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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14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前,並於113年8月14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於113年8 月12日17時9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規 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車,駕 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 ,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採證照 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 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 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又函 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 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 ,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第53頁、第54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 2號函〈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 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 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 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 ,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車輛確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6

TPTA-113-交-291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李中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ZOF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259巷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開立掌電字第A0 0ZOF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前,並於1 13年3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案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1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OF13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班,行經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通過 系爭路口時,遭尾隨而來之舉發機關員警拍背示意要求路邊 停車,告知原告闖紅燈並開具罰單1張。惟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規定:「號 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1個或數個鏡面,有 關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 1燈面管制1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 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然舉發機關提出之證 據照片,均為「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並非 同向車道交通號誌。原告騎車直行同向車道(由南往北)時 ,前一路口為新生北路2段28巷口有設置交通號誌,過了系 爭路口,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亦同樣有設置交通號誌 ,即凡同向車道之任何路口有設置交通號誌者,均對原告行 駛過程產生約束力;反之,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 誌,依法不具備約束原告由南往北行向之路權。再依同規則 第220條第3款規定:「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 、門架式及懸掛式4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下……三、 車道管制號誌應採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每一獨立 之燈面應設置於其指示車道之上方……」 。原告行經系爭路 口南往北方向,路口上方未有任何依上開設置規則設置之4 種交通號誌燈號,可讓原告足以辨識並約束自身行駛路權。  ㈡原告騎車行經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舉發機關員警亦 行駛於原告後方並有配備稽查攝影拍照工具,在雙方於同向 車道一前一後行駛當中,每逢交叉路口遇有交通管制號誌燈 號,原告均依規定停止行駛並等待燈號轉變,始得繼續前進 ,直至通過林森北路259巷口時,同向車道上並無設置交通 號誌燈,斑馬線上亦無行人通行,完全屬於安全狀態之下, 原告減速通過後,卻遭舉發機關員警截停並告知闖紅燈並開 具罰單,原告當下毫無主觀犯意,相關單位應將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設置方式,依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設置,免生民 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執勤員警巡經案址時,親睹前方系爭機車 由林森北路(南向北)行駛,行至林森北路259巷口,在面對 號誌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驅車上前攔停該 車停車受檢,並依現場所見情形製單舉發,執法過程並無不 當。另違規案址路口交通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正常,駕駛人自 應依該路口交通號誌標線指示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 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 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 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 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可知,汽、機車 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 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 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 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 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0337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55-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 果為:檔案時間09:04:24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警用機車前方,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 均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均為圓形黃燈;09:04:25秒許,系爭 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09 :04:26至28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09:0 4:29秒許壓越路口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林森北 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均暫停停等紅燈;09:04:30秒許,系爭機 車通過系爭路口持續直行,此時系爭路口之近端左側及遠端 左側行車管制號誌均為圓形紅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15頁),則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機車既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 機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 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 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不符設置規則第201條第 5款、第220條第3款之規定,不生拘束系爭機車沿林森北路 南往北行向行駛之效力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 第3款第1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 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 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 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三、特種交 通號誌包括:(一)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 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 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 ,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第221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1燈面 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 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 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 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 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 或懸掛式設置。」可知設置規則就「行車管制號誌」係規範 至少有一燈面應設於遠端左側,另近端號誌則應設於靠近停 止線處,並未規定一定要在近端右側,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之遠端左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 清晰可辨,並無樹木等物品遮擋,又近端號誌亦在與停止線 平行之位置,自與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無違,復該遠端、近 端行車管制號誌燈面均係朝林森北路南往北行向,顯係規範 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倘該行車管制號誌無 此規範意旨,即應如單行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背面僅有背 罩而無燈面之設置。而原告所引用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5款 、第220條第3款等規定,參諸上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 1目意旨,均係指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用以分派車道使用權 之方形紅、綠兩色「車道管制號誌」(如調撥車道上方用以 指示是否開放調撥對向使用之燈號),與俗稱紅綠燈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為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 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0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63條第1 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6

TPTA-113-交-105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8號 原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忠 被 告 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郭芳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⑶、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 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依據前開規定,需記載做成交 通裁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訴訟標的並 檢附裁決書,原告起訴列明被告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並記載代表人為郭芳權,且檢附該所113年9月23日北市 監單基四字第1133053293號函(下稱被告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書狀中載明撤銷中市警交字第GGH95040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交通裁 決需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並列明開立裁決書之單位,本件 若有開立裁決書,則裁決書之開立單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江澍人,並非原告所列之被告及代表 人,且原告並未表明裁決書,及檢送裁決書之影本或繕本供 本院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 內補正前開內容,原告並未補正前開內容,且經本院電聯被 告,被告陳明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55、57、59、61 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繳納,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5

TPTA-113-交-3068-202411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38號 原 告 李東隆 住○○市○○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 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0

TPTA-113-交-3438-20241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于欣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稻香村吉興路二段與稻興二街交岔路口處「稻香村平交道 」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經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公司化為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揭平交道監視影像 查證屬實,遂於112年7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案經申訴查復 程序,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 人遂依上訴人申請裁決,而於112年9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U6021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 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有暫停紅燈又依循綠燈行車,經原審勘驗屬實,又 平交道之範圍係以遮斷器為界,亦即上訴人依綠燈行進時, 自不可斷然煞車,以免後車追撞。又平交道對向之綠燈在上 訴人穿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始放下,該交通號誌之不連貫,既 經原審勘驗在案,關於行政機關設置瑕疵導致用路人誤認行 車,除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以外,該設置不明確部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原審亦未見說明,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實務見解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 闖平交道之故意過失,不具可非難性。且關於號誌不連貫一 事,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是有連貫的,該平 交道警示燈響起時,路口紅綠燈號誌將啟動。準此,原審勘 驗兩造提出之光碟,可知稻香村平交道之警示燈響起時,上 訴人之通行方向竟指示綠燈,且此時遮斷器仍未降下,此種 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同步,造成道路使用者無從依循 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此外,上訴人於採證照片10:15:09時,更證上訴人越 過遮斷器時,該遮斷器仍未放下,故上訴人並無闖平交道行 為。  ㈡關於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第四點紅綠燈與平交道相關號 誌、遮斷器不連貫一事,均屬對人民之不同行政處分,原審 勘驗錄影後已明確存在不連貫之事實,且此事實確實會造成 用路人混淆誤認,上訴人並提出新聞,除了說明系爭平交道 設置不良之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判決實務見解亦肯認平交道設計不當會影響到上訴人有難以 明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基 於此錯誤之裁決,原審未就此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敘述,卻 竟肯認只要有列車行進方向指示燈、閃光號誌燈開始閃爍, 忽略上訴人開的是大貨車,駕駛座高度約一層樓高,且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於擋風玻璃中間正下方,其為廣角 鏡有視覺上之差異,亦即看似甚遠實際很近,以上訴人視角 自較靠近車頂,在通過紅綠燈位置時10:15:00尚指示綠燈 , 雖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其後有灰色柵欄,柵欄後面才是 列車方向指示燈,以上訴人開之大貨車車款、座位,其視角 正常是依綠燈指示注視正前方車況,而非看上正上方之紅綠 燈或列車指示燈。故上訴人在穿過平交道前,自是看不到柵 欄後面的列車指示燈的,更何況當時仍正顯示著綠燈?故上 開綠燈指示燈與平交道燈號相衝突產生不明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原審係一一勘驗全部之路口監視器,忽視 坐在近一層樓高之上訴人視角,自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 棄。②原處分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及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說明:「……於畫面時間10: 15:02許,平交道上方鐵架之閃光號誌燈及列車行進方向指 示燈已開始閃爍,此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開始起步然尚 未通過停止線,嗣於畫面時間10:15:04許,系爭車輛通過 停止線隨後進入網狀線區域,於平交道上方鐵架之列車方向 指示燈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上訴人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不得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惟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 平交道範圍並於暫停於遮斷器下方,顯然係在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判決第 14頁第11行至第18行)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 審忽視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視角,其穿過平交道前看不 到柵欄後面之列車指示燈,以及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 同步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89-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韋燕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 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 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 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1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 送達原告(於113年9月14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 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被 告亦尚未就原告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連警交字第T60071961號、第T60071963號)所載之違規事實 作成裁決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9頁) 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5

TPTA-113-交-1611-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3號 原 告 周銘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9日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00號前(臺2線49.537公里往基隆)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 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 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亮起煞車燈,於右轉車道準備 右轉,以系爭車輛為合法改裝之行動餐車,重量超過2.7噸 ,常理而言不可能於該路段以時速107公里行駛,合理懷疑 當下有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原告遭取締裁罰,又系爭 車輛為原告維生之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原告生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行車速度107公里,該處限速6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47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該路段設有速限「60」 公里標誌及「警52」告示牌,距離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地點為 108公尺,符合法定規定距離;復經於電腦上以原廠取締儀 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比對後,可見系爭車輛完全於 偵測範圍內,採證照片內亦無其他車輛入鏡,是原告懷疑有 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遭取締等語,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3頁、第89頁、第9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約159.6公尺處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107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7公 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器於有效 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6月2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2206號函暨所附現場及採 證照片、員警答辯報告書、檢定合格證書、路口標誌圖(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及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 6771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相關照片等(本院卷第81 至8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2、復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且經電腦以原廠 取締儀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加以比對後,系爭車輛 之位置亦完全於偵測範圍內(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8 頁),不至於有原告所稱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誤遭取 締裁罰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不受該路口 紅燈管制,可繼續右轉行駛,右側則為山壁而無須擔心有右 側來車等情,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及檢附之路口標誌圖(本院 卷第74頁、第7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依常理而言於該路段 不可能以時速107公里行駛云云,並不可採;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 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 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 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維生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生活 ,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事發時測 速監視器影片、該路段監視器影片(本院卷第11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28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正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取消檢舉制度。四、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 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 警告原告不該申訴。」(本院卷第9頁),嗣刪除上開三、 四項(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原告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上所畫之標線與監理所內考照場地所畫之標線應有不同 的遵守標準,於一般道路行駛並壓線是否屬於違規,應視當 下情況由執法者當場判定,不應僅由一張照片或一段影片認 定違規事實,被告僅以片面之影片,而不考慮車輛行駛當下 的狀況而逕行裁決非屬公平正當的執法行為,希望取消檢舉 制度,並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 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民眾檢舉動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 之時、地,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故被告 依法裁罰,此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 第77至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 時間,下同】11:25:06,畫面可見一台車牌號碼為「TDU-05 69」號之白色轎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車道分向限制線上。11:25:07至 11:25:0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其左側車輪沿車道分向 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系爭車輛之與前方車輛尚有 相當之距離,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 輛則距離約半個車道寬。11:25:09至11:25:11,路段之車道 分向限制線轉為槽化線,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與 對向車道交界處,其右側仍無其他車輛行駛並餘逾半個車道 寬。11:25: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槽化線上,其右側無其 他車輛行駛,且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超過半個車道之距離。 11:25:17,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 於槽化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3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左側車輪沿車 道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是系爭車輛之車身 應已佔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 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均留 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 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 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舉發時所引用之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改 以較重的罰則處罰,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云 云。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 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 」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 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 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 、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2-交-2650-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闕詩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20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Y0A2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 與西定路之交岔路口,因與訴外人江冠霖發生交通事故,基 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下有詢問員警對方即江冠霖有無受傷,員警回覆感覺沒 有受傷等語;翌日原告即與江冠霖約於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 表達關切,言明如有醫療費用皆可由保險理賠,但江冠霖表 示並未受傷。然原告事後卻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江冠霖既 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所為之裁決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擦撞行人 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即江冠霖,致江冠霖手、腳擦挫傷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87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以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28793 號函復內容: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像紀錄資料顯示 ,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擦撞 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人手、腳擦挫傷,案經 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本 院卷第73至74頁),及舉發機關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等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 2、惟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未有行人即江冠霖具體受傷 情形之相關事證(如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業 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08481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103頁),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 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事發地點與監視器攝影地 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已無法清楚辨識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更遑論證明行人是否因此受有何傷勢,參以江冠霖於員警製 作談話紀錄時亦僅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未具體指明其 受傷情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難以證明江冠霖受有 被告所主張手、腳擦挫傷之傷勢,自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至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江冠霖為證人證明其受傷情形( 本院卷第119頁),惟以江冠霖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 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 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 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 憑江冠霖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 ,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 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30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文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因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分,非屬 道路範圍,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第169條之相關規定逕自認定違規,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 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又該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 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 度多少皆無涉,只要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即屬 違規,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 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頁、第75至7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 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 第1130042025號函復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 附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 ),故本件停車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 車輛停車處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 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 公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 ,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 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 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 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 ,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 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 ,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 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 應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0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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