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提「刑
事再審理由狀」,於其狀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之案號,惟核其內容並探求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欲
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救濟之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
「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
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於
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貞信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聲
請人何來與證人范信鑾共同違反公司法,並提出發耀公司10
0年度所得表、所得稅BAN發票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影本可證。本案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
郁清偽造非法事證,誣指聲請人,違反法律程序,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議處,原確定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均未詳查,遽認定
聲請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屬違法判決,應予
撤銷,爰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
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
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
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與「
貞信會計事務所」成立時間、地址均不相同,何來聲請人與
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
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為據;本案係檢察官非法偽造證據誣指聲請人,
請求再審等節,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再審
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
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22號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
請,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且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
號決定書,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亦於理由欄內說
明:「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偽造
事證非法起訴,誣指聲請人,.....而據此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
等等,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實俱不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此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等有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為無理由」等語。聲請人不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係反覆以前揭
同一原因重覆請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
影本,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
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CHM-113-聲再-24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