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李中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OF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259巷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開立掌電字第A0
0ZOF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
13年3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1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OF13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班,行經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通過
系爭路口時,遭尾隨而來之舉發機關員警拍背示意要求路邊
停車,告知原告闖紅燈並開具罰單1張。惟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規定:「號
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1個或數個鏡面,有
關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
1燈面管制1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
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然舉發機關提出之證
據照片,均為「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並非
同向車道交通號誌。原告騎車直行同向車道(由南往北)時
,前一路口為新生北路2段28巷口有設置交通號誌,過了系
爭路口,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亦同樣有設置交通號誌
,即凡同向車道之任何路口有設置交通號誌者,均對原告行
駛過程產生約束力;反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
誌,依法不具備約束原告由南往北行向之路權。再依同規則
第220條第3款規定:「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
、門架式及懸掛式4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下……三、
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
之燈面應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 。原告行經系爭路
口南往北方向,路口上方未有任何依上開設置規則設置之4
種交通號誌燈號,可讓原告足以辨識並約束自身行駛路權。
㈡原告騎車行經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舉發機關員警亦
行駛於原告後方並有配備稽查攝影拍照工具,在雙方於同向
車道一前一後行駛當中,每逢交叉路口遇有交通管制號誌燈
號,原告均依規定停止行駛並等待燈號轉變,始得繼續前進
,直至通過林森北路259巷口時,同向車道上並無設置交通
號誌燈,斑馬線上亦無行人通行,完全屬於安全狀態之下,
原告減速通過後,卻遭舉發機關員警截停並告知闖紅燈並開
具罰單,原告當下毫無主觀犯意,相關單位應將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設置方式,依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設置,免生民
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執勤員警巡經案址時,親睹前方系爭機車
由林森北路(南向北)行駛,行至林森北路259巷口,在面對
號誌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驅車上前攔停該
車停車受檢,並依現場所見情形製單舉發,執法過程並無不
當。另違規案址路口交通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正常,駕駛人自
應依該路口交通號誌標線指示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
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
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
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
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可知,汽、機車
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
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
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
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
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0337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55-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
果為:檔案時間09:04:24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警用機車前方,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
均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均為圓形黃燈;09:04:25秒許,系爭
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09
:04:26至28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09:0
4:29秒許壓越路口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林森北
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均暫停停等紅燈;09:04:30秒許,系爭機
車通過系爭路口持續直行,此時系爭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
左側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紅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15頁),則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
機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
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
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不符設置規則第201條第
5款、第220條第3款之規定,不生拘束系爭機車沿林森北路
南往北行向行駛之效力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
第3款第1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
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
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
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三、特種交
通號誌包括:(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
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
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
,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第221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
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
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
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
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
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
或懸掛式設置。」可知設置規則就「行車管制號誌」係規範
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遠端左側,另近端號誌則應設於靠近停
止線處,並未規定一定要在近端右側,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之遠端左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
清晰可辨,並無樹木等物品遮擋,又近端號誌亦在與停止線
平行之位置,自與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無違,復該遠端、近
端行車管制號誌燈面均係朝林森北路南往北行向,顯係規範
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倘該行車管制號誌無
此規範意旨,即應如單行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背面僅有背
罩而無燈面之設置。而原告所引用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
、第220條第3款等規定,參諸上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
1目意旨,均係指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用以分派車道使用權
之方形紅、綠兩色「車道管制號誌」(如調撥車道上方用以
指示是否開放調撥對向使用之燈號),與俗稱紅綠燈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為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
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0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63條第1
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105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