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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吳湘儀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曾寶蘭 被上訴人 賀曉雯 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 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如 獲廢棄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昱 ,租期至109年3月31日,並由被上訴人賀曉雯即賀元昱之胞 姊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 23日於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系争房屋價 值並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房屋價值跌落之損害。 二、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結束生命,依我國一般風俗民 情與法治等情狀以觀,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復以兇宅之 出租、買賣較一般房屋之買賣、出租而言,通常該屋會被嫌 惡,是為社會經驗法則。該屋內有人自殺之房屋理當影響買 受及承租意願,進而影響交易價值。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 殺身亡,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上訴人系爭房屋至109年12月為止無人願意承租以 及購買,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員 害賠償責任。 三、又承租人賀元昱承租系争房屋,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保 管租賃物,保持其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其於系爭房屋內 自殺身亡之行為,已足以造成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不動產 交易出租效益減損,對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上訴人賀曉雯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 9年2月初已同意繼續擔任賀元昱承租系爭房屋之保證人,是 被上訴人賀曉雯對於賀元昱損害系爭房屋之行為,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432條、第739條 及第272條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上訴人負全部給 付責任。 五、依據凶宅出售行情約為行情市價的60%,經查若以系爭房屋 同社區面積相同建物108年12月份交易行情490萬元,粗估目 前價值約減少196萬元(計算式:490萬×0.4=196萬),惟上訴 人僅先請求其中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賀元昱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劉瓊蘭等於其繼承賀元昱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上 訴人損害。另依民法184條1項後段、第272第1項、第432條 第2項及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屋內自殺行為減損房屋價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带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賀曉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於50萬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 給訴外人賀元昱,原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由賀元昱 之胞姊賀曉雯擔任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因賀元昱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約延長至109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賀元昱竟於同年2月23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使房屋成為凶 宅,導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有嚴重減損,上訴人 為此對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賀曉雯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因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受有至少50 萬元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賀元昱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卻於租賃期間於系爭 房屋內自殺,訴外人賀元昱生前身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顯然可以預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將致其成為所謂之「凶宅」 ,應可認其就自殺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具有「間接故意」 。而系爭房屋既然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將使買賣、租賃 價格產生顯著低落,造成經濟性之價值貶損,影響系爭房屋 於市場上之價格,而非僅屬於單純上之經濟上損失,衡諸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訴外人 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已對該房屋之收益、處分造 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請求應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房屋 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具有使系爭房屋成為 凶宅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另依前揭實務判決之見,背於 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 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訴外人賀元昱於上訴人所有之前 揭房屋內自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而其自殺導致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是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上訴人劉瓊蘭於賀元昱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至 為灼然。 三、上訴人與賀元昱間之原租賃契約屆期後,雙方曾於109年2月 9日約於系爭建物討論續約乙事,復雙方同意延長租賃契約 至同年3月31日,並徵得被上訴人賀曉雯同意繼續擔任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曉雯間雖未就此保證契約簽立 書面契約,然保證契約本即不具要式性,並不以雙方有簽立 書面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賀曉雯既已於109年2月9日同意繼 續擔任上訴人與賀元昱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租賃 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賀曉雯就賀元昱於系爭 房屋自殺,致系爭房屋價值遭受貶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應屬有據。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賀元昱為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可預見於該屋內自殺死亡致使系爭房屋 成為俗稱凶宅,日 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仍執意為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認 有蓄意或故意存在云云。 (二)惟查,賀元昱之上吊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 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 即當然認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賀元昱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 加損害於上訴人財產利益為目的,自無從遽論賀元昱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 (三)再者,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因甚多,除常見之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一般情理上,尚無 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 減損之理。參酌自殺者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 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 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 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 值具有間接故意。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賀元昱自殺行為 具有即使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價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且賀元昱之自殺行為,有可能是因本身諸多債務問題,導致 精神壓力累積而得情緒失控,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之臆測,逕 認賀元昱具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間接故意。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負保管租賃 物、保持得為出租、收益之狀態云云。惟揆諸前揭見解可知 ,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 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 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是以,本件賀元昱固然於系爭房屋內自 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且縱然有上訴 人所指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云云(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否認) ,亦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賠償。 (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惟 上訴人並未具體釋明或舉證證明賀元昱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顯屬無據。另就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個案乃係買賣糾紛,與本案 無涉。 (六)另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即上訴人所提證物1,封面記載108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乃係由賀元昱與賀 曉雯二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過問也不知道其等二人與上 訴人之間係如何簽訂系爭租約或其等簽訂之過程,上訴人泛 稱被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劉瓊蘭曾於法庭稱賀曉雯迄今為連 帶保證人云云,洵屬無據,亦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賀曉雯:   (一)我沒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賀元昱沒有問過我,我 們已經幫賀元昱整理好房子,要賀元昱搬回家跟媽媽一起住 ,因為我媽媽已經80歲了一個人住。 (二)109年2月間我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清潔隊上班擔任環保稽查 員,上班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我大約在110年 7月間退休。被上訴人於上班例假日、週六週日、年節都要 值班,我們跟隨清潔隊上班的時間,因為稽查員陳情案件有 時候是連晚上都要蹲點,我們都是輪休。賀元昱雖有打電話 要我去擔任延長租賃契約的保證人,但我跟他說我那天要值 班不能去,且當時是要到臺北簽約,很麻煩,我也沒有答應 要去。上訴人主張之簽訂延長租約之日,當日我在值班,我 有去辦公室調簽到表,但去年辦公室電線走火燒掉了,所以 沒有調到資料。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1日出租予賀元 昱,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800元,並由 賀元昱之胞姊即被上訴人賀曉雯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簽訂 延長租約至109年3月31日,然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於該屋 內上吊自殺身亡,致該屋成為凶宅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賀曉雯賠償損害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劉 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 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 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 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另房屋 內有自殺而致死亡等非自然身故事件,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 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 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經常演變為購屋糾紛,故內 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 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 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 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 。因此,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 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訴外人賀元昱為思慮 正常之成年人,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時,主觀上對此將造 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侵害系爭房屋 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難謂無間接故意存 在,且因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劉瓊 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辯稱賀元昱並不具有減損 系爭房屋價值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2、本件系爭房屋因賀元昱於109年2月23日之自殺行為致交易價 值減損146萬6,450元,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則上訴人先請求被上訴人劉瓊蘭即被 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範 圍內賠償損害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即 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損害乙節。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客體為權利,此與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 益不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 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賀元昱於系爭房屋內自殺,然並未造成系爭房 屋物理上有何毀損滅失之情形,僅發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 所減損,係屬於純粹之經濟上損失,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損害,難認可取。   (二)有關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雯賠償 損害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賀元 昱仍繼續居住,經上訴人、賀元昱於109年2月9日合意將租 約延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賀曉雯並同意繼續擔任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 求賀曉雯賠償損害,並舉證人高于君為證。 3、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于君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請問被上 訴人賀曉雯有擔任延長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有。我母親跟 我說109年2月9日房客賀元昱跟我母親約要簽延長的租約, 然後109年2月9日我就和母親到租屋處要簽約,到了之後賀 元昱就說賀曉雯會晚點來,後來就一直還沒來,就遲到,賀 元昱就打給賀曉雯,開擴音給我們聽,然後我聽到賀曉雯說 他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的保證人。我們一直等到快吃晚餐 了他都沒來我們就走了。那通電話我母親也有跟賀曉雯對話 。」等語。然證人並不否認其之前未曾見過賀曉雯,亦未與 賀曉雯談過話,則其如何自旁聽賀元昱之手機通話而確認通 話者之身分,殊非無疑。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與賀元昱簽訂 之歷年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劉瓊蘭、賀曉雯均分別 於租賃契約上簽名,以明責任。而本件延長租約則未經賀曉 雯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賀曉雯既未於延長租約上簽名 ,則其是否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有可議。 4、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 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 毀損滅失為已足,並未含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減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 人賀元昱固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惟既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 之毀損滅失,縱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係屬於純粹 之經濟上損失,出租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承 租人賠償,則縱認賀曉雯有同意繼續擔任延長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上訴人亦無從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賀曉 雯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賀曉雯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劉瓊蘭 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劉瓊蘭即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2-簡上-378-2025011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董勳遠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盧燕俐」、「林佑謙」、「幣 來速」、「葉采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職位,負責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上游車 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23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黃金期貨、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8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與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之訴外 人郭奕堂等3名車手。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發覺獲利無法 提領後,意識自己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同時向LINE暱稱為 「林佑謙」、「幣來速」、「葉采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表達欲入金儲值,並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預約面交購買600萬 元之虛擬貨幣,並由警方先到取款地點埋伏。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到原告之訊息後,認為有機可乘,遂指示被告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被告因而於113年5月21日1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原告見取款 者抵達,遂上車佯為交款,被告於取款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下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與 被告無涉,被告對於該4次事實不知情亦未經手贓款,對於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與該4次實際 取款之車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 21日有系爭行為,然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乃陷於 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惟經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774號起訴書、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 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3774卷【下稱偵卷】第147-161頁、第47-5 7頁、第59-63頁、第67-71頁、第73-77頁)。又上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被告亦未對上情有所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 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方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21日所逮捕之被告並不是平常與我聯 繫之人,也不是於如附表1-4所示時間向我取款之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兩造對於被告系爭行為未遂,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當日未受有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 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其分配之工作為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依原告上開主張,即使未有系爭行為存 在,原告就附表1至4所示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會發生,足見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證明上述要件,主張被告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⒉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當無從推認系爭行為係 造成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無所謂行為關聯之共 同,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郭奕堂等3人 向我取款,其中1人面交2次,都有抓到人了,我也有被通知 製作警詢筆錄,但郭奕堂等3人都尚未起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若原告此節所述為真,則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係由 郭奕堂等3人之行為所致,自應向郭奕堂等3人另訴請求賠償 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得上訴)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3日 10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 100萬元 3 113年4月30日 218萬元 4 113年5月9日 250萬元 合計    668萬元

2025-01-13

NTDV-113-重訴-72-20250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被 上訴人 陳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賴 瑋傑使用。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述系爭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協理 -Turman」陸續向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 買賣,並指導上訴人操作、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犯罪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供予賴瑋傑使用,賴瑋傑再將該帳戶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蛇」之男子使用,因而造成上 訴人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顯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縱認被上訴人非屬故意,然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 帳戶予賴瑋傑使用,顯然未盡到保管帳戶之責任,亦應屬過 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係在設於臺南之冠鵬當舖租賃 工作,賴瑋傑為其同事,因客戶清償時會將錢轉帳至帳戶, 被上訴人於收得款項再交予當舖,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故 被上訴人實係因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予賴瑋傑使用,上訴人既係遭賴瑋傑所詐騙,應該要去 找賴瑋傑求償,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犯罪亦無不法得利。又被上 訴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該名綽號「阿蛇」之男子,被上訴人 與賴瑋傑已認識9年,係因信任賴瑋傑所稱工作有一些要收 尾而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賴瑋傑使用,不是同意借予綽號「 阿蛇」之男子使用,但被上訴人有向賴瑋傑強調不要做非法 的事情,賴瑋傑亦有答應,故實際上係賴瑋傑自己參與犯罪 ,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且完全不知情。至於系爭帳戶為何於11 0年10月12日設定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本件事情該負責任之人應係賴瑋傑 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 負責。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上訴人自110年9月間,經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 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確實與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就上開侵害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當舖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來離職後,是因為工作上要 收尾,才會同意賴瑋傑使用,其是因為相信賴瑋傑,也不知 道賴瑋傑後來交付的那個人是「阿蛇」,其並未參與對上訴 人之詐欺犯罪且完全不知情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5935號、第1622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已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751號、第10180號、第15208號、第19919號(下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理由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友人賴瑋傑 綽號阿蛇之人要借用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基於朋友信賴 關係始借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且該案核與前案均牽涉被上 訴人名下相同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僅能證明不同之被害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犯 罪者使用,抑或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足以推翻前案偵查認定等情,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 前揭說明,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理由之拘束,是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在 警詢時供稱:「於110年3月中旬,朋友賴瑋傑與我在當舖業 擔任業務工作,認識7至8年,因為當舖工作需要,…我有提 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於110年6月底左右 ,我離開當舖工作時,有告知他說如果要用我上述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要知會我一聲,因為我也沒想那麼多,沒有特別 去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於110年8月底,賴瑋傑告訴我說有個 綽號『阿SIR』之男子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須要用到我的網路 銀行帳號,做為帳戶金流使用,因為我相信賴瑋傑,我有同 意將上述銀行帳號借給他,但有另外告知不能做非法使用…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5-6頁);在偵查 中並供稱:「(問:賴瑋傑說阿蛇說要虛擬貨幣買賣,說自 己金融帳戶已達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 融帳戶2到3週,就可以分到新台幣3到5萬,賴瑋傑跟你說好 獲利部分由你跟他對分,是否如此?)他有提到這個,但是 我說我不要錢,你不要拿去亂搞就好。(問:你離職後,他 又跟你說要用你的帳戶,是說要用虛擬貨幣買賣嗎?)對, 但是我跟阿蛇完全不熟,我是基於相信賴瑋傑這個人,確實 我也沒有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163 頁背面)。惟賴瑋傑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 詢時則供稱:「…我是有詢問陳浩雲有無意願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使用,陳 浩雲當時也在現場表示同意,就由陳浩雲將該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密給暱稱阿蛇男子。因為綽號阿蛇男子告知我有在收購 金融帳戶,我詢問在場的陳浩雲有無意見,陳浩雲表示同意 才提供的。大約於110年8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的心之戀酒吧,由我跟陳浩雲都在場,一起交付給他的。當 時他說要作虛擬貨幣的買賣,他當時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已 經達到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融帳戶2 至3週,就可以分得新臺幣3至5萬元許,我跟陳浩雲就說好 獲利的部分,由我跟陳浩雲對分。」、「我不知道(綽號阿 蛇之人)連絡電話、年籍資料,現住地址應該是在臺南市安 平區永華五街與永華路口轉角的大樓裡面」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0180號偵查卷第7-9頁)。參互以觀,渠二人之供 述雖因互有歧異,尚難遽採,然不論被上訴人在賴瑋傑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蛇」之人時,有無 在場或有無分潤,均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借予綽號「阿蛇」之人,且知悉「 阿蛇」有以金錢收購帳戶之事,又賴瑋傑對於綽號「阿蛇」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均不知悉,被上訴人 又何來得因信任賴瑋傑而擅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綽號「阿蛇」之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覆本 院之函文可知,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在網銀自行設定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於113年4月22日 以前之轉帳額度高達300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而上 開約定轉帳帳號自110年10月12日至該帳戶遭警示為止,均 供作系爭帳戶匯出被害人遭詐騙之高額款項之用,亦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衡諸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 可享有較高轉帳額度,且為確保交易安全,約定轉帳帳號之 設定,須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臨櫃辦理或持晶片金融卡 在該銀行網路ATM申請,此為使用網路銀行者所知悉,又被 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金融卡,則於網銀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 號,是否非由上訴人為之,顯非無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僅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續 不知係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亦難採信,益見其已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復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 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 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 ,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 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 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其卻輕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並為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使上訴人因遭 詐騙匯入2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屬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前揭損害20萬元,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 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3-簡上-129-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126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 上下橋頭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龍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受僱人邱義量操作使 用之KEF-1201號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下稱系爭防撞車機具 緩衝設備),導致該機具凹陷變形受損。原告上揭承保被保 險人所有之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531,126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並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本 院卷第13至159頁)、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影本(本院卷第1 61至166頁)、公證報告本文(本院卷第223至234頁)、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35頁)、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237頁)、交通事故照片影本(本院卷第238至241頁 )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20日雲 警西交字第1130019655號函及肇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1 至2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公路北上下橋頭 交流道出口附近,工程位置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撞正在路邊執行工程警戒告示勤務 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為肇事因素,邱義量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情,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 影本(本院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本院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 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211至217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03、2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乃造成系 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 此致受損嚴重,且無法修復而須以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賠付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531,126元後,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所 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因本件事故潰縮、變形而無法修復,係以 1,800,000元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相關受 損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2 年7月28日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117、157至159頁 )。復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9個月(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等情,有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購置系爭防 撞車機具緩衝設備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發票 影本(本院卷第129頁)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 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再系爭特種車輛 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 ,其車尾附掛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 數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自111年10月14日購置時起 至112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0年9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7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00÷(5+1)≒3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800,000-300,000) ×1/5×(0+9/12 )≒2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00-225,000=1,575,000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1,531,126元,未逾上開必要費用數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緩撞設備之修理費用,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賠款計 算書(本院卷第161頁)、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163頁) 、龍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79頁 )存卷可稽,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防撞車機具緩衝設備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為1,575,000元,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僅1,5 31,1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應以1,531,126元 為限,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31,126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 12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09

ULDV-113-簡-110-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弄00號、31號前持掃把揮打上訴 人左手兩下,致上訴人左手受有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由於刑事訴訟之證明係以超越合理 懷疑為標準,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因此 刑事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民事法院仍得就已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且得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相牴觸之民事裁判。本件依監視視器影像勘驗顯示,被上 訴人持掃把往上訴人伸出手部方向揮擊2次後,上訴人之左 手有縮回之動作,而上訴人縮回左手之動作係向下垂落,與 人體手部遭揮打後之反應動作相符。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9 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驗傷,時間極為密接,符合一般民眾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 後之處理流程相當,且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記錄說明記 載:「診斷證明書病名所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係依病 人陳述,且理學檢查外觀有腫脹,故下此判斷。」,應認上 訴人之傷勢確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揮打所致。爰依民法184條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鄰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貼大字 報,經常騷擾被上訴人,製造事端,遮板子是因為監視器有 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範圍。111年4月9日當天,上訴人一直 騷擾我家,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才出去掃地,之後往地 上打,並未打到上訴人。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稱遭被 上訴人揮打時間,長達數小時,不合常情。上訴人就其主張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 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法 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12197號起訴書、工作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藥袋 、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即上訴人113年8月26日「提告民事故意傷害罪求賠償冤枉狀 案件」書狀中所附光碟;附本院卷第67頁)結果,畫面雖有 顯示被上訴人反握長條物體往上訴人伸出之手方向揮擊2次 之動作,但上訴人越過圍籬伸向被上訴人住處方向之手,在 被上訴人揮舞反握長條物體時均立即迅速收回,無法看出被 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理期日再次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上開光碟內檔名「2⑴」影片 檔,以POTPLAYER軟體播放,框架速度為29.98/秒,該影片 中影格數為1086,逐幀播放的功能以每秒2影格之方式進行 勘驗,並於勘驗過程依上訴人聲請截取影格693、695、699 、981、985、986、987、988、989、990等影格畫面。依截 取上開影格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揮舞動作之截圖畫面,與被 上訴人左手所在位置之間,仍存有相當之距離,而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1、272、 275-293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難為被上訴 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認定。  2.次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 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調取前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再者,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惟上 開傷勢能否逕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亦屬有疑 。是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 主張持掃把揮擊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 傷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條、1 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逕認其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傷勢確由被上訴人揮擊所致。是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0-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 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 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 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 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被告潘郁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7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732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1-43樓,被告潘郁蓉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酌原告起訴時自陳因保險業 務員即被告潘郁蓉因與其配偶生前有來往,才向其尋求理財 建議,且兩造間簽立之保險契約,其上原告之地址均載明為 「宜蘭縣冬山鄉」(見本院卷第39、85、129頁),再據被 告所提保險單簽收回條可知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羅東通 訊處」(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兩造間保險招攬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原告主張因 解約所受損害地)均係在宜蘭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TPDV-113-金-26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胡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號前,起步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訴外人葉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件費用28, 100元,合計3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前於113年3月12日,已與葉孟涵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內埔鄉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伊 同意賠償葉孟涵17,300 元,此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葉孟涵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伊並已將上揭金額給付葉孟涵,則伊應無需再就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伊不同意給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然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 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 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與葉孟涵發生 系爭事故,其並已陪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葉孟涵等情, 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承一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 車照片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 3年5 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3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 主張,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鄉 ○○○○○○○000○○○○○○00號,本院核定案號:113年度潮核字第5 63號)各1份為證,其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與葉孟涵就 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7,300元整予葉孟涵作為醫 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 制險理賠金)。2.給付方式: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7,300元整,不另立據。3.兩方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撤回告訴。」,則依上揭調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與葉孟涵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達成調解,且葉孟涵已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自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1 3年3月5日修復完畢,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始理賠3萬元予 葉孟涵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113年 3月22日理賠給付上揭金額時,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葉 孟涵已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 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時間理賠給付時,自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原簡-5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侯美年 被 告 SODOY RAMEL BAYABADO瑞米(菲律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工作場域中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應於工作場 域中公開道歉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於新北市○○區○○街0號(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工作,原告原因工作職務需求向被告詢問出貨事宜, 惟被告竟於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在眾人面前以台語「 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但是原告先罵我「幹你 娘」、「雞掰」我才予以系爭言詞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下午13時50分於系爭公司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詞,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公司對被原告以「幹你娘」、 「雞掰」之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原告指稱甚詳,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於斯時,除兩造以外,既 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被告所用系爭言 詞,顯亦未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般社會通念, 更寓有蔑視之意;而兩造非屬親故,突遭被告以系爭言詞鄙 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屈辱,值此客觀情境,被告前開所 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 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 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對其辱罵等語。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對於警方陳述被告向其辱罵系爭 言詞,被告隨即以「你講趕快、趕快,我講等一下東西還沒 好,你老是叫我趕快」等語回應,嗣在場翻譯向被告確認是 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則回應「yes,i blame her 」,警方再以對他人辱罵髒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告誡被告, 被告再稱原告也對其侮辱,翻譯則表示原告並無對其言詞侮 辱僅係催促被告,被告再回覆「the same,uncomfortable」 乙情(見本院卷第60、64頁),可知被告承認其有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並表示因原告不斷催促致其心有不悅,顯見被告 所指原告對其侮辱乙事乃係指原告對其催促之行為,縱其對 於原告所為督促之言詞有所不滿,惟僅係其主觀感受,要難 以此認原告有對其為侮辱之行為。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詞受有侵害,因 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進度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聞人數有 限,衡情被告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且被告有 感原告對其工作進度延宕而予以催促,認為原告態度不善遂 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事出有因;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管理進出貨,每月收入約37,0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 任職工廠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916-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黃展英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鍾煥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4年出生,職業為護理師,應有足夠 之知識、經驗得以知悉於當今社會因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而 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者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者亦所在多有,然被告竟疏於注意, 於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 路商城之客服人員並致電原告,佯稱因消費紀錄錯誤,須依 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云云,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0時6分許,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傅明宗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使原告受有14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3日0時6分許匯款1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25 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 之事實係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 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 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 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而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 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資認為具有 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進者,被告分別於106年9 月間、108年8月間曾因將其名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雖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被告更應有所警惕,就其帳戶之使用應更加慎重,況且,觀 諸全部事證,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實難認被告已盡 其注意義務。再者,協助申辦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己 身提款卡及密碼,並予保管,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 款而未慮及之,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亦未確認對 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幫助本件詐欺 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4萬9,985元之行為,主觀上即有過失。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日(見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KLDV-113-基簡-9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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