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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一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傷害」後補充「 (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李俊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 ,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警員李俊鋒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案發當時罹患妄想狀態合併焦慮失眠之相關精神症狀,未能 理智控制自己言行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此有蕭芸嶙身心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酒店安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TCDM-113-簡-2027-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偉楷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329 卷第21頁、第33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15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3日酒 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100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 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 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 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 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 ,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見本院 卷第75-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除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要件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事由,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 的,並非禁止成年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 人受酒精影響,導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 人法益無端受害之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與資力之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 段之能力,其所犯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 無事故者為重,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 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 處分後未久,於113年7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102頁),又於涉嫌 前揭案件後約1個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 被告有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36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俞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龍公司)電爐檢修課之技術員,告訴人黃永棋則為金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W363廠(下稱本案廠區)小 鋼胚精整股之中班輪值機械保修技術員,負責協助中龍公司 機保人員維修該股機械設備。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 30分許,在本案廠區2號小鋼胚研磨機地下室,因設備維修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 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手腕扭傷及前臂肌肉拉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 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53 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4121-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3、16982、260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暱稱「小賢」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工作,並 與「小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6 日11時許,乙○○依「小賢」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內,將內有追蹤器1枚、三菱日 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據2張、牛皮紙袋數個、橡皮筋1包等物之 背包交予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林彥 廷」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丙○○收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予丙○○而行 使之,乙○○則在旁監控該2人面交過程,並持續監控「林彥 廷」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建成路83巷口之怡然園,待「 林彥廷」將前揭面交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始離開現 場,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東區一匹狼」(又暱稱「卡比獸」)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東 區一匹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戊○○即依「東區一匹狼」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並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偽造文書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後戊○○抽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後,再 將剩餘款項攜至「東區一匹狼」指定地點丟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案件中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及附表一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共同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 署押之行為,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 私文書後由「林彥廷」持以行使,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分 別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各自負責監控、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小賢」、「林彥廷」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東區一匹狼」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於本案宣判前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 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並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又被告乙○○擔任監控手,被告戊○○擔任面交車手,固均非 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被告2人之行為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 人所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被告 乙○○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 、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戊○○尚有其 他案件待執行,認為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 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戊○○之款項,已經被告戊○○丟包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乙○○則自始未接觸告訴人丙 ○○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2人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 項的1%,本案實際上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 、90頁)。堪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5000元(計算式:20萬 元×1%=2000元、30萬元×1%=3000元、50萬元×1%=5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分別 係供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監控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 112年12月6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家樂福量販店靠近建成路圓桌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偵16233卷第97頁)。 ⑷豐原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99至10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30934號鑑定書(偵16233卷第160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戊○○ 112年12月12日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停車場內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子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6233卷第103頁)。 ⑷牌號BJW-8397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105至113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與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智Sty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9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2卷第31至32頁)。 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16982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982卷第49至53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2年12月7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199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199卷第51至52頁)。 ⑶告訴人丁○○所拍攝被告戊○○112年12月7日面交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6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署押 偵16233卷第97頁 2 112年12月12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王子豪」署押 偵16233卷第103頁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 偵16982卷第47頁 4 BMO現儲憑證收據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之印文 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沒收。

2024-11-14

TCDM-113-金訴-2731-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5時許」 應更正為「14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 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何 孟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21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上,徒手竊取何孟蓉所有之牌照號碼MVU-7395號普通重 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何孟蓉),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 去。嗣因何孟蓉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孟蓉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MVU- 73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04

TCDM-113-中簡-2459-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俊良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據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以下稱 華德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認:原審諭知被告劉俊良 (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技師從事噴漆 之專業工作,本應善盡其專業人員工作注意義務,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不得在噴漆作業場所抽煙,以避免引發火災, 此乃其從事噴漆工作基本守則,其竟無視該項作業守則,恣 意於案發時地廠房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 菸,又任意棄置菸蒂,導致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 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 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不僅對廠房內人員生命 、身體有危害之虞,亦實際上造成告訴人華德公司損失高達 4,618萬9,672元損失,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而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失火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華德公司, 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 日之刑度,所為處刑與其重大過失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顯不相 當,相較於實務上相類案例,量刑尚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漆料 含易燃溶劑,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內,有瓦 楞紙板過濾設備及經過濾之漆料、粉塵等易燃物,應注意避 免在該處抽菸產生火星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 該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起火引發火災,使該噴漆室燒損、 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 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而告訴人華德公司因前開噴漆室、 廢氣排放過濾系統、大客車及施工相關機具等物品燒損,經 告訴人據以請求共計人民幣1,094萬2,193元及新臺幣242萬0 ,900元之損害賠償,且肇事現場復有多名人員在場施工,除 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施工人員造成危害,顯見本案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 役20日,依前揭說明,顯屬過輕,難謂妥適。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漆料含易燃溶劑, 竟疏未注意在噴漆室內之廢氣排放過濾系統溝渠上方抽菸, 且未妥適處理菸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致生公共危 險外,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實際之損害,且對在場其他施 工之人員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迄今 因賠償金額過鉅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已婚、2個小孩、1個18歲、1個21歲、跟太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1

TCHM-113-上易-405-202410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69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第12行「提領現金2萬元交 予丙○○」更正為「提領現金2萬元交予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乙○○匯 款並協助提款,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使用 ,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且損失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6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上開帳戶收取之25,000元 ,其中5,000元用以清償被告對另案被告楊凱翔之債務,餘 款2萬元則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 告之20,000元為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無法使用金融帳戶,亦無替其轉帳之真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22時48分許,使用其女友林群昕(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林秝榳」向乙○○佯稱:得為其代為轉帳至街口支付等語, 並提供楊凱翔(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乙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23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 開銀行帳戶,楊凱翔再依丙○○指示扣除欠款5000元後,提領 現金2萬元交予丙○○。嗣因丙○○未依約代乙○○轉帳,乙○○始 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群昕、楊凱翔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萬5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易-3145-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民國112年3月15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第14至15行關 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②第25行關於「再至上開地點附近」,應補充為 「分別交付同日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私文書)各1張(其中112年3月15日之收款收據上蓋 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1枚)予丙○○,先後持以行 使,再至上開地點附近」;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因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推由少年盧○翔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少年盧○翔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 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與甲○○、少年盧○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到達超商坐下後 ,請他(指少年盧○翔)先開收據給我,我才將現金交付給 他等語(他卷第159頁),核與少年盧○翔於警詢時供稱:假 收據是甲○○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等語相符(他卷第14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盧○翔共犯本案之罪,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盧○翔是少年,他應該比我年 紀大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核諸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盧○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其一般洗錢 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車手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112年3月15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1枚(本院卷第13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少年盧○翔交付予告 訴人上開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 2張,既均經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擔任收水,有收到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收取本案少年盧○翔面交之贓款,已全數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0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 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行為,該等行為顯 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已造成告訴人 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毋庸再另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 為起訴書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及內心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電商,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照顧洗腎的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 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於113年6月20日經 警將該裁定送達甲○○。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等 上開住處內,持椅子丟擲乙○○,並徒手抓乙○○頭髮及毆打其 頭部、臉部等處,致乙○○受有左側額頭腫脹、嘴巴內破皮受 傷等傷勢(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期 間並持續辱罵乙○○「幹你娘」、「你打給你爸很秋(臺語) 是吧」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而 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丟擲告訴人乙○○ ,及徒手抓告訴人乙○○頭髮及毆打其頭部、臉部等處,然矢 口否認有何辱罵前揭言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113年6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台中市瑞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前揭民事暫時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9

TCDM-113-簡-13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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