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
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
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
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
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
,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
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
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
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
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
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
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
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
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
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
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
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
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
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
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
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
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
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
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
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
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
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
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
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
,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
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
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
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
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
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
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
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
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
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
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
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
,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
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
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
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
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
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
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
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
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
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
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
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
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
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
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
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
,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
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
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58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