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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黃宥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厤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0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 工作,於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黃為厤所申設Gmail信 箱內有刪除Instagram帳號之通知信件,點入信件內之Insta gram帳號連結後,竟發現黃為厤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 婆」互稱等內容之親密對話,伊乃委託徵信業者搜證,始知 上訴人與黃為厤經常相約外出,並頻繁出入黃為厤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出租 套房),經伊質問黃為厤,黃為厤坦承與上訴人自110年2月 間開始交往,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甚至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已知 黃為厤已婚係有家庭之人,是上訴人與黃為厤間上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與黃為厤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信任,黃為厤甚至曾向伊表示欲離婚,伊因此 遭受極大痛苦而須求助心理諮商,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工作之酒店認識黃為厤,經黃為厤熱烈 追求後與之交往,惟伊因年幼時曾遭性侵所生之陰影,對於 性行為極度排斥,且於110年至111年間身體經常處於不適狀 態,更因於110年1月間經診斷有子宮外孕情形,同年3月間 接受輸卵管相關手術,該期間身體處於不適合為性行為之狀 態,更受心理疾病之困擾,無意願與他人為性行為,雖當時 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酒店無法營業致伊頓失收入,為賺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生計壓力無奈之下,曾應黃為厤 要求下與之發生3次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次以上,又伊認識黃為厤前,被 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已長年不睦,瀕臨離婚,被上訴 人更曾多次將黃為厤鎖在房門外,甚於子女面前奚落黃為厤 之情事,伊更多次見聞黃為厤流連酒店,帶酒店其他服務小 姐出場,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不睦,非因伊與 黃為厤交往所導致,被上訴人知悉伊於酒店兼職及與黃為厤 認識之經過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稱 伊為被上訴人經歷丈夫外遇歷程之天使等語,且伊於110年8 月後即出境國外,迄未再與黃為厤見面,況被上訴人未因此 與黃為厤離婚,參酌上情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足認伊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為厤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原審原證1、被證1、2、3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與黃為厤於109年10月於酒店相識,自110年2月開始交 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知悉黃為厤係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為厤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而與黃為厤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為厤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為厤交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為厤交往情事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為厤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為厤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為厤更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為厤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黃為厤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為厤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有2、3次非常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黃為厤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為厤係於酒店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否認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為厤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為厤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為厤,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為厤分手目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論被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黃為厤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為厤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為厤感受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 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辯 ,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 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 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國 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6、168頁),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及原審限閱卷內) 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 起至111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 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為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 36頁),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 ,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為 厤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 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為 厤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為厤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 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送達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 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1-2024121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林錕瑱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朝勝」、「葉慧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天神下凡有限公 司」(下稱天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供該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旋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朝勝」、「葉慧敏」等 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伊佯以「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黃睿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洗金流」之方式,將伊與其他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循環過帳,陸續轉匯至訴外人葉祖浩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後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 1時10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伊 與其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之296萬元 、8,000元,再上繳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可自每 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1%即2萬9,600元之報酬,以此共同 合作及犯罪分擔方式,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提領一空,而共 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幫忙洗錢,但不承認有參加詐欺集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並 經該詐欺集團以「洗金流」之方式,將其與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之贓款循環過帳至被告提供名稱申設之天神公司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等,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10分 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其與其他被害 人受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100萬元之 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41至5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自陳:伊全部認罪 ,認罪之內容如刑事一審判決內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0 、97、10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幫忙洗錢,不承認參加詐欺集團云 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該詐欺集 團提供詐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等角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匯出100萬元至彰銀帳戶,致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 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當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7日送達被告(見刑事二審卷第104頁、附民卷第3頁),其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0

TPHV-113-訴易-5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冠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奕婷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分別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李冠儀應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萬元(計算式:34萬元+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7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 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上 訴人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計算式:1萬6,185元- 1萬2,060元=4,125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09

TPHV-113-上易-495-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 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再抗告 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而查,系爭房屋經鑑 定市價為114萬1,337元,且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114萬1,337元之情,有原法院113年5月3日簽呈(見 原法院聲字卷第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7頁 )可據,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 應為誤載,且得否再抗告應本於法律規定,不因該誤載而影 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05

TPHV-113-抗-862-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吳虹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一 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二四七號裁定關於其主文第二項駁回抗 告人其餘異議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10374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等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912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至21頁),禁止抗告人收取 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及 扣押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等,經新光人 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及該等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 0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5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請兩造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 2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 於其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該部分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保單中部分係伊於伊之女 徐紫晴出生後就開始投保,伊2個小孩與前配偶均領有低收 入戶之補助,其等保單之保險費由部分低收入補助款為繳納 ,小孩是無辜的,伊跟前配偶離婚後,因為欠很多錢,家人 親戚都被拖累,沒有人幫忙。伊辛苦賺錢也是為了繳保費及 生活,萬一發生意外、生病,才不致於生活陷入困難,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保單均包含防癌、醫療、意外險,該等保單終 止後,將使伊與徐紫晴之權益受損,又伊有子宮肌瘤之病因 而需開刀,且依伊之年齡、身體、經濟狀況,倘解約則無法 購買新保單,亦無法支付重大醫療、喪葬費用,請求保留該 等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 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等投保之 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嗣經該執行處於112年11月12日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即陳報有以抗告 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日函詢相對人是否 執行上開保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5日 具狀追加執行金額,並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並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上 開保單,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給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則於同年月17日函復相對人,並通知兩造、上開保險公司系 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94 元,及其中7萬6,705元,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 2,776元」等語。嗣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3 年2月1日、同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保單存在及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執行系爭保 單之標的及換價方式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29日具狀表示兩 造調解協商請求延緩執行,及於113年3月15日請求執行法院 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堪予認定。  ㈡經對照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2月4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 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抗告人以其2名 未成年子女徐若庭、徐紫晴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保險名稱分別為「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 險」、「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二者均含有效醫療、 健康險之附約,且解約均為影響其等醫療理賠,可徵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對於抗告人之女徐紫晴之醫療保障,應類同於 原處分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於於抗告人之女徐若萍之醫 療保障。原處分既以「抗告人之女徐若庭於本件執行標的僅 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且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現亦無從 減額解約,解約金額不高,倘若全數予以解約,其醫療保障 部分,與再購買類似商業保險之代價觀之,被保險人將損失 可維持日後醫療理賠保障之保險利益,有破壞保險安定社會 之功能,在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 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我國雖有全 民健保制度,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為解約將影響醫療理賠, 且被保險人現已有申請理賠需求,對低收入戶家庭而言,在 健保制度外取得相對妥善之醫療救助理賠,對所得收入無多 者,實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為由,而認相對人聲請 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不符 比例原則,進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228頁),則原處分何以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對於被保 險人徐紫晴有填補健保不足之重大功效?又何以相對人所為 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解約換價之聲 請,比對影響被保險人徐紫晴之權益後符合比例原則?再者 ,抗告人雖以徐紫晴為被保險人而另有投保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然依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回函內容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說明該保單是否具 有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則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是否對徐 紫晴有任何醫療保障?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障範圍是否 得以涵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徐紫晴之醫療保障?上開各 項事涉抗告人之女徐紫晴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所受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等攸關有無終止該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然原處分均未 詳予審酌,即遽將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並扣押保單價值 準備金,尚嫌速斷。  ㈢再觀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相關內容(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名稱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並記載該保單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險之附約,惟解約會 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則究如何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 並未見原處分查明;且南山人壽公司就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 保單就有無醫療等附約、附約保障內容等項亦無明確回覆(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3頁),則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是否 得以保障抗告人之醫療需求等情既未經確認,實難以衡量抗 告人因上開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併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 出生為46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10年所得資料為1萬4, 281元、111年所得資料為3萬3,936元、112年度給付總額6萬 8,416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第17、19頁 ),依其經濟狀況、年齡條件,恐難再取得相同於附表編號 2、5所示保單保障其權益,是原處分就附表編號2、5所示保 單為解約,並扣押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前,仍應考量 該等保單對抗告人保障之必要性,及比較相對人就該等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執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等情。  ㈣基此,相對人所為扣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之保單解約金 債權,並命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單之聲請,是否將影響抗告 人及其女之權益甚鉅,是否為達成執行目的所選擇對抗告人 及其女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有待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再予究明。又上開各事項,或有需由兩 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抗告人再行提出相關事證以協助 執行法院釐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另相對人既已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為前述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縱認該部分聲請,因扣押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未逾3萬元,未予扣押執行(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29頁 ),仍應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 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有前述未予查明事項或未予處 置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即   保單價值準備金 單位:新臺幣 1 甲○○ 徐若庭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QD057420) 66,857元 2 甲○○ 甲○○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70,661元 3 甲○○ 徐紫晴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EA087200) 135,201元 4 甲○○ 徐紫晴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4元 5 甲○○ 甲○○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32,37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4

TPHV-113-抗-136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政雄 劉游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 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政雄負擔 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劉游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係指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 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 為。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 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附表一、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 分別逕稱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梁 政雄、劉游月英應分別將附表一、二土地如附表一、二「抵 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分別逕稱 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附表一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先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 被上訴人為劉游月英、劉蒔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 存在」、「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上訴理由狀增列梁政雄、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 蕙為被上訴人,且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47、48頁),再於同年10月18日以民事部分撤 回上訴狀陳明其對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無上訴 聲明請求,撤回對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提起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後再於同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其對劉蒔惠亦無上訴聲明請求,更正本件被上訴 人為梁政雄、劉游月英(本院卷第157頁),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梁 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 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上訴人所為上訴事項陳明過程,上訴人於同年1月31 日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確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範圍 提起上訴,嗣補正上訴範圍包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 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更正上開請求之被上訴 人分別為梁政雄、劉游月英(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 人)無誤,是本院審理範圍包含上訴人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可資確認。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 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 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47、48頁),後再確認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 所減縮上訴聲明「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附表一、二土地各存在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 則由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債務人劉蒔惠向劉游月英為 清償,因劉游月英受領遲延,經伊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 存而消滅,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附表一、 二「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分別逕稱附 表一抵押權、附表二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登記,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 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未經聲明 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梁政雄、劉游月英應分 別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 人則未提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58、159頁):  ㈠附表一土地原為游守文所有,游守文於100年8月10日將附表 一土地設定附表一抵押權予梁政雄。  ㈡附表二土地原為劉蒔惠所有,劉蒔惠於1ll年12月29日將附表 二土地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予劉游月英。  ㈢游守文於10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鳳琴、游兆慶、游 兆暄、游千蕙。  ㈣劉游月英曾於112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劉蒔惠。  ㈤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債務人劉蒔惠清償附表二抵 押權擔保債權80萬元,於113年5月29日以原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96號(下稱第1096號)提存書將80萬元現金提存於原 法院提存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查原判決確認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梁政雄及原審 共同被告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均未聲明不服已 經確定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實,自屬可採。  ⑵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既經原審判決 確認不存在確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 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無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其就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劉蒔惠清償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 80萬元,於113年5月10日催告劉游月英限期受領清償80萬元 款項,劉游月英迄未提供受領款項方式,構成受領遲延,於 113年5月29日以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書將80萬元現金提存於 原法院提存所,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 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5、77頁)、桃園慈文 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劉游月英就上 訴人所主張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附表 二抵押權擔保債權既因上訴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 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均已消滅 ,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押權 設定登記,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登記次序:0000-000。 四、字號:壢登字第335390號。 五、登記日期:100年8月10日。 六、權利人:梁政雄。 七、債權額比例:全部。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 十、清償日期:103年8月7日。   十一、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守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劉蒔惠 1/9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登記次序:0000-000。 四、字號:壢登字第269240號。 五、登記日期:111年12月29日。 六、權利人:劉游月英。 七、債權額比例:全部。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 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2月27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 十、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蒔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2024-12-03

TPHV-113-上易-83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王慈尹 送達代收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 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0)及其上同段508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嗣伊於110年1月25日交屋後進行整修裝潢,於同年3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廁所、陽台等多處天花板,與臥室牆面及樑柱等,均有鋼筋暴露且嚴重鏽蝕、斷裂、混凝土剝落,且有滲漏水之現象,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因物之瑕疵已致價值減損,相對人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應減少價金166萬8,350元,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修復費用382萬4,268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49萬2,61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6萬8,35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106萬8,35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22至136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聲明廢棄本案訴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本息,據此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195萬6,4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就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88萬8,070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8萬8,070元,至於其餘請求,核屬本件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相對人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後,迄未為答辯聲明,亦未陳述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12年1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為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8萬8,070元部分,核屬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據此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抗告人其餘上訴範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則屬附帶請求,且本件繫屬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所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8,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95萬6,4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 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而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上訴裁判費及如 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7

TPHV-113-抗-1381-2024112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恣意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伊之人格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親子團聚權,相對人持續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特別保護義務」,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49萬元本息,及相對人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並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訴之聲明分為「損害填補」和「除去侵害」、「預防侵害」,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起訴,罔顧國家依法對於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負有「特別保護義務」,並已客觀實際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訴訟權」,逕以高額訴訟費強加於無資力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並裁定駁回請求,有違憲法保障「即時」、「有效」之「訴訟權」於解決本案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遭義務機關不當侵害之「損害填補」、「除去侵害」、「預防侵害」,並為違憲強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造成實際障礙,無助於公共利益之達成,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致助長枉法行政之義務機關更變本加厲、恣意妄為而損及人民基於「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請求權 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 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另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 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 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 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51元及 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抗 告人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 235、236、239頁)。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76號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 6月27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7 月8日送達抗告人,且因抗告人未為再抗告而於同年8月5日 確定,亦有各該案卷宗可憑。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 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證明文件乙節,則有原法院民事科答詢表足稽(見原 法院卷第337、33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起 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2

TPHV-113-國抗-3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 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 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文戳日期), 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 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1,3 5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複利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 2月10日止,又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87萬3,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定為520萬5,076元(計算式:433 萬1,350元+87萬3,726元=520萬5,076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 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利益為520萬5,07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萬8,868元。因上訴人僅繳納6萬5,949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尚餘1萬2,919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919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22

TPHV-113-上-11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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