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
、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
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
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
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
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
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
,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
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
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
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
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
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
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
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
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
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
,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第20898號
起訴書。
TCDM-113-簡-199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