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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80元及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其因此 理賠工資費用6,817元、烤漆費1萬2,703元、零件費用7,660元, 共2萬7,180元,並賠付保戶即被告4,000元。然依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屬不保事 項,而被告配偶之上開駕駛行為即屬上開不保事項,其無需負理 賠責任,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理賠之3萬1, 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起訴 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資料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否不保事項除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係 與機車騎士間有行車糾紛,於機車騎士在其配偶前方2次故意煞 停干擾後,機車並突然打方向燈車行靠向路中間,其配偶煞車後 偏左移之際,因對向有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導正向右,2車才發生 碰撞,非有意犯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USB)所示,未見上開2車碰撞之際,系爭車輛有受對向來車影 響而被迫右靠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 配偶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檢察官對被告配偶為傷害犯罪之起 訴,故認被告配偶所為的確符合上開原告主張之不保事項,從而 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 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機車騎士是否亦有肇責,與原告應否理賠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81-20250313-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典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升 被 告 玉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因○○市○○區○○○路00之0樓不鏽鋼防盜窗工程所給付 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萬0,475元業經原告合法沒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75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市○○區○○○路00之0樓 之不鏽鋼防盜窗工程,約定價金6萬8,250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 %即2萬0,475元,工程中期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 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10日內驗收後付清工程尾 款(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定金2萬0,475元,但以各種理 由拒絕給付工程中期(當時約已完成75%至80%)之2萬0,475元, 經定期催告未依約履行,是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確認定 金已合法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額之30%作為工資及物料之 賠償。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東西還沒有運到現場,且其有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等東西到了才全部付清款項云云,然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本件不鏽鋼防盜窗工程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則即便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因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熟稔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仍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推託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 而卸責,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依同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並依同法第 2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建小-1-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6人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營 業處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後更名為楊○○)於51年1 月份簽訂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協 助蔡○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蔡○租賃○○公司土地,建築未保 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然蔡○00年0月00日死亡,因系爭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 ,是蔡○○○楊○○於6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同為○○公 司員工之原告,並向○○公司申請讓渡系爭建物,經○○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於同年7月26日同意讓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6人,蓋因楊○○已亡,蔡○現今之 繼承人為楊○○之○即被告吳楊淑滿,及楊○○○○楊○(已亡,配 偶亦亡)之○○,即被告楊淑靜、楊淑華、楊淑惠、陳楊富美 、楊山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6人協同 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6人陳稱:請依法律規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目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法律上地位當有不安狀態, 而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納 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 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 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 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酌。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買賣合 約書、讓渡申請書、○○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同意讓渡函、系爭 住處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 供電函、○○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整附約、○○公司函知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勞工住宅異動名冊函、○○公司證實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 處告知系爭建物登載納稅義務人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公司○○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含檢送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楊○○申請書函)、楊○○ 及被告吳楊淑滿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函( 含檢送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 、第67至81頁、第8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蔡○既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蔡○已死亡, 被告6人為蔡○之再轉繼承人,且被告6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業 由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成為未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繼承編、契稅條例規 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6人協同申報未保存登記系爭建 物之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91-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周茗儀 被 告 劉芊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 日14時6分許,以「假中獎通知」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1月3日14時24分、53分,依指示各匯款2,000元,共 計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可知,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3-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 第94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2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2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其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並提出○○ ○○○○為證,然其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曾辯稱:我是在facebook上 找代工,訴外人「吳宜芳(應屬自稱)」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 照著做,一直問我有沒有銀行卡,可以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 語,並於偵查程序自承將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 以LINE告知「吳宜芳」密碼,被告既可在facebook上找代工,又 可自行寄送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吳宜芳」提款卡密碼,堪認其 仍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識別能力。又依被告與「吳宜芳」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其於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之表示,可知被告曾探詢 鄰居是否有意一起從事代工,被鄰居以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拒 絕,則以被告如上之智識能力及識別能力,應已可預見本件提款 卡及密碼之提供,極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詐騙,被告竟仍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宜芳」,致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 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人員領出或轉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應認於法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3-雄小-3005-202503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水溝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被 告 蘇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 其所有門牌號碼○○市○○路○段000號之透天店舖樓房(下稱系爭房 屋),因水溝末端遭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以水泥塊等雜物堵塞,而 訴請被告將水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移除,且日後不得再行 堵塞,故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水溝有無堵塞對系爭房屋之影 響,當可依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判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訴訟利益 。並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約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 00元至4萬5,000元,但水溝堵塞未排除可能沒人敢租(見本院卷 第54頁調查筆錄,被告就此沒有表示意見),推定水溝堵塞有無 排除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租金差額為1萬元,參酌同法77-8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之規定,推認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2萬元(10,000×12=120,000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35-20250312-3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繕滲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邦鍾 相 對 人 曾碧三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滲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 前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則依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無訴訟 能力,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2

KSEV-114-雄簡調-8-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譚永揚 被 告 周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日間,陸 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0,100元,然經催討被告 返還,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1 00元及利息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縣○○鄉,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小-494-202503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CHU MANH THANG(周孟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 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小-136-2025031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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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廣達 被 告 鄭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房屋 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3,1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112年 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今租期已屆滿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抗辯:伊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修繕系爭房屋,僅因上1 年運氣不佳經常生病,因而無力繳交房租,請求給與寬限時 間,以補繳租金。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催繳租金存證信 函3份、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內積欠之租金、租期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無權利請求原告寬限時間,以使 其得補繳積欠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1

KSEV-114-雄簡-1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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