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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祐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祐麒公司)新臺幣(下同,若為美金則逕稱美金)2,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祐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民即艾薇商行(下稱艾薇 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之訴,撤回先位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知悉上開 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艾薇商行與被告均係外國食品進口業,兩造間有互相買賣, 且均係以口頭方式為買賣而未訂立書面契約。111年2月間, 被告以每箱1,030元之價格向艾薇商行訂購如原證6-1、6-2 之河粉(下稱系爭甲商品)及如原證6-3、6-4款式之河粉( 下稱系爭乙商品)各1200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艾薇商 行已無庫存,艾薇商行遂自越南進口2400箱之系爭甲商品, 其中1,200箱供艾薇商行自行販售,另外1,200箱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出售予被告,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 同年4月8日預付貨款各美金21,600元、13,860元(含艾薇商 行自留1,200箱之商品價額)予食品供應商即訴外人Tanisa 食品公司,待Tanisa食品公司出貨後,由越南運輸公司Lacc o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下稱Lacco公司)將 貨物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璞公司) 代為處理進口報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及繳納 稅務規費等事宜,此批1,200箱系爭甲商品由正揚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於111年4月18日運送至被告 指定之倉庫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倉 庫),並經被告人員簽收;艾薇商行再自越南進口1,200箱 之系爭乙商品,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 金14,94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同上述運送等流 程,於111年5月27日將1,200箱之系爭乙商品運送至系爭被 告倉庫,亦經被告人員簽收。詎被告收受系爭甲、乙商品後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商品價金,尚欠艾薇商行2,472,000元( 計算式:1,030x2,400=2,472,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艾薇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甲、乙商品各1200箱,原告所提送 貨單上未記載任何艾薇商行與被告有協議買賣系爭甲、乙商 品之內容,是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艾薇商行與被告因同屬外國食品進口業,此行業常有無法即 時補貨、容易發生缺貨甚至斷貨情形,是同業間時常有互相 調貨、寄賣之情形,藉此互通商品有無,艾薇商行前曾交付 原證5商品予被告,並與被告磋商將原證5商品暫放於被告之 倉庫,寄放期間被告亦可將原證5商品代行賣出,再與艾薇 商行結算價金之寄賣模式。期間因艾薇商行向被告調貨,被 告因而將如被證1之貨物陸續供貨予艾薇商行,艾薇商行與 被告並同意以被證1貨物之貨款抵充已出售之原證5商品之款 項,被告並於111年6月14日核算後支付寄賣貨款363,536元 予艾薇商行。故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實係寄賣模式 ,與原告所稱買賣關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1、6-2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甲 商品。  ㈡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4月8日付款各美金21,60 0元、13,86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2,400箱之原 證6-1、6-2之河粉  ㈢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㈣上開原證6-1、6-2之河粉共1,200箱於4月18日經由正楊公司 送至系爭被告倉庫。  ㈤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3、6-4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乙 商品。  ㈥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金14,94 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1,200箱之原 證6-3、原證6-4之河粉  ㈦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貨運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㈧原證6-3、6-4之河粉共計1,200箱於5月27日經由正楊公司送 至系爭被告倉庫。 四、爭點: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 ,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 認。」(最高法院18年上第29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艾薇商行負責人林子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8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110年10月30日兩造設立群組,兩造並相互詢問各自進口 之商品,暱稱「艾薇商行-IVY(即林子民配偶阮氏慧」向被 告詢問出售商品並表示欲至倉庫看商品,接續即在群組內直 接繕打擬向被告訂購之泡麵、奶茶、果乾等商品品名及箱數 ,並請被告直接將出貨單張貼於群組以利知悉購買金額,被 告隨機張貼出貨單,並將存摺封面一併傳送至群組內;110 年11月26日林子民於群組表明將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該等商品每箱1,030元,送至被告系爭倉庫,「艾薇商行- IVY」則表明「收到」;111年1月4日「艾薇商行-IVY」表示 河粉麵線已經到港,被告隨即將匯款單張貼於群組,「艾薇 商行-IVY」則回應已收受;同年1月11日「艾薇商行-IVY」 表示「麵線數量562箱、河粉260箱、BBH259箱」;同年1月1 9日林子民稱「有一櫃我是安排下新竹,那一櫃主要是河粉 和米線總共1081箱」,後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表明BBH商 品已無貨,期間原告陸續有以文字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亦 多以語音回覆,嗣林子民於同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11號到港 ,1櫃數量1,200箱,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向林子民詢問「BBH 商品到台灣了嗎?何時可以拉出來」,林子民則回應「下周 二或三,並詢問被告要一櫃還是兩櫃」,被告則稱:「先拿 一櫃,2櫃我放不下」;同年4月15日林子民稱:「下周一BB H櫃子會送到你那邊,已經確認完現在海關放貨了,只等拖 車排時間,確認是周一可以送」,被告則回應:「OK」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39頁),可知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開 始於群組內交易商品,由兩造自行在群組內以文字或語音方 式向對方訂購所需商品,對方並表明價額及出貨時間,110 年12月間被告有以每箱1,030元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 ,並於111年1月間表明BBH商品已售完,同年4月間原告有再 向被告表明BBH商品之貨櫃已到港,將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 庫,被告並允諾,此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4日出貨單(即 原證五)相互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經證人阮氏慧到 庭證稱:我是艾薇商行老闆娘,實際進貨是我先生,被告在 網路上找到我們,被告有越南商品,我們會向被告拿貨如咖 啡、泡麵、乾貨等,後來被告知悉我們有進口米線、河粉及 BBH,被告叫我們進貨給他們賣,剛開始說要6櫃,但我只能 下單3櫃,一櫃艾薇商行自行銷售,另外2櫃給被告,在此3 櫃前,被告曾向艾薇商行購買米線、河粉及BBH等商品大約5 00箱即原證五所示出貨單,雙方合作流程是透過LINE群組上 直接訂購,然後會出具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 頁),關於阮氏慧證述兩造之互相訂購商品之交易模式、被 告於系爭甲、乙商品前曾向原告訂購河粉、米線、BBH商品 等情,均與前述對話紀錄一致,且111年4月陸續到貨之系爭 甲、乙商品貨櫃將到港並於同年4月出貨與被告乙情,亦與 前開被告收受系爭甲商品之日期相互吻合,綜合前開情狀可 知,被告曾於兩造LINE群組向艾薇商行訂購系爭甲、乙商品 ,並約明由原告將該等商品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庫乙情,應 非子虛,是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 告並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商品係成立寄賣關係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張銘彰為證。據證人張銘彰到庭證稱: 我是被告公司之配送人員,任職已有8、9年,我知悉艾薇商 行,曾配送商品至艾薇商行,我有收受過系爭甲商品、系爭 乙商品,當時兩商品間隔不到一個月就送至被告倉庫,我有 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商品一直送過來,被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係艾薇商行寄放至被告倉庫, 第二批送來沒多久,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表示要退回給艾薇商 行,第一批則留下慢慢賣,有退一些商品給艾薇商行;除了 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外,被告也曾配送椰子水、印尼麵 、果乾等商品予艾薇商行,被告會出具銷貨單,椰子水、印 尼麵、果乾等商品是甚麼關係我不清楚,被告倉庫內其餘商 品都是被告的,並沒有採取寄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43至250頁),依證人張銘彰之證詞可知,其認系爭甲商品、 系爭乙商品均為寄賣,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對於 兩造間就商品之交易關係並未親自見聞,亦未參予實際銷售 ,自難以其證言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間成立 寄賣關係。且被告自承其向原告間之進貨均屬寄賣,然與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不符外,且據證人張銘彰證稱除了系爭甲商 品、系爭乙商品外,放置倉庫之其餘商品均無寄賣之關係乙 情,亦與被告所辯相互矛盾。被告再聲請傳訊邱丁興為證, 據邱丁興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倉管,負責進出貨及整 理公司內部商品退回事宜,艾薇商行有與被告公司往來,艾 薇商行曾至被告倉庫拿商品,有荷蘭鮮奶等,不清楚艾為商 行拿取商品之原因為何,我曾經聽到老闆和艾薇商行的人講 電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河粉,河粉僅有艾薇商行, 當時聽到艾薇商行的人說先寄放在系爭被告倉庫,1箱900元 請老闆協助處理,後續老闆說甚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6頁),然後續又改稱:電話中有無提到艾薇商行 不清楚,我是以商品進來時間做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是證人邱丁興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論及河 粉事宜,即已推論為艾薇商行,然實際通話人為何人並未明 確,是否為兩造間之通話,已屬有疑。縱認為兩造間對話屬 實,然僅論及河粉商品暫放至系爭被告倉庫,就兩造間河粉 商品之實際交易情形並未論及,要難以其片段擷取之對話內 容遽認兩造間成立寄售關係。況果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屬「 寄賣」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當初講好 都是寄賣,但沒有提到如何結算,系爭甲、乙商品到貨時, 我的倉庫就己經放不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6頁), 然依寄賣契約關係,被告理應於定明寄賣期限,並於寄賣期 限屆至後進行結算,若寄賣物賣出,則扣除約定之報酬或費 用後給付餘額予原告,若未賣出則應歸還寄賣物。然被告稱 並未約定何時結算,亦未約定結算方式,且於被告自身倉庫 不足仍予以出借原告放置系爭甲、乙商品,此顯與「寄賣」 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寄賣」並非真實, 無可採信。被告雖另以兩造間無書面契約,且未付任何定金 或前金,與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然查,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買賣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此,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 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商品價款,自屬當然。然艾薇商行 就第三貨櫃之價格同意降至每箱900元乙情,業據證人阮氏 慧、林子民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21頁),是系爭乙 商品之價額應以900元計之,故艾薇商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 ,316,000元(計算式:1,030X1,200+900X1,200=2,31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補充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16,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宣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66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訴訟代理人 戴宏耀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越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由訴外人陳定順代理向原告 購買模板材料1批(下稱系爭模材),原告已將系爭模材出 貨交付陳定順委派之人,被告卻拒付系爭模材價金新臺幣( 下同)797,971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 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與陳定順代理權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 ,而係直接向陳定順購買模板材料,並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 價金予陳定順,至於陳定順交付被告之模板材料來源,被告 並未過問,亦不得而知,兩造間並無模板材料買賣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且代理權之授與 ,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 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定順 代理向原告買受系爭模材,惟被告否認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代理權授與行為存在之事實。  ㈡陳定順於本院作證時明白自承被告不曾授與自己代理被告向 他人訂購模板材料之權限,而未同意或授權自己代理被告向 他人訂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亦不 諱言自己並無權限代理被告與他人訂貨交易(見本院卷二第 108頁),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 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授與陳定順代理權之事實,即令陳定順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時,有向原告表示該批模板材料的需求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陳定順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之該法律行為,以及嗣後指派司機前往受領原告所交付模板材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7頁),仍均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材互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模材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行使權利或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材價金797,971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7,97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169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周佳芬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回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 借款及擔保物買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 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並於 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合稱系爭本票), 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5年期限之利息。 (二)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計至113年10月起訴時之利息26萬元 (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計26個月),合計76萬 元,為原告買回所應給付及清償債務之金額,則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清償 上開76萬元債務之同時,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本票亦無債權需要擔保 ,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 時,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共積欠被告524萬3,500元,因為於111年9月l3日系爭借 款後,陸續再借款給原告414萬3,500元,超過系爭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全額,所以原告要償還被告524萬3,50 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可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 回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 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借款及擔保物買 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4筆土地 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載,即系爭抵押權、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 (即系爭本票),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系爭借款本金,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5年期限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76萬元之同時,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 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 ,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 法律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 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 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6條「買回價金及約定」記載:「一、買回總 金額共計50萬元整。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回並依約繳 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交付甲方作為 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戶用印資料。 三、倘乙方逾買回期限並未主張者,即視同乙方自願放棄買 回之利,乙方絕無異議並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其他主張,甲 方得將本件不動產逕為過戶登記甲方名義或出售,則由甲方 清償,即可塗銷,以保障甲方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 。  2.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原證5台北南郵局1535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清償債務並行使買回權,請被告提供 匯款帳戶,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 票,然遭被告拒絕,方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業據提出原證5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依被告辯稱原告 應償還被告524萬3,5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 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其對 於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所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表示拒絕受領 之意,固堪認定。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縱認屬實,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尤其上開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可知,並無特別約定被告負有受領義務,僅約定原 告有買回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所負之遲延責任,僅為原告在受領遲延期間之責任 減輕而已(如民法第237、238、24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強制被告受領給付,亦仍難認債務人(即原告)已完成給付 義務。  3.又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故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按凡依債 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 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明;至於提存所於提存後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債權人受通知與 否,要與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故債權之擔保應於債之關係消滅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 則必須有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或法律行為,例如清償、抵 銷、免除等,債之關係始為消滅,債之關係如未消滅,擔保 債權之抵押權自無消滅而得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理。復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 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原審對伊之同時履行抗辯 ,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告給付76萬元(此 乃計至起訴時即113年10月之本金加利息)之同時,被告即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 回並依約繳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 交付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 戶用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 ,原告應先清償借款「後」,被告始負有退還系爭抵押權等 擔保文件之義務,其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是依上 說明可知,縱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金額乃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係負 遲延責任,此時,原告得將上開給付物辦理提存,始為清償 方式之一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且依前述,被告並無受領原告 給付之義務,原告須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額「後」,發生擔 保債務消滅之效果,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權以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故其二者並非立於 同時履行之地位,原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病危訴之聲 明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二)綜上,原告於清償或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前,依民法 第307條規定,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未消滅, 故原告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亦無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時,將 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項次 坐落地段號 面積 (m2) 應有部分 設定範圍 限定範圍 編號 一 編號 二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7.56 37/312 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林義琅 義務人:周佳芬 登記字號:莊登字第226950號 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50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南勢段2、瑞平段1219、1236、忠福段1755 證明書號:111莊他字第17940號 (限制登記事項)111年9月13日莊登字第226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義琅,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人,義務人:周佳芬,111年9月19日登記。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26.03 37/62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38.03 37/156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28.52 37/312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1 NO087730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2 NO087731 60萬元 111年9月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30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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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邱馨儀 被 告 陳緯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九龍宗教文創之負責人,前向原告龍岡燈 籠旗幟工藝社訂購供應「地藏庵」、「無極聖皇殿」等廟方 之燈籠,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原告均已依 約將上開貨品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原 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貨有部分瑕疵,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 加強貨品品質,但沒有想到下一批貨品質還是一樣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岡燈籠旗幟工藝 社之送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原告提供之燈籠上之文字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當庭提出之瑕疵燈籠亦經原告表示為「康福宮」之貨 品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亦自承原告請求部分廟方均已交 付款項與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貨物有瑕庛等語,尚難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  ㈡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   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被 告固辯稱其曾打電話告訴原告應加強貨品品質云云,惟被告 提出之對話記錄係針對廟方「沈安宮」之貨品,亦與本件請 求無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 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被告亦自承並未曾向原告告知倘 未補正將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另佐以原告交付貨品時間為11 3年1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則被告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應減少價金,則縱被告確有得為請求 減少價金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 ,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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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林浩御 被 告 洪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現於法務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 法判決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2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於洪王瓊 美名下),惟購車款165,000元迄未給付原告;另因辦理汽車 過戶,原告代被告繳納稅費計18,800元,亦未返還原告。另 因被告涉犯案件,在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原告替被告交 付保證金30,000元,惟仍有10,000元尚未返還原告,上述被 告積欠原告債務共計193,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分別依 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提出訴訟案款臨時收據、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積欠原告購車款165, 000元、代繳納稅費計18,800元、保證金10,000元,共計193 ,8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此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原告分別依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車款、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3,8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6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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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0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07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溫泉設計裝修飯店工 程(下稱寶來溫泉工程)有訂購建材需求,遂由其施工廠商即 訴外人蕭精忠介紹,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所需 建材(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 送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雖 於111年11月、12月間有給付貨款,然112年1、2月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707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被告承攬之寶來溫泉工程係由訴外人 蕭精忠施作,故系爭契約關係實為被告與蕭精忠間成立連工 帶料之承攬契約,而蕭精忠再與各原料供應商間所為購買材 料契約,均係其自身獨立之判斷,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支付貨款予原告,然係基於工程實務上「監督付款」機制, 且係因蕭精忠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而 代為付款,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直接契約關係。況由原 告提出訂購建材明細表可證,送貨地點係精忠工程行,益徵 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蕭精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寶來溫泉工程,自111年11月1日起向 原告訂購所需建材,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送 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就11 1年11月、12月貨款業已支付,惟112年1、2月貨款合計41萬 7071元迄未給付等語,並據提出收款對帳單、發票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係存於兩 造間或原告與證人蕭精忠間,被告僅係居於監督付款關係支 付其前買賣價金? (二)系爭契約存於二造間  1.原告雖抗辯其前所為支付,係本於被告與證人蕭精忠間有承 攬關係,因蕭精忠間財務不穩,為使寶來溫泉工程順利完工 ,而以監督付款方式代為支付其前111年11月、12月之買賣 價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11 1年11月、12月材料支付之支票,堪信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 ,被告辯稱係居於其與證人間承攬關係而為監督付款,其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 責。  2.被告則舉其與證人蕭精忠間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其上記載蕭 精忠承攬被告之寶來溫泉工程(本院卷第135-141頁),固足 認系爭買賣送貨地即高雄市○○區○○○○○00號工地確為證人蕭 精忠所承攬寶來溫泉工程之木料工程工地。惟證人蕭精忠到 庭證述略以:伊承攬寶來溫泉工程,111年11月付一次錢後 就無法付款,加上施作後被告一直不滿意一直拆除,不划算 ,就變做點工,且被告公司說伊不穩,材料沒辦法叫,叫伊 找建材行老板去公司說,說材料要怎麼出,材料由被告公司 出錢,因而於111年11月初陪同至被告公司處,協議由證人 蕭精忠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貨叫到工地由工頭簡先生點收 ,貨如果品質有問題需要換貨時,由被告公司工頭簡先生打 電話給原告,貨款發票抬頭開立被告,然後被告公司出材料 錢等語(本院卷第204-214頁參照)。證人既係親自參與系爭 契約簽立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系 爭寶來溫泉工程雖係其所承攬,惟因施作後被告公司對其施 作品質不滿意,因認不划算改做點工,並經二造於111年11 月初協議日後由其替被告公司叫貨、被告公司工頭點收,並 由被告公司付款,堪以認定。再者,監督付款機制,有關承 攬工程所需材料一般仍由承攬人叫貨,僅付款時由業主即定 作人代為支付,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公司,且貨送 到工地後點收人復為被告公司之工頭簡詩軒、收款對帳人亦 為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本院卷第77-79、85-86、97-99頁)( 雖其中有部分材料係送到證人蕭精忠之精忠工程行,由證人 送至寶來工地,但112年1月收款對帳單等資料係郵寄到被告 公司,112年2月之收款對帳單則於交付最後一筆材料即112 年2月24日時包含該月份其前蕭精忠收受材料之貨款在內, 亦均由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收受,詳本院卷第93-99頁),加 以系爭貨款請款於111年11月、12月均由被告公司收受,且 發票抬頭亦開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開立支票支票付款, 則其後112年1、2月循此模式請款,當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為被告。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既於112年1、2月將被告買受之材料交 付被告,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兩造復約定貨款月結45天,是其給付 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2-中簡-2999-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上訴人 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至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 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20538號函撤 銷登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之董 事翁頌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 就任,經該院於99年5月21日准予核備,惟迄今尚未辦理清 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院113年1 1月4日北院英民康99審司司200字第1139058827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237-245、253頁),足徵翁頌道應係依被上訴人章 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 人,則翁頌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委無可 採。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 57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分割前土地),且於同日給付定金10 0萬元予伊,伊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人 。嗣因系爭分割前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兩造同意將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1、0000-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購買之標的變更為分割後 之0000、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 則調整為2400萬元。伊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除定金100萬元外,僅於105年 3月8日給付50萬元、109年3月17日給付169萬元,並於109年 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 共921萬5209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總經理金宜威將其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珮容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翁知本,用以抵償系爭土地之價金539萬7712元,是上訴 人尚積欠伊價金938萬7079元(計算式:2400萬元-921萬520 9元-539萬7712元=938萬707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前土地因有法定空地爭議及鄰地越界 建築糾紛,兩造乃協議先行分割、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註記本契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專 用,仍應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無法 定代理人用印,均證明兩造未達成價金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再以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與買賣總價3570萬元換算每 坪約34萬4828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價至多2038萬9654元 ,兩造應無合意價金為2400萬元。又金宜威為擔保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於109年1月31日簽發面額1974萬3480元本票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倘價金確為2400萬元,即有違足 額擔保之常情。金宜威於109年4月20日傳真對帳單、同年6 月27日提出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與翁頌道 就系爭土地部分洽談先予結算,應認兩造於同年6月27日達 成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伊除已給付價金共921萬5209元外 ,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及於108 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規費5萬 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否認被上訴人與翁珮容、 金宜威有達成移轉○○段土地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合意 ;倘認得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金額應以 ○○段土地市價1376萬4000元為準。伊曾為翁頌道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6樓房屋(下稱○○街房屋)進行裝 潢,費用共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價金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8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22-22 3、286頁、本院卷第27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 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宜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男友,且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 實際經營者。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35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分割前 土地,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 造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地,上訴人購買之標的變更 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收據,並於108年11月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年3月8日給 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1萬2454元 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萬元,共9 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 金為2400萬元或2023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由上訴 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被上訴人;第1條 「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土地標示為①0000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00 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③00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9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第2條「買賣價款」則明白記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為貳仟肆佰萬元($24,000,000元整)。雖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欄位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印,而未蓋用法定代理人 翁頌道印文(見原審卷第19-27頁),但觀諸上訴人實際經 營者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478萬4791元之 本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78萬4791元,因而 確認該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有該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79頁),而金宜威於該案 即自承其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2400萬元乙情,亦有其所提民事準備㈢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17-118頁);且被上訴人嗣已於109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綜此,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買賣標的物 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㈢金宜威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契約有關價 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契約第十二條載明之特別約定事項,均 係因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配合,實際付款及相關約定,仍 應為匯橋與匯眾兩公司另行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為準,本契 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貸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然該段手寫文字已明確記載僅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收款紀錄及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 ,並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之約定,亦未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其他部分之效力,自難憑此即謂兩造未就買賣價 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 約即為正式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復已明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則上訴人援引前開 手寫文字,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專用 ,兩造未就買賣價金24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109年4月20日傳真予翁頌道之結算明細單, 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審卷第185頁),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買賣價金 為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而查,金宜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14號事 件)自承該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及109年6月27日之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均係其單方面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上訴人復否認該等明細單之真正,且觀諸其上亦無被 上訴人或翁頌道簽名、用印或記載表彰同意之旨,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 其他說明之真正,自難單以翁頌道曾保留上開結算明細單等 資料,而認翁頌道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以該結算明 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辯稱兩造於109年6月27日達成 買賣價金2023萬元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金需待鄰地越界建築糾紛結 束後始能確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援 引金宜威單方面書寫之109年6月29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為 證,然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固有「土地買賣佣金及鄰佔土 地,拆屋還地訴訟,待訴訟結束辦理現金找補」等文字,但 依前述,該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難認屬真正,不足以為有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地號土地,並於109年 8月7日將越界土地自0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2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月9日將0000-2地號土地出賣予鄰地即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張青,以處理系爭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足見系爭糾紛僅與0000-1、0000-2、0000地號土地有關 ,而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有待系爭糾紛結束後始能確定系 爭土地價金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 由上訴人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成立,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迨至金宜威提出109年6月27日付款 明細及其他說明,始達成2023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云云,洵 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為有理由   :    ㈠依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而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5 年3月8日給付價金50萬元、109年2月12日代墊土地增值稅58 1萬2454元及地價稅21萬2755元、109年3月17日給付價金169 萬元,共921萬5209元,均應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 (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1478萬4791元(計算式:2,400,000-9,215,209=14,78 4,791)。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調後,金宜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 珮容共有○○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知本, 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39萬7712元等語,業據提出714 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185、349-35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金宜威、翁珮容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原因 ,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5176/100000 、5165/100000之舊庄段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70萬1727元 、269萬5985元,移轉登記予翁知本之登記事實(見本院卷 第341頁),雖上訴人否認實際買賣價金為270萬1727元、26 9萬5985元云云,然金宜威、翁珮容、翁知本與兩造間確有 以○○段土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 議存在,且○○段土地價金即抵償金額合計為539萬7712元, 已抵償完畢等情,已據714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民 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349-353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以○○段土地抵償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並辯稱縱有抵償 金額亦應以1376萬4000元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則上訴人尚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78萬4791元,經扣除該以○○段土地抵 償之金額539萬7712元後,尚餘未為清償之土地價金即為938 萬7079元(計算式:14,784,791-5,397,712=9,387,079)。  ㈢上訴人辯稱伊另於104年6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 ,及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規費5萬元、8萬元,均應自價金中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原審卷第257頁),雖可認翁珮容(備註記載「金宜 威」)於104年6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翁知本乙情,然斯時兩 造尚未就系爭分割前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更遑論嗣後變更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基此,實難認該30萬元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59-261頁),雖足 徵金宜威、上訴人先後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予翁頌道簽收 ,以作為0000等地號土地移轉、抵押登記規費及代辦費、鑑 界、印花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地政士過戶 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本即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自不 能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登記規費等費用,自買賣價金中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曾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頌道所有○○街房 屋進行裝潢,費用共計187萬元,經翁頌道同意自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金宜威 雖有幫翁頌道裝修房屋,但雙方對於金額有所爭執,且該部 分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抵充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且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㈤據前論述,上訴人尚積欠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38萬7079元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938萬7079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8萬70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其 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3-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國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盛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邱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門 窗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43元(兩造間就 買賣鋁門窗等商品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 交付商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 於113年9月27日再以掛號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該掛號郵 件業經被告同住家人簽收,被告仍未理睬。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LINE對話 截圖9紙、報價單1紙、訂購單3紙、客戶應收明細帳款對帳 單4紙、出貨單7紙、統一發票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及收 件回執為證(調字卷第17-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 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鋁門 窗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且以LINE、掛號郵件向被 告催討款項,該掛號郵件由被告胞弟收受等情,有上開掛號 郵件及收件回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5 -37頁),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價金,然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00,243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43元,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 求被告給付10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28-20250121-1

國貿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23歐元,及自 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前,以須赴上海洽公為由,具狀為被上訴人請求另定期日 ,惟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該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到場,且非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定 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上訴人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應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因買賣法律關係發生給付 價金爭議,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復位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106 年7月10日發票(Tax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所示之染髮 霜(下稱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 稅),伊已將系爭商品全數出貨,詎被上訴人尚餘9,109.16 歐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貨 款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商品分2次出貨,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商品中已取得藥證許可字號部分寄出,其餘部分待取得藥證許可字號後再行出貨,惟上訴人將系爭商品一次全數出貨,肇致伊遭海關裁處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3,987元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部分系爭商品亦遭沒入銷毀,系爭商品之買賣協議已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依該規定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伊就未實際受領之部分,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貨款。縱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交付系爭商品,因而使伊遭裁罰上開金額,加之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87,441元),扣除伊實際上有收到之商品價值4,901歐元(折合新臺幣為174,882元),所受損害總計195,586元(計算式:203,987元+79,040元+87,441元-174,882元=195,586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之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間成立買賣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1,696.42歐元(含稅) ,並以系爭發票為據,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一次出貨,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 (下稱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 量情事,依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203,987元之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79,040元及沒入違 規之部分系爭商品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關務署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 4頁、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並有關務署110年10月28日 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1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貨款   按買賣契約之雙方互負給付價金及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所有 權之義務,性質屬雙務契約,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 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特定物買賣之出賣人,倘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買賣標的 物即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如雙方就該給付不能狀態均有可歸 責事由,買受人就出賣人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部分,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價金給付 義務。經查:   ⒈依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Alvin Tay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許友綸間WeChat對話內容,Alvin Tay稱: 「…當時貨物是給你優先權先讓你選的,剩下的才給其他代 理,很多他們要的其實也先被你訂了,我其實不怕沒人要… 」(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可徵就系爭商品之買賣, 乃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庫存商品為買賣標的,應屬特 定物買賣,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該庫存之系爭商品之義務 。然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出貨後,經關務署認定有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情事,而經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追繳貨物處理費 ,且沒入並銷毀違規部分之系爭商品,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依上說明,系爭商品遭沒入銷毀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上 訴人就此部分已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僅得就未經沒 入銷毀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前,訴外人即其員工Sara於106年6 月27日寄發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Glenn(即訴外人洪聖 傑)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譯):「附上2張發票,實際的發 票是我們為臺灣髮瑪裝箱的發票和物品,海關發票是你要求 我們做的發票。你看看正確嗎﹖至於裝箱單,我們會按照您 的海關發票來做。(但實際上裝箱單會跟著實際發票走。) 注意海關發票上有254個紙箱,而實際發票上有255個紙箱。 如果您需要做任何其他的修改,請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我 們明天早上就開始裝箱…」(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又證人 洪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方(即上訴人員工Sara)在 信中(即指前揭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我們是否根據Custom_Invoice這張發票來製作裝箱單﹖但實 際裝箱單會根據實際發票,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 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 明早開始裝箱等語。對方應該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 樣,所以要注意…」(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亦自 陳洪聖傑確為其所委任(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可徵上訴 人將系爭商品寄出前,已先將發票及裝箱單提供洪聖傑,而 由洪聖傑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意思表示,效力自當及於被 上訴人;稽之兩造法定代理人Alvin Tay與許友綸間WeChat 對話紀錄,Alvin Tay分別於107年7月23日、同年月25日表 示:「…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的貨物並非全部 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 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風險一起當, 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要選走這一 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沒和 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許友 綸於107年7月25日回覆:「發生這些問題你難道沒有一點責 任,我只能全部買單,都我的錯,我虧的算我倒霉嗎﹖我不 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 ,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 承擔」,Alvin Tay則復以:「你要是之前有那樣和我說我 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從頭開始你也沒 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許友綸表示:「這是你談的條件 ,你找我幫忙處理你剩下的貨,我不是主動要你賣我貨,政 府一扣款就20萬超乎我想像…我只是請求你彼此都承擔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商品送交前,即清楚知悉上訴人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 品夾帶其中,以規避海關檢查,並將系爭商品一次送交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洪聖傑對此既無反對之表示 ,足認兩造有將系爭商品一次寄出,且由上訴人將尚未經准 許輸入之染髮霜,夾帶於已獲取可之商品中,透過製作「實 際發票」及與實際數量記載不符之「海關發票」、裝箱單方 式,虛報所出貨之系爭商品名稱、數量,以規避海關查緝之 合意。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承認一次送交系爭商品乃屬疏失云 云,並提出道歉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137至13 8、139頁);上訴人則稱其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出具道歉信,以請求海關放貨等語。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友綸於106年9月20日以WeChat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lvin Tay:「寄了 內容大概這樣」、「BELLEZZA CAP ELLI PTE LTD(即上訴人)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 牌。故一批染膏商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即被上訴人 ),原告知BELLEZZA CAPELLI PTE 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 字號的先出,正在等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 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造成HAIRMOD 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 妝法規,特此申明,深感歉意。」,其後Alvin Tay回稱: 「打好了後蓋章簽名掃描發給你?」,許友綸接續表示:「 好的麻煩了」,Alvin Tay則回稱:「OK」、「另外的餘款 幾時安排?我要出差,要先和財務交代,並非催你,不用擔 心。」,許友綸再回覆以:「好的我最近被這些事搞的很毛 ,我被他們扣了一大筆錢,等我搞定這個放錢出來,我盡快 給你。」,既有該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 ),顯見上訴人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道歉信,故尚 難據此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兩造無前所認定之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所送交之系爭商品中,有夾帶 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而有虛報所出貨系爭商品之名稱、 數量情形,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兩 造之買賣協議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241至243頁)。然查,上訴人送 交系爭商品雖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形,僅屬違反行政管 制規範,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商品之買賣法律行為並 不因之無效;又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 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 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縱兩造有一次寄出系爭商品,且將未經准許輸入之染髮霜夾 帶其中之合意,亦與買賣標的本身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效 力,且上訴人送交系爭商品方式既經兩造合意,復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從而,系爭商品遭關務署沒入銷毀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法實現,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僅就其餘未經沒入銷 毀之商品方有貨款給付義務。  ⒍另關於兩造就系爭商品貨款之約定,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lv in Tay於107年7月23日以WeChat訊息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友綸表示:「當初我賣這批貨給你的時候,你也知道我已 經虧了貨運,物流,進口服務稅還要倉庫費用,我只賣你和 義大利一樣價錢,就當出貨的時候你也要求我吸收百分之七 的出口服務稅並且要求先付50%到貨再付尾款」以觀(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堪認兩造確有系爭商品之出口服務稅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先支付50%貨款,俟商品交付 被上訴人時再付尾款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經沒入銷毀之商品貨款時,應不能加計出口服務稅。而就上 訴人所交付未經沒入銷毀商品之貨款數額,參諸上訴人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銷貨金額為4901.23歐元,被上訴 人並匯款2,450歐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418歐元),有該稅 務發票、匯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 189至191頁),足徵被上訴人乃係匯該發票所載4901.23歐 元之約50%款項予上訴人,倘該匯款金額非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商品之50%貨款,許友綸於106年8月15日以WeChat訊息傳 送上揭匯款單後,衡情Alvin Tay應不致回覆OK之貼圖且未 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領之商品貨款金額,應係前開發票所載之4901.23歐元 ,扣除已匯款項2,450歐元,尚積欠2451.23歐元,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51.23歐元之貨款,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就應付貨款2451.23歐元為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復按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 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送交系爭商品,致其中 部分商品因有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情事,致遭裁處罰鍰及追 繳貨物處理費,並經沒入銷毀,而受有上開罰鍰、貨物處理 費之損害,加計其前已支付上訴人之價金2,450歐元,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376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 1至295頁)。但查,民法第376條規定係指買受人就送交方 式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違其指示為送交之情形,例如約定 以車送交,卻改由船送交等,惟本件乃兩造合意一次寄出系 爭商品,並將尚未取得藥證許可之商品以夾帶方式通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民法第376條所定情形明顯有別,被上 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無得 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之抵 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51.23歐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7月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6

TPDV-111-國貿簡上-1-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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