8萬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10=80210元)。至於 上訴人主張其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 失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 之4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3萬16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於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 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4萬8595元(計算式:80210元-31615元=485 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4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11351元,計算式:48595元-37244元=11351元),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訴人 聲請再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交通 事件肇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3-簡上-660-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民國113年5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乙節,則有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未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上 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 因庭務員向其表示該日無庭期,故未報到而返家,是上訴人 誤信庭務員所述,應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為一造辯論 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其就前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屬無據,況依該法庭之113年5月10日庭期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113頁),原審之法官於該日下午2時5分即在同一法 庭行他案之辯論程序,顯無上訴人所稱庭務員於上訴人報到 時表示該日無庭期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 大程序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之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該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 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91元、⒉看護費用66,000元、⒊交通費1,170元、⒋機車 修理費37,050元、⒌衣物1,000元及鞋子1,800元、⒍拐杖輔具 租借費用3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2,41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342,411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 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負70%、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 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無過失,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碰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輪後隨即肇事逃逸,且碰撞地點與被上訴人主張亦 不符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行經該路段,又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 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機車修 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輔具租借 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元等情無 意見,惟兩造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上 訴人所致,故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95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9、43至4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在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 ,伊欲超車而騎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處時,系爭車輛向右 偏,並突然右轉撞到伊機車左側及伊左腳,伊機車往前滑行 一段路後,伊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故將機車放倒在地上, 隨後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可知被 上訴人於事發僅約半小時即到醫院驗得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勢,又依被上 訴人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顯示其機車腳踏板左 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上訴人左腳及機車左側所致之傷勢、 損害部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  ⒉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王資晴騎乘深色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 ,自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閃爍右 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 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 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 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及「…於08:34:45,王資 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至美村路二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 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 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 ,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 束都未起身」(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又有出現行車 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即無力站立,顯與其主張因超車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其左腳遭系爭車輛碰撞成傷等情相合。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機車於伊右側要超伊的車 ,被上訴人來擦撞到伊右側中間,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伊認 為對方沒有怎麼樣;被上訴人於右側來撞伊,碰撞位置在右 側中間附近,系爭車輛有一點點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90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從伊右方衝過來, 機車碰到系爭車輛右前輪;伊知道有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 機車來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停下來查看 機車,被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於原審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碰 到伊右前輪後肇事逃逸,是被上訴人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是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暨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碰撞、碰撞原因、位置及被上訴人 碰撞後有下車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堪認其所述與實情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兩造發生碰撞所致,應屬實 在。  ⒋至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 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如遭碰 撞應無法繼續前進,並其已自認無發生碰撞云云,並聲請囑 託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否能證明兩造 有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傷勢是否與其主張車禍相關等情為鑑 定,然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成傷等情,並無自 認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無碰撞云云,顯然無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右轉 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足認上訴人 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為醫療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 、機車修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 輔具租借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 元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02,850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右轉彎未依規定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 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 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準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 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核計為141,995元(計算式:202,850×70%=141,995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995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簡上-428-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95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 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 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 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 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將來 醫療費用80萬元、薪資損失84,8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2,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492,4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448 元,及自113年 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88,949元、將來醫療費用在44萬元範圍內、看護費 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600元及薪資損失84,89 9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將來醫 療費用超過4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應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05元,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不服並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且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是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8,489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暨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 月21 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 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 度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交通等   費用88,949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將來醫療費用44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逾4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⑷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733元   (被上訴人請求逾81,733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⑸不能工作之損失84,899元。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46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各自就系 爭車禍事故皆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過失情節、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餘   賠償金額本息等節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 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妥適?如否,以若干為適當?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如否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 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暨原審卷末存 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 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減至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並搶先左轉駛入 來車道,而被上訴人則係疏未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近70公 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當時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闖越紅燈並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始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嚴重,是上訴人始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9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無視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狀況、其本身之過失情節等因素,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4,805 元(計算式:【88,949元+36,000元+440,000元+84 ,899元+81,733元+30萬元】×80%-120,460 元=704,80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 年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簡上-201-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馮先正 被 告 胡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20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22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220元(即捨棄手機修理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6 ,900元、工作損失4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9、55- 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7時3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 電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上石北二巷往文華路 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南路2 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直行 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左轉河南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騎乘在被告電動車左側後方,見狀為閃避急煞而自摔倒 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 牙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7,220元〈含溢恩診所920元、馬益民牙 醫診所56,300元〉。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20 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刑事部分鑑定結果為被告主因、原告次因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伊有和解意願,對於刑事部分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認為 只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騎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巴撕裂 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業 據其提出溢恩診所、馬益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 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 ,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20、5 9-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是本 院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車轉彎未注意直行車動態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220元〈含溢恩診所920元、 馬益民牙醫診所5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溢恩診所、馬 益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受傷後從事餐飲業,月薪約 35,00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本院 卷第56頁),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 ,為免洩漏兩造財務隱私衍生爭議,爰不詳列)、身分、地 位、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220元(57,220+40,0 00=97,22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煞閃失控摔倒所致,此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954 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卷第87至92頁),是系爭車 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情形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被告 抗辯兩造應各付1/2之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從而,經 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054 元(97,220元×70%=68,05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13年5月 6日當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於該日於該次 筆錄上簽名表示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3頁),被告自知悉時起之翌日(7 日)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另須給付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54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2541-2025021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原平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春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 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7,585元,其中16,950元即機 車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4

CYEV-114-嘉簡調-14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潘宏育 被 告 賴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起步後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0,740元、㈡ 看護費用216,000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9,000元、㈣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2,65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8, 3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 、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惟診察 醫療費自費16,440元,原告未說明受何種治療或購買何種醫 藥材料。關於林新醫院就診部分,依112年2月1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係下背挫傷,與向上中醫診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 ,且與事故發生日隔逾2個月,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 復依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與向上中醫診所部位相符 ,惟與原告最後一次至向上中醫診所治療已逾1年4個月,1 年後再至醫療院所就醫與常理相悖,亦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 所致。依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日期、次數,毋須專人照顧休養 ;且原告僅需休養3至7日,工作損失部分,亦應提供扣繳憑 單,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 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起步後迴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向上中醫診所費用19,230元 、林新醫院費用1,5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3至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至向 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 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向上中醫診所診察醫療費自費16,440元以 及林新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 辯。①而依原告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補字卷第29 頁),應可認為原告於向上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 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向上中醫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9,230元(包含原告所不爭執之2,790元),應屬有 據。②此外,被告就林新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 年2月14日醫療費用340元、112年2月15日醫療費用580元、1 13年6月18日590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林新醫院 骨科門診112年2月14、1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補字卷第35至 37頁),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示金額共計920元(340元+580元),均係治療本件事 故所受下背挫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③且查,原告就左 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 月17日至向上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就下背挫傷於112年2月14 、15日至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進行治療,此有向上中醫診所11 2年2月21日診斷就醫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後,約治療至112年2月中旬即可復原康復。然依原告 為所提出林新醫院骨科門診113年6月18日590元之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以觀(補字卷第31、38頁),均已逾112年2月 中旬所為之復健或治療,且時間相隔甚遠,治療歷程無連續 性,尚難認屬必要。  ⒊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150元(19,230元+92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然主張需要專人照顧,並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 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 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以逕予判斷 原告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原告另外提出的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是否需 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函覆略以:「否」 等語(本院卷第 31、39頁)。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與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之回覆,有其齟 齬之處,故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 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且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 應可進行獨自下床進食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無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難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雖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11年11月1日至11 月30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11年8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補字 卷第29、41至43頁)。惟查,依據上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到3個月」,然依㈡所述,本 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且原 告就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並未另提出不能工作或無 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即非 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及下背挫傷等,衡情並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然依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地技術人員,審酌 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搬運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其 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 性,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 傷,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之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應休養日數為7日,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⒊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可知原告之111年8月至11月 每日薪資為2,100元(補字卷第42、4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4,7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14,70 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 39、4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 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 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可憑(偵字卷第33頁),至111年12月13日系爭機車受損 ,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65元(計算式:12,650元×1/10=1,265 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65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15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700元、機車修理費1,26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96,1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補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15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34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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