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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37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 該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基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富錦明珠1至12樓及RF 1、RF2層新建大樓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依工程進度付款,兩造簽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已完成7樓模板工程,並於108年12月10日灌 漿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第9期(即7樓)工程款135萬9,5 88元,復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被上 訴人竟於同日以伊未盡責進行施工為由,通知停止發放第9 期工程款,更於108年12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 終止並不合法,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除伊另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事件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其中122萬3,629元(即80% 估驗款及10%保留款)部分(下稱前案)外,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第1至9期(即1至7樓)10%剩餘保留款共109萬2,780 元、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合計129萬1,706元 。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之損 害。爰就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8樓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部分,先位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8,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1,7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第9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 單)中7樓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 0%剩餘保留款);⒉伊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揭判 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逕自停工,經伊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 ,上訴人並未復工,伊已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第9期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其餘90%工 程款為113萬434元,第9期10%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 。  ㈣伊於108年12月27日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伊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已簽署工程承攬拋棄書,抛棄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 不得再向伊請求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109萬2,708元。  ㈥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由 法院決定抵銷順序,至全部抵銷完畢為止。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至401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01)工程 詳細價目表、(02)階段性付款表、(03)工程進度表,各 如原審卷第17、18、123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保證負責按照工 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 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 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上訴人自認不能勝任承攬工程, 被上訴人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款及合約簽訂時所開 立之本票金額,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本院卷第 304頁)。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2日開工,上訴人進場施作至108年12月 19日將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完成後,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 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千禾工程 行簽約,由千禾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系爭請款單,其施工項目欄位 記載「7樓模板工程(建坪):1,012,662元、7樓追加出板 :98,620元、7樓挑空層滿鋪:120,565元、7樓修改補工:6 3,000元,5%稅金,本期請款金額1,359,588元」(原審卷第 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 上訴人,該聯絡單記載上訴人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並 表明自即日起停止工程款發放事宜,直至上訴人改善為止(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繼續按工程進度施工,並 於10日內提出工程進度延誤改善計畫(原審卷第63頁),經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函旨進場施工 及提出改善計畫。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 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 原審卷第35、101、125、144、145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10日、2 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聯絡單、存證信函,且未依約 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第9期工程款,上訴人始暫停繼續施工 (原審卷第65、67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 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 日(本院卷第223頁)。  ㈩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135萬9,588 元90%計算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含80% 估驗款及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前段約定10%保留款)尚未給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中7樓追加出 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0%保留款);⒉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 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 日停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該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未施 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 款、第4款第3目、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因此支出該判 決附表一至七所示費用合計46萬1,939元,與上訴人前揭113 萬434元第9期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元本息。前案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本 院113年度抗第225號裁定,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確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費用額為21萬3,253 元 (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且上訴人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第1至8期(即1樓至6樓)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餘保留款合計為95萬6,82 1元(含稅;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 人尚未返還。  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為19萬8,926元(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 款債權為113萬434元,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已清償完畢,惟 前述金額未包含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 餘保留款,且被上訴人就該剩餘保留款尚未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 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000元(含稅;本院卷第165至179 、247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 項 第1款約定,就不爭執事項㈨各樓層模板工程逾期完工,請求 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該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4萬2,171 元 (本院卷第219、249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 項 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就108年12月21日即上訴人 停工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即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前一日止,合 計3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該損害金額同意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計算,每日為7萬2,098元( 本院卷第214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動債權,與前 案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 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 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尚未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 元本息之判決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1至432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既辯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所 列「追加出板」9萬8,620元為重複計價;因上訴人自108年1 2月20日擅自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施工,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 ,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2至425頁);可見關於系 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 以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 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雖非前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 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肆、得心證之理由」第一、二㈡點已分別 詳載: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追加出板」,係指原建築圖說上 標示為鋁包或鋼構,經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者,才按坪給 予出板計價,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9期有無施作「追加出板」之情事,經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⒈依系爭工程2018 年8月7F變更結構平面圖及107年12月變更7F變更結構平面圖 所示,原建築圖上7F標示為『金屬造型包板』部分已變更取消 ,且結構圖上標示『取消包版造型』後,並未更改為『鋼筋混 凝土結構』。⒉依111.2.24第三次現場會勘7F拍照圖所示,現 有完成部分為相關結構圖及平面圖上應有之花台及平台與圖 相符,並無所謂『追加出板』乙事」,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 月11日(111)省土技字第中096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則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7樓部分並 無追加出板、系爭請款單上所列「7F追加出板」之費用應予 刪除等語,即屬有據;系爭請款單經扣除「7F追加出板」部 分之費用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0434元(含稅);上訴人自108年12月 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6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在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下方停止 進場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前開約定終 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將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收回另代雇 工施作、將上訴人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自行雇工修繕,並主 張以完成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及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自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第9期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等 語(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 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 ,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以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 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 而為判斷。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未為完足之攻防;上訴人於本 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差異甚 大(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 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詳細 價目表、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原審卷第17、18頁)所示 ,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樓層之報酬已為個別約定,且約定依模 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之工程進度付款,固堪認為系爭承攬契 約符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情形。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達到甲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以下條件,甲方有權 停止計價及付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⒈每層預排進度為20 天,當層施工進度落後排定時程3天以上。⒊違反本契約相關 約定。⒋不聽從甲方依施工圖說及變更圖說指示施工等情形 (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 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 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 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日,其中7樓部分逾期完工6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至7樓部分,有前案 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未施作或施作瑕疵項目,此經前案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復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有前 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5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已請款而未施作、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施作瑕疵、逾期完工 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通知於上訴人改善前,停止工程 款(即第9期)發放(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核與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無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有拒絕 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該期工程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後續工程,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629元 本息,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2頁)可參,於本件減縮 後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二案之訴訟標的 利益差異甚微。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自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既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 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 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 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為109萬2,780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為95萬6,821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7F追加出板」項目9萬8,620元,扣除後,該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計算,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1,130,434元÷90%×10%=125,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95萬6,821元,合計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被上訴人再行主張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109萬2,78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拋棄保留款之債權云云(本院卷 第258、259頁),並舉工程承攬拋棄書(本院卷第304頁) 為據。該工程承攬拋棄書固載有:「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 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地人員指 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自認不能勝任承 攬工程。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保留款及合約 簽訂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本公司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 」等語,然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工 作能力簿弱或工作意願低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 收回或代辦工作,乙方應無條件接受…並得未估驗款、保留 款內扣抵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前揭工程承攬拋棄書 所載「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應指被上訴人另行委由 其他廠商補修所需費用,得逕以保留款抵充之意,尚難解釋 為上訴人一有工程承攬拋棄書所載情事,不論補修所需費用 多寡、有無剩餘,均拋棄全數保留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之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後,被上 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 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 (指第5項第1款)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且乙方未領之 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得不經乙方 同意直接動用,支付本工程相關費用。俟工程全部竣工,甲 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原審卷第26頁)。 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 為終止,關於前揭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剩餘保留款及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依照前揭約定,被上 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直接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待 工程全部竣工,抵銷被上訴人一切損失後,經結算尚有剩餘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上訴人未施作 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 ,000元(含稅),該等未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程款為312萬1,523元,其因而受有增加費用228萬4,477元( 5,406,000-3,121,523=2,284,477)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而支出之費用金額及其未 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固不爭執(本 院卷第394、407頁),然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剩餘工項重新 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非總體施作,其成本難以降低,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並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394、407 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終 止該契約後,為完成剩餘工程,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 人施作,因而支出高於原約定工程款之金額,核屬完成系爭 工程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損 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自得 與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抵銷。至 於重新發包之費用,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非總體施作,其成 本難以降低,致發包金額高於原約定工程款等情,亦係因上 訴人違約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致,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 平之處,且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1,082,425+198,926=1,281,351 )尚未受償,然經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 包所受增加費用之損害228萬4,477元為抵銷後,已無剩餘,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經以附表編號2其中重新 發包增加費用所受損害部分抵銷後,上訴人請求款項已無剩 餘,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 完成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至9期剩 餘保留款,另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前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額債權 21萬3,253元 前案判決主文 2 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致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 251萬2,924元【另行發包工程款5,406,000元-(系爭承攬契約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已付工程款11,298,066元=尚未付工程款3,121,523元)=2,284,477元(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部分);依同條項第5款約定,加計10%管理費後,合計為251萬2,924元(2,284,477元×10%管理費=2,512,924.7元,取整數)】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第5款 3 1樓至8樓各樓層模板工程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之逾期罰款債權 454萬2,171元(14,419,589元×0.005×63日=4,542,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 4 108年12月20日停工翌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另行發包日止之遲延損害債權 237萬9,232元(14,419,589元×0.005×33日=2,379,232.185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231條

2025-03-25

TCHV-112-建上易-13-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及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其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 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非此種申請案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有多起未盡審判、法官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訴願法、民事訴訟法收受人民訴願、訴訟,並依公務員 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被告審查後以司法審判權非 屬行政處分、原告無訴願懲戒權利為由否准申請。原告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司法院釋 字第230號及第392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惡意曲解為非行政處分應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於法官朗讀案由及檢察官知悉犯 罪嫌疑之前,均屬行政程序而非司法訴訟,自不得收取裁 判費而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規定,人民經訴願知悉行政疏失事實,應衡量懲戒而屬訴 願救濟範圍,本案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宗、 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官、 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的申請,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 宗、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 官、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吳亞柔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113年度營簡 字第451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 辯論,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便於當日上午10時 30分先行致電承辦股書記官及報到處,後於當日上午11時 50分抵達被告柳營簡易庭並向法院聲請依職權續行訴訟, 但受命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逕行定宣判期日 ,其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閱覽卷宗、續行訴訟及再開言詞辯 論均遭拒絕。原告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 詞辯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 113年7月30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被告柳營簡易庭113年7月1日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2、查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請求之准駁 ,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僅能循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 ,被告是否懲處該民事事件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 使職權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 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二)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對被告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向 呂股書記官聲請閱覽及交付卷證,經刑事法院以112年12 月27日南院揚刑呂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庭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2週內具狀 或去電說明閱覽該案卷宗之目的或需求為何。原告不服處 理結果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並交付卷證影 本及檢閱卷宗證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 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有原告113年7月30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 可稽。   2、查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刑事案件所為請求之相關處理及准 駁,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僅能循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被告是否 懲處該案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使職權範圍,原告 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 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亦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5

KSBA-113-訴-503-20250325-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潤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王光榮 王禹絜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自本院民事 執行處得標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 60分之20)及同段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上有註明:「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件101年1月12日已 起訴證明書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基 簡調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等語。該 調解事件即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業已終結,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訴 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訴訟 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調字第14號事件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該事件嗣改分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即 系爭訴訟事件),於101年4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已核發 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該判決業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及 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書予該案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 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5

KLDV-114-基簡聲-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詹 秀錦(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時禁止王創永擔任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聲請救助律師,亦未經本案 承審法官准許。但抗告人在本案有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承 審法官不准救助律師,違反救助法,且王創永是抗告人之手 足,而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是同姓氏,抗告人無法調查是 否具有宗親關係,且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說明王創永不適任之 理由,但卻准許相對人的手足詹銀中可以擔任相對人的訴訟 代理人。抗告人小學沒有畢業,不懂法律,聽不懂本案承審 法官說什麼。本案承審法官故意刁難,而不讓王創永擔任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意要抗告人上庭辯論,本案承審法官 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案承審法官不准其救助律師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一情,有原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部分,係指限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始得為之(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本案並無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得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通知1件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且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許可。足悉是否許 可及撤銷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審判長職權行 使之範疇。本案承審法官固然否准王創永在本案擔任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本案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6 7頁),惟屬其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同姓氏而有宗親關係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 主觀臆測感受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抗-7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李旭明 被 告 楊庭維 楊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乙○○ 、丙○○、甲○○為被告,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之起訴,並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於甲○○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訴,依前揭規 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就利息起算點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 更為全部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 成員向AB000-A111662(真實姓名詳卷)等人頭帳戶所有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其等押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5樓B室後,由乙○○等人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 2月8日 期間,對其等上手銬腳鐐、矇眼、拘禁。嗣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將150萬元匯入至AB000-A111 662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 款項以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又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雖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然就詐欺集團係以 何種詐術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少及款項去向為 何等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認乙○○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 關監督,仍難以預防,是丙○○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應 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度少調字第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裁 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業據乙○○ 於警詢、少年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影卷一第5至8頁,影卷 二第4、5頁),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頁),自堪信為真實。乙○○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 50萬元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乙○○另辯稱:請本院審酌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等語,惟被 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或可於刑事案件中作為量刑之參考,民事 事件中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 部賠償責任,乙○○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丙○○部分: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乙○○(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 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個資等文件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 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 力,而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丙○○雖抗辯已盡監督之責並未 疏懈,惟其對於此情均未舉證證明,且依其所稱乙○○因正值 判逆期,不會將其在外之交友情形或發生之事如實告知等語 (本院卷第72頁),此亦係彰顯其家庭功能已有失調,丙○○ 更應對乙○○無論係交友情形或者金錢觀念,投入相當之教導 ,丙○○就此完全未加舉證證明其確未疏懈對於乙○○之教導, 或縱對乙○○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丙○○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 月3日分別送達予丙○○、乙○○(本院卷第39、47頁),是原 告向丙○○、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11月2日、113 年11月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訴-254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世遠 李世毓 相 對 人 黃清益 關 係 人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一、關係人柯秋萍以書狀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同意以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依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230,904元,同時 依本件裁定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供擔保時 ,於柯秋萍同意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全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執行。 三、聲請人各為自己,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各自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 定、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關係人柯秋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執行聲請人、柯秋萍之財產。聲請人、柯秋萍已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係由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改分而來,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柯秋萍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准予柯秋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0,904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以為擔保,而柯秋萍於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時,係 兼具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聲請、供擔保,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係以相對人全部債權計算擔保金,是縱以系爭擔保金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柯秋萍全體之執行程序,亦應已提 供相對人充足之保障,惟聲請人、柯秋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時,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之效力未及於聲請人,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一併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 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按如供 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併撤銷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 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615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 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為230,904元(計算式:9 23,61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5年=230,9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三)又柯秋萍前已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此已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若柯秋萍提存系爭擔保金,同時有 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為擔保之意時,系 爭執行事件於前揭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停止執行;若柯秋萍提存系 爭擔保金,並無同時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 益為擔保之意時,聲請人自應另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 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前揭說明 ,准聲請人於有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情形時,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聲-38-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愈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瑜 被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 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 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0,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4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見本院 卷第30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 原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慈雲路,被告 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除受有左側手 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 )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上唇韌帶鬆弛、疑似上唇孟前至後 裂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鬆 弛,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合併外側尺側副韌帶鬆弛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生昇診所、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就醫針灸,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0元。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10,609元。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 ,553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 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支出停車費260元, 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 已支出交通費用8,726元。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 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 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 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 月】,合計5,880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630元。  ⒎工作損失:原告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 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受傷無 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 (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 幣3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總計為2,208,698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若有,被告不 爭執;生昇診所部分,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A與生 昇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有別,兩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PRP)非具有必要性;大同中 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書。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購買使用護具之必要 ,且護具正常使用1~2年更換,原告半年內重複購買非必要 。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費用不爭執;診斷書 未載明有服用必要,膠原蛋白、鳳梨酵素與傷勢無關。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生昇診所部分,原告未提收據,且爭執系 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部分,診斷書 未載有使用輪椅必要;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 告提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應提出 單據;馬偕醫院部分應提出單據;佳壹復健部分就診無必要 。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預估費用未實際支出,非確定之 債,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或利益,且本件未經醫療院所函 覆後續復健之具體時間長短。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請原告提供收據,若有,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系爭傷害B是否 為車禍造成外,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 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醫 院檢送之111年1月10日原告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欄)剛剛 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以原告111年1月10日傷勢 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原告膝部有擦傷,左前 臂、左大腿有紅色受傷痕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均與其左手、左腳有關,此與系爭傷 害B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嗣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醫 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B,縱原告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B,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 逕認系爭傷害B與本案無關。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 院,就原告於該院急診時診斷之系爭傷害A是否會造成其於 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意即兩 者間是否具有具有因果關係,並經該院以113年10月8日函函 覆略以:病患至急診時自訴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 背及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給予X光檢查後,無骨頭之 損傷,而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法於X光上發現, 一般需做磁核共振檢查才可明確診斷,故於急診時無法明確 診斷之,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外傷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介 入致系爭傷害B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應為本件 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A、B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醫治療支出4,746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稱尚 留存收據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提出單據為憑 ,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⑵生昇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6,600 元等語,並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B傷勢進行7次門診(111/01 /21,01/27,03/01,04/07,05/06,09/12,09/22),期間 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五次等語,且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系爭傷害B持續就醫治療長達9個月,仍未痊癒。又經 本院向生昇診所函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 診所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略稱:病患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 本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相關,治療期間相關 醫療費用①掛號費及雜項:自費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 查費用):1,500元,共五次。健保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 手檢查費用):1,000元,共兩次。診斷證明書:100元,共一 份。②注射治療費: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28,000 元共四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15,000元,共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認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 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600元(計算式:1,500×5+1,00 0×2+28,000×4+15,000×1),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  ⑶大同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惟查,該診所113年11月2 1日函覆本院略稱:病患於111年5月11日、13日、8月23日、 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等曾至本院就診,就診原因 左手肘挫傷及(8/23~10/3)三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日就診治療部位雖與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部位相同,然觀諸該診所檢附之111年5月11日、 13日原告診療紀錄單記載:「主訴左手肘,屈伸不利,彎曲 疼痛,拒按,筋緊,壓痛感,因騎機車跌倒受傷,一周以上 」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該診所就醫,乃係因騎機車 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涉。另依該診所上開函覆內容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因 「三叉神經痛」而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然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B,實難認其至該診所就診原因之「 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上開就診日期,核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相距7個月餘,亦無 從推認其前往就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曾於113年7月11日與113年7月25 日至骨科門診求診,主訴皆為左肘關節外側疼痛,診斷為慢 性網球肘(肘關節肌腱炎),接受局部類固醇及口服消炎止痛 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 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復參以 生昇診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病患至該診所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有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應認 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⑸據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137,360元(計算式 :136,600+760=137,3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治療,而購買護膝、護 肘、拐杖、握利器、髕骨帶等,支出10,609元,固據其提出 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購物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交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均無醫囑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 上開護具及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及輔具費與系爭傷害A 、B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藥用貼布1,218元、止痛 消炎藥135元、鳳梨酵素450元,共支出1,803元,另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而支出費用4,750元,合計6,553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 第45頁),被告對於貼布、止痛消炎藥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藥品費用於1,353元(計算式:藥用貼布99+489+235+166 +229+消炎止痛藥135=1,353)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原告 請求鳳梨酵素費用45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 藥品名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 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 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 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膠原蛋白費用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復 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 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馬來西亞籍,不熟悉醫療流程,且本件事故 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伊甸基金會借 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而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 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 費用8,4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111年1月21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醫囑建議 宜休養1個月,此有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1個月內(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確有由友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則其就診是否仍須 仰賴友人駕車往返,要非無疑,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參酌原告住家往返生昇診所 之計程車估算標準,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往返2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大致相符,是以往返車資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參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1月21日、1月27日2次至該診所就診,是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於400元(計算式:200元×2次=400)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租借輪椅之交通費用部分,然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必需使用輪椅,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需持續復健治療,以 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 ,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 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 固據其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門診收據、復健 治療療程卡、門診處方籤、病患復健治療卡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000年0月00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配合復健及運 動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此需 復建治療期間為何,該診所函覆本院亦載稱:建議復健期間 為半年至一年,實際情形仍依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雖認原告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 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見 交附民卷第31頁),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10日後即未到 醫院治療,僅購買消炎止痛藥進行舒緩,轉而接受整復館之 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並無每月持續復 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生昇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 400元、230元,合計63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15至17頁),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 原告請求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部分,惟觀諸該診 所11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載稱: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如下…診 斷證明書100元,共1份等語(見本院第285頁),況原告就111 年9月22日醫療費用已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是此部分不得重 複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百分之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 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 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業經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查,觀諸生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載明薪資 總額均為令吉18,000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令吉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以原 告起訴日112年2月2日臺灣銀行馬來幣歷史匯率7.474計算, 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34,532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B right pancar sdn bhd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內容為:we fin d ourselves compelled to implement a temporary salar y adjustment.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month during w hich you are recuperating and unable to contribute t o your usual work duties, your salary will be adjust ed by 30% reduction.(見本院卷第157頁,中譯為:我們發 現我們被迫進行臨時薪資調整,在您休養且無法履行日常工 作職責的當月,您的薪水將減少30%),堪信原告因休養無法 工作期間當月減薪百分之30。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受工作損失為40,360元(計算式:134,532×1個月×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8,000元,自無不可 。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A、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7,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7,360元+藥品費用1,353元+已支出交通 費用400元+工作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1 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16-202503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1號 原 告 黃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威、陳正彥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 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 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 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 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 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 以陳漢威、陳正彥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列明本件之被告,復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 告依限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起訴狀上 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表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元),具狀敘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 事實,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 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 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025-03-24

LTEV-114-羅補-71-20250324-1

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然承 審法官於10月3日庭期訖未依法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其為掩飾此一事實(違法行為),乃於10月3日庭期後與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共謀在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之審理單及民 事庭函,「竄改或假造」交辦事項內容,增加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之內容,以取代原來通知「相對人之調解函」 ,並僅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聲請人,以合理化 其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 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址或住所,然趙法官卻 如數家珍。由上開「趙法官」所為諸般,足見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難期承審法官保持 空白心證再參與本件之審理,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批示審理單,書記 官依批示內容於同年月16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否 開庭、發函通知聲請人調解意願(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敘明對聲請人書狀 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敘明其理由,及應敘 明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 人代理人),並將送達回證依時間順序逐一附卷等情,有本 案訴訟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60頁至174頁)。可認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確實於112年8月15日為審理單之批示。聲請人 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完全無上開法院所 命應敘明之事項,以及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答 辯二狀敘明上開法院指定之事項,而推論「112年8月15日審 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顯然係事後竄改或假 造(否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何完全 未按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遲至同年 10月17日始提出?),並推論承審法官所為之目的就是為了 掩飾其於10月3日庭期並未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之違 法行為。聲請人所為推論,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 官未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其所認為的「兩造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訴訟程序而為個人臆測,難認可採。 另相對人提出委任狀已載明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住居 所或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案訴訟卷 第106頁)。聲請人徒以其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地址,法院 卻知悉該地址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趙法官」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以此主張承審法官 難再保持空白心證審理本案訴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難 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 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況本案訴 訟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 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4

SLDV-113-勞聲-7-20250324-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審智-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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