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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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貽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蘇國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13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公舘路130巷1弄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鄭貽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舘 路130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蘇國 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鄭貽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貽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三角軟骨破裂、掌長肌腱損傷及關節 積水、疑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疑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 等傷害。嗣蘇國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貽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蘇國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沒辦法看到左邊來車,案發地點係死角,故伊很慢將車輛推出去,再看有沒有來車,就被對方撞到,伊並未不禮讓,係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0 告訴人鄭貽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55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3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8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貽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簡-368-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   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薛幼銘告訴被告陳文乾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3 年11月27日即   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狀   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9號   被   告 陳文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乾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 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薛幼銘沿秀峰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與薛幼銘 發生碰撞,致薛幼銘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左肋 骨骨裂、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幼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到上開路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伊騎得很慢,剛好轉頭一下,沒看到告訴人,就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薛幼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處,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合康診所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榮誠骨科診所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945-2024121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 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 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 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 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 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附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 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 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 ,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 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 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 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 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 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 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 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 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 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 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 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 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 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 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 ,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 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 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 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 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 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 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 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 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 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 ,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 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 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 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 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 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交易-123-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成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百齡橋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百齡橋、百齡橋 引道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彎,適有告訴人劉芸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同向第7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行向行駛時 ,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劉芸 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上背鈍 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809-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宥迎因金錢問題與白正凜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竟與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李俊憶( 張宥迎、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 、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 、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 、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 棒毆打白正凜、吳明閻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 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 、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陳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蕭韋 翔、李昭信、彭奕翔、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 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 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查獲照片1份。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李俊憶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 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 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憶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 翔、蕭韋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李 俊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憶有動手 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俊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情形,暨被告李俊憶學歷高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 監前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吳欣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29-202412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夢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夢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路段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告訴人闕疇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8號   被   告 王夢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經路口,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適有闕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倒地後滑 行與王夢萱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闕疇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腕挫傷、右腕舟狀骨小碎 片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夢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夢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路口,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夢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交簡-424-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閃光號誌路口同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周厚南受有 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 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2號   被   告 邱垂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毅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96巷支線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度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周 厚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度路3段 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前車頭與邱垂毅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周厚南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 骨折之傷害。嗣邱垂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厚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垂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周厚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5270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垂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關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交簡-423-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陳安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407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蕭乾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左轉彎,蕭 乾龍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機車即與陳安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蕭乾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陳安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乾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榮欣骨科診所、和睦家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8-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 實「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補充為:「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 各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 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9號   被   告 許志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4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吳佩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許志良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左後車尾與王俊偉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王俊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頭痛、暈眩等傷害。嗣許 志良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主觀認知該注意之駕駛行為都有注意到等語。 2 告訴人王俊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33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永育醫療南勢角診所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9-2024112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偵緝字第1895號、偵 緝字第1904號、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 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少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一㈠、㈡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則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被告上開所陳述上訴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即上開事實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 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 ,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 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拿取 零錢卻未拿取,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少群證述及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 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 同)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 下側外蓋。0時0分33秒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 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0 時0分37秒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 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 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 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伸 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 、關閉機台下側外蓋之行為,衡諸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 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 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金,該等案件之犯 罪對象、手法,均與此部分犯行手法相似,參酌員警依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 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 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 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併自承本案 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 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娃 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 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 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 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 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 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 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 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因警 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 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 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 :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 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 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 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 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 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竊取黃少群所有娃娃機台內零錢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 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㈡之科刑,以及上開事實竊盜未遂犯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 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為認罪陳述,然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 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 ,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辯護人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曾健瑞、李益奇損失 而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然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科刑上訴主張,難以足採。至前揭竊盜 未遂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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