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龔軍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見原
告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一路尾隨原告搭乘1號出口地下1層往地
面層之電動手扶梯,經原告察覺後聯繫其兄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到場協助,然被告仍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開啟錄
影功能,伺機以手機朝原告之裙底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
或羞恥之影像。嗣被告於為上開攝錄行為之際,不慎觸及原
告之腿部,原告發覺上情,適A男已在1號出口地面層聽聞原
告指訴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攝錄性影
像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所
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業已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又審酌被
告之行為態樣,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52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