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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承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詹沛承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 販賣。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夜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銘」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0包欲供己施用。嗣萌生將上開毒 品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年月11日11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汽機車當舖」之帳號陸續發 布「營業中(營圖示)」、「外匯進口車到港(車圖示) 低利率(鈔 票圖示) 歡迎詢問(電話圖示) 另有機車貸款上路(機車圖示) 火 速撥款(火圖示)」等引誘不特定人向其洽談交易毒品之訊息,適 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姓名詳 卷)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其約定 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嗣詹沛承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取出2包 愷他命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被 告發布暗示出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 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毒品買入價為1包1千元,其欲以2包4千 元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語,堪認被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 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無資料可提供警方調查其毒品 來源,是本案無從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 2年10月、1年2月(共3罪)、1年3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2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認罪 答辯,並有前案相關證據可佐,有前揭士林地院判決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逾6 月有期徒刑。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 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 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毒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 而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係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 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2支宣告沒收, 惟卷查無該手機有供被告使用於本案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 ,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iPhone 8手機1支 2 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驗餘總淨重10.6469公克,總純質淨重8.3598公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

2025-01-16

PCDM-113-訴-304-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由張文德轉 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由張文德於11 3年4月24日16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6時40分許、7時9分許 各轉匯149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但於審理中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 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亦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 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 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 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院卷第45頁 ),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與賴亦家(另分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張文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賴亦家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 人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予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 戶,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 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吳孟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轉經如附表示各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附表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則由張文德轉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稱:我因為姐姐罹癌,要用機車貸款,網路上點連結,叫賴亦家之人與我聯繫,見面後他跟我說貸款要時間,不然我戶頭賣給他價金1萬5000元,之後他聯繫我說錢進來了,就跟我約地點,載我去提領,領到錢後就把錢拿回車上交給他等語。 0 被害人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該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過程。 二、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 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 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0 吳孟津(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誆騙吳孟津,向其佯稱: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左欄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沛誼)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元。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秦楹)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匯款11萬5,68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9,980元元。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匯款111萬9,87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41分許匯款32萬360元。 ⒊113年4月24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9,970元。

2025-01-15

KSDM-113-金簡-1212-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 」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林庭儀於警詢及偵查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 人等9人,致告訴人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嗣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9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中信 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融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以為佐證,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談話紀錄,於偵查時卻又稱先前有擷圖照片,只是於警局 時忘記攜帶而無法提供,其說詞前後不一,且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中均未顯示任何談話日期,則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且現有工作 ,並有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為具有一定學歷及 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因需款 孔急,就僅於與其於網路交談之Line暱稱「融資貸款專員」 之人身分未經確認或多加查證,亦無視「融資貸款專員」所 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 之事實,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且 其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 施,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即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9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 存之3,063元,中信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950元外,其餘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 局、中信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晏亞 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借貸需先支付手續費,致告訴人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2 陳慧慧 於113年1月18日,LINE暱稱「平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慧慧謊稱忘記帶皮夾,請告訴人幫忙匯款,後續再以假投資名義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9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謝吉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謝吉昌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4 陳莉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陳莉貽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匯款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 2萬1,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5 陳穎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穎凱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6 李威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以暱稱「Vijay Namdev」於臉書社團佯稱有房要出租,後以LINE暱稱「陳玉玲」向告訴人李威庭表示須先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7 蘇柏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凱穎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8 許依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許依晴佯稱其抽中獎金,惟無法將獎金匯入告訴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方可獲得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擷圖 9 王晨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messenger暱稱「Sayaka Okuma」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CTDM-113-金簡-53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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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雨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礙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 與告訴人甲○○間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超商夜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撫 養雙親(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雨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澤與甲○○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雨澤因不滿甲○○欠繳機車貸款 ,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30 分許,在2人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住處,以腳踹 甲○○房門,並對甲○○恫稱:錢馬上給我拿出來,不拿的話我 現在就去砸妳的車(下稱本案言論)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陳雨澤復持鋁製長條板狀物(下稱鋁棍)徒步 前往甲○○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南投縣○里鄉○○路00號水里國中正門口附近,在 甲○○欲移車駛離現場時,陳雨澤即持鋁棍敲打本案車輛之左 後側玻璃車窗,致該車窗因而生有刮痕,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雨澤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繳納機車貸款乙事發生爭執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鋁棍至告訴人上開停車地點揮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黎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證人黎金芳勸架後即去洗澡,洗澡出來隨即前往水里國中,見警察已在現場,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證明被告並未有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持鋁棍至告訴人甲○○停車之地點揮 舞,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姊甲○○欠我錢,那 天我要跟她拿貸款的錢,她就跟我大小聲說沒錢,不打算要 處理這件事,叫我自己想辦法處理,我並沒有恐嚇她,因為 我當天有吃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物,還有喝2瓶啤酒,也好 幾天沒睡覺了,精神不繼,甲○○又說話刺激到我,我當時確 實有持鋁棍揮舞,但我沒有打到她的車,如果有揮舞到車窗 玻璃,那玻璃應該是會直接破裂,絕不會是一小條刮痕,我 覺得是甲○○的車原本就有這條刮痕,不是因為我揮舞而造成 ,我在本案事發後有再因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有吃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且好幾 天沒睡覺,所以精神不太正常,對於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後之 記憶都不清楚了等語,後於偵訊時又改稱:當下沒有吃藥, 因精神不繼,又被告訴人言語刺激,才會持鋁棍揮舞等語, 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被告除表 示因告訴人欠繳機車貸款而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外,其 餘經過均含糊其詞,反觀告訴人先後指訴一致,對於案發當 日發生之細節亦指訴歷歷,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較被告所辯為 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黎金芳、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可確認被告有持 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舞,是堪認被告是在恫嚇 告訴人後,即持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砸告訴人 之本案車輛。 (二)至被告辯稱行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並於本案事發後 有至醫院治療等語,惟本案事發之時點為113年5月3日,觀 諸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結果,最後一筆資料係於113年2月13日至瑞斌診所就診,爾 後皆無查詢到其他就醫、就診紀錄,而被告至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之時點為112年9月7日,與本案事發 之時間相距甚遠;細繹被告對案發前發生口角乙事記憶清楚 ,僅對恐嚇、毀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 ,是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供任何處方籤或藥物以供 查證其有持續服用藥物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 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 持鋁棍揮擊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後側車窗產生刮痕,已足 以減損本案車輛之保護、美觀等效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一致,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係先對其恫稱本案言論,隨後持鋁 棍砸擊告訴人車輛,致左後側玻璃車窗因而生有刮痕,其實 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 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3-投簡-673-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其理由漏未斟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及其意旨,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 ,尚餘23,110元,然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中提出證據證明其 目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3,057元。另原裁定雖認定再抗告人 母親突然倒下時,再抗告人所需增額負擔者只能舉證有數百 元之醫療單據及每月15,000元之看護費,而看護費用由3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後,再抗告人每月只需負擔5,000元,尚不 及再抗告人返還協商款之餘額8,276元,然此說法顯然背於 社會常情,試問當母親突然倒下急需看護時,再抗告人之姊 姊願意放下工作前來看護,但表示需給予每月15,000元以維 持其基本家計,然而再抗告人另一名兄弟姊妹表明暫時無法 籌措金錢分攤時,再抗告人要拒絕給母親找看護,放任其自 生自滅,直至另一名兄弟姊妹願意拿出錢來分攤?還是乾脆 自己放下工作照顧母親,還是能先借錢應急就先借呢?原裁 定顯未考量現實人生中再抗告人所面臨之實質困境;又再抗 告人已表明向中租公司之機車貸款及向融易公司購買黃金分 期付款,實質上均無以機車貸款或購買黃金之事實,純粹係 融資公司規避銀行法之放款名目,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 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第 一審即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認定再抗告 人每月收入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10,500元後,尚餘23,110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 活開支,另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母親 之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且 再抗告人積欠中租公司及融易公司之債務,均係其個人於成 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應認再抗告人毀諾係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於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再 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事實上 判斷加以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楊亞臻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抗-17-202501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15,407元自民 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9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7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29,194元(其中本金215,407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辦理機車貸款,在當鋪借款40,000元, 由代辦公司專員提供貸款仲介服務,被告係遭LINE名稱為「 連」之人詐欺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 告身分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其與 「連」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連」有向被告告知代為辦理 本件信用卡,被告則回答「了解」等語(見花院卷第55頁) ,被告既明知且不否認有委由「連」代辦本件信用卡,自難 認其此部分答辯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9,194元,及其中215,407元自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6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丙○○、乙 ○○、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戊○○離婚迄今16餘年,離婚前有開 設水電行,所得收入用以扶養相對人等,與戊○○離婚後3年 間亦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扶養費。嗣因戊○○阻攔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聲請人才未再繼續給付扶養費。現聲請 人每月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每月約4,000元,餐飲費每月 約7,500元,醫療費用每半年施打傳統3至5劑玻尿酸治療退 化性關節炎,每劑約720元,尚須進行復健,每月200元。另 醫生建議服用保健品維骨力,每月1,500元,及每月固定至 醫院就診腎臟內科需450元,每月開銷約16,170元,而聲請 人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3,800元,尚不足12,370元,現已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等按月於每月1日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連帶給付聲請人12,500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部分:其從小飽受聲請人施暴,在其幼稚園時, 聲請人曾抓其頭朝地上撞、剪破其餐袋,或說錯一句話即遭 聲請人掌摑、跪螺絲,聲請人與其母離婚時甚拿鞭炮炸其母 。聲請人自其幼小時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因嗜賭,致其 母借貸許多金錢償還聲請人賭債,其為減輕家中負擔,於高 中一年級即休學工作,故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扶 養責任,情節重大,且對其與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 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 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乙○○部分:其剛大學畢業,尚背負學貸,經濟能力不 足以扶養聲請人。又其自幼係由其母扶養,聲請人僅有給付 自稱10萬元,實際為3萬元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有借錢賭博 ,賭債均係其母償還,另聲請人在其幼稚園大班時在相對人 等面前對其等母親施暴,故聲請人未盡對其扶養責任,並對 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 ,故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甲○○部分:其剛出社會不久,尚有車貸及生活雜費需 繳納,自己尚且無法溫飽,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自 其就讀幼稚園時即與其母離婚,其係由其母扶養成人,甚聲 請人賭債亦係其母償還,且聲請人有對其母及其兄姐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故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 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参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等之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相對人等 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雙溪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 12年所得分別為274,346元、25,155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一 輛價值為0元之車輛,財產總額為93,732元,有其111年度至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等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三 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 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為:㈠聲請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 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若構成上述事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亦即相 對人等抗辯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相 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並對相 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戊○○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惟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等抗辯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抗辯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 由:  1.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到庭具結證述:「(相對人3人自他 們出生至成年,是由何人照顧扶養他們?)都是由我扶養、 照顧。(聲請人他有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在我跟聲請人 第二次離婚之前,聲請人有扶養,但是照顧都是我在照顧, 聲請人去賭博。當時我跟聲請人共同經營水電行,聲請人負 責技術對外維修,我負責顧店,賺的錢大家一起使用,所以 我才說他有在扶養。在第二次離婚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扶 養,沒有拿錢回來,也沒有來探視他們。聲請人有分得遺產 ,也沒有用來扶養小孩,只有106、7年有拿回來一筆3萬元 ,說要給小孩,還說以後每個月都會拿,但是只有拿那次。 (依你所述,聲請人還是有扶養相對人,為何妳一開始會說 相對人3人都是由妳扶養?)因為聲請人很愛賭博,賭很大 ,賭到三天三夜都不回來,常常因為賭博沒有正常工作,導 致收入減少,根本不夠家庭生活費用,我們還是租房子,雖 然他有賺錢,但是入不敷出,錢給我,然後又把錢拿去賭博 ,賭的比賺得還多,所以造成我要跟親戚朋友借錢、借卡債 過生活。我弟弟會資助我,一個月1到2萬元。所以實際上等 於沒有扶養的意思。而且聲請人沒有回家,所以實際照顧小 孩的也是我。所以造成我有數百萬的負債。(聲請人把營業 收入交付給妳後,妳是否有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 (既然營業收入已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妳又有錢交 付聲請人賭博?)我會把家裡的金飾賣掉,另外聲請人說他 有欠賭債,我就去四處借錢幫忙他還賭債。(自相對人丙○○ 出生後至離婚之前,每個月的營業收入是多少?)每月有10 幾萬,扣掉成本之後大概3、4萬。(賭博部分,妳每個月要 幫聲請人償還多少賭債?)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至少總共 我也有幫聲請人還100萬。(所以按照妳所述,妳跟聲請人 離婚前,聲請人還是有賺錢養相對人,是否如此?)是。( 聲請人對你或是相對人,有無暴力行為?)有。聲請人對我 還有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就比較沒有。( 聲請人對妳是如何的暴力行為?)聲請人會徒手打我的頭跟 身體,還會推我去撞牆。還有言語暴力,會罵很多不堪入耳 的髒話。第二次離婚之後,他還用點燃的鞭炮丟我。(次數 如何?)很頻繁,一個月至少有10次。(每次都會造成你受 傷嗎?)都有瘀青,只是我都沒有去看醫生。(聲請人是因 何原因打你?)就是沒有錢讓聲請人賭博,他就會打我、罵 我。(對於相對人丙○○的暴力行為如何?)相對人丙○○小時 候會磨牙,他就會趁相對人丙○○睡覺的時候,塞擦腳的毛巾 到相對人丙○○嘴巴裡面。還會把相對人丙○○捉起來,要把他 丟到地上,我有上前阻止所以沒有受傷,鄰居看到後報警。 聲請人也曾經掌摑相對人丙○○。次數沒有像我這麼頻繁,只 要睡覺有聲音就會被塞毛巾,動手毆打只有2、3次。」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相對人等辯稱聲 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其等之母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相符,自堪信相對人等此部分辯稱屬實。惟依證人所述 可知,聲請人與證人於97年6月17日離婚前,尚有與證人共 同經營水電行,所得營業收入用以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於離 婚後給付1筆3萬元之扶養費後始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且雖 因嗜賭而致證人為其償還賭債至少100萬元,然以證人所述 離婚前經營水電行之營業淨利約5、600萬元,堪認聲請人仍 有對相對人等盡其部分扶養義務,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全未 盡其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查相對人丙○○、乙○○、甲○○分別係86年1月1日、91年1月1日 、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與戊○ ○則於97年6月17日離婚,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故相對人丙○○、乙○○、甲○○於聲請人與戊○○離婚時,分別年 約11歲5個月、6歲5個月、5歲3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 年6月17日與戊○○離婚前仍有與戊○○共同經營水電行以扶養 相對人等,並於離婚後尚給付1筆3萬元扶養費,足見聲請人 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等前揭年歲,對相對人等之成長仍 有部分之貢獻,尚難認已達全未扶養之情節重大程度。又聲 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等之母施暴,惟依證人即相 對人等之母戊○○前揭證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動手毆打僅 2、3次,且未受傷,其本人受傷部分則係瘀青之傷害,故聲 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所為之暴力情節,經核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聲請人雖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為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 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 等抗辯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足採。然聲請人 確有前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僅盡其部分扶養義務之情形 ,且自與相對人等之母97年6月17日離婚後,除曾給付1筆3 萬元之扶養費外,未曾探視相對人等,亦對相對人等未為聞 問,並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 若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 衡平。雖相對人甲○○未於書狀表明倘未達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則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其既已抗辯免 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已涵 蓋倘無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減輕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抗辯。是本院認相對人等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 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 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查相對人丙○○現在統一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2,208元,有信 用貸款20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6,361元 、299,8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乙○○於藥局工作, 月薪3萬元,尚有學生貸款10幾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50,228元、188,0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 人甲○○則於專櫃上班,月薪約28,000元,尚有機車貸款,於 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800元、389,543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業據相對人丙○○、乙○○及證人戊○○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相對人等111年 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前揭經濟能力,並斟酌聲請人 現年67歲,身體狀況非佳,現在基隆租屋,有食衣住行育樂 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 元,暨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所需花費約 16,170元,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800元、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之扶養費本應由相 對人等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然相對人等有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酌相對人等上述受 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前 揭施暴情節等情,認相對人丙○○、乙○○、甲○○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經減輕後,每月以各負擔2,100元、1,300元、1,100 元為適當。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 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相對人等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等給 付扶養費之時點應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另依相對人等前揭 經濟狀況,顯足以負擔前揭扶養費數額,故相對人等抗辯其 等無力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甲○○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0 0元、1,300元、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應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125條、第10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3-家親聲-206-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7,89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93期、利息5%、每期還款9,0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43至19頁、本 院卷第157至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擔任髮型 設計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 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 薪資分別為48,285元、37,562元、36,707元、36,324元、 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7元、35,807元, 其中每月應扣工會勞保費1,200元及宿舍金1,200元部分, 應列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核算,至每月應扣之 借支金額部分則為債務人提早支用,仍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均應列為其每月個人收入範圍,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應為37,214元【計算式:(48,285元+37,562元+ 36,707元+36,324元+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 7元+35,807元)÷9月=3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債務人自110年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 有中低收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 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73至79頁、第32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澎湖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因其父死亡 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12年10月17日核 付喪葬津貼79,2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95至297頁、第323頁)。惟審酌債務人 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37,714元(計算式:37,214元+500元=37,714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宿舍租 金支出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83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貸款繳款單、電 信費用帳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3頁、第381 至4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9頁)。惟其 中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等費用,非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而債務人除前述主張之宿舍租金支出1,000 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再加計 其每月薪資所扣除之工會勞保費1,200元,合計17,500 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4,000元+800元+1,500 元+1,000元+1,200元=17,500元),未逾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是認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及醫療 看護費1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親程遠岳生前之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兄程大洲共2人,而程遠岳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長期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0 年12月7日入住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2 7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債務人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67頁、第107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數額為16,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 提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程遠岳之112 年2月、3月住院費用分別為9,898元、9,778元,平均每 月為9,838元【(9,898元+9,778元)÷2=9,838元】,債 務人除另提出澎湖醫院112年4月之80元醫療費用收據8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數額為何,本院考 量程遠岳身體狀況不佳,應有其餘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 ,爰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程遠岳112年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另程遠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112年每 月應可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澎湖縣馬 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本院卷第323頁),是程遠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扣除中低老年生活補助津貼7,759元後,尚不 足9,317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其胞兄程大洲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僅15,0 00元,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費幾乎由其負擔等情, 業據提出程大洲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堪採信,是本院 認應依債務人及其胞兄之每月收入比例,據以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計算式:37,71 4元/(37,714元+15,0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應為6,522元(計算式:9,317元 ×7/10=6,52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楊秀美現年69歲,現居澎湖縣馬 公市,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 兄程大洲共2人,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另參楊秀美110年及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10元、32,38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583元【(5,610元+32,385元)÷24月=1,583元】,又 楊秀美領有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助,112年1月至12月每 月領取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113年2月至5 月每月領取8,329元,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扣除其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7,759元後,尚不足7,734元(計算式:17,076元-1,5 83元-7,759元=7,734元),堪認楊秀美應有受債務人及 其胞兄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0 分之7,已如前述,是認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楊秀美之扶 養費為5,414元(計算式:7,734元×7/10=5,414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聲請更生時至112年9月其父親程 遠岳死亡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36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18,500元+父親扶養費6,522元+母親扶養費5,414元=30, 43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7,278元(計算式:37,714元-30,436元=7,278元), 已不足償還每期9,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當時收 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宿舍,每月收入為37,714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至債務人原應負擔其父親程遠岳之扶 養費部分,程遠岳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堪認債務人 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債 務人應負擔其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部分,楊秀美平均每月 所得1,583元、113年2月後每月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等 情,均如前述,參酌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後,尚不足8,706元(計算式:18,6 18元-1,583元-8,329元=8,706元),是認債務人目前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094元(計算式:8,706元×7/10=6,09 4元)。   ⒉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94元後,尚餘14,120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 982,7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89頁、第193至195 頁、第205至21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 01至213頁、第219至283頁、第305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20元清償債務,尚須5.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716元÷14,120元÷12月≒ 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⒊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100年 、102年出廠)、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4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元、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3元、台中銀行新 店分行存款4,0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7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更-20-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荌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旺仙謝」、Telegram暱稱「韋吉祥」(為同一人,下稱「 旺仙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此 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面交上開2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旺仙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洪子寓、呂耀賢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子寓、呂 耀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 法資金去向,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雷荌云主觀上已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欽」使用;「嘉欽」與其 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待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雷荌云依「嘉 欽」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欽」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子寓、呂耀賢、顏紫恂、鄭義盛、薛詩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3頁、第12 3至12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荌云固不否認本案郵局、玉山及台新帳戶(下合 稱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旺仙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付給「嘉欽」,嗣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並有依「嘉欽」指示接 收款項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是 因為「旺仙謝」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還債,而辦貸款需要薪 轉證明,假裝我有財力,但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求我先 把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本案台新帳戶部 分則是因為我求職被騙,我是按照「嘉欽」的指示把本案台 新帳戶的錢轉到買泰達幣的平台云云(見警卷第3至13頁、 偵卷第43至44頁、金簡上卷第67至75頁、第121至13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嘉欽」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3 帳戶,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依「嘉欽 」指示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無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 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7至21頁、第265至269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 、第369至370頁、第383至387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 36頁、第275至287頁、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45頁、第 394至424頁、第443至455頁、偵卷第45至49頁、金簡上卷 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贓款所用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 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 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具有幫助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為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曾擔任腳踏車坐墊、模型、水龍頭、紡織廠等工 廠之作業員,並有以轉帳方式收受薪資等金融帳戶使用經 驗(見金簡上卷第129頁),而屬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 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 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我 向「旺仙謝」借款後無力償還,「旺仙謝」要求我辦貸款 還債,我不知道「旺仙謝」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   ⑵又被告雖以高利貸業者「旺仙謝」稱欲先辦理薪轉證明美 化帳戶,為避免遭被告提領款項為由,始要求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順利貸款乙情置辯(見金簡上卷第69 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旺仙謝」來找我拿本 案郵局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時,將我手機拿走並刪除我跟 他的對話紀錄云云(見警卷第4至7頁),且迄未提出任何 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且 若被告所述「旺仙謝」於與其面交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提 款卡、存摺之時,尚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則殊難想 像被告於已知「旺仙謝」為從事高利貸之人,常涉有重利 、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復見聞「旺仙謝」此等刪除對話 以湮滅證據而形跡可疑舉措之情形下,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恐事涉不法乙情,毫無預見。   ⑶而縱被告上開所辯為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旺仙謝」 說要辦手機或機車貸款大概10至20幾萬元,他沒有說要交 證件,只說要存簿做薪轉就可以辦了,他還沒有提議之前 ,我有上網找其他貸款資源,但因為我的分數比較低所以 無法辦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已知 其信用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需 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之 可能,足證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 序有違,並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 ,僅因其積欠「旺仙謝」等高利貸債主借款無力償還,即 憑「旺仙謝」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 然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前開帳戶最終 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 ,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 得貸款金額以清償債務,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後,復 於112年9月14日,以幫助他人「節稅」為由,而有償租借 其同居人王世傑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罪嫌等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71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堪認定。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2日再因於某不詳平台求職,而依平 台教學操作欲賺取匯差,待欲提領該平台帳戶之帳面獲利 時,因無法順利提領,遂依「嘉欽」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以供「嘉欽」以所謂「募資」之法使不詳款項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不詳款項提領或轉匯而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平台,以達到「美化該平台帳戶」之 效果,始得順利提領其上開平台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70 至71頁),並有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亦堪認定。由被告上開 行為可見其於112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美化帳戶」、「節 稅」、「美化投資平台帳戶」等誠屬可疑之理由,交付自 身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以此作 為取得貸款、報酬、薪資或匯差等對價之方式。   ⑵復觀被告所提出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嘉 欽」提議要以「募資」方式將不詳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並再由被告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平台後,被 告陸續乃以:「我不懂為什麼要先存在(本院按:應為「 再」之誤繕)買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存過去 」、「我不懂為什麼要抓那麼高的金額,客服不是說3萬 就可以了,那到時買那麼多進去也是在平台裡面對嗎?」 、「還有募款的資金我要怎麼還人家」、「我的意思是購 買USER(本院按:應為「USDT」之誤繕)也不用那麼多吧 」等語,而對於「嘉欽」之提議提出諸多疑問(見偵卷第 45至59頁),足徵被告對於「嘉欽」上開提議存有諸多迂 迴且不合常理之操作乙情,已有所察覺,依其前揭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應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不明,且不能排除該等款項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其 所為轉帳及以該款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乃是在 迂迴層轉不法資金甚明。   ⑶復參諸被告先是因找工作,於不詳平台內依指示操作以賺 取匯差,嗣因無法於平台順利提領工作薪資即所謂匯差, 而經客服人員告知是因自有資金不足而無法提領時,即應 可有所察覺該平台恐為詐騙集團所經營。豈料被告竟未知 所警惕,反為取得原有之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 風險於不顧,並忽略心中已生事涉不法之諸多疑慮,猶願 聽從「嘉欽」之指示,從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轉匯 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 被告各次幫助或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各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2.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本案告訴人洪子寓、呂耀賢共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嘉欽」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為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綜上,核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 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5.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 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餘地,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僅為截 賭上開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基於前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見金簡上卷第68頁、第12 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然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 確,予以依法論科。惟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 上既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分別為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既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4罪 ),已如前述,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依前所述,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 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第 一審乃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經實質審理,故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應變更起訴法條,否則等 同讓被告喪失一審審級利益,且檢察官未上訴,是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見金 簡上卷83頁、第132頁),尚屬無理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或共同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洪子寓等6人蒙受財 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再衡以其提供2個帳 戶幫助洗錢,另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附表一所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 )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基於個 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2.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所致,且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犯4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   2.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 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 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 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 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 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 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3.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3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而全數上繳,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洪子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風雨同舟」內助理「劉琉婷」聯繫洪子寓,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操作元捷金控股票app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呂耀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稍早前某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聯繫呂耀賢,佯稱:加入群組內傳送的證券公司辦理帳號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呂耀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 9時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顏紫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不詳之人聯繫顏紫恂,佯稱:可無本代操免本金,於事後獲利再抽取傭金云云,致顏紫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鄭義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55分許,以LINE暱稱「Glen」聯繫鄭義盛,佯稱:下載app程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義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 卓致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卓致佑,佯稱:邀請投資樂透云云,致卓致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薛詩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聯繫薛詩叡,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帳號可先行代操,代操後有獲利需付傭金云云,致薛詩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84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簡上-18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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