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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 瑋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由蔣宗宸出面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蔣宗宸再與 李致瑋一起返回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 李致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價金,李致瑋即 當場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致瑋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朋友要買他的手機,我就幫他詢問,有一個崔先生 有意願,我跟他講,他就拿手機跟我一起坐捷運到上開地點 ,到了之後,手機有刮傷,崔先生也是不要,我就把手機還 給他,一起坐捷運回到我當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先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瑋 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被告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所接觸,被告再與李致瑋一起返回 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60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李致瑋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天15時許先前往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跟著 他走,我們步行前往捷運中央公園站,搭捷運前往巨蛋站 ,從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出來後,走向鼓山區篤敬路及文 忠路口,有1名騎乘gogoro年輕男子在那邊等我們,蔣宗 宸就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量比他賣給我 的還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後我 們就搭乘捷運返回他的住處,大約15時30分許返回他家, 我再拿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等語(見 警卷第33至34頁)。而觀諸李致瑋手機內與暱稱「宗宸」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宗宸」於11時34分向李致 瑋稱:「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李致瑋答:「1」,「 宗宸」復稱:「你有一千確定」,李致瑋答:「有」(見 警卷第13頁),而此係被告與李致瑋間於112年4月25日時 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李致瑋證稱: (問:是否記得對話內容在講什麼?)我記得我跟他購買 毒品;(問:所以這個對話紀錄是購買毒品在聯絡交易的 內容嗎?)是;(問:對話紀錄左邊是「宗宸」有講到「 你下午要處理多少」、你回答「1」,是在講什麼?)在 講金額;(問:被告說「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是何意?) 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處理多少;(問:你是說被告問 你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問:你回答「1 」是代表什麼意思?)一千(問:是代表你要跟被告買1, 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警卷第13頁的對話紀 錄是跟被告一起搭捷運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談論本案交易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被告就上開對話 紀錄固辯稱:我是要跟李致瑋說他欠我2,000元,他說到 底什麼時候要處理這個錢給我,他說1,000元,他來的時 候也是沒有現金還我,所以才會有上面去賣手機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李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與李致瑋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 ,則被告所述向李致瑋追討債務一節,已屬有疑。又倘李 致瑋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於向李致瑋追討債務、 詢問還款事宜,為何須以「處理多少」此等隱晦之方式詢 問李致瑋,且李致瑋又豈僅回覆:「1」,而未明確表明 還款之金額或方式,反之,從被告與李致瑋間之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正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多隱密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符, 再再彰顯李致緯所稱此對話係聯絡毒品乙節,可信度甚高 。至李致瑋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5日係向被告購 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是 用1,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方才提示給你看的對話 紀錄,你回答「1」是指「一千」為何所述不一致?)我 忘記了,因為我時常找被告拿藥,所以確切的金額我不確 定;(問:所以你現在沒辦法確定4月25日的交易金額到 底是1,000元還是1,500元,是否如此?)是;(問:理由 是因為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次數比較多,所以你不能清楚確 認112年4月25日那一次到底是多少錢,是這個意思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外,關於與被告搭 乘捷運一同前往之地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前往巨蛋捷 運站(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前往凹子底 捷運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關於毒品價金之支付時 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返回被告住處後才支付(見警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好像是先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其所述雖有上開不一致,但衡諸李致緯 已明確證稱本次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 過程等具體情節,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則李致緯因與 被告有多次交易,致其對於本次所購買之金額、地點、價 金支付時點等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另李致瑋雖於 警詢時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戴 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與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白色安全帽(見警卷第17頁)有所不符, 然李致瑋復稱:交易時蔣宗宸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 的,但是對方機車側邊有貼白色貼紙,很容易辨識,所以 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警卷51頁),衡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穿著黑色上衣,且被告與該 人之交易時間亦屬短暫,是李致瑋誤認該人之安全帽為黑 色,亦未顯然違背常理,參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側確 實有白色字樣,而與李致瑋所述吻合。綜合前揭各情,本 案除購毒者李致瑋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有被告與李致瑋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致瑋的說詞就算完全可以採信,也比 較偏向合資購買的情形,至多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 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 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 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取得?)我就是向蔣宗宸購 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在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的這種交易模式,當你 發現毒品有瑕疵或藥效不好,你會找誰反應?會去找被告 還是被告的上游?)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見李致瑋始終認定被告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者, 另被告於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買進 甲基安非他命時,李致瑋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然李致瑋 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蔣宗宸跟他(按:即騎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聯繫的;交易時蔣宗宸 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5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李致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 屬無據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 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李致瑋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 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確有向李致瑋收取 1,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李致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 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000元毒品價金,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必約專業洗車廠」後,由被告出面入內買進甲基安 非他命後,被告即自行搭乘高雄捷運返回其住處,再與李致 瑋會合,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李致 瑋即當場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致瑋之證述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報告 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那天是要介紹人家 跟李致瑋收購蘋果手機,因為李致瑋說他要賣手機還我錢, 去的時候手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開機有問題,就退回給 李致瑋,收購的人叫做「阿國」的人,他是洗車廠的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必約專業洗車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51頁、59頁、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致瑋固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購入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1頁、59頁 、63頁),而本案除李致瑋之該等證述以外,雖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可參,惟觀諸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李致瑋確有於112年4月12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情,而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李致瑋手 機內與暱稱「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 頁),係被告與李致瑋於112年4月25日時之對話紀錄,業 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 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致瑋之上開證述, 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2-訴-75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 3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222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庚○○、甲○○(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 成年人),庚○○負責依指示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款項。嗣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甲○○於109年6月25 日10時許,向己○○(原名:黃筱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第22 2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佯稱:因友人要匯代理費用,需商 借帳戶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庚○○,復由庚○○將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甲○○依指示前往提領後交予庚○○或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丁○○、黃明瀚(原名:戊○○) 、被害人己○○、證人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 為被告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272卷第15-20、23 9-242頁、偵37137卷第76-80頁、偵25832卷一第123-131、4 29-431頁、金訴緝卷第232-243頁)、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7137卷第5-7、9-10、51-63、73-80 頁、偵15305卷第9-15、93-95頁、偵22272卷第9-13頁、偵2 5832卷一第137-153、435-437頁、金訴緝9卷第120-130頁)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05卷第41-43頁)、黃明瀚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22272卷第31-41頁)、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偵25832卷一第59-65頁、金訴緝卷第130-14 1頁)相符,並有訊息記錄翻拍照片(偵37137卷第68-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15305卷第25-3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亦係由甲○○提領等語, 然依甲○○於警詢中證述:我依指示拿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 領6萬元,領完之後我將錢及提款卡帶去桃園市○○區○○街000 號洗車廠給被告。我是到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我只有提 領過1次等語(偵22272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沒有印象有拿提款卡去統一超商有家門市領款3萬元 。我記得只有領款1次6萬元,我提領款項的超商是統一超商 勇伯門市,領款完我騎機車到洗車廠把提款卡交付給被告, 騎機車不用5分鐘就到洗車廠等語(金訴緝卷第532-534頁)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6萬元款項係遭人於109年6月26日15時 16分在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編號2所示之3萬元款項則係 遭人於109年6月26日19時18分在統一超商有家門市提領,此 2家門市之距離約為6.1公里,車程約為20分鐘,有本案中信 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Google查詢頁面、提款機台所在位置、Google地圖等件足參 (偵15305卷第37頁、金訴緝卷第479-491頁),又統一超商 勇伯門市與桃園市○○區○○街000號洗車廠距離約為550公尺, 步行僅需8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可參(金訴緝卷第525頁) ,足見甲○○所述其僅有依被告指示於統一超商勇伯門市提領 1筆6萬元,提領完隨即騎車至前開洗車廠將提款卡交還予被 告乙節,堪認屬實。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交付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得 款項,然而依被告於警詢所稱:乙○○說需要帳戶看我身邊有 沒有朋友需要賺錢,我有介紹甲○○等語(偵22272卷第22頁 、偵25832卷一第79-80頁),核與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介紹甲○○給我擔任車手提款,甲○○是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作為車 手提款用途等語(偵25832卷一第61-62頁、金訴緝卷第135- 139頁)相符。足見,被告與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為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目的,由被告依乙○○指示負責收集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而彼 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聲請 傳喚證人古郁芬到庭作證(金訴緝卷第97頁),然被告並未 陳明或提供其年籍或地址,且被告有為本案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 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 得,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 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合 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前固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詐欺集團跟前案詐欺集團 應該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金訴緝卷第551頁),又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 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共同 詐取己○○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共同詐騙 己○○,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及載明黃明瀚、丁○○遭詐之款項有經提領之事實,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一己○○部分亦有可能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金訴緝卷第554-5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甲○○、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為,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詐得款項,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共同詐取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與黃明瀚達成和解並 給付3萬元完畢,暨其雖有意願與丁○○洽談調解,然因丁○○ 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而未與丁○○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等件在卷可稽(金訴緝卷第311、323、348之1-348之2、3 73、38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 訴緝卷第55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 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提領人 1 黃明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Ruby」、「樊斌」向黃明瀚佯稱:若欲小額投資需先至Transcend全盛交易中心網路平台申辦帳號後,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明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6日14時33分 3萬元 黃筱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6日15時16分 6萬元(甲○○提領,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以網路名稱「wen gun」、客服人員「柯宇」向丁○○佯稱:可投資網路MSCI全方位市場投資,欲取回投資金額時需匯款相關費用至其指定帳戶才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6月26日18時33分 3萬元 109年6月26日19時18分 3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戊○○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272卷第69-75、99、125頁)  ⒉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2272卷第135頁)  ⒊戊○○提供之全盛網址畫面擷圖照片(偵22272卷第149頁)  ⒋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272卷第157頁)  ⒌戊○○提供之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22272卷第163-172頁)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05卷第49、61-65頁)   ⒉丁○○提出之台幣轉帳憑證(偵15305卷第5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31

TYDM-111-金訴緝-9-2024103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陳郁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郁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傑丞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之方 式,數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傷等 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鍾承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澔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洗客滿自助洗車廠, 因不滿蔡傑丞講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23時25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蔡傑丞,致蔡傑丞受 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皮及右臉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傑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傑 丞指訴及目擊證人賓光耀、陳郁鑫、鄭有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0-24

PTDM-113-簡-1011-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11-Y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由他人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方法及所生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11-YJ」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其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連柏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鈞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超速駕駛,致車牌號碼0000–Y J號(車主為連柏鈞之父連振安,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兩面 遭吊扣。同年0月間,連柏鈞將本案車輛送請余天泰進行維 修,嗣復將板金部分委由李少宏維修。連柏鈞為使該車得以 方便往來於不同之維修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網友訂購取 得車牌號碼0000-YJ號偽造車牌2面,再於113年6月3日,將 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隨後交予不知情之李少 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板金維修。嗣李少宏維修完畢, 於113年7月8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欲至洗車廠進行清洗,行 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中華南路1段186巷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連柏鈞以上述 方式行使前揭偽造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少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余天泰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車牌號碼0000-YJ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YJ號車牌2面照片、懸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YJ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照片。 (七)被告與證人余天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55-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健雄與徐翊棋、徐廷蔚(徐翊棋、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 休和尚」、「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 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健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另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 ),黃健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張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黃健雄與「一休和尚」製作偽造之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保管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後,並將該 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 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 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予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 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翊棋、徐廷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口監視 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健雄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健雄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與共犯「一 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後,由共犯徐翊棋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 交易所」收受告訴人1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12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 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翊棋、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於113年6月21日、7月21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 其餘調解金,則分期履行中乙節,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 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1 0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洗車廠工作、需扶 養兩個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353頁),係本案「 一休和尚」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共犯徐翊棋交 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 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換 成虛擬貨幣轉出(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486頁),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金融卡10張、存簿19本、偽造之身分證(姓名:陳維 朋)2張、現金簽收單1張、藍波刀1把、K盤1組、K他命1包、 IPHONE11(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 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 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787-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翊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詳附表一編號1)、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包(詳附表一編號2)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行為。 二、彭翊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oud.com」與購毒者相互聯繫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喬裝員警與彭翊豪以Facetime聯繫購 買細節後,雙方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交易愷他命5公克,彭翊豪即於同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愷他命4包(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前往約定之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 廠與喬裝員警交易,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翊豪(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中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133、142-143、263-265頁,原審卷第47-48 、193頁,本院卷第94、122頁);且有被告持用APPLE廠牌 智慧型手機(附表二編號3)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使用 通訊軟體Facetime之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經核上揭被告與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間之語音對話譯 文等之內容,可資佐證員警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交易事宜,包括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及約定 交付毒品之地點等情節,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犯罪事實 一部分,並有如附件所示被告與暱稱「000000000000oud.co m 」之人於8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1- 235頁);其中提及「價格一樣18和3 」、「監視器避開」 (見偵卷第227頁左下)、「今天帳錢要對出來給我」、「 在忙?有客要送?」(見偵卷第227頁右下),嗣後並提及 「AP彩35」、「你給他我的」(見偵卷第229頁左上)。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AP彩35」的「AP彩」是指彩虹菸 ,「35」是指3500;「(檢察官問:這個人寫這個的意思是 想要跟你買彩虹菸3500嗎?)對。」、「(檢察官問:這樣 是多少的量呢?)1包。」、「(檢察官問:1包裡面有幾根 ?)18根。」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證上開對 話內容係在討論彩虹菸之價格、數量等重要交易要素,且係 由被告掌握價格之制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咖啡包 、彩虹菸是在8月16日查獲前超過1個月的時間買的(見原審 卷第189頁),可見上開對話是在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後所為,則被告於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後 ,與「000000000000oud.com 」具體談及買賣彩虹菸之價格 、數量等內容,亦足認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來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討論毒 品咖啡包、彩虹煙價格所用聯絡工具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品可證。 ㈢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所示 毒品咖啡包、彩虹煙等物,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及附表一所示,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 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 ㈣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53、6 7-7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賣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於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而喬裝毒品購買者之員警 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即當場查獲。然我國查緝毒品 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 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 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 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 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之理,所 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供述:這 次交易如果成功,可從中抽佣1,0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 37頁);並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賣1包愷他命可以 賺5、600元(見偵卷第143頁)等語;又依前述,被告係欲 以相當之價販賣其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 煙,顯係亦欲為有償交易,且有一定價格之要求,均應認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自白全部 犯罪事實不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足堪認定。  ㈥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原審檢察官曾於原審論告時 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查,扣案毒品咖啡包於查獲時經員警以拉曼光譜分析儀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掃描結果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95-97頁),且前開鑑驗結果亦認所含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 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 ;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 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外觀而可得知( 見偵卷第71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知悉其所購入之 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非屬自己製造、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內毒品之種類、 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不知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愷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 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4包、編號2 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認被告係同一時間 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 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品愷他命,應一 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認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犯行,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應認有實質上一 罪之吸收關係等語。惟查,縱認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4包、彩虹菸4包及愷他命7 包均是一起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得者,非不可採信。然 查被告購入後,持有之時間,依其於原審所供,至少超過1 個月(見原審卷第189頁),且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9、155 頁);依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圖顯示被告亦曾與暱稱「 000000000000oud.com 」之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之價格事 宜;再者,本案被告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是由喬 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 再約定交易地點者。可認被告縱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同時購 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他命,其購入毒品之目 的並非單一,有為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購入者,並 曾與他人單獨討論彩虹菸買賣事宜,又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更是因承辦員警主動聯繫而實行毒品販賣行為者。被 告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入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時,並非基於單一欲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及愷 他命之目的而持有;因此,被告於持有扣案毒品相當期間後 ,因承辦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行為,其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應僅限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於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行為之不法內涵,尚 無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所包含,自不在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 ,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認應論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等情,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 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案經予遞減輕其刑計算後,其此部分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被告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 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查被告自身 既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意圖營利而持有, 且所持有之數量非少。參以禁絕毒品為政府政策,立法者並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4頁),卻仍無視毒品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危害,而為上揭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均應無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非可採。  ㈧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賣毒 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 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 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然其曾於偵查中翻異其供述(見偵卷第195頁);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咖啡 包34包(見附表一編號1)、彩虹菸4包(見附表一編號2) 及晶體7包(見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5只,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 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 號3)、銀色行動電話1支(見附表二編號4),均係被告所 有,分別供本案聯絡喬裝員警、「000000000000oud.com 」 之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見原審卷第20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其 他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34包、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4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都是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上游購買者, 被告是同一時間同時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等不 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雖然其後僅與員警約定交易其中之毒 品愷他命,應一併使整體同一持有行為轉變為更高度之販賣 未遂行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間, 應認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被告已經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因當 時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但被告每個月均仍需給付5,000元之 孝親費給父母,在經濟壓力及生活重擔之情形下,始不禁一 時之貪念,仿效先前認識之毒友在通訊軟體Facetime販售毒 品,希望多少能夠補貼一些日常生活支出,僅係個人少量向 上游毒品來源進貨後,再以零售方式為之,交易數量非鉅, 利潤微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貪圖毒 品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利益,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雖本案尚未造成 實害,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及所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坦承犯行, 犯罪事實一部分,承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 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且參酌如前所述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本刑,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3年6月、2年2月,則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均屬低 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亦 已考量被告所犯行為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僅較各刑中 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6月,多6個月),則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 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之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13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第143-145頁) 一、送驗證物:毒咖啡包,3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34。 二、編號1至34: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1.98公克(包裝總重約43.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1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1.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6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22.66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1),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19.13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2),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18.54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D2),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9.1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標示「AP」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41.2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42.2546公克,純度2.2%,純質淨重0.929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白色包裝(内含香菸),驗餘淨重為28.33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檢驗前淨重29.4365公克,純度1.6%,純質淨重0.4710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7-69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76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3,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29.5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4),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3.7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3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1頁)  ㈠檢品编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42.56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2.8771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4.087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2 愷他命 3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68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73頁)   本案檢出愷他命(ketamine),驗前總淨重2.3640公克,驗後總淨重2.3161公克。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6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㈢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0.78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3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第165-166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外觀為晶體,驗餘淨重為1.44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5647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1.2126公克。  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細晶體,驗餘淨重為0.75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799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6123公克。 查扣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 3 廠牌為蘋果之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查扣地點: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4 廠牌為蘋果之銀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5 廠牌為蘋果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張M卡 同上 6 現金 1萬2,200元 同上 7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同上 8 磅秤 1個 同上 9 夾鏈袋 1包 同上

2024-10-16

TCHM-113-上訴-87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曾裕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主機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後應補充「(兌幣機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主機值35,000元,含兌幣機內500元,總計價5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炳坤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士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被告曾 裕勝前有毒品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及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竊得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而主機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兌幣機業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及曾裕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洗車廠,徒手竊取廖炳坤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 及主機各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炳坤、證人周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 共同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2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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