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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 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 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 ,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 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 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 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 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 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 ,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 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 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 ○○○、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 、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 ○○、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 、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 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 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 ,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 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 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 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 ○○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 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 ,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 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 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 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 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 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 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 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 、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 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 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 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 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 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 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上-44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B113208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B113208B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攝 像鏡頭零件壹組、記憶卡壹張、智慧型手機(無SIM卡、無門號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B11320 8B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先後所為數 次無故攝錄告訴人AE000-B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等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資訊業、需 扶養配偶及17歲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無SIM 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 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被告 於偵訊中稱:並非供本案使用(詳偵卷第60頁),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8號   被   告 AE000-B113208B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B113208B(下稱B男)為AE000-B113208(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B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等同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居 處(地址詳卷),無故以安裝攝影機鏡頭之方式,未經A女 同意,接續竊錄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洗澡行為 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並連結儲存至B男所使用之手機 內供其觀覽。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B男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攝像鏡頭零件1組、記 憶卡1張、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E000-B113208A即A女之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機內性影像檔暨畫面內容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間,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隱私部位性影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本案扣得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578-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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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台英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唐台英僅因細故與華驪屏產生糾紛,唐台英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19時34分許、同月25日20時41分許、同月27日14時4 分許,在華驪屏位於不特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接續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 安琪、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 言論,而具體指摘華驪屏有介入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華驪屏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①再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唐台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扣案) 雨傘,朝華驪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車輛)揮擊,致上開車輛左前方車窗、車頭、車門損 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驪屏;②又嗣於112年6 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唐台英 復再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 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 驪屏。 二、案經華驪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2卷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 口頭散布上開言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 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形,惟辯稱:我承認有做事實欄一㈠、㈡ ①、②之行為,但是我是出於別的動機,我不是有意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口頭散布上開不實言 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先 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有上開不堪使用 之情形,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且不爭 執(見院2卷第51、52、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 3至35、37至41、43至45、47、48、139至146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車損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 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83至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17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6頁)、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錄音檔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錄音檔案隨身碟附卷可稽 (見院2卷第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散布上開言論,是否為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以口頭接續散布「偷老公、 騙老公、搶老公」等語,該等言語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 訴人介入他人婚姻,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核屬誹謗之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 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 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 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 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 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見偵卷第30 、31頁),且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搶其先生,是其先 生的小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因此才向告訴人為上開 指摘,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 查證作為,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 然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散布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主觀 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 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其他人員無涉 ,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糾紛,是以,縱認被 告所為言論內容屬實,亦僅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 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為上開誹謗及毀損行為是出於別的動機 ,不是有意的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況被 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院2卷第51頁) ,自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 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沈清權、真實姓名未陳報之「第三號證人」、吳海甸,證明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傳喚證人趙汝壯,證明告訴人本件錄影之工具係被告配偶購買後交予告訴人;傳喚社工,證明其憂鬱症係誣告,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誹謗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其對 告訴人為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共 3罪間,因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甚且持雨 傘或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益徵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仍辯稱其有其他動機、並非 有意等語,且就本院質以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時,被告斷 然拒絕和解(見院2卷第5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 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所附相 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32頁;院 3卷第33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揮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雨傘1支,雖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長柄雨傘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必備用品 ,財產價值也不高,加以並未扣案,如對該物執行沒收、追 徵價額之行政成本,恐高於該雨傘本身,從而應認對此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554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1871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一,即院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二,即院3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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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 ,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與乙○○發生爭 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三角錐朝乙○○ 丟擲,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到三角錐而受傷,且 其於案發兩天後才就診,其受有傷勢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告訴人(見偵卷第107頁),又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去質問為何被告要在 網路上罵我,被告就罵我三字經等語,我先生聽到手持木棍 要嚇阻被告,被告就拿三角錐打到我胸口,導致我跌倒受傷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3頁),另告訴人之傷勢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 卷第25頁),而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情 況,對於案發經過說法大致相同,並且其所述受傷之部位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壁挫傷亦可勾稽,該診斷證明書自足以 補強告訴人即證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可認被告確實有持三 角錐傷害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偵查中承認有使用 三角錐打傷告訴人,而非放置三角錐使告訴人跌倒(見偵卷 第8頁反面、第107頁),而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自行碰撞三 角錐跌倒,可見其改稱之詞為臨訟之飾詞不可採信。末以, 告訴人雖於案發後2日至就醫,然此時間差衡諸常情尚無可 見有刻意之延遲就醫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日報案即稱有為被 告以三角錐傷害,致其胸口悶、頭暈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 面),又無證據顯示案發2日內有其他因素導致其胸壁挫傷 之傷害結果,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案發時僅因細故而生口角 ,率而丟擲三角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 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易-1141-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許程珺 沈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涂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交付165萬元 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 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 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 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 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5頁),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孟春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孟春儀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孟春儀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孟春儀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生有罪之依據,爰 不贅論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生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 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 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孟春儀已 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 再一次出售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由尚德園公司提供客戶名單,由我打電話去詢問客 戶是否需要殯葬類商品,賣方若要出售殯葬類商品,我請對 方報價後,如果有買方要買,會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上面會 記載價格及商品,雙方都確認後,我就約買方跟賣方見面, 價金及商品都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 由公司聯繫處理,如果賣方有出價的話我就回報給公司,本 件是由尚德園公司給我委託書及訂金,我沒有跟買家聯絡過 ,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沒有實際向買家 確認其是否存在,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廷生係因尚德園公司 告知有買家(即陳彩鳳)欲收購12組宜城墓園塔位,遂依公 司提供之客戶名單內找到賣家孟春儀,惟其擁有宜城墓園塔 位數量不符買家需求,便再行出資145萬元購買4組宜城墓園 塔位牌位及花費20萬元墓園塔位劃位費用,在整個交易過程 期間,被告陳廷生均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如實告 知告訴人,未有任何虛偽隱瞞之情形,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 詐術,又告訴人之後亦確實取得4組宜城園塔位牌位,且告 訴人交付之165萬元實際上亦非告訴人之金錢,而係由鍾玉 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 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類 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家欲一次購買1 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告訴人已有8個單位, 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 獲利,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生 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繡、陳永豐於 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49至250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 至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109年 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偵查中證稱: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我稱有 買家陳彩鳳的家族要遷葬,共需要12人的塔位和牌位,我當 時已經有8個,他說我可以再補4個,讓我出錢去買,而我原 本已有8個單位,可再以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再一次出售 獲利,於同年12月間,我給他145萬元,他後來又跟我說土 地權狀要補20萬元,共給他165萬元,事後他卻又稱陳彩鳳 取消買賣等語(偵字卷,第246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廷生是尚德園公司的業務 ,當時他說有一位陳彩鳳女士要做家族遷葬,她有4個骨灰 罐都已經準備好,需要一個12人的家族位的塔位,那時候我 跟他說我只有8個,還缺4個,於是他就說「那你想辦法去補 」,因為這件事,有在大興西路85度C跟麥當勞,經過2、3 次的碰面,我是要跟他買這4個塔位,之後他把合約書就是 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都呈現出來,而且有蓋尚德園的關防, 所以才相信這個案子真的有合約書,這段時間我每一次打電 話給陳廷生,他總是說他在陳彩鳳豪宅的家在談論這件事情 ,而且一定會交易等語(易字卷一,第490頁),衡諸證人 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 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廷生之必要,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孟春儀提出之收款證明,該紙收款證明內容 分別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劃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劃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茲因貴客戶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之用,不做其他用 途……」,並均有記載收款人為「陳廷昇」、「尚德園有限公 司」字樣,且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地上物功德牌 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火化個人位,(數量)4 ;(品名):地上物選位費,(數量)4」,並蓋有「尚德 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23、25、49頁) ,此情核與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向被告陳廷生任職之尚德園 公司購入4個塔位乙情相符,足見證人孟春儀上揭證述情詞 ,應屬可信,且衡情證人孟春儀本即持有8個塔位,倘非被 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入12個塔位,證人孟春儀欲補 足缺少之4個塔位後售出獲利,又豈會無端購入更多塔位, 況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向孟春儀告知有人願意以 4,000多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牌位等語(偵字卷,第267 頁),更見證人孟春儀實係因聽信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 以高額購入12個塔位,遭到詐騙之後,誤認購入4個塔位後 ,可一併將原本之8個塔位以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本件是依尚德園公司提供名單與買賣雙方聯繫, 雙方確認價金及商品後,即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 ,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 這個買家,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 觀諸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就當事人之記載,均係告訴人「 孟春儀」及「尚德園公司」,果若如被告陳廷生所辯,係由 買賣雙方自行處理,為何不是列明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對 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卻是記載尚德園公司,此情顯於一 般買賣交易實務係將買賣雙方當事人列名在交易文件上乙情 迥異,是被告陳廷生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稽諸被告陳廷 生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中關於被告陳廷生之身份證字號係 記載「Z000000000」,顯然核與被告陳廷生之真實身份證字 號不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因,被告陳廷生供稱: 公司有教我們要故意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字卷,第26 7頁),是被告陳廷生非無可能係為避免日後詐騙告訴人之 事遭識破後,欲脫免卸責,故而刻意在上開收款證明記載錯 誤之身分資料,據此更見被告陳廷生容有畏罪情虛之實。另 被告陳廷生又辯稱係單純聽公司指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廷生空言置辯,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陳廷生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廷生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 如實告知告訴人,故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實際上亦 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 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陳廷生當係以有買家欲高價購入12個塔位, 誘騙告訴人使其購入4個塔位,被告陳廷生確實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且出資 者為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廷生係以有有買 家欲以4,000萬高價購入,告訴人方會再為購入4個塔位以湊 足12個塔位後售出,顯見告訴人購入4個塔位之緣由係受到 被告陳廷生前開詐術訛騙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 個塔位,即逕論被告陳廷生所為並非詐欺,至告訴人固於偵 查中有證稱:實際上提出資金受有損害的人是鐘玉繡和陳永 豐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這是個合資案,我開宗明義就問過鐘玉繡是否要投資等語 (偵字卷,第248頁),是告訴人與鐘玉繡既係合資關係, 其等二人就該合資關係終究由何人出資係屬其等內部債務關 係,自難憑此內部出資債務關係,而逕認被告陳廷生對合資 關係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合資資金購 入塔位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事證 ,除證人孟春儀曾有證述上情,陳永豐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 出資尚乏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陳永豐亦為實際出資 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廷生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廷生是否將 款項全數公司,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被告陳廷生以詐術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該當,又被告陳廷 生倘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勸誘告訴人出資購 買塔位並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見面、會晤,是辯護人所辯,自 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 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陰宅網 看到孟春儀在販售宜城塔位,才打電話詢問孟春儀有無要購 買類似相關的產品,我們碰面後,孟春儀有跟我說他有缺什 麼樣的商品,我才幫他購買缺的商品部分,因此我請孟春儀 填寫客戶諮詢表,是孟春儀說他目前缺刻製經文部分,所以 我才幫他去買刻製經文的商品,當時沒有跟孟春儀講過有人 要向他購買他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提過李府遷 葬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事殯葬 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與其,作為刻製經文費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明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159至160、253至254、300頁;易字卷一, 第492至495、503至50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涂瑞明名片 、價目表、客戶諮詢表、篆刻經文提貨券等件(他字卷,第 113至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自稱廣晉開發 有限公司業務的涂瑞明向我稱之前我所有的塔位、骨灰罐有 人要買,但買方骨灰罐要求刻有經文,我只要負責補足2個 經文部分就可以,所以我就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做為刻經文之費用 ,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買家不買了,我跟涂瑞明要求退經文的 提貨單,對方卻推說不能退,也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等 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 19日,涂瑞明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但是要求 骨灰罐要刻篆體經文,需要補2張經文,故我於108年6月下 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 涂瑞明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涂瑞明跟我 說明時,有陸續提供客戶諮詢表給我,用以說明買家需要的 物件跟單價,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收購我所有的物件,作 為李府遷葬之用,客戶諮詢表所列項目就是買方需求的物件 ,而且本件如果沒有相關擔保有買家要買,我沒必要再投資 購買經文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4、30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瑞明說有一個家族需要我這些產品,滿 多的,因為他們是一個大家族要遷葬用的,後來說有需要一 些經文,要幾個去象徵都0K,他就叫我買2個,我說能不能 用3萬5,000元這樣子成交,反正象徵性有1、2個經文就可以 ,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說已經不用,就這麼草草了之,當時 他有拿客戶諮詢表,上面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這是涂 瑞明寫的,他說就是李府家族這麼多人要遷葬使用等語(易 字卷一,第492至495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涂瑞明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客戶 諮詢表,亦確實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字樣,核與證人孟 春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孟春儀係因受到被告涂瑞明訛 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然須加刻經文,而證人孟春儀為謀販 售骨灰罐,方會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經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涂瑞明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證人孟春儀之 證述,被告涂瑞明所辯,洵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 證述,並未見證人孟春儀有何需要購買骨灰罐篆刻經文之需 求,證人孟春儀應無兀然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篆刻經文商品之 必要,反觀被告涂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是其自行致 電與證人孟春儀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易字卷一,第371頁) ,則被告涂瑞明非無可能為推銷商品獲取差額利潤,遂向證 人孟春儀訛詐有買家要購買篆刻經文之骨灰罐,使證人孟春 儀購入篆刻經文之商品,是被告涂瑞明所辯,應非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 1、被告許程珺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 且於108年年11月間,有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 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 罐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要 我聯絡客人,因為我們這邊有在收購,看對方是否有東西要 販賣,而孟春儀是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所以當時我向孟春 儀詢問他有幾個塔位要賣,孟春儀跟我說他手上有淡水宜城 的塔位要賣,公司說剛好有客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之後我 跟孟春儀約見面說有買家呂宗原要買塔位,但是需要龍彩晶 玉骨灰罐,買家才要買,而這些話都是公司叫我這樣跟孟春 儀講,至於公司為何交代要這樣講我真的不知道,而且沈冠 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 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2、被告沈冠廷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而孟春儀有交付5萬元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 骨灰罐的内容,我才打電話問孟春儀有沒有需要骨灰罐,我 記得當時他說他有缺一種骨灰罐,我們才約出來見面,孟春 儀是說他有案子要成交,需要幾個龍彩晶玉骨灰罐,我說幫 忙找找看,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 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 沈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孟春儀及被 告許程珺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將購買骨 灰罐之需求刊登網路,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 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 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 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 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再者,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 賣契約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 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 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 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 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許程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8 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5萬元與被告沈冠廷以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 ,業據被告沈冠廷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122頁),上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54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大致相符, 復有買賣報價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等件(他字卷 ,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自稱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業務之許程珺向我稱有人要買我宜城墓園的塔位,但 要求骨灰罐要更換為龍彩晶玉,我只要補足差額就可以順利 交易,當時我不疑有他,透過許程珺結識沈冠廷,並於108 年12月18日,在桃園區中山路404號前,當面交付5萬元,後 來對方跟我說買家人在武漢回不來,不買了,我要求退款對 方不理會我,也避不見面,我也才發覺被騙等語(他字卷, 第6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許程珺向我誆 稱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塔位,最早的兩次是許程珺跟我說有買 家要買,但要改變骨灰罐的材質為龍彩晶玉骨灰罐,沈冠廷 則是後來跟我說找到龍彩晶玉的罐子,但要買斷,所以負責 向我收錢,不過當時許程珺也在場,他們是在桃園區中山路 的85度C跟我講的,後來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許程珺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 不見面,之前許程珺有拿一份契約跟我說,後續的買家需要 這種材質的骨灰罐,我交付款項給沈冠廷時,許程珺有寫1 張收我5萬元的收據,收款證明沈冠廷的簽名旁有一排手寫 的是沈冠廷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卷,第254至255、39 9頁;偵字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8年時,我有跟許程珺聯繫要交易骨灰罐的事情,許程珺是 說宜城的12人家族位有一個呂宗原先生要遷葬,所以需要有 一個12人的家族塔位,價金大概2,000多萬元,並拿出塔位 買賣契約給我看,因為牽涉到要使用的骨灰罐是龍彩晶玉, 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他就找了沈冠廷 ,沈冠廷說他那邊有,因為罐子說滿貴的,許程珺有拿35萬 元給沈冠廷,他們都說他們會把處理的金額先付,不足的部 分就是這5萬元我來付,我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區中 山路404號把5萬元交給沈冠廷等語(易字卷一,第495至498 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許 程珺及沈冠廷之必要,是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故證人孟春儀是受到被告許程珺之話術欺騙,誤認再購入龍 彩晶玉罐後方得併同塔位售出,而被告沈冠廷則係與被告許 程珺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由被告沈冠廷將龍彩晶玉罐出售予 證人孟春儀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許程珺自承其於交易時有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與 告訴人觀看(偵字卷,第312頁),觀諸上開2分塔位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143、145頁),其中1份之買方是「呂宗 原」、賣方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另1份之買方則是「 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賣方是「孟春儀」,倘若真有呂宗原 欲向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購入塔位、龍彩晶玉罐等物品乙節, 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大可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另覓龍彩 晶玉罐之賣家,待全數物品備齊後,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 應無特意需等待告訴人將塔位、龍彩晶玉罐均買齊後,先與 告訴人完成交易,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之必要,如此可避免 告訴人後續是否能購得龍彩晶玉罐之不確定因素,然尚格物 業有限公司竟捨此不為,卻要執意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 後再去履行與呂宗原之合約,此情實有悖於交易常情,況尚 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猶有約定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要將物品交付呂宗原以完成 交易之條款,若依前揭方式進行交易,不啻增添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違約之風險。又衡酌上開交易模式,應是由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為謀賺取2份塔位買賣交易合約中間之差價獲利, 然觀諸上開2份塔位買賣契約書,就交易之總價均為2,140萬 元,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額利潤,更 屬有疑,故被告許程珺提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 位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上,不僅就買受人呂宗原之 姓名及地址均記載明確,甚且就買賣價金亦已標明,則若告 訴人自行與呂宗原聯繫,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豈不錯失與呂 宗原交易之機會,此情顯然亦與商業競爭獲利之常情不同, 是被告許程珺當係明知並無呂宗原此買家存在,而為誘使告 訴人相信其詐術,刻意提供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 人,而據此更益徵被告許程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 4、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及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 ,然則:   ⑴、被告許程珺辯稱:當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 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 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許程珺所辯, 顯不足採。 ⑵、被告沈冠廷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 内容,才約出來見面,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 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 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 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 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 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 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惟:參酌證人孟春 儀前開證述,被告沈冠廷是由被告許程珺聯繫引介而來,則 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證述自非可採,又被告沈冠廷於偵 查中亦供陳:我與孟春儀交易時,許程珺也在場,許程珺是 找我搭配,我只負責出罐子等語(他字卷,第398頁),更 與被告沈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另自承:收款證明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自 己故意寫錯的等語(他字卷,第398頁),且觀諸卷附收款 證明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與被告沈冠廷之真實身份證 字號不同,倘被告沈冠廷並無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詐騙告訴人 ,何需於特意杜撰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沈冠廷確有 畏罪情虛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 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 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 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 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惟: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 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 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 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 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 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 此受損。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程珺、沈冠廷詐騙後有 買家欲收購其原有之物件,始交付5萬元作為購入龍彩晶玉 罐之價金,是告訴人因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 其顯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 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 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犯罪即為成立, 縱被告沈冠廷事後返還款項,仍無解被告沈冠廷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從逕予反推被告沈冠廷與告訴人交易 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 及沈冠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瑞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 珺及沈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渠等之 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利益,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 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金額、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廷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 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 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詐騙告訴人而收取165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廷生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 解書(11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3、1 75頁;易字卷一,第107頁),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涂瑞明 、沈冠廷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許程珺雖與被告沈冠廷共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實際收取5萬元之人為被告沈冠廷,又依卷附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程珺有取得該筆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2-易-73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名:梁秋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THU THUY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姓名:梁秋 水,下稱梁秋水)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經營丞修商店,從事匯兌業務,接受在臺之越南籍人 士委託匯款之款項,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匯款人指定之越南帳戶。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我國與越 南匯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 附表所示之人委託其代為將附表所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 匯回越南,即私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姓名後,再持以辦理匯兌業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證人蔡榮福、茹中勇、茹中賢、茹中亮、阮文玉、阮文新 、趙世為於警詢中之證述、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扣案物品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接受 在臺越南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 匯出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 是其循上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辦理附表編號3之 該筆匯款,如果移工來找我辦理匯款,我會問他是否為合法 移工,要求他提供居留證等證件讓我檢查,確認合法後,我 會將上游公司(即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給移工 ,但是因為大部分移工不會填寫,所以我幫忙他們填寫資料 ,匯款人是依照居留證上的資料來填寫,受款人資料則是由 移工唸給我寫,所有資料填好後,我會跟移工收錢,並把影 印的移工證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拍照傳給上 游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2、4至11均不是我所填寫,也不 是我協助辦理匯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 卷內並無附表編號6、8所示委託人為阮文玉之「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㈡、附表編號3款項,被告確實有經手 ,但委託書姓名「NUYEN VAN TAN阮文新」與實際匯款者茹 中勇不符,非無可能是「茹中勇」為逃逸外勞,然持合法外 勞「阮文新」證件前來匯款,被告遂依照「茹中勇」交付之 他人證件填載所致;㈢、至附表編號1、2、4、5、7、9至11 之款項,被告均未經手,且上開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皆是由移工所交付,又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與各經銷商所使用 之相同共通版本,則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非無可能係移工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取得,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 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並接受在臺越南 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是其循上 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87至88、160頁),核與證人趙世為之證述內容(110年 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2頁)大致相 符,復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 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卷附事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犯行,固有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為據,並輔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之證述 ,而認被告在前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位偽造委託匯款人之簽名,然則: ㈠、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係由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等 逾期外來人口所提供並查扣在案,而非自被告所經營之「丞 修商店」內所扣得,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2 月6日移署南偵字第1138105728號書函暨調查報告(金訴字 卷,第137至139頁)可憑,另經本院將前開附表編號1、2、 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向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其函覆略以:……本公司與丞 修商店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 字第097002241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 行代為收件,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 由本公司統一向銀行辦理結匯。貴院所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為本公司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或行號 )給予申請結匯之外籍勞工的收據,並非專門提供給丞修商 行等語,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 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綜 上觀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既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 商店」扣得,且該等樣式之單據亦係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行號申請結匯使用,則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委託書」非無可能係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 等人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店家取得,是自難憑上開扣案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即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 ㈡、至證人茹中亮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附表編號1、2)上「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是雜 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那個委託人的名字「Khi may da chan」不是我真實的名字云云(他字第7984號卷,第67 至70頁);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上(附表編號3)「委託人/NGUYEN VAN TAN是 雜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她用別人的名字「NGUYEN V AN TAN」委託人,那個委託人的名字「NGUYEN VAN TAN」不 是我真實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云云(109年度他字第7 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8頁);證人阮文玉於警詢 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附表編號5、7 、9至11)「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我不知道是誰,也 不是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老闆娘為何要寫這個名字云云( 他字卷,第87至92頁),參酌證人茹中亮、茹中勇、阮文玉 固均證稱係被告自行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 委託人欄位填寫委託人之姓名,然衡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阮文玉斯時均為滯臺之逃逸移工,渠等證述是否足以全然 採信,尚非無疑。再者,酌以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我 沒有合法證件,匯款時沒有留下真實姓名等語(他字卷,第 37頁),是證人茹中勇實有可能明知其不具有在臺之合法身 分,而為規避查緝並冀求順利完成匯款,遂刻意對被告隱瞞 身分,虛編合法移工身分欺騙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稽諸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9日煒字第11 00119001號函之附件表格,僅有附表編號3【即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附表編號14-38】該筆匯款資料係經由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偵字第10434號卷二,第169至 73頁),而附表編號1、2、4至11之匯款則無相關透過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之資料,則得否憑此遽認附表編 號1、2、4至11之匯款,即均是被告透過非法地下匯兌管道 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自屬有疑。又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茹中賢及阮文玉雖均有證稱附表編號1至11之各次匯款,渠 等國外指定收款帳戶之受款人均有收到款項云云,然渠等證 述是否足以採信,本已非無疑,況證人茹中亮、茹中賢及阮 文玉渠等所執用以指證被告協助辦理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亦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商店」扣得, 更無從補強核實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參酌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與丞修商店是依中 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 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行代為收件, 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由本公司統一 向銀行辦理結匯。」,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 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 頁)可憑,而被告固供陳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為其辦理結 匯,然被告既係依循丞修商店代為將該筆匯款結匯,交由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匯出國外之模式,揆諸前開函文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四、另觀諸卷附資料,並無附表編號6、8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單據,且證人阮文玉就上開附表編號6、8之匯 款紀錄亦均無為相關之證述,是就前開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 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之偽造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 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茹中亮、茹中勇之「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之資料為其填載,亦有收取手 續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茹中亮、茹中勇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非法地下匯兌等犯行云云,然則: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於警 詢中固均供稱該委託書上之內容為其所填寫(偵字第10434 號卷一,第57至67、136至137頁),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0年2月間,而前開附表編號1至3 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 1月、109年1月、109年3月,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 離上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已有相當 時間,則被告警詢時此部分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況且被告本即為經營代收結匯業務 ,經手結匯之案件數量應當非甚少,被告一時因未能察明、 確認警員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內容,誤 認為其填寫辦理結匯方為警詢中之供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 ,是公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曾自承上情,而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犯行,尚難採認。 六、另公訴意旨再以證人阮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辦 理匯款時,被告曾拍攝其居留證,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茹中勇本存有為逃避查 緝而刻意隱匿身分之動機,則非是無可能證人茹中勇自其他 途徑知悉證人阮文新身分資料,遂以此告知被告為其填具「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辦理匯款,是故自難徒憑證 人阮文新前開證述,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委託日期 委託人 委託書姓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3,400元 2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元 3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茹中勇 NUYEN VAN TAN(阮文新) 3萬0,530元 4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5月4日) 茹中賢 Khi may 6萬7,000 5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阮文玉 NHu Hkuy dn chan 1萬9,991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3,250 7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2月20日) 阮文玉 Klu may da chan 3萬0,583 8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 9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18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1萬3,153 10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阮文玉 Khi may 1萬9,531 1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31日) 阮文玉 Ngoc(klu may) 6576

2024-12-24

TYDM-112-金訴-41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驪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驪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驪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膠水朝告訴人唐台 英臉部及手部噴灑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等傷勢,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見本院113易字第1107 號卷一第51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前 多次對被告為誹謗及毀損之犯行(告訴人涉犯誹謗及毀損之 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其犯罪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始屬事出有因, 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之生活狀況,及為本案前 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唐台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華驪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台英、華驪屏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4分許、同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5 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住處外,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 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供 在房屋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足以貶損華驪屏之 人格與名譽。 (二)華驪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前,持辣椒水朝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 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 (三)唐台英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雨傘朝華驪屏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左前方車窗 、車頭、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再於同 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唐台英、華驪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伊沒有劃,沒有這 麼多痕跡,雨傘沒有這麼厲害等語;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則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唐台英一 看到伊就叫囂、聲音很尖銳,且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拿 辣椒水噴她,她仍繼續衝過來要打伊,伊又噴她,伊確實有 做這件事,但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對告訴 人兼被告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 、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兼被告華驪 屏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查,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 兼被告唐台英於偵訊時供稱:華驪屏什麼話都沒有說,一 下樓就朝伊噴灑東西,伊就遮住臉,一直躲、一直閃等語 等語,否認作勢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而上開案發地 點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見聞證人足還原事發經過,是除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 兼被告華驪屏於案發當時正遭受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之不 法侵害,自難逕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兼 被告華驪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亦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12 時許,持雨傘毀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板金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毀損 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門等處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 唐台英確實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手持雨傘朝上開車輛駕駛座A柱、車門、車身 及車窗等處持續揮擊不下數次,且攻擊力道之大致其手持 之雨傘因而凹折、毀損等情,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 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核被告華驪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毀損上開車 輛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而依告訴人兼被告唐 台英前開言詞內容,實難認已明確而具體為加害告訴人兼被 告華驪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 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簡-63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偉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朱偉國被訴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徒手 拉劉音秀頭髮並毆打劉音秀,致使劉音秀受有頸部疼痛之傷 害」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原為配偶關係,倚 仗體型優勢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 過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惟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所肇告訴人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附 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7至78、91頁)。從而,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具體填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34-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 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恐嚇危安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然被告於受該保護令之執行 ,而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違反上開民 事保護令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保護令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復同因違反保 護令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素行實有不佳,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動輒情緒失控,而以惡言及 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與痛苦,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承諾不 再犯之態度,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前因交通事故而進行腦部手 術,因此影響被告情緒,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久病 之兄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 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桃園地院於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保護令1年。詎 乙○○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對甲○○恫嚇稱 :「我想殺人想打人」、「其他人罵我我就砍他的頭」、「 永別了」、「你笑在麼笑我真的敢打你哦」,並作勢毆打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 因而違反反前開保護令,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地院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家護聲字第20號延長保護令1年,且被告於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業已知悉前述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悉法院 所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即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事實欄之 行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家令字第90號命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行為,其仍為數次犯行,有本署起訴書及檢察官命令、桃 園地院判決書,是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本案告訴人之生活 產生嚴重影響,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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