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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2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黃郁明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被告黃郁明自民國1 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 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被告鄭仁 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同案刑事被告范展龍於112 年2月底、3月初間招募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協助范展龍 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 明、鄭仁偉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 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 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 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 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 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 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 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其 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 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 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後 ,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9時36分匯款2 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 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 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 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 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 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 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 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 」、「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 受有合計4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 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 」;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 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 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被告鄭仁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同案刑事被告范展龍於112年2月底、3月初間招募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協助范展龍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 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鄭仁偉及同案刑事被告 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 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 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 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 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 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 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 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21日9時36分匯款2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 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 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 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 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 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 「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 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合計400萬元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1 8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即屬有 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郁明自113 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 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郁明自113 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金-302-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復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M AX交易平台之付款帳戶。嗣「桃子主編」、「玥玥」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于玄再以附表 一「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於M 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049卷第12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 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00卷第35、43-56頁, 偵57409卷第59-8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400卷第25-31、 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所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7409卷第41-51頁)、被告陳 于玄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049卷第23-45、47-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桃子主編」、「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 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智慮尚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佳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陳家淇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 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萱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復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均已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有或 由其實際管領。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2人於附表一所匯各該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後續轉出情形 1 陳佳萱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1日13時,向陳佳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6筆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出2筆2萬5000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2 陳家淇(原名陳培綺)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Even文-總指導」、「WeCash線上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6日向陳培綺佯稱: 若投資彩票項目可賺取水錢云云,致陳培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陸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9分、52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DM-113-金簡-246-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復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M AX交易平台之付款帳戶。嗣「桃子主編」、「玥玥」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于玄再以附表 一「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於M 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049卷第12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 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00卷第35、43-56頁, 偵57409卷第59-8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400卷第25-31、 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所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7409卷第41-51頁)、被告陳 于玄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049卷第23-45、47-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桃子主編」、「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 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智慮尚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佳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陳家淇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 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萱成立調解,足 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復斟酌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 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 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均已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有或 由其實際管領。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2人於附表一所匯各該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後續轉出情形 1 陳佳萱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1日13時,向陳佳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6筆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出2筆2萬5000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2 陳家淇(原名陳培綺)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Even文-總指導」、「WeCash線上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6日向陳培綺佯稱: 若投資彩票項目可賺取水錢云云,致陳培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陸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9分、52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DM-113-金簡-24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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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皓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廖冠皓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創富」賭博網站(網址:OOO.OOOOO.n et,下稱創富網站)實際經營者及其上游陳志全(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831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陳志全取得創富網站管理者權限 帳號、密碼,成為創富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而 操作創富網站,並提供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給友人劉祐誠(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處罪刑),供劉祐誠自行上網登入創富 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每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每下注1萬元,廖冠皓可抽取150元(俗稱 水錢);賭客輸錢,廖冠皓可抽取3成,廖冠皓每隔半月或一周與 劉祐誠、陳志全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志全、證人劉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創富網站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及 上開手機扣案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第135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創富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陳志全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 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 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工情形,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水錢及抽成均交給劉祐誠,沒有獲利等語,參以 被告與劉祐誠之LINE對話內容,劉祐誠曾詢問「我的水錢多 少」,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登錄該網站下注簽賭,負責開啟使用者帳號、額度與 各該賭客,並每隔半月或一周與實際賭客約於不特定之地點 結算輸贏及交付賭資、賭金,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 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創富網站代理商管 理之會員名稱「哲」、「誠」,其中「哲」是我自己,「誠 」是我朋友劉祐誠,因為代理商帳號不能下注,我自己也要 下注,所以有會員帳號,我下游賭客只有劉祐誠,因為劉祐 誠想下注簽賭,陳志全請我為劉祐誠擔保,所以由我提供會 員帳號給劉祐誠,我沒有招攬其他賭客等語。劉祐誠於偵查 時供稱:我問被告有無賠率較高的賭博網站,被告跟我說創 富網站的賠率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要創富網站的帳號密碼來 下注等語;而陳志全亦於偵查時供稱:我開放會員及代理權 限給被告,被告又開會員權限給2人,1人暱稱為「誠」,另 1人暱稱為「哲」(不知道是否包含他自己)等語。又觀諸被 告手機內擷取之創富網站資料,被告代理商帳號(VOOO)內有 會員名稱「哲」(帳號OOOOOO)、「誠」(帳號VOOOO)共2名會 員,以會員登入畫面則顯示會員名稱為「哲」,並有下注紀 錄,可見「哲」為被告自己使用之會員帳號,足認被告所招 攬之賭客僅有劉祐誠1人。  ㈢綜上,被告僅招攬劉祐誠登入網站下注簽賭,其對象特定, 難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事,與刑法第268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難成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HDM-113-易-1134-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富升(原姓名古富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蘆洲分行 ,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移轉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古富升(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1-8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中信銀蘆洲分行,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偵卷第55-60頁)、證 人聞靜玲於警詢時(偵卷第61-63頁)、證人王威堯(聞靜 玲之同學)於警詢時(偵卷第65-67頁)、證人汪偉禹於警 詢時(偵卷第71-73頁)、證人沈錡(汪偉禹之朋友)於警 詢時(偵卷第75-79頁)、證人曾子行於警詢時(偵卷第81- 82頁)、證人陳小如於警詢時(偵卷第83-85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05- 107頁)、張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 25-133頁)、張育豪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35頁)、聞靜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49-155頁)、 聞靜玲轉帳畫面擷圖(113偵12095卷第149頁)、汪偉禹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67-175頁)、汪偉 禹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67頁)、曾子行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9-347頁)、曾子行轉帳畫面擷 圖(偵卷第203-319、355-363頁)、曾子行匯款單據(偵卷 第352-354頁)、陳小如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83-388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4歲,且其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房屋、管路施工等工作( 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政府一直宣導不 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難道你不知道?)是有聽 過啦等情(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對方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不知 道,我那時候想說是朋友的朋友跟我開口,我就借他了;我 是第一次見面2個禮拜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他說他要去 中部等語(偵卷第3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只有他的LINE,後來LINE的大頭貼 有換掉,是我的蘆洲朋友綽號「大方」介紹我認識對方的, 我也不知道「大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說他從事博奕,要收 一下「水錢」等情(本院卷第81頁)。查從事博奕並收取「 水錢」亦屬違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利用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或違法行為之款項,又某甲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某甲追問其何 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某甲表示借用 本案帳戶後將至中部地區時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某甲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以避 免某甲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屬性及私密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之某甲使用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某甲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某甲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 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 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 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預見如 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使用,使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 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前從事拆除房屋、管 路施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3頁),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 、曾子行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曾子行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 0頁),惟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被害人張育豪 、聞靜玲、曾子行之款項,且被告未與被害人汪偉禹、陳小 如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儐被害人汪偉禹、陳小如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某甲使用,不在被告之持有 、保管中,且本案帳戶已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是本案帳戶已無再遭某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以詐騙他人之虞。從而,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核無必要。  ㈡被告堅持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或 不法利益,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豪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表示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張育豪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 1萬6000元 2 聞靜玲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聞靜玲之同學王威堯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聞靜玲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2萬2000元 3 汪偉禹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汪偉禹之朋友沈錡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沈錡陷於錯誤而請友人汪偉禹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2000元 4 曾子行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曾子行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操作外匯外幣進行投資等語,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5日9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5 陳小如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陳小如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小如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024-11-06

PCDM-113-金訴-180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柳宏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瑋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111年2月16日起調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擔任警員,再於112 年10月12日起改調至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 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㈡柳宏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倉庫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 進出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賭 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 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 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柳宏奇會自賭客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 作為水錢,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 利。  ㈢羅瑋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 某日止,在本案賭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自11 1年10月間某日起,與柳宏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場賭博 ,且在場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現金,再自賭客 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復羅瑋明知開設賭場乃刑法 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其對於第一分局轄區內之賭場,均應 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為避免本案賭場遭查獲,明知內政部警 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規劃於110年11月16日至26日執行 全國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查緝訊息,竟基於公務員包庇賭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 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休個一個禮拜 差不多開 完了」、「順便等專案結束」之訊息予柳宏奇,而將上開專 案行動洩露予柳宏奇知悉,囑其於專案期間暫時不要開場或 招攬賭客賭博,以規避警方查緝,積極對柳宏奇所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柳宏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謝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被告羅瑋所 有IPhone 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 主機1台、郵局存摺1本。  ㈤Google Map街景圖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嘉市警刑大一字 第1100091176號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  ㈦被告2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瑋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柳宏奇申辧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㈧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紙。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警員李維晉及蕭元信113年9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 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羅瑋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 包庇被告柳宏奇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 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羅瑋所犯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因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7 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故 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柳宏奇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柳宏奇所犯上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宏奇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被告 羅瑋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各自接續 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所為於概念上均應 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羅瑋為公務員包庇被告柳宏奇犯上開第268條之罪名,應 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瑋身為員警,本應守 法奉公,惟明知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 發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被告柳 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並 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而被告柳宏奇則為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 亦親身參與賭博,其2人所為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 ,毫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柳宏奇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羅瑋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羅瑋緩刑宣告云云,查被 告羅瑋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 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羅瑋 身為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 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除自己為 賭博之犯行外,更與被告柳宏奇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且進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圖利聚眾賭 博罪,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羅瑋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瑋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羅瑋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宏奇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柳宏奇供承在案(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379 號卷第28頁),然未於本案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01253329 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柳宏奇所有,然被告柳宏奇辯稱並 未用於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是柳宏奇所有之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羅瑋及柳宏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於本案犯行 各自獲利3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開金額即 為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2人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羅瑋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宏奇 (另案沒收確定)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與林慶賢(由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為簡式判決)自民 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電 信詐騙集團(林錠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林錠淋並在其中擔任「總指揮」,林慶賢 則擔任「總收水」。其犯罪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機房透過LINE 發送訊息給博奕遊戲娛樂城玩家,以不實投資訊息誘騙玩家 加入,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林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電信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林錠淋指示由其指派車 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林 錠淋。嗣林錠淋、林慶賢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在臉 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系統弱點、鑽取獲利,適 邱勁豪看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好友,詐騙集團機房 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對邱勁豪佯稱須在博弈網站註冊、購買 USDT後再轉入博弈網站註冊帳號、在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遊 戲幣可兌換現金,邱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19日17時33分,在臺灣高鐵臺北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 ,身分資料詳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購買USDT,嗣邱勁豪要將賭博獲利遊戲幣兌換現金時,LINE 暱稱不詳之好友稱須再繳保證金才能兌換,邱勁豪始知遭詐 騙。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設立「天囍娛樂城網 站」,王麒嘉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加入 註冊成為會員,詐騙集團機房成員「D.B.A數據魔手」於110 年1月9日佯稱帶領王麒嘉玩「60秒急速賽車手」遊戲,因幫 忙操盤、未中彩金、需會員升級、修復程式、、、,要求王 麒嘉須匯款,王麒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9日 至2月5日,至超商以IBON繳款代碼繳款多次,另於110年1月 19日20時39分許,依「D.B.A數據魔手」指示在臺灣高鐵臺 中烏日站交付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黃○○ 將收取共20萬元水錢給林慶賢,林慶賢將水錢交付給林錠淋 ,林錠淋再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水房成員,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嗣「D.B.A數據魔手」於110年2月6日對王麒 嘉佯稱已中彩金990多萬元,王麒嘉表示要領取彩金,「D.B .A數據魔手」佯稱需支付15萬元才能領取,王麒嘉始知遭詐 騙,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在臺灣高鐵彰化 田中站面交。林慶賢因不詳原因,並未指揮車手面交取款, 其於110年2月12日下午15時45分許,在高鐵田中站1號出口 欲拿取王麒嘉交付1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2支,取款收據1張(林慶賢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麒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麒嘉、被害人邱勁豪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黃清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泀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慶賢之供述。  ㈥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㈦警員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 ㈧林慶賢之手機資料。  ㈨邱勁豪、王麒嘉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 ㈩林慶賢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 林錠淋手機鑑識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送鑑手機內相簿影像檔案照片。  王麒嘉110年2月12日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僅於收據開頭填 寫姓名及新台幣15字樣,購買多少USDT、購買時間、日期、 金額均空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5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16、15707號不起訴處分 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起訴書(被告 林錠淋其他案件)。  被告林錠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少年黃○○及詐 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 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 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錠淋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錠淋對被害人邱勁豪、王 麒嘉所為本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 錠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林錠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賢處 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進行調解,惟被害人邱 勁豪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林錠淋亦未能與被害人王麒嘉 達成共識,復衡以被告林錠淋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 太、小孩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 員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因受騙而於110年1月19日各交付10 萬元予被告林錠淋指示林慶賢所指派之車手即少年黃○○,該 些款項均為被告林錠淋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同時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6日在田中高鐵站交付15萬元予林 慶賢,雖亦可認為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該筆15萬元 ,未扣押於本案,且經警於同日於田中高鐵站自林慶賢身上 當場扣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麒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3201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2-訴-219-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 龍、鄭仁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 」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 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 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 上網,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交由負責取得帳 戶成員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 被害人及原告聯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 等詐騙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團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它後端水房、支援 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匯成USDT或直接 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抽取水前的19%款項後 ,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 、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遭 詐騙匯出150萬元,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並經鈞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 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 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 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 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 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 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 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 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 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 與被害人聯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 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 20日10時33分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 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 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赧酬後,轉至 「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 」,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 的現金赧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 車商」及「控肉」、「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 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 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被告有錢 昱叡、闕元真、呂毅德、陳玄珈、張景訓、鄭仁偉、范展龍 及黃郁名等8人,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僅移送被告 黃郁明1人至民事庭審理,自無所謂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1

PCDV-113-金-295-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111年臺北市 第8屆市長選舉結果為標的,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 體作為賭博場所,供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透過Line與自己對賭,賭博方式為 :以參選人蔣○○、陳○○之選舉結果為準,每一注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由范志瑋抽頭500元,意即王○○若賭中,范 志瑋需支付王○○9500元,若王○○未賭中,則王○○應支付范志 瑋1萬元。之後王○○以Line向范志瑋下注5注,開票後,范志 瑋因賭輸而支付王○○賭金47500元。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 具,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行動電話 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對賭今彩 539,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輸贏依據,下注2組、3組、4組號碼之賭注分別為75 元、65元、55元,對中2組、3組、4組號碼者,每注分別可 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 金即歸范志瑋所有,迨至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始 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 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莊家自居,於對賭金額中計入自己預計收取之水錢, 顯有營利意圖,且提供行動電話中之Line作為賭博場所,但 因被告僅止於與證人王○○對賭,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同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博奕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博奕係組頭於每次開獎前,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 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博奕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 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組頭之各個 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 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當次開獎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2罪名,被告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未密接(按: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之犯罪天數只有1日),賭博標的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涉嫌以立 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之嫌疑時,主動向未發覺被告曾 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司法警察坦承實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4至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之期間;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與家人合開早餐店、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已在本應給付證人王○○5萬元之賭 金中扣除2500元水錢,該筆2500元水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自己獲利5000元(警卷 第6頁),該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賭資,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外(警卷第2頁) ,尚有上述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 第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 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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