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典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升
被 告 玉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因○○市○○區○○○路00之0樓不鏽鋼防盜窗工程所給付
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萬0,475元業經原告合法沒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75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市○○區○○○路00之0樓
之不鏽鋼防盜窗工程,約定價金6萬8,250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
%即2萬0,475元,工程中期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
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10日內驗收後付清工程尾
款(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定金2萬0,475元,但以各種理
由拒絕給付工程中期(當時約已完成75%至80%)之2萬0,475元,
經定期催告未依約履行,是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確認定
金已合法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額之30%作為工資及物料之
賠償。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東西還沒有運到現場,且其有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等東西到了才全部付清款項云云,然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本件不鏽鋼防盜窗工程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則即便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因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熟稔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仍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推託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
而卸責,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依同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並依同法第
2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建小-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