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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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煜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啓煜過失傷害等罪,共5罪,經本院、台南地方法    院、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略稱:希望 從輕定刑等語(詳本院113年10月16日筆錄)。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書),及 受刑人之經濟、教育、工作、家庭、健康(詳本院113年10 月30日筆錄)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1 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 第96號 張啓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揭1至4,經本院113年聲字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張啓煜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122號 張啓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張啓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張啓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KSDM-113-聲-1836-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金訴卷   70頁),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01

KSDM-113-金訴-85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1-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高溧瑀 被 告 林彥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雖為「林彥希等」,然該起 訴狀之當事人欄、案由、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均未具體載明其 他人之姓名,因此本案移送民庭後,原告若具體敘明及主張,再 由民事庭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0-25

KSDM-113-附民-1109-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旭棠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 供予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 間不詳時間,在高雄捷運大寮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號出口某處,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無證據顯示為兒童 或少年之不詳男子,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見:金訴卷第53頁、57頁、134 至135頁、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 明細表;㈡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有提領本案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內金錢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乃認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 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罪嫌,雖未盡洽,惟按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 ,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自無庸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肆、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乙○○調 解成立,並已依其內容為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查);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 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 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依其內容履行如前述,及本案情節暨被告犯罪參與之 角色地位,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 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初是想要借錢,(所以)沒有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35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嗣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 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提 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並有以「持提款卡輸 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是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 人乙○○之證述;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匯款紀錄擷圖;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㈤本案帳戶於1 11年7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提款卡透過ATM提款之提 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行為,陳 稱:我(固)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在 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交給網路上認識的陌生人,但我沒 有提領起訴書所載的金錢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第13 4至135頁)。 (二)檢察官上舉證據資料,固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 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從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至本案帳戶。該等金錢嗣並經他人旋於告訴人匯款後 之翌(13)日0時33分、34分許,於高雄大順郵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一空等 節。惟本案是否確係被告提領公訴上旨所指金錢乙節,仍 乏實據相佐。起訴意旨雖有以: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5日 、同年8月12日有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按:即鳳 山郵局)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見:起訴書第3頁),而 該處係在被告住處附近等由,認本案應確係被告提領公訴 上旨所指金錢,惟提款人選擇提領地點之考量不一,尚難 僅以提領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即遽推論之;又此經本院 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處於該時日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檔案,亦乃獲覆稱因資料逾法定保存期限,已 遭覆蓋,從而未能提供,有該公司113年2月22日政字第11 30014964號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3頁),是亦無從憑以 認定公訴上旨所指金錢,確係被告所提領。 (三)公訴意旨雖另略有以: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 月8日有2筆共1萬7千元左右之補助款匯入,是屬被告所有 ,通常如果要把帳戶交給別人,應該會先把自己的錢領出 ,但(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同年8月12日18時29分至32 分之提款,是連同被告所有的前開補助款一併領走(見: 金訴卷第145至146頁)等由,認本案應實係由被告提領公 訴上旨所指金錢,固亦非無見,惟衡諸: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人,如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乃特意預先將 其帳戶內之金錢盡數提領或提領殆盡,固非不可作為充實 推論「該交付他人使用之人,對於受交付使用該帳戶之人 ,非無可能違反其意願,提領其交付前原存在帳戶內之金 錢有所預見」之原因之一,然尚不能僅據此即更推論「祇 要未有特意預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盡數提領或提領殆盡, 即應必無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本案尚仍不 能以上揭情事,即認本案應確係由被告提領公訴上旨所指 金錢。 (四)公訴意旨雖另再有略以: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3天後取回,嗣又遭其弟交給他人使用等節不可採 信等由(見:金訴卷第145至146頁),認本案實應係被告 提領公訴上旨所指金錢,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之證明未達無庸置疑 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被告辯解 不可採信,抑或所舉之消極事實未克證明為真實,仍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 156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仍尚無從僅此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是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及理由,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指情事確為真實之程度,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上旨所指之 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之部分具補充關係,應不另論罪,爰不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 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於111年8月12日某時,向乙○○佯稱如擬參與賽事投注,依流程需繳交9萬元云云(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 22時53至54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金訴-120-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水榮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北向), 由南向北行駛,而欲橫越力行路之北向內車道及該路段所繪 黃雙線,到位於對向(南向)車道旁之力行路1之11號。劉 水榮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輛及兩車之並行間隔,暨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就逕自從力行路(   北向)之外側車道向左偏駛。適楊菁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同向及同車道行駛於A車之左 後方。楊菁惠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之前車頭與劉水榮之A車 後車尾發生碰撞。楊菁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頭皮撕裂 傷血腫、右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劉水榮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暨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楊菁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水榮(簡稱:被告),就證人楊菁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4頁)。審理時又未提 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跨越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而向左偏移時,與楊菁惠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然就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述反覆,先後辯解 如下:㈠、被告先辯稱略以,我不認罪,這是可以左轉的車 道,我的店面在對面,我要轉彎到我的店,對方騎得很快, 我左轉時有看等語(詳交簡上卷93頁)。㈡、嗣雖經本院當 庭會同被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該處力行路為 繪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且從被告向左偏移至兩車碰撞期間, 被告無向左或向後確認來車之跡象,暨未發現A車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詳交簡上卷93、94頁)。然被告續辯稱:對方車 速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我一定有打方向燈,我的車是舊車才 會看不清楚。雖然我的車有偏移,但她從後方撞上來我才會 摔出去。對方闖紅燈,至於雙黃線現在已經改為可以左轉。 對方摔出去,我看沒有很嚴重,只是跌倒怎麼可能骨折,又 沒什麼傷,對方要求80幾萬元實在太離譜等語(詳交簡上93 至104卷)。㈢、之後被告又略稱:迴轉的部分我有過失,但 沒有很嚴重的過失。我的過失是偏內線,但她應該騎外線   ,她不應騎內線。我與她同條線(同車道),我沒有一定要 讓她,她應注意距離,所以我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是後方的人要保持距離,不是我要保持距離,我在前方如何 保持距離。我的過失在偏左,我不承認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   。我承認我有錯,但不是完全都是我錯。我懷疑告訴人是職 業性的,沒有傷這麼厲害的等語(詳交簡上卷104至107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稽(審交易卷171頁)。又被告所騎A車於上開時地   ,行駛於力行路之北向外側車道,擬橫跨力行路之北向內車 道及雙黃線,到位於對向車道(即南向)之力行路1之11號   ,而向左偏移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左後方,即力行路北向外 側車道(同向同車道)上之楊菁惠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楊菁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無訛。至 於楊菁惠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瑞生醫院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警訊 時自承:「行車速率約50公里」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行車 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4至7頁、18頁)。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警卷 9頁),是告訴人自陳之時速並無逾越行車速限規定,又無 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 駛而屬車速過快之情形。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錄影器翻拍 截圖(警卷30至33頁)及本院勘勘驗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被告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向左偏 駛,告訴人於被告向左偏駛後約2秒,就從後方撞上被告, 時間極為短暫,以一般客觀標準,尚難期待告訴人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或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告訴人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現有事證,難認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㈢、被告雖又以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不應行駛同向外側車道、 該路段雖有雙黃線但我可以左轉等語置辯。然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闖紅燈。況且被告左轉處距離力行路與鳳林三路 交岔路口之北側斑馬線,至少約有4、5個白虛線(詳警卷30 至32頁),即距該路口至少已有40公尺,因此途經該路口時 號誌情形應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至於被告所稱告訴 人不應行駛於力行路之內側車道(應係指同向外車道),該 處力行路雖繪設有雙黃線但其仍可以左轉等語, 與法顯有 未合,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暨均認楊菁惠無過失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稽(審交易卷49、227頁)。綜上所述,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 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於簡上審理 時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已實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駕駛執照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向左偏駛,致 告訴人受傷。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七、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然本案有事發現場 之錄影畫面為證,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已 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9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吳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謝怡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旭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今、謝怡旭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談話音量問題而有齟 齬。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吳名凱至友人蘇鵬今 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蘇鵬今、吳名凱與謝怡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談話音量發生爭執。詎㈠、蘇鵬今、 吳名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黃偉紘(大樓值班警 衛)、 陳鄭彥(蘇鵬今友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分別以「臭卒仔」侮辱謝怡旭(對話詳警卷37 頁譯文),足以貶低謝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蘇鵬今 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上址前面之馬路,先徒手推 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 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之身旁,且吳名凱之手 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 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 鵬今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之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 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然過程 中已致謝怡旭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 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致謝怡旭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 歪斜而不堪使用(註:吳名凱涉嫌傷害謝怡旭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謝怡旭揮擊蘇鵬今部分經判決無罪)。 二、案經謝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蘇鵬今、吳名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蘇鵬今、吳名凱,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名凱、蘇鵬今,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怡旭,暨證人黃偉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9、74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謝怡旭、黃偉紘證述在卷。並有謝怡旭之手機錄 音、員警製作之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眼鏡損壞之照片、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謝怡旭)可佐。被告蘇鵬今   、吳名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蘇鵬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確 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錄音及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 此尚難僅因渠等認罪,就認為應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蘇鵬今、吳名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 鵬今、吳名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謝怡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在前揭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而於蘇鵬今徒手攻擊謝怡旭之過程中, 被告謝怡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蘇鵬今頭部,致蘇鵬 今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2.5*0.8*0.2公分,經傷口 縫合手術)、頸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怡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   蘇鵬今、黃偉紘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 名蘇鵬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怡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鵬今發 生爭執 ,惟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蘇鵬今先動手,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蘇鵬今先徒手攻擊謝怡旭,過程中謝怡旭曾朝蘇鵬今揮拳, 嗣蘇鵬今至聯合醫院就醫而驗有前揭傷勢(詳前述)等情, 為被告謝怡旭所不爭執,及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事發現場有兩台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扣案光碟內「監視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資料夾有三個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簡稱:甲)、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乙)、編號0 000000000000(簡稱:丙)。甲檔案之拍攝角度為大樓騎樓 ,無打鬥畫面,可見畫面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 為謝怡旭、身穿花長袖襯衫及長褲之人為吳名凱、身穿短袖 T袖及短褲之人為蘇鵬今(圖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卷70、71、89頁)。至於乙 、丙檔案之拍攝角度均為大樓騎樓及道路。上開事實,核先 敘明。 ㈡、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略分為三個階段(詳 下列1至至3),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0至72   、134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4頁影片截圖): 1、22時34分43秒至22時35分12秒:並無打鬥畫面。 2、22時35分12秒至22時35分34秒:在道路位置時,蘇鵬今先動 手推擠謝怡旭,謝怡旭手部自然垂放。後蘇鵬今將謝怡旭推 倒在草叢,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謝怡旭身上,此時吳名凱 亦跑至謝怡旭身旁拉住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被蘇鵬今及 吳名凱拉住,謝怡旭再次嘗試起身時有向旁動手用右拳揮向 蘇鵬今頭部一拳,下面雖然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蘇鵬今的頭部   ,但確實謝怡旭揮拳那一剎那,雙方相當近,蘇鵬今也因此 而向後倒地,在謝怡旭揮拳當時,其另一手被吳名凱拉住。 向後倒的蘇鵬今站起後即上前繼續伸手拉謝怡旭,謝怡旭站 起來之後(蘇鵬今、吳名凱僅站在謝怡旭旁邊),謝怡旭掙 脫跑向旁邊去。蘇鵬今站起來拉謝怡旭時,法官並沒有看到 謝怡旭有繼續攻擊蘇鵬今之動作(圖二至圖十)。 3、22時35分35秒至22時35分51秒:謝怡旭站起後,退到靠近大 樓騎樓位置,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十一至圖十二)。 4、(補充勘驗,確認謝怡旭站起來之前,眼鏡是否已掉落)勘 驗結果:❶、最初在事發之前,雙方還在談論時,謝怡旭的 臉上確實有戴眼鏡。❷、倒地之後至22:35:32間雖然沒有 辦法看清楚究竟謝怡旭的臉上是否有眼鏡,22:35:32謝怡 旭站直身體之後,直到22:35:33時,影片中謝怡旭臉上應 該沒有眼鏡,此時謝怡旭向四周有揮拳的動作,直到22:3   5:35四周之人也有對著謝怡旭舉手,蘇鵬今也有舉手,謝 怡旭的手也有舉起來,但沒有看到謝怡旭有打到蘇鵬今,在 35:35左右謝怡旭已經是正面,看得出確實謝怡旭沒有眼鏡   ,之後謝怡旭就不斷的往後退,退離蘇鵬今等人,可以看得 更清楚,謝怡旭臉上確實沒有眼鏡,故謝怡旭的眼鏡可能於 倒地時掉落。 ㈢、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以約略分為兩個階段 (詳下列1、2),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3頁勘 驗筆錄,易卷89至98頁影片截圖): 1、22時35分11秒至22時35分35秒: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   ,後蘇鵬今上前壓著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蘇鵬今壓著 謝怡旭,吳名凱有靠近伸手碰觸倒地的謝怡旭,但此時謝怡 旭並沒有動手打這兩人。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謝怡旭 被吳名凱拉起後,即將吳名凱推開,等到謝怡旭站起來之後   ,他旁邊仍僅站著吳名凱及另一人(應該是管理員)此時吳 名凱手應該有碰到謝怡旭,法官有看到蘇鵬今對著謝怡旭揮 了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時謝怡旭先伸手將吳名凱 推開,緊接著對旁邊的人揮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人 (此人應該是剛才揮到的管理員)。緊接著謝怡旭對蘇鵬今 揮一拳(當時蘇鵬今右手似乎也有握拳,但還沒有出拳), 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蘇鵬今在謝怡旭背後攻擊,謝怡旭身 旁圍繞多人,謝怡旭揮拳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後,即往後跳 至無人之處。(圖十三至圖十九) 2、22時35分36秒至22時36分24秒: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二十   )。 ㈣、綜據前揭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略為:蘇鵬今在馬路上先徒手 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 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身旁,且吳名凱手有 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 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 今之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 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發經過,係蘇鵬今先攻擊被告謝怡旭   ,本案發生衡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謝怡旭。又被告謝怡 旭倒地後及起身後仍續遭攻擊,過程中被告謝怡旭縱有朝蘇 鵬今頭部揮拳,但既未攻擊到蘇鵬今之身體其他部分位,原 本就難遽認蘇鵬今之頭部以外的其他傷勢係遭被告謝旭怡打 傷。又估且先不論「有沒有揮擊到蘇鵬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   」,酌以被告謝怡旭顯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蘇 鵬今之傷勢又屬輕微。嗣於被告謝怡旭站起來及跑到旁邊以 後,被告謝怡旭就未再攻擊蘇鵬今。從而,應認被告謝怡旭 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易-22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聖璋犯如附件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聖璋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所明 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下簡稱「附表」,其中「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列之案號,應均補充記載為「……號 『等』」】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刑,關於(併科 之)罰金刑部分,應不在本件聲請之範圍內】,經先後判決 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編號1、3之罪;附表編號1與編 號3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 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 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及其附表】

2024-10-14

KSDM-113-聲-1384-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原名劉主閔) 具 保 人 吳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軍偵字第184 號、111年偵字第19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鈺澤前經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准許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停止羈押;暨由具保人吳靜雯於111年8月12日繳納現 金3萬元(乙13卷9、10、21至27頁)具保後,於同(12)日 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之戶籍 地嘉義縣○○鄉○○○00號之1郵寄送達,於113年5月16日由被告 之姑姑代收(乙29卷433頁回證);及對被告先前陳報之居 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5月20日寄存於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乙29卷431頁回證)   ,已合法送達。詎當(10)日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院開庭 (乙30卷79頁筆錄)。 ㈡、又本院預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準備程序期日,經警至 被告前揭戶籍地(嘉義縣○○鄉○○○00號之1)及居所地(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拘提結果,均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 無著等情,有苓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 280600號函及報告書(乙38卷13、21頁)、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8日嘉檢松收113助511字第11390237   31號函(乙38卷53頁)。暨經本院對具保人吳靜雯之戶籍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郵寄送達,於同年7月19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乙30卷623 頁)可佐。詎當(21)日準備程序,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院 (乙38卷61頁筆錄)。 四、酌以被告劉鈺澤及具保人吳靜雯,自113年5月16日起迄今, 均設籍於原址,且均未在監在押;暨被告劉鈺澤現因多件另 案經通緝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通緝紀錄可稽(乙 38卷339至357頁)。足見被告劉鈺澤已經逃匿,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到院開庭。揆諸上開說 明,具保人吳靜雯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0-14

KSDM-112-金訴-168-20241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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