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漢彬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炤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虛擬貨幣仲介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夥同不知名男子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眼視網膜全部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
、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下合稱系爭傷害)
,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且已達左眼失能之程度,被
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223,1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7
23,1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事發當日持茶盤敲打原告的額頭一下,
原告同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就醫,診斷為左眼鈍傷,嗣於112年7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而診斷為系爭傷害,無
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6時至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5之「MS車體美研洗車場」與原告商討虛擬貨幣買
賣糾紛事宜。被告有持茶盤敲打原告之額頭。
㈡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經診斷
為左眼鈍傷,後於112年4月17日、18日兩度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嗣於113年1月26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創傷
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評估左眼視力恢復有限。
㈢原告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醫就診,診斷為左側眼全部視網膜
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
位,評估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
㈣高醫前於113年3月2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24號函復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
2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左眼鈍傷之傷勢,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
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
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㈤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重傷害之
刑事告訴(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15205
號、2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
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3日經高醫診斷為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於11
1年7月28日毆打所造成?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⒈被告有於事發當日徒手打原告2個巴掌,且持塑膠茶盤毆打原
告額頭致茶盤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明確(訴字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董兆元即被告委
任清潔其居所之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白色茶盤打
原告、之後看到地上有白色的碎片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
101、102、106頁);又原告於同日19時12分許,因左眼腫
、瘀紫,至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左眼鈍傷,有急診病歷
紀錄可參(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60至71、73至74頁),堪認
原告所受左眼鈍傷之傷勢與被告持茶盤毆打面部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係持茶盤敲打原告額頭一下,然
該茶盤於毆打過程中破裂,顯見被告力道甚大,雖其辯稱攻
擊部位係原告額頭而非眼部,然額頭處已甚為接近眼部,原
告突遭形狀不規則之鈍器攻擊面部致波及眼部,非無可能,
被告於盛怒之下亦難期其可精準針對額頭部位毆擊,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更導致左眼失
能,固提出高雄榮總、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為證(
審訴卷第13至26頁)。惟原告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
院診斷為左眼眶挫傷及左側結膜下出血(Contusion of lef
t periorbital area;Left subconjunctiva hemorrhage)
,主訴與朋友爭執後左眼眶腫脹、血腫及眼睛發紅(left p
eriorbital swelling, hematoma and eye redness after
arguing with friends and fighted.),否認視力模糊或眼
睛疼痛(denied blurrred vision nor eye pain),經該
院診斷為左眼鈍傷,治療後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出院。原告
嗣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復至高雄榮總門診,診斷為
「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有該院病歷紀
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15頁;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
52至74頁),惟距原告急診之111年7月28日,已時隔8月有
餘,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高雄榮總急診後至112年4月17日之
期間內,有因上開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前往眼科就診之相關
醫療紀綠,實無從認定系爭傷害係因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惡
化所致;佐以高醫系爭函文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於高雄榮
總檢查診斷為左眼鈍傷,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
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
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72頁),顯然無
從依憑原告既有就醫紀錄推斷其間之因果關聯性,自無從認
定系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以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左眼失明,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50%之損害,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自事發日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3,223,101元,即屬無據。又本件既不能證明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關於「原告因系
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之爭
點,即無論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囑託高雄榮
總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如有因
果關係,原告因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核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主,現
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是依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
末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參審訴卷第
5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訴-73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