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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113年度 偵字第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所載「西瓜包」應更正為「西瓜刀」 ;倒數第2行所載「手機1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沅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 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 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 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與前案之 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 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武士刀1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 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武士刀1把,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物;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 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子彈彈殼,亦非違禁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枝零組件1包,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 砲及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 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 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等語,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本案扣案之一粒眠2顆,業經裁罰沒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夾鏈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4支 4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5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5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23.5公分、刀柄長約47公分,全長約70.5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經以D0ubleA4(80g)紙張於刀鋒至刀刃處來回摩擦測試鋒利度,紙張可被割破,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 6 制式子彈 8顆 (總計採樣3顆試射) 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 1顆 步槍子彈。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 4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9 制式彈殼 6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0 制式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1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12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內有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4顆(均已擊發),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裝填同案送鑑含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經擊發,可發射刺激性液體。 13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護木、金屬彈匣底板、金屬擊錘、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退子鋌(含基座)、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2樓D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潘沅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來源, 取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槍型液 體噴射器,可發射刺激性液體)及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無 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無故 持有上揭物品。 三、潘沅鋐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業經開封、 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對潘沅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 、步槍子彈1顆、制式彈殼4顆、制式彈殼(空包彈彈殼)7 顆、非制式彈殼1顆、槍枝零組件1包、蝴蝶刀1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一粒眠2顆(毛重0.51公克) 、不明粉末1包(疑似火藥,毛重1.47公克)、夾鏈袋1包、 玻璃球4支、磨K卡1片、磨K盤1盒、藥鏟1支、西瓜包1把、 武士刀1把、手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台等 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沅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另被告經警搜扣之上揭子彈及武士 刀經送驗,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812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09)、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沅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雖報告意旨認被告持 有上述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然該手槍為液體噴射器,與該條 槍砲定義不符,無從論以該條罪責,然若認成立犯罪,與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06

PTDM-113-簡-1879-20250106-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甫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韋甫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韋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武士刀,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前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世新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 支、裝飾彈1批及在金門地區之鈞統、龍豪五金行或以其所 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PHONE 10 PRO MAX之行動電 話為工具,登入蝦皮購物網,購買瑞士釘等零件後,在YouT ube影音平台,觀看影片學習組裝槍枝之技術、知識後,於1 13年1月前後,在位於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平房,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工具(或為預備使用之物),將 槍管鑽通、細鐵磨成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撞針組裝進 槍身等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以電鑽將裝飾彈打通,並將瑞士釘內之 火藥取出,將火藥填充入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共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均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2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販 賣予吳志豪並交付之(吳志豪所涉持有槍枝等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 縣立游泳池外,贈與吳志豪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空 包彈1顆,吳志豪並攜至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 (三)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 ,以474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武 士刀1把,該成年人並寄送至金門縣○○鎮○○○00號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攜至金門縣○○路000號金門縣立 游泳池,贈與吳志豪上開武士刀1把(吳志豪所涉持有刀械 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四)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 ○○鎮○○○000○0號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另於吳志豪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武士刀1把;復 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卓韋甫居住之平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扣得卓韋甫所有之IPHONE 10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如附件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關於持有刀械部分,未引用證人吳志豪之警詢供述,故此部 分供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0-51、138-139頁),核與證人吳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蝦皮購物網購買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簡訊、轉帳擷圖、被告手機上YOUTUBE 觀看紀錄擷圖、環島道路監視器系統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6號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稽;佐以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試射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偵卷第144-145頁),1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496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述之犯行,並辯稱交付吳 志豪之武士刀1把尚未開鋒。然該武士刀已開鋒,有金門縣 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金警保字第1130007602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9日函暨刀械鑑 驗登記表、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吳 志豪到院結證:「(警察在113年3月18日在你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有扣到武士刀1把,這把怎麼來的? )是被告送給我的。」、「(被告交付給你以後,就這把武 士刀,沒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都沒有,就放在車前面擋風 玻璃那邊。」、「(你有沒有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 、「(你有沒有請人開鋒這把武士刀?)沒有。」、「(你 什麼時候知道這把武士刀有被開鋒過?)我都不曉得。」、 「(你拿到這把武士刀的時候有沒有拔出來看?)都沒有。 」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武士刀於被告交付吳志豪前並未開鋒 。縱辯護人質疑證人吳志豪接受被告贈與之武士刀後,竟全 然未予理會,甚至查看,不合常理;然縱證人吳志豪曾查看 該武士刀,也無法論斷該武士刀為證人吳志豪本人或委請他 人所開鋒。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豪係為脫免自己之 罪責,而有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①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3顆)等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②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 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論處。③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 告所犯①②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 用餘地。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確有助於檢警偵辦犯罪。又被告上網自學槍 彈製造,應屬僥倖成功,此由其製造之子彈14顆,僅1顆具 殺傷力觀之即明;且其製造槍彈成功後,並未擁槍自重,危 害社會治安,雖售出槍彈,但販售槍彈之數量僅1槍1彈、價 格為2萬元,較之槍彈專賣商之規模,有天壤之別,是以其 犯罪情節,若仍科以最低度刑7年,實嫌過重,而有法重情 輕之情狀,應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 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自學槍彈製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製造、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販售之利得、所持有 之刀械數量,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製造、販賣槍彈 之犯行並交代槍彈去向,惟否認持有開鋒刀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開聯結車、月入約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及武士 刀1把,均為違禁物,除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試射,不沒收外 ,餘均經另案即吳志豪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宣告 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IPHONE 10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137頁),乃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扣 案,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含 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與本案無涉,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瑞士釘 1盒 2 火藥 1個 3 手動夾座 1組 4 擴孔鑽 3個 5 固定鉗 1支 6 自動中心沖 1支 7 帶柄錐形沙布輪 2支 8 鑽尾 9支 9 電鑽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MDM-113-重訴-1-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楊進益 蔡依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為已開鋒之武士刀,有聲 請書所載資料可憑,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 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1107-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46號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 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金屬塊組 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要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3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08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丙○○與少年朱○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 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 致在屋內之甲○○,心生畏懼,依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舉措係指 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 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 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是被告與少年朱○羽上開所為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與朱○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 案朱○羽則係少年(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卷內 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朱○羽 係未滿18歲之人,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 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簡梅芳間之債務 糾紛,即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簡梅芳屋 內之人即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 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為警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見警卷第23頁),雖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非屬違禁物(見警卷第43 至45頁),惟被告自陳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頁),且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朱○羽(行為時為少年,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院 辦理,詳卷)因與簡梅芳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10分許,渠等在高雄市○○區○○ 街000○0號前,由丙○○傳送「再不出來老子放火燒你家,還 是我直接撬開你家門」之訊息予簡梅芳,並由朱○羽持武士 刀敲擊簡梅芳之家門。簡梅芳當時雖不在該屋內,惟簡梅芳 亦將上述文字訊息轉傳予當時在屋內之甲○○,致甲○○因之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同案共犯朱○宇、告訴人甲○○ 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文字訊息截圖、現場照片、扣案武 士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30

KSDM-113-簡-346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得 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補充更正為「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富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13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 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刀械犯行之最初行為及中間行為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因檢 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 ,擅自持有武士刀2把,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前有竊盜、藥事法等前科 ,業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武士刀2把,鑑定結果分別為,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 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長約51 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68591號函與所附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8頁),該等武士刀為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   被   告 吳富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貴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取得武士刀2把,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 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富 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府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把武士刀係從其住處扣得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扣案武士刀2把鑑驗結果: 1、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2、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37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13、4729、4730、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散彈 長槍1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 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庚○○、乙○○、 己○○、辛○○、丁○○、甲○○、庚○○、證人丙○○、壬○○、葵○○、 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 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 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 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5日屆滿,本院乃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 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案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本院迄今雖尚未收受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 由書,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近日會提起上訴,是本 案尚可能需進行二審審判程序,觀諸本案偵審歷程,被告就 所涉案情之供述、為警方查獲前之動向等節,有避重就輕、 與本案共犯供述情節相互歧異,且被告有隨證據之顯現更異 其詞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復經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本案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 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有前述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 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且宣判,然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雖稱希望先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 稱希望先讓被告交保回家過年、安頓家裡等語,然經本院派 警至被告家中查訪,員警表示被告未成年女現由祖父母及母 親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考量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屬本 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無從據以准 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訴-679-20241227-5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福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顏福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偵字第33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武士 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00 947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扣 案之武士刀1把確係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042-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宏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結果,認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 約2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12004560 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附卷可憑,足認扣案 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2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旺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旺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前遭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刀械無誤 ,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為有理由,爰准予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武士刀係用於收藏與觀賞,並無 非法使用或威脅公共安全之意圖,亦無任何實際危害行為, 只因抗告人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於刀具運送過程中,未能完 全遵守刀械運送之相關規定,並非故意違法。抗告人事後主 動查閱相關條文,已按照法律規定遞交持有刀械許可之申請 及相關進出口文件,全力配合後續申請程序,確保刀具之安 全合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 品進口同意書,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 買武士刀1把,並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通訊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嗣該武士刀於112年7月2日運 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報關時,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查獲扣押,經鑑驗後為 管制刀械,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乃函送士林地 檢署偵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於下單購買及委由賣 家運送至臺灣地區時,是否知悉該武士刀為具有殺傷力之 管制刀械,而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實有可疑,因 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為海關查獲之武 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3 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19頁)可憑,顯見 上述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運輸、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事後已申請本案刀械許可證,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然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 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 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管制刀械前,並 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被告事後固然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以113年2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557400號核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 意書」,惟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係為管制刀械,本即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 相關規定,於輸入前先申請許可,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8條、第23條規定自明,苟若可事 後申請許可,無異架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縱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後核發刀 械許可證,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管制刀械之 行為為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扣案物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5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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