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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刑 事再審理由狀」,於其狀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之案號,惟核其內容並探求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欲 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之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 「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 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於 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貞信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聲 請人何來與證人范信鑾共同違反公司法,並提出發耀公司10 0年度所得表、所得稅BAN發票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本案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 郁清偽造非法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法律程序,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議處,原確定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均未詳查,遽認定 聲請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屬違法判決,應予 撤銷,爰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 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與「 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時間、地址均不相同,何來聲請人與 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 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為據;本案係檢察官非法偽造證據誣指聲請人, 請求再審等節,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再審 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22號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 請,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且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 號決定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亦於理由欄內說 明:「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偽造 事證非法起訴,誣指聲請人,.....而據此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 等等,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實俱不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此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等有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為無理由」等語。聲請人不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係反覆以前揭 同一原因重覆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 影本,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 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40-20241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亮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55、56、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 條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 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 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 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 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 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 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 ,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 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⑴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537號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於108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 係立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 自我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 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 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1 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 告就其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 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⑵有關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之累犯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審酌前開⑴所述執行 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均為危害公共危 險之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到 場之警員僅先調閱路口民宅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顏色、款式 ,未及調閱公家監視器畫面,而無從得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實際駕駛人而知悉被告犯罪前,即 於當日18時10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 所承認為肇事者,並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找警員江驊蓁製作筆 錄,有警員江驊蓁於113年4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 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93、95至104頁)、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 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部分、 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已自首。雖被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尋警 員江驊蓁製作筆錄時,已為警發覺其面有酒容,業據警員江 驊蓁於113年6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 9、150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基此,本案被告 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歉咎,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及配偶,倘被告入監服刑,除無法扶 養家人之外,恐亦無法依和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惠予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10、163、16 4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無照駕車,導 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依上述 分別或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7月(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相較於被告犯酒駕肇事致人於重傷、肇 事逃逸致人於重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導致癱瘓臥床失去原本康健之身體、被害人家屬 之痛苦等損害而言,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 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感,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開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10年內3次因酒駕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駕駛執 照業經酒駕吊銷,未再考領而無駕執照,猶酒後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傷勢,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 逃逸,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車禍後近1小時即主動自 首投案,承認為肇事者,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原審法院始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調 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2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扣除實際已給付之120萬元,其餘款項150萬元則自11 3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迄原審法院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時,並已給付113年5月至7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 此經告訴人陳明,且有匯款憑證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47、48、113至115、122、169至171頁;又於本 院審理期間給付至113年11月份之分期款,見本院卷第67至7 3頁),另被告曾於調解成立前給付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亦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自 述所營事業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月淨利(於本院改稱 毛利)約為20萬元,並無負債,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卻僅每月賠付被害人2萬5000元,共歷時5年始能完全清償 ,相較被害人癱瘓臥床失去健康之重傷痛苦程度,未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另斟酌告訴人向法院具狀撤回告訴 ,且於原審法院表示:雙方已經和解,頭期款跟第一期被告 都已經給付,被告也知道自己做錯,希望法院能盡量幫他從 輕量刑,讓他盡快回歸社會,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且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89頁);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專 長、證照,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妻小同 住,所住房屋為其母所有,父親於112年過世,被告現經營○ ○○○○○○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其發生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類, 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 五、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均近於法定最輕本刑,而無苛酷之虞 ,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事業 經營之必要性,及執行刑罰對個人經濟生活與履行賠償義務 之負面影響等事由,請求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或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再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8-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佩玄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文瑞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瑞及其輔佐人、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55、6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3日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75頁),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核發依據之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 距本案發生日期已接近4個月,難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時,明確認知其 行車前係飲用半瓶提神飲料,更陳稱不知提神飲料內有酒精 成分,其飲用原因係配偶車禍住院、殘廢,必須在家裡照顧 她,案發當日剛上完夜班,喝來提神等語。足見其案發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以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被告首次因在某釣蝦場飲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8號),但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為必 要命令,又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次則 因吃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108年度 偵字第433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次再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同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然原審法院卻誤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 ,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受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並據此前案 素行為科刑評價事由,則其量刑基礎,不免有誤為增列不利 被告之因子;且被告前列3次酒駕犯行,其中2次酒測結果, 與本件酒測結果相似,均僅微量逾法定界限,足證其所生公 共危險程度較輕微,原判決徒以前次科刑為基準,酌加有期 徒刑1月,而科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 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曾有前揭多次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 惕,對相關法規輕忽不顧,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 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因夜班下班,飲用提神飲料 後欲返家休息,及照顧車禍肢體殘障之配偶,始駕車上路, 但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至29頁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苛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白認罪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作、現罹失智症而有輕度身心障礙、配偶於111年 發生嚴重車禍需近身照顧、有高齡之岳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檢察官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CHM-113-交上易-188-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心怡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8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開罪刑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28 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數罪中,包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 相似,並因此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次於無照駕車並肇事後逃逸,可見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 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已有不該,竟 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 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死傷、釐清事故責任,逕自 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秦金鳳之傷勢尚 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3、159、1 60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 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128頁,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先前從事之工作、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且僅較法定最低本刑(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 7月)酌加2月,並無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7-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采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並非直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係於社群網站詢問求職時,被介紹加入自己 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之「李嘉雯」推薦投資管道,且提供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之APP後,始下載該APP軟體,並登入本案帳 戶及個人資料,供「李嘉雯」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與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確依APP操作指示, 在該20萬元資金轉入後相隔4小時,轉帳20萬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 、67頁)。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現 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投資設立之公司,提供我國目前加 密貨幣主要交易平台,為本院審判實務運作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行動電話仍留存之APP紀錄,亦確顯 示其以20萬元購得虛擬貨幣20個TRX(見偵卷第81頁),然 被告事後因該APP遭停用而無法取得該虛擬貨幣。由上證據 足證被告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則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顯 然因集中關注其向「李嘉雯」借用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 能否獲利以償還該借用之資金,致遭利用為一次性洗錢之工 具,而非無端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 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 係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之風險,也要獲取來歷不明之20萬元 ,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 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有不確定詐欺、洗錢犯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釆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為成年人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顯 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 為,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利用而造成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不詳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匯款,即可獲得高達不合理90%投資獲利報酬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先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陳麗羽與其聯繫 後,再以員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 元之收益云云,致陳麗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李采 耘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羽之指述、報案 紀錄、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找工作,進入群組,之後跟我介紹企劃案,我 沒有本金36000元參加,這是投資最低金額,對方即「李嘉 雯」就說要先借我36000元去參加,把這個金額轉到公司戶 頭,替我取得入場資格,我看到群組裡面許多人參加都有賺 到錢,我才想說借錢投資,他也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有 去申請,最後沒通過,後來又說要借我20萬元,若有賺到錢 再還他,我才把帳戶給他,他把20萬元匯到我戶頭,教我買 虛擬貨幣;我是要應徵業務助理,但是缺人,後來說可以投 資東西,就介紹李嘉雯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 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陳麗羽(下稱告訴人)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 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等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4頁, 本院卷第75-76頁、第188-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5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774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646號函附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33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1 -59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作轉帳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者是否參與或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有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將帳戶內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9日從臉書看廣告點進 去臉書說有求職的工作,想試看看就留下訊息,對方加我的 LINE,他說應徵代購助理,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按主管指示 確認訂購單,對方跟我說有另一種投資方式,我就參與投資 方式,投資內容就是虛擬貨幣,當時對方說要36000元,但 我沒錢,對方說要借我,教我提供帳戶給讓他匯錢,我再依 照指示把錢轉出去,他再把錢做投資,賺的錢我可以分等語 (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找工作,才進入 群組,跟我介紹投資,我沒有本金36000元,後來他跟我說 要借我去參加企劃案,他也有介紹二家貸款公司給我,最後 沒通過,又跟我說要借我20萬,我才把戶頭給他,讓他把20 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教我買賣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原本工作 沒有缺人,還有另一種投資,後來我就不找工作,改做投資 ,他跟我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0頁 ),稽其所述,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 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 過程,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貫,尚無瑕疵可 指。 ㈤、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87頁): ⑴、「Emma Cheng」 於112年4月29日傳訊被告,表示看到被告留 言,正在徵國際代購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按主管指示確認預 購單編號是否正確及回傳,每天至少可做十單可賺950元, 週一到周六下午1點到9點,並請其同事「李嘉雯」加被告LI NE,幫其入職;再由「李嘉雯」表示願借被告36000元,幫 其預約名額參加投資及貸款事宜,問副祕看看還有無名額, 由李總安排預約時間,並介紹二家貸款公司予被告;被告向 「李嘉雯」表示,對方說他不能貸款,沒有勞健保,並持續 跟「李嘉雯」討論貸款事宜;嗣由「李總CEO」傳送「洸善 企案」及由「佳念-副祕」傳送派單資訊及完成企案者之訊 息。被告即向「佳念-副祕」預約,詢問有無職缺,並表示 其不能辦車貸借款,要申請信用貸款;「佳念-副祕」表示 報名要先存入3.6萬元,並告以可諮詢貸款公司,及傳送公 司入款地址(電子錢包)資訊,被告依指示存入交易所,並 於匯入後截圖;另由「強力貸款-梁顧問」表示,有資金需 求者須填寫包含年籍資料、工作、收入、勞保、有無相關貸 款、是否警示戶、有無信用卡等資訊,並須拍攝身分證件, 另介紹相關貸款方式;復由「于彰-車貸主任」介紹貸款資 訊、所需資料款,然被告收入不明確等故,貸款未通過云云 ,堪認被告陳稱其原係應徵工作,經對方介紹後改為投資, 期間陸續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 強力貸款-梁顧問」、「于彰-車貸主任」聯繫,並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公司使用等情,確 屬有據;且上開關於貸款之內容與一般民間貸款過程,大致 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有貸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先以找 工作之故聯繫,再遭以投資為由,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 否預見上開「李嘉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⑵、抑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 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李嘉雯」、「佳念- 副祕」、「李總C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後之112年6 月7日至6月26日期間,仍向「李總CEO」表示晚上再報到, 並註明職員帳號、姓名、貸款額度,及確認「李嘉雯」是否 在職,卻遭對方表示要去問助理,而「李嘉雯」迄未回應且 離開聊天室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7、73 頁),足認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後,仍堅信對方所述,而欲與 之聯繫,倘若被告當時有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領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豈會持續 與對方聯繫後遭對方置之不理,並甘冒與犯罪者聯繫而遭認 同為犯罪者之風險?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 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㈥、甚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上看到「許家綺」在招 聘行政助理的工作,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加LINE名稱 :「琪琪 兩寶媽」進行面試,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就是照 指示至指定網址進行下單投資,可透過虛擬貨幣領薪水,對 方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組,有一位LINE名稱李總的人發布一項 活動,員工投資只要投入10萬就可以獲得40萬,於是我就與 LINE名稱「佳念-副祕」的人聯繫並表示要參與公司活動等 語(見偵卷第13-14頁),觀之上開告訴人初始求職,後為 投資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聯繫對方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過 程相仿,且與之接洽之對方名稱中均有「李總」與「佳念- 副祕」等人,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樣的方式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 改投資而依指示作為等情,非無可採。 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其中與告訴人聯繫的「佳念-副祕」圖像與和 被告聯繫之「佳念-副祕」圖像,均為一女子而顯係相同( 見偵卷第75頁);另比對與告訴人聯繫之「琪琪 兩寶媽」 的對話紀錄,該人提供之工作網站網頁資料與「佳念-副祕 」提供予被告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75頁)均記載「(左側 )no experienced required、The company provides on-t he-job training、Professional team 1to1、teachina, (右側)Flexible working hours、Rich bonus  system 、Any place of work」等字樣而為相同,可見本件被告與 對方聯繫之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處境尚無不 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投資、貸款方遭以上開話術所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㈧、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將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 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因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113年度蒞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采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采耘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   三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認識   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卻仍毫不在乎,而輕率   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並進而交付第三人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   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毫不在乎,   而輕率提領並交付予第三人,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行為人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   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一個沒見過面的   人,說要借錢讓你投資,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不怕遇到詐   騙?)不合理,也怕等語,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更稱:可   是她願意借我錢,我就跟她借等語,亦未詢問對方款項之來   源,且認為就算賠了也沒有什麼損失(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足認被告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悉之風險,也要獲取來   歷不明之新臺幣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後更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甚明。 (三)況且,本案被告自承其亦未提供自身身分資料予「李嘉雯」   ,於此情況下,素未謀面亦無法向被告追索欠款之「李嘉雯   」,竟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   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絡的人等語(113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獲得該筆款項,明知不   合理仍容任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心態。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76-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佩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犯罪前,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警卷 第45頁)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紀雅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依鑑 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已退休,仰賴國民年金生活,之前打零工 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經濟拮 据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請求審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從 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交上易-18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強制戒治人 曾民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毒 偵緝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明異議 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經細鐸上開抗告狀之內容及附件,聲 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 02號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指揮(即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表達不服 之意思,認為檢察官執行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其執行日期與 戒治所執行日期不一致,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請求法院回 覆等情。基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 對於上開檢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 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 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 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入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對聲明異議人諭知為強制戒治之 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 「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 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宣 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 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推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 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 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94-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詢 問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本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受刑人李德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38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1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 108年6月8日 10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 10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 108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2024-12-09

TCHM-113-聲-1556-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 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 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 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 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 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 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 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 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 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 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 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 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 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 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 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 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 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 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 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 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 ○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 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 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 ,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 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 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 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 ,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 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 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 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 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 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 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 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 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 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 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 ○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 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 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 (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 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 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 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 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 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 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 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 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 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 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 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 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 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5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銘忠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 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 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 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 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 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 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參照。是同意搜索毋須告知受搜索人有 拒絕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 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 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 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 錄。員警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執行搜索 之規範,未規定須告知有拒絕之權利,是縱警員未告知有拒 絕之權利,員警亦無主觀之惡意。本案員警分別自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認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宏倢、張梓育之證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執行偵查之員警分別自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 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 證人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其後以證人王宏倢、張 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證人王 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 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 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皆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人 王宏倢、張梓育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依法對證據採擷取捨事項,執持 不同看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忠、王宏倢及張梓育(前開2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由王宏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 中果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由張梓育實際經營本案賭場,被告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 評估借支給賭客之金額及指導王宏倢、張梓育經營本案賭場 ,其等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 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 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贏3 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 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王宏倢、 張梓育等人,經查看其等手機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宏倢、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 王宏倢、張梓育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於111年1月25日去本案賭場賭博,且當日係 為蒐證王宏倢向伊投訴遭恐嚇取財之事,並未與王宏倢、張 梓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宏倢、張 梓育所持用之手機,未經警方以令狀搜索扣押取得,且事實 上亦未扣押在案,是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失所 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且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內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持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訊問王宏倢 、張梓育所得之供述證據,乃違法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 據能力;另王宏倢、張梓育之指認程序,亦非適法,本案被 告並無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與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等語。經查 :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 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 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 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 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 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 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 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 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 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 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 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 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 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前往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案件,當場查獲王宏倢、張 梓育及在場賭客,員警即命在場之人交出身上物品,張梓育 遂依員警要求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及現金交出乙節,業據證人 張梓育、證人即員警宋明昆及王柏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28、236-237頁),且經核閱本案 卷證及王宏倢、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卷證,均無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一情,亦有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宗及本 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 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到本案賭場時,就讓其等把手機及身上的現金都交出來; 伊不是自動把手機拿出來,是警方講明把手機、現金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證人即警員宋明昆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梓育的手機是)其等到臺中果菜市 場現場,就直接請張梓育拿出來,其等先暫時保管,不要互 相有對話聯絡,統一放在證物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0-231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禁止他們(即在本案賭場查獲之人)使用手機,後 來因為他們賭博的事證跟手機內容的電磁紀錄沒有相關,所 以手機沒有查扣,後來每個人離開時手機都帶走,那不是扣 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佐以王宏倢及張梓育 所涉賭博案件之扣押筆錄所示,其2人所持用之手機,均未 遭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影卷第143- 153頁),足徵,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  ⒊而本案雖係由王宏倢及張梓育將手機交予員警,惟其2人之所 以交出手機,係受員警要求,並非出自主動、自願為之,業 如前述,且員警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王宏倢及張梓育有同意 受搜索之意,實難認王宏倢及張梓育提出手機之行為,係經 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交出,故員警要求王宏倢及張梓育交出 手機之舉,亦不合於同意搜索之程序。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既無搜索 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 搜索要件,應認本案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程序,於法不 符。  ⒌又關於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 ,證人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伊的 手機沒有被扣,是到育才派出所時,警方突然說要看伊手機 的通聯紀錄,伊就自己按密碼交給員警,後來員警就自己進 入伊手機中的LINE,拿到旁邊開始拍照;員警打開伊手機中 的LINE時,伊就馬上阻止員警,並反應說伊只是賭博,應該 沒有必要拍成這樣吧?伊的意思是拒絕員警拍攝伊手機中LI NE對話紀錄;警察叫伊開通聯紀錄,伊就開通聯紀錄給警察 看,警察就拿走了,警察自行開LINE時,伊就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158、162頁),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有一個男員警把手機拿給伊叫伊解鎖,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不理伊,只對伊說解鎖就對了,伊解鎖後,一位女員警 拿著手機就開始翻拍,伊有問她要幹嘛,但她沒有理伊;警 方要求伊解鎖時,沒有跟伊說可以不解鎖,只說解鎖就對了 ;員警沒有問伊密碼,直接拿手機叫伊解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3-144、245-246頁),是依王宏倢及張梓育上開 證述可知,員警要求張梓育將手機解鎖及要求王宏倢提供手 機時,並未對其2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 其2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徵得其2人明示同意,亦未向其2 人表示有權拒絕,即逕行對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為蒐 證;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黃渼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LI NE對話紀錄),在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伊的 同事有問張梓育可否翻拍,不是伊問的,伊忘記張梓育怎麼 回答,張梓育有問伊在拍什麼,伊就表明身分,伊不記得是 哪一位同事詢問張梓育同不同意翻拍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182、187頁),證人許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已忘記是王宏倢或張 梓育的手機,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前,伊沒有印象有 先向手機持有人詢問是否同意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佐陳 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王宏倢、張梓育要看手機, 但已忘記問誰,黃渼淳、許紫辰沒有問伊,伊忘記有沒有告 訴其2人,當時伊沒有取得王宏倢、張梓育的勘察採證同意 書,伊不記得當時問了幾人、問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2頁),是由證人黃渼淳、許紫辰及陳伸興前開證述,均 無法證明其等於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已確實徵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之同意;此外,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後,並未碰觸及勘驗王宏倢、張梓育的手機 ,也未曾告知黃渼淳或督察室人員有獲得王宏倢、張梓育同 意翻拍手機內訊息,如果有獲得同意,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王柏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做的筆錄中沒有王宏倢是否同意讓警方或督察組翻拍 手機內容,因為伊當下也不清楚會有翻拍手機部分,因為伊 是單純到場支援現場賭博案部分,伊做的調查筆錄中沒有記 載是否同意翻拍,代表伊沒有詢問過王宏倢,伊詢問的話, 會把翻拍內容一併附在筆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搜索王宏倢及張 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前,已依法徵得其2人同意,且卷 內亦無任何筆錄或資料記載王宏倢及張梓育同意搜索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翻拍取得之 LINE對話紀錄照片,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之程序,既非屬要式搜索,亦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所取得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自其等手機翻拍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均不符法定程序,業如前述,雖尚無證據證明 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取得及勘驗王宏倢及 張梓育手機前,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告 知其2人有拒絕之權利,使王宏倢及張梓育僅能被動忍受、 配合,難認其2人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非屬輕微;且衡諸本案查 獲情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涉犯 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生 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 否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王宏倢、張梓育上開 手機及自其2人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 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 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 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 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 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 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 ,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 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 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員警分別自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並以之作為本案書證,然因證人王 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 符合法定程序或經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且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從而,凡以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 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末查,證人張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宏倢負責出資經營, 並且聘請伊負責叫人來賭博及現場營運,當天收得的抽頭金 再繳交給王宏倢;伊透過王宏倢認識被告,王宏倢說被告與 果菜市場的人很熟,如果需要賭客或有問題,就找被告,伊 不知道被告與王宏倢有沒有分錢,伊都是把錢交給王宏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需聽被告的指示行事,也不需將資料給被告看 ,伊的老闆是王宏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 王宏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賭場負責人,張梓育領工錢 ,並把抽頭的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4 06-407頁)相符,是由證人張梓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 介紹賭客或協助解決問題之舉,惟其係受僱於王宏倢,且不 知王宏倢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從而,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 有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2024-11-27

TCHM-113-上易-6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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