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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振東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忠孝復興 站板南線月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陳文傑比中指,以此客觀上 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肢體動作侮辱陳文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易字卷第77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易-545-20241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羅靜怡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富享家社區一樓大廳櫃台、一樓社區電梯口及電梯內, 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 氓」,並比中指兩次,涉嫌妨害名譽並請求侵害精神慰撫金 及名譽之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檔及其文字 檔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57、63、64頁),然原告所 提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舉證被告有辱罵原告前述字眼 ,而原告所提錄音檔及其文字檔中,亦未有所謂被告有出言 辱罵伊「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氓」之言語,原告於開 庭時亦稱影片中看得出來被告有攻擊我,丟東西,但是沒有 錄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比中 指二次之行為,依其所之相關相關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被 告於當時係對原告比中指或以食指指向原告,而原告亦就本 件相關指訴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未提出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61-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菄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菄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菄辰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洪詣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切出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止,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於法律上應不 構成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而不該當於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 定身體舉動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舉動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舉止之前後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 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或舉止予以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 ,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 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舉止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之舉止,或只是 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身體舉止,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持 續性之侮辱舉措,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舉止,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 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 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等事實,固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可參(見警 卷第11頁)。而比中指之手勢意義,固係源自西方之文化脈 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之肢體 舉止,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與告訴人因行車而引發糾紛,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5、7-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綜合被告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 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惟除上開手勢外,即無再與告 訴人有任何衝突或互動,可見被告上開手勢應僅為其對告訴 人行車方式宣洩不滿之偶發情緒性舉止,而非反覆、持續為 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舉止,被告所為之舉止雖屬粗鄙,然上 開舉止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作為,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手 勢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06

CTDM-113-易-38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故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改依簡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栢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   被   告 陳栢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栢韡(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與辛 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與謝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拉 下汽車車窗後,對謝宗明比中指之手勢,以此方式貶低謝宗 明之名譽。嗣經謝宗明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栢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謝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行車紀錄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被告亦有對告訴人出   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 ,經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前開侮辱言詞,有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簡-4173-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壹支與其配件彈匣壹個、 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永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 壢方向行駛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同向後方之賴彥倫,以梁永明跨兩車道行駛不當,乃對梁 永明按鳴喇叭2聲後而超車行駛於梁永明車輛前方。於同日1 2時29分許,賴彥倫行至桃園市○○路000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 ,梁永明駕駛上開車輛追至停於賴彥倫車輛左側,並搖下副 駕駛座車窗,此時賴彥倫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梁永明因認 賴彥倫於超車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所有置於車內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 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對著 賴彥倫作狀將子彈上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賴彥倫 施恐嚇,使賴彥倫心生畏懼,迅即將駕駛座車窗搖上後打電 話報警,致生危害於賴彥倫之安全。梁永明見賴彥倫已搖上 車窗報警,乃對賴彥倫稱:這只是玩具槍而已云云,並即駕 駛前開車輛駛離。警方接獲賴彥倫案報後,派員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攔下梁永明所駕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類似 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被害人 賴彥倫駕車開到其車前方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其乃駕車 追上,停在賴彥倫車輛左側後,有拿出其所有上開瓦斯玩具 槍1支假裝上膛,被害人就將車窗搖起來打電話報警,其就 告訴被害人這只是玩具槍,就駕上開車輛離開,嗣為警攔下 ,經警扣得上開瓦斯玩具槍與彈匣、瓦斯鋼瓶等情,惟辯稱 :其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云云,意指其未對被害人施恐嚇。 惟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扣案之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與 配件彈匣、瓦斯鋼瓶各1個、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7張可稽 ,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又上開瓦斯玩具槍雖非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惟外觀上類 似真槍,係以瓦斯氣體為動力,可擊發BB彈(塑膠彈),近 距離射擊具有相當之威力。而依被告警詢所陳:其有拿出其 所有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假裝上膛之舉,斯時被告已搖下其 副駕駛座車窗,停於其車右側之被害人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 。被告既有拿起該槍作將子彈上膛狀,係表示其已將子彈上 膛,隨時可開槍擊發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對被害人 為施加恐嚇之舉動,被害人指被告有持該槍對著其施加恐嚇 等情,應屬可採。又其該舉動已使被害人見狀迅即將駕駛座 車窗搖下後打電話報警,顯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又被告於施恐嚇後,縱於見被害人搖下車窗報警,斯時被 害人已因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後,被告始告知被害人該槍為玩具槍後駕車離開 ,已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揭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件行為前曾先後多次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載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 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 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BB彈1 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可供上開瓦斯玩具槍裝填使用, 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BB彈於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全部或 一部分裝填於上開槍枝或彈匣內,供本件犯罪使用,不得於 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2-03

TYDM-113-壢簡-2517-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氏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氏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陶秋河因擺攤位置發生糾紛,卻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豎起中指之行為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潘氏雪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雪(所涉毀棄損壞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而 與陶秋河互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00○000號旁空地前,朝陶秋河豎起中指,足以貶損陶 秋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陶秋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豎中指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比中指。 2 證人即告訴人陶秋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之事實。 3 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 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 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而本 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比 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 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間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當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 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51-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不滿醫護人 員之處理,在等候病床期間,先在基隆長庚急診室護理站, 大聲咆哮「讓病人等2個半小時太扯了!」、「沒有尊重病 人要不要讓病人休息!」、「我有付錢欸!」等言語;復於 將離開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向護理人員 吳○瑄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吳○瑄,足生損害於吳○瑄 之名譽。 二、案經吳○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吳○瑄之指訴。 全部事實經過。 ㈡ 被告何仁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客觀之言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全部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該急診室咆哮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查,被告在上 開急診室大聲咆哮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時,係在等候病床期 間,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 為。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 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 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 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 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 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 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 構成要件範圍,故關於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LDM-113-易-71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 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 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 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 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 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 ,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 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 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 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 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 」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 ,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 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 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 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 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 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 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 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 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 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 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 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 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 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 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 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 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 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 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 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 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 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 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 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 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 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 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 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 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 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 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 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 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 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 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 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 ,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 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 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 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 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 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 ,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 ,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 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 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 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 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 「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 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 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 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 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 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 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 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 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 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 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4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報 案,表示其安全帽遭人抹穢物,復於同年月25日11時7分許 ,再次前往新甲派出所詢問案件處理進度,惟離開時朝新甲 派出所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 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 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故應予以處罰。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此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準用之,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行為,無非以現場監視 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查,依上開影像及畫 面翻拍照片觀之,可知被移送人朝新甲派出所比中指之行為 固有不當,然尚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復無從認定被移 送人之目的係在對新甲派出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 成要件不合。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M-113-鳳秩-65-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孟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會議影片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邱孟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以「Bitch」之詞語辱罵告訴人王瑄,依社會通念,係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又被告係在關於部落用水管理會議中之公開場所,以 手指向告訴人,並以「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為 上開行為後,仍在該會議後續中,解釋係因為告訴人「未婚 生子」,所以才以「Bitch」詞語指涉告訴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乃係因用水 會議之衝突,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施以針對性之 言論攻擊,且表意方式並無特別之學、藝術價值,亦與公共 事務(部落用水問題)毫無關聯,反而激化衝突,更隱含歧 視女性之意味,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 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雖使用之言詞粗鄙,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但係於實 體會議中以單純口述方式為之,與其他書面、網路散布等方 式相比,較不易累積或擴散,非屬最嚴重之犯行情節等情; 另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每個 月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攤父母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邱孟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玲與王瑄於民國111年7月間均為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之 村民,然邱孟玲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 ○○村○○00○0號之廣原大埔活動中心內參加大埔部落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舉行之住戶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手指向王瑄,並 接續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王瑄,足以貶損 王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瑄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指著其,並對其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王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上開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證人王繼 國以「Bitch,shut up,Bitch」侮辱之,然查,觀諸現場影 像及本案勘驗筆錄,係先由一名女性稱:「又要告了又要告 了」等語,被告則隨即口出「Bitch,shut up,Bitch」等語 時,並指向告訴人王瑄所在位置,又「Bitch」之本意為雌 性犬科動物,約相當於中文語境中之「婊子、賤人」等語, 則觀諸上開現場情狀,被告是否亦係欲侮辱作為生理男性之 證人王繼國,尚非全然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揭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查,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及證人 王繼國比中指,及有以「未婚生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惟查,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惟 被告係向其正前方比出中指手勢,再隨即向被告左側環繞會 議現場半圈,及同時口出:「不要講話不要講話」等語,則 被告是否確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上開行為,實非全然無疑。另 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口出「未婚生子」一詞,然被告亦 提出告訴人臉書帳號上之結婚登記、生子之貼文截圖,而上 開貼文之張貼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日及105年11月15日,被 告並陳稱:告訴人應係於未結婚時,就已經懷孕等語,是被 告基於其前揭認知而為描述,縱其用詞未臻精確,然尚難遽 認被告確實具備刑法上誹謗罪之主觀上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時間、空間密接,而均應視為 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而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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