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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李忠罃 被 告 吳淑媛兼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 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 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 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於民國 113 年10月30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5

ULDV-113-訴-730-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黃彥凱 戴慧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邱振忠 李炎生 黃春重 黃阮緞 陳宗鴻 翁振芳 張佳蘭即張金鳳 陳瑞堂 許翁錦 翁書凱 翁振義 翁奕玄 張堯盛 張堯坤 陳耀峰 李侑信 郭書銘 高滄汶 郭美霞 高秋煌 賴泳豪 賴科宏 戴勝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 八八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二七四點三四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忠、李炎生、黃春重、黃阮緞、陳瑞堂、翁書 凱、翁奕玄、張堯盛、張堯坤、陳耀峰、李侑信、郭書銘、 高滄汶、郭美霞、高秋煌、賴泳豪、賴科宏、戴勝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4. 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然現登記之名義人陳幸 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而陳幸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阮 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兩造各別持有之面積皆小於0.25公頃,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為免系 爭土地細分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破碎、畸零,故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振芳、翁振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或原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陳宗鴻、張佳蘭即張金鳳、許翁錦雖曾到庭,惟未表示 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陳幸助已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阮緞(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陳幸助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阮緞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幸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翁振芳、翁振義到 庭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堪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自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 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 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乃為訴外人李 裕雄一人單獨所有,嗣李裕雄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游尚霖 等8人所共有,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斗 地四字第1130008299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非為共有耕地,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係於91年後,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是以,被告翁振芳、翁 振義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 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 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 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 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阮緞之被繼承人陳幸助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880已於92年5月26日設定新臺幣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翁再添,翁再添經原告合法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翁再添對被告黃阮緞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0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 阮緞所取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價金分配上,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翁再添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 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振忠 10000分之593 2 李炎生 10000分之593 3 黃阮緞(即陳幸助之繼承人) 10000之880 4 黃春重 10000分之685 5 陳宗鴻 100000分之6844 6 翁振芳 100000分之2567 7 張佳蘭即張金鳳 100000分之2567 8 陳瑞堂 100000分之2567 9 許翁錦 100000分之2567 10 翁書凱 100000分之1714 11 翁振義 100000分之857 12 翁奕玄 100000分之3420 13 張堯盛 160000分之5139 14 張堯坤 160000分之5139 15 陳耀峰 160000分之3426 16 李侑信 160000分之3426 17 郭書銘 160000分之3426 18 高滄汶 160000分之6852 19 郭美霞 10000分之1255 20 高秋煌 100000分之2567 21 賴泳豪 10000分之264 22 賴科宏 10000分之264 23 戴慧茹 10000分之765 24 戴勝地 10000分之368 25 黃彥凱 10000分之53

2024-11-21

ULDV-113-訴-271-2024112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俊男 陳耀祖(已歿)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吳俊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陳耀祖、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 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 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 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 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 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 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 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因「李先生」(即與原告以訊息對話之「591 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 人」共同侵權致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340萬 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 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被告,並於 起訴狀聲請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 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函詢後,得以特定「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陳耀祖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至 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經本院提供 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對話截圖函詢數字科技公司該「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該公司仍未能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 之資料乙節,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提出關於「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證據,並無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甚明。 三、被告陳耀祖(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耀祖與被告吳俊男、「5 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惟被告 陳耀祖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乃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耀 祖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 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待查),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 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13年9月3日、10月8日向 數字科技公司函詢,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為「李先生」 之帳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設籍地址,經該公司函覆依搜 查條件:註冊帳號為「李先生」,查共有2510個帳號註冊姓 名為李先生,煩請提供詳細資料以利本公司查詢等語,有該 公司113年9月13日數字(法)字第1130913004號函附卷可查 。本院復於113年10月8日檢送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與「李先 生」間之對話截圖(即證物二)予數字科技公司,嗣經該公 司函覆稱依貴單位來函所提原告廖唯希(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對話截圖進行查詢,該號碼有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下稱本網站)會員,查詢該帳號IM對話紀錄後,未查詢 到暱稱為「李先生」的資料,由於本網站IM聊天紀錄只保存 最近一年數據,故已無法查到更早的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11月6日數字(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 ,並進而特定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年 籍資料。顯見原告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 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 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 式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迄今已 逾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吳俊男(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吳俊男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貢寮區,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訴更一-3-2024112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温怡婷 被 上訴人 林琦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 ,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留下一堆桶子、錘子、鏟子、尺、 水平儀、小金剛等在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取回,否則將 依廢棄物處理;就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已估價,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00元(含被上 訴人已收取費用55,0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8,400元),懇 請法官裁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小上-12-202411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 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0

ULDV-113-重訴-8-2024112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江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松柏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謝松柏占有 坐落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 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 計算式:250㎡×7,500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75,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8

ULDV-113-訴-58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4

ULDV-113-訴-675-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鄒永顯 林奕嵐 被 告 楊佳霓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 請求而言。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 ㈠、原告林奕嵐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請原告 林奕嵐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3年9月6日送 達該裁定,原告林奕嵐收受裁定後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表 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計利息等語,並未補正聲 明,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林奕嵐前開書狀可證, 是原告林奕嵐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林奕嵐之訴。 ㈡、原告鄒永顯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請原告鄒永 顯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該 裁定,原告鄒永顯收受裁定後僅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需 賠償金額19.8萬元與民事訴訟費2,100元,債權額合計20.01 萬元(不計息)等語,並未補正聲明,有該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及原告鄒永顯前開書狀可證,是原告鄒永顯起訴已不合 程式。再依本件起訴狀事實欄之記載,原告鄒永顯係請求被 告楊宸欣賠償詐欺金額及要求被告楊佳霓提出90萬元與100 萬元來源,以證明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如無法提出證明 ,要求被告楊佳霓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利法院強制執行追討債務。而查,原告鄒永顯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就被告楊宸欣詐欺案件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楊宸欣給付198,000元,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鄒永顯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宸欣負擔,該判 決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而就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予以塗 銷部分,原告鄒永顯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 決原告鄒永顯之訴駁回,原告鄒永顯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鄒永顯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當 事人相同、原告鄒永顯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 ,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從而,本 件原告鄒永顯起訴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鄒永顯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78條、第95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4

ULDV-113-訴-686-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卓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遭網路上LINE群 族「飆股集散地」詐欺,而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至第三人陳建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建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本件被告為陳建吉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先後 於111年8月17日當日自陳建吉上開帳戶內轉匯五筆款項,合 計2,100,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又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願意給付,但希望 等被告服刑出獄後再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1

ULDV-113-訴-516-2024111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林銀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所為之 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一七七一地號、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一七六八地號、 面積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3筆土地)由訴外人鄭裕篤、鄭裕範、許鄭錦綉、鄭裕 輝、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8人繼承取得公 同共有權利,而原告三人為鄭裕輝之繼承人。又廖鄭錦月於 民國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以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將系爭3筆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下合稱「公同共有2 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讓售予被告,嗣廖鄭錦月與被 告因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爭執涉訟,其等乃於76年2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成立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公同共有27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於84年9月16日持該和解筆錄向地 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成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之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變賣,於86年間對被告提起請 求塗銷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歷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件,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被告應塗銷 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 案。 ㈢、廖鄭錦月再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塗 銷包括系爭3土地在內及1478、1486、1488、1741、1777、1 815地號等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 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廖鄭錦月就上 開9筆土地其中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另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請求則判決廖 鄭錦月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1815地 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則就敗訴之系爭3筆土地 及1486、1488地號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 ,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 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 ㈣、然查,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10號判決,僅在判決 理由欄內認定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仍在假扣 押中,則被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 從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未廢棄上開臺南高分院10 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內所認定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等事實之認定, 針對系爭3筆土地及1486、148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歸 屬並未明確闡釋,致該法律關係迄今仍不明確。 ㈤、再者,廖鄭錦月又於99年間與鄭裕篤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訂立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1736、1771 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取得、1768地號土地由 原共有人鄭裕輝之繼承人及鄭裕範取得。鄭裕輝之繼承人原 為鄭江滿(即鄭裕輝之配偶)及原告三人,然鄭江滿已逝世 ,由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繼承,準此,1736、1771地號土地由 原告三人取得,1768地號土地由原告三人及鄭裕範取得。 ㈥、而原告等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以被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訴訟(下稱另案),但 囿於上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攸關原告另案訴請分 配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換言之,系爭分割協書為廖鄭錦月 所簽立,而土地登記顯示公同共有權利人為被告,致使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且原告乃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 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無庸以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而可得由原告單獨提起確認公同共有 權不存在之訴。 ㈦、廖鄭錦月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行為無效,蓋因:  ⒈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37年 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 在。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任意處分或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否 則應屬無效。  ⒉被告與廖鄭錦月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包括系爭3 筆土地在內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827 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 19號判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廖鄭錦月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不得任意處分系爭3筆土地於 公同共有人以外之被告,準此,該訴訟上和解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和解自始當 然無效,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亦 為自始當然無效甚明。  ⒊此外,訴外人鄭雅化、鄭全成亦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被告提 起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不存在等語,而查兩造均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 一,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則該物權行為是 否無效,顯有使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處分等行為時,發生 究應取得何共有人之同意及所取得之同意究有無效力等疑慮 ,則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為證,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公同共有人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 應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 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 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 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 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 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 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準此,繼承人對於個別 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第三人,使其與 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 之權利,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公同共有權利之 物權移轉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查廖鄭錦月與被告辦理系爭 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權處分,其所為移轉行為自始無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16 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係屬有據,其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84年9月 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7

ULDV-113-重訴-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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