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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陳新添 何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陳新添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何秋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何秋美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何秋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添新臺幣(下 同)166萬7,1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 美240萬0,040元,「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新北卷第11頁);亦即,聲 明文字有錯誤、利息利率未表明。嗣先後補正聲明利率、減 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本院卷51頁)、更正聲明文字(本 院卷第101頁)、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何秋美、陳 新添匯費各40元、130元之訴(本院卷第102頁),再迭為擴 張及減縮聲明第一項本金金額、就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追加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第161至162頁),最後聲明 變更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為訴之一部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 第二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何秋美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被告有向其借款240萬元,經催告後未清償等 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 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01年 間欲與訴外人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 潢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 元,經何秋美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至黃文鴻帳戶而為借款 之交付,並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按年息2.3%計付 ;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以現金給付1萬元作為利息,即未再 清償本息。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無足夠資金支 付頭期款,而向陳新添借用145萬元,陳新添遂匯款予訴外 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而交付借款 ,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 13日再向陳新添借款各1萬7,000元、20萬元,除已清償20萬 元借款外,尚欠1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陳新添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何 秋美借款本金240萬元並計付約定之借款利息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陳新添14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秋美24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鴻並非唯一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亦 無合夥關係,該診所並非彼二人申請設立及開業,被告並未 向何秋美借款240萬元,僅係媒介何秋美與黃文鴻間之投資 ;且何秋美亦未就借款利息年息2.3﹪係比照何銀行利率等為 證明,此筆款項實際上係何秋美贈與被告。另系爭房地係被 告與訴外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 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陳禹伸已於108年間離婚;被告 並未向陳新添借款145萬元支付頭期款,實屬贈與。至於陳 新添匯款1萬7,000元與被告,係被告與陳禹伸婚姻關係中, 家庭成員間請被告代買物品之用,非出於借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秋美有於101年11月28日將240萬元匯至黃文鴻帳 戶;陳新添於102年3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 支付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另陳新添於107年9月6日匯款1 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存摺、匯款回條為證 (新北卷第25、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何秋美與被告間存有240萬元,陳新添與被告間存 有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 借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何秋美主張其於101年間貸與被告24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且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 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 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 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 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 01年間欲與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潢 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元 等語;被告先前固就此否認與黃文鴻間有合夥關係(本院卷 第47頁)。 ⒊惟原告嗣再主張:被告與黃文鴻、蕭芳郁所擬定之開業合約 ,載明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蕭芳郁擔任診所負責人,合夥分攤 金額被告佔40%即240萬元,並約定將款項匯至黃文鴻之帳戶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陳禹伸所涉詐欺刑事案 件(下稱31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3至 55頁),並提出開業合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 比率備忘錄、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唯一牙醫診所開幕邀 請函為佐(本院卷第65至93頁)。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開業合 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比率備忘錄及唯一牙醫 診所開幕邀請函等文書內容,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第192至193頁)。且:  ⑴參據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之113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唯一牙醫診所前身還有一間是100年1月我與負責人蕭芳郁、 黃文鴻合股,當時我跟陳禹伸還是婚姻關係,但是唯一牙醫 換過名字,我們沒有成為上面的股東;我跟陳禹伸沒有合股 ,我們開立第一間診所是100年唯一牙醫,在還未更換股東 之前,的確陳禹伸的父母有入資一筆錢在該診所之前,但那 個醫師機構代碼已結束了,已經沒有這個診所了;100年1月 唯一牙醫是我與蕭芳郁、黃文鴻合股的,100年3至6月就結 束營業,原地又另外開了一間一樣名字,只是統編不一樣, 這時合夥人是余忠誠;在100年1月份那時,我與陳禹伸還在 婚姻關係中,我的公婆有出資200萬元,用我的名字和另外 兩人合股,當時我沒有出資。這200萬元我到現在還沒有退 給陳禹伸或公婆,因為我認為那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足見,被告於100年間前後,確有與黃文鴻、蕭芳郁合 夥設立唯一牙醫診所,且被告之出資款係來自何秋美,其實 際上並未以自己之金錢入股出資。  ⑵被告雖抗辯何秋美匯予黃文鴻之240萬元,係贈與被告之金錢 云云。惟證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被告前配偶,已到場具結 證稱:牙科診所一開始資本額是600萬元,蕭芳郁40%、被告 40%、黃永鴻20%(嗣其表示「黃永鴻」係誤述 ,而更正為 「黃文鴻」,本院卷第166頁),一股股金60萬元,3 個人 股金都是匯到黃文鴻的帳戶,因為是黃文鴻在管裝潢、器材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開業合約第2、 3條約定相符(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100年至101年 間,確因擬入股合夥開立唯一牙醫診所,而有240萬元資金 需求。  ⑶再綜觀證人陳禹伸證述:「(問:為何原告何秋美要匯240萬 元入股金?)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何秋美借的,他們二人談 借款事情我有在場,在成泰路原告家談的,當場就只有我、 原告二人、被告共四人,當時被告說她有先向她阿姨借款, 但她阿姨開的利息有點高是6%,我忘記是月息還是年息,因 為利息有點高,所以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她,原告 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當時黃文 鴻有先幫被告代墊裝潢的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何秋美 把錢準備好之後,被告就說就把這筆錢直接匯到黃文鴻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為籌措上開合 夥入股所需240萬元,曾先向其阿姨商討借貸一事,惟因阿 姨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遂轉向何秋美洽商借款一事;亦即 ,被告就其所需之240萬元股款,本即有向人借貸之必要及 規劃,最終乃決意向何秋美借用,並經何秋美承諾而同意貸 與之,故證人陳禹伸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準此,何秋美與被告間就24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何秋美 已依被告之指示匯予黃文鴻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堪以認定 。  ⒋原告雖另主張:何秋美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 ,按年息2.3%計付云云。但查:  ⑴參之證人陳禹伸僅證稱:「………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 她,原告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利 息多少我不確定,應該是跟銀行借款利息差不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何秋美為何計算利息比法定利息還 要低?證人是否清楚?)法定利息好像是3%以內,當時我和 被告是夫妻,原告何秋美與被告是婆媳,所以算比較低」等 語(本院卷第166、168頁),對於何秋美、被告究竟約定係 以哪家銀行之何種貸款利息利率,作為彼等間之借款利息利 率,並未詳予述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陳稱:何秋美與被告約定比照銀行借款利率年息2.3﹪ 計算借款利息,以此方式計算之101年12月、102年1月利息 共9,200元,被告於102年1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卷 第53頁),惟就被告曾清償借款利息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難信取。  ⑶此外,原告就何秋美與被告間確有合意約定借款利息一節, 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02頁),故其主張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借款利息,且利率為年息2.3﹪, 即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止 ,按年息2.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非有理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何秋美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 述;又何秋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見本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自 113年6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何秋美主張被告就上開24 0萬元應併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183頁)部分,應屬有據 ,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陳新添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金額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7,000元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禹伸於99年6月23日結婚、103年8月14日 離婚,再於104年4月28日結婚,於107年8月27日離婚,此情 有戶籍謄本可稽(新北卷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自全達公司受讓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證(新北卷第61 至71頁、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原告主張:陳新添於102年3月21日以其投保之保單向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152萬元 ,南山人壽於102年3月22日匯款入帳後,陳新添遂於同日將 145萬元轉帳予全達公司,以之借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上開陳新添為被告墊付頭期款145萬元之款項來源, 固與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新北卷第31頁 )。  ⑵再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聯,固可認陳新添有於102年3月22日匯 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新北卷第33頁);而上開匯款 回條聯之「附言」欄雖載有「借禹伸、賴虹頭期款」之文字 。惟業經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回條聯「附言」欄,係陳新添 自行加註之文字,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47至48頁);且陳新添亦未證明其註記此等文字時,有 經被告瞭解並同意等。故尚難僅以其單方之記述,即認被告 有向其借款之情事。 ⑶又酌以證人陳禹伸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其與被告離婚前住在系爭房地,離婚後該處目前是被告 跟小孩居住,其則搬離該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 是被告向陳新添借的,當時是買預售屋,所以其他各期款項 是分期繳納工程款,總價是1,800多萬元,各期工程款都是 被告自己出的、以診所賺的錢支付;約13年前要繳頭期款14 0幾萬元的時候,陳禹伸、兩造等四人,在原告家中談及此 事,當時陳新添、被告沒有討論到這筆錢何時要還,也沒有 講到利息的問題,陳新添有講說如果診所有賺錢,就加減還 他一點;這間房子付的錢是從診所賺來的,診所的錢是跟何 秋美借的,還有我賣房子去吃股份,這樣可以說買房子我也 有出錢,我在鐵工廠工作的期間,賺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 ,錢都是被告在管,我也不知道被告這些錢如何分配等語(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買 受系爭房地時,仍與陳禹伸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系爭 房地購入後,亦係被告、陳禹伸及所生子女一家人同住,被 告、陳禹伸夫妻間之財務係由被告在管理,彼二人實乃夫妻 同居共財之關係。抑且,陳禹伸對於何以被告有借款需求、 是否果有借款動機等,並未詳予證述,僅空言係被告向陳新 添借的、陳新添沒有講到利息、只說賺多少還多少。則陳新 添為被告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5萬元,究係出於父 子情誼而資助其子陳禹伸一家購屋之意思,抑或係貸與被告 金錢之意思表示,並未據原告再詳為主張並舉證證明。 ⑷綜此,陳新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5萬元之事實,顯不足採 。  ⒊再者,陳新添僅提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其有於107年9月6日匯 款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抗辯係家庭成員間 代買物品,而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 與陳禹伸雖於107年8月27日即已離婚,兩造於107年9月6日 並無任何姻親關係;但證人陳禹伸對借款1萬7,000元一事, 毫無所悉(本院卷第166頁)。而縱使被告在107年至108年 間遭銀行催討債務,有支付命令足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 ,但參以被告當時從事其他行業,每月約有收入25萬至40萬 元許,經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 則何以被告有必要向陳新添借款1萬7,000元,亦有疑義。  ⒋復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利息約定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僅聲請訊問證人陳禹伸作為證據方 法(本院卷第102、108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新添 與被告間就上述146萬7,000元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  ⒌從而,陳新添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秋美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陳新添、何秋美請求超逾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何秋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347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9 月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亞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亞錄原與李瑄奕不相識,兩人因移車問題,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德 安牙醫診所前發生口角。詎謝亞錄因情緒激動,竟手持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欲攻擊李瑄奕,致李瑄奕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瑄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亞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瑄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70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雙方因移車問題而生 口角糾紛,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動輒以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恣意以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暴力行徑,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犯罪情節、 所生之危險均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而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 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6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40日已屬輕微,縱使 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處之刑。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簡上-496-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安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蕭登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石安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登 鰲騎乘之機車,使蕭登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 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含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擦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部拉傷、齒髓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創 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石安祖於肇事後、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安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4頁),且據告訴人蕭登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 卷第23-25、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45、49-55、10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8頁)、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 日、111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慶昇中醫診所112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新光醫院111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天母忠明2020 眼科診所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 頁)、弘佑牙醫診所112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82、85-8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 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車輛在變換燈號數秒後,仍踩油 門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已具有若有因綠燈通行之 人車遭其撞擊也在所不辭之傷害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節,惟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 係於畫面時間「00:41:12」時開始行駛,至「00:41: 16」才越過福國路停止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00 :41:17」才出現於畫面左方(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 告起意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路口,被告亦 無從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自無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傷害、 重傷害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認定之傷勢 外,尚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 精神上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傷勢已達 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 。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 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 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 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 (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 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 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 112年7月20日始前往醫院評估而經診斷出相關精神相關症 狀,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要難排除其精神病症係因其他 外力、事件介入所致,尚難認定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而 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頸部、唇部、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之傷勢,係呈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拉傷等狀況, 並有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情,依告訴人審理中自述:現在受傷勢影響思考 較慢、記憶力差,無法久坐、久站、大約10分鐘就要換姿 勢,左手因為骨折置放鋼架,會影響使用角度;先前從事 電子業,因受傷請假太久便自行離職,尚未復職;我今天 與太太搭乘公車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暨衡以前 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 左側上下肢肌力及靈活度下降」等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傷勢而離開現職,但仍能維持一般 生活能力,四肢等部位身體機能固有所衰退,惟應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亦不致嚴重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至告訴人齒髓炎之傷勢業於112年3月20日完 成牙髓神經管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雷射治療後 ,111年11月30日門診檢查之視力仍達1.0,有前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亦顯然未 達重傷害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告訴人傷勢程度,該院覆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19頁,全人障害範圍自0%(正常)至100%(瀕 死),若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全人障害大約為90%以上, 本件評估其全人障害37%;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工作能力 減損經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方法評估者,達70%以上 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可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本件評估 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53%等情(本院卷第93、94頁) ,益徵告訴人之傷勢雖有難治之情,然應未達「重大」至 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不符刑法「重傷」定義,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士林分隊員警陳福興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下背 部拉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審認定本件傷 勢結果部分,有所疏漏,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①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 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部分,已經本 院認定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上;②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和解 之意願與誠意」乙情,有所違誤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審 酌「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在案,是以,前開①、②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予審酌之疏漏,且 已動搖量刑基礎,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交簡上-7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 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 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 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 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 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 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 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 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 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 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 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 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 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 、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 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 。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 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 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 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 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 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必芸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顧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顧OO 共 同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7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丙○○(下稱甲)、甲○○(下稱乙)、乙○○(下 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3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在嘉義縣○○鎮○○街000000號電桿 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興中街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興中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丁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 2年3月24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再至該 院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 ,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 ,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診斷為 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尺神經壓迫沾黏。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尚和牙醫診所 (下稱尚和診所)就醫,並進行口內牙齒復形及左上正中 門齒根管治療、牙釘置放及全鋯冠製作與黏著,診斷為左 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3.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有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於警詢中由被告乙陪同,自認玩球造成車禍,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又被告乙向警陳述,係因聽聞被告甲玩球肇事而前往現場,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被告乙應係諮詢律師後,始改口否認,如非被告甲玩球肇事,被告何需探視原告多達5次,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數度致贈禮品。原告平時配戴眼鏡,人車倒地時,眼鏡掉落,視力模糊,致難以清楚辨識何人肇事,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倒地時未見附近有人,嗣有成年女性趨近關心傷勢,係真正發生之過程,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現場有手持黃色球類之兒童,原告並未自認該兒童並非被告甲,而否定被告甲肇事,況無論其為何人,均足認車禍為球類引起。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所謂「碾壓」不應囿於字面,而應包含碰撞、擦撞等狀況,不能逕認球類必定髒污變形。   4.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勾選原告戴安全 帽,而非未戴安全帽,被告乙亦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 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 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可見警方到場後, 現場原貌已有變更,原告之安全帽可能因此遺失。又警方 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 ,未及於道路全景,另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非 案發當日採證,則依照片內容,均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 戴安全帽。   5.原告遵守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直行,球類突如其來,難以 立即煞車閃避,無論有無戴安全帽,均猝不及防,尚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之過失相抵事由。   6.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放任被告甲在路旁 玩球肇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原告雖曾以簡訊安慰被告乙勿再責備被告甲 ,惟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尚和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332,8 92元、10,250元。    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 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上開傷勢為 車禍造成,此部分醫療費亦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原告 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遂謂被告不必賠償。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及傷口護 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   3.洗髮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 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 親屬駕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 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 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趟單程595元計算,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12,495 元。   5.聘僱看護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 顧1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 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 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 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均未逾看護派 遣業者網站所示一般費用行情。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農漁產加工廠(下稱崇文公司)擔任勞工 ,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於113年5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 宜休養3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個月11日,短少收入183,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0 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 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 日,又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則原告於20年55日 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091 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手傷未完全復原,難 以適任原來工作,於113年5月間遭雇主解僱,非自願性離 職,對於生活衝擊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42,357元。   9.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於案發日僅年滿10歲,因驚嚇過度,警詢中由被告乙 代為陳述,未親自向警方表示係其玩球肇事,不發生民事訴 訟自認效力,被告乙則係聽聞他人轉告始知車禍發生,而前 往現場,並無因諮詢律師後改口否認情事。原告既向警陳述 「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則球類理應髒污變形,警 方卻未當場扣得球類或其他玩具,被告於案發日至現場查看 ,亦無球類遺留,復無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原告於人車 倒地後,已將掉落之眼鏡戴回,其聲稱眼鏡掉落致視力模糊 ,自非實情,依此尤不可能清楚辨識玩球之人即為被告甲, 可見車禍發生經過不明。原告又謂其人車倒地後有兒童2人 靠近現場,尚不能排除肇事者另有其人。警卷所附手持黃色 球類兒童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被告乙、丙拍攝後提供警 方,然該兒童身型外觀與被告甲不同,被告乙、丙如欲使之 隱避,不可能主動提供照片,況該球類潔淨完好,無髒污變 形之處,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甲玩球肇事。  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結果,對訴訟當事人無拘束力,自應由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判斷肇事原 因。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 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 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㈢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 怪他,真的!」,可見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先後 支出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其具體內容不明,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其因牙齒就醫 所生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 試算表代替。  ㈦看護費用網頁資料所示費用行情,僅供參考,費用是否合理 ,需視看護品質、有無合格照顧服務員證照而定。原告主張 看護費全日單價2,800元,半日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 盾,金額亦屬過高。  ㈧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且原告受傷後有無上班不明, 否認其不能工作6個月11日。  ㈨被告甲就讀國小,尚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肄業,任職勞 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勞工,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要傷勢在左手,而非右手,勞動 能力鑑定認其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側臥指力力量低於正常值 ,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工具性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上 肢無明顯神經病變,可見原告原本已有體能纖弱、肌力缺乏 之情形,於車禍後已大致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其遭雇主資 遣,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乙於案發後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 ,關切病情,並多次致贈禮品,金額合計17,980元,已盡力 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反觀被告甲因目睹車禍發生,驚嚇過 度,產生焦慮症狀,在校時需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乙、丙因 本件訴訟而勞煩,且需不斷安慰被告甲,被告乙並背負貸款 債務壓力,精神痛苦亦大。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之慰撫金為 350,000元,迄勞動能力鑑定後,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 額不高,竟將慰撫金擴張為742,357元,顯見其主張不合理 。  ㈩丁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丁車發生車禍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年滿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長庚醫院病歷、尚和診所病歷、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案件所附警卷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車禍為被告甲在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道路上造 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警卷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案發日 下午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被告乙陪同代為回答,陳述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在 路邊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時去碰到球後倒 地受傷」、「問:請你詳述肇事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因 為我在路邊的空地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沿 興中街往東方向直行,球滾到機車車輪旁邊,對方機車車輪 去碰到球後,對方駕駛倒地受傷」、「問:肇事後你有在事 故現場嗎?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何人將傷者送醫?答:有 在現場,我父親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送他至長庚醫院,我們 有跟著至醫院探望他」,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於警 詢中承認車禍係因被告甲玩球造成。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 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就當日車禍如何發生 、是否自己造成,應甚明瞭,其於警詢時在場,承認玩球肇 事,並與原告於偵案及本件一貫主張之發生過程相符。依本 院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用戶資料 ,車禍發生後,乃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 報案,復與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苟車禍非被告甲造成,被 告乙不至於兩度向警為不利之陳述,若肇事者另有其人,亦 得向警表明,以釐清責任,佐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知悉 被告甲肇事,報案請求救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因被 告乙於112年9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口不知車禍發生經過 云云,遂謂案發日之調查筆錄無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向警陳 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卻未證明球類髒污變形 且扣案,亦無目擊證人,原告眼鏡掉落,視力模糊,不可能 清楚辨認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並 非被告甲,且照片為被告乙、丙提供警方等節,否認被告甲 肇事,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原告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興中街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道路合計寬 度約6.4公尺,時速限制40公里,原告騎乘丁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球類則由興中街北 側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滾動,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後,在 036156號電桿前方路段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長度7.3 公尺刮地痕,上開人車動態,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違規情事,足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辯稱原告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卻未於轉彎時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其聲請囑 託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否認。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而非未戴 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 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依調查筆錄,被告乙向警陳述 「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 ,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不能排 除現場原貌已遭變更致安全帽遺失,自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 。至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其時間不明,且乏原告 人車倒地之影像,難認為車禍甫發生時之蒐證,尚不能否定 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難認與有過失,不必 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 跟哥哥說:我真的不怪他,真的!」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上開簡訊無非社交上之安慰語句 ,難謂原告有拋棄求償之真摯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否認賠償 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2,8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被告於訴訟 之初自認。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 ,如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 前提出,惟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到院,就原告於11 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先後支出之材料 費172,695元、142,500元,聲請調查其具體內容,經核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取得上開證據繕本,並無不能 爭執之情形,且原告就調查證據必要性表示異議,被告逾 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駁回之,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尚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2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 裂,尚和診所診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 。依尚和診所113年12月5日函,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求 診,於112年4月19日回診時因左上正中門齒有動搖度而施 行咬合調整並觀察,再於112年6月26日發現牙髓神經發炎 ,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施行根管治療,於112年 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併後續假牙製作, 此與尚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否認賠償義務,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 及傷口護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洗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 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 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 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由親屬駕車接送,因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 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代替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就醫及住院、出院每趟單程595 元,應評價為1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 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 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 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 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 日平均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 惟看護費本無固定行情,且因時地及患者病況而異,患者 住院期間,除臥床外,尚有療程,照顧服務員需日夜在旁 ,且犧牲睡眠,而出院期間,患者生活自理程度通常高於 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工作量及壓力當然較輕,則全日單 價之半數高於半日單價,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參酌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明顯超 過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 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合計 6個月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並住 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輔具使用 ,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宜休 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繼續治療及追蹤,原告出院 後再於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3日、112 年6月10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尺 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 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 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再於112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 ,需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第1次及第2次住院期間,均接受 手術,且出院後仍有後續門診療程,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出勤紀錄,證明其非不 能工作,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於11 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 薪資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固為28,800元,惟依 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在崇文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328,033元,於112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88,239元,則原告於上開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 ,678元(計算式:328,033+288,239=616,272,616,2722 4=25,678),當以財產所得資料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得狀況 ,而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工資認定實際所得。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實際所得,核無必要 。則原告於6個月11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163,483 元(計算式:25,678*6=154,068,25,678*1130≒9,415, 154,068+9,415=16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 年55日,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並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20年5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462 元〔計 算式:6,163×14.00000000+(6,163×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87,46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55/365=0.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 告於案發後數度關切原告病情並致贈禮品,付出嘗試彌補之 努力,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車禍後非自願離職 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與慰撫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 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以零件應予折舊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丁車遭毀損時出廠逾3年,爰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丁車修復費用6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872元(計算式:3 32,892+10,250+6,271+5,600+12,495+19,600+36,000+11,200+ 163,483+87,462+120,000+619=805,8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3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542=1,335 第3年折舊值    1,335×0.53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716=619

2025-02-26

CYEV-113-朴簡-80-20250226-2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呂瑛哲 被 告 東傑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顏東傑 被 告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被告東傑牙醫診所(下稱東傑診所   )洗牙,進行X光片拍攝後,主治醫師被告謝東穎告知原告有 蛀牙需補,原告告知被告謝東穎非蛀牙而是本即該齒有缺角 並不需修補,被告謝東穎聞言仍直接進行鑽齒及填補,導致 牙齒受損(敏感性牙齒且怕咀嚼硬物),填補物次日即脫落, 經電洽被告東傑診所,另換牙醫治療(未收取掛號費及治療 費用),最後經診斷該齒已無法進行填補,只能裝假牙,被 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義務且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 行為,已然侵害原告身體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醫事法,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所及被告謝東穎連 帶賠償後續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瓷覆蓋體25, 000元、並包含後續醫療費用15,000元)、交通費2,800元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新臺幣5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0元。 二、被告東傑診所、謝東穎均以:基於常理,醫師不可能違背病   患意願而做治療行為,否認被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之義務 及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行為,被告東傑診所對於被 告謝東穎之監督並未有何疏失,原告應盡其舉證義務,以為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其主張因被告謝東穎不當治療行為後,另至   臺中市榮耀牙醫診所進行全瓷覆蓋體之治療收據為證,惟本 院欲將原被告謝東穎治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事,送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牙齒是否為蛀牙?是否須為鑽除及填補? 嗣據榮總醫院於114年1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04號 函回復本院,內容為:因受鑑定人即原告未至榮總牙科看診 ,建議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因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爭議,以 後醫師鑑定須具名,還可能上法庭接受交互詰問,法務部和 衛福部強烈反對也沒用,在司法院運作下,立法院通過修正 案,結果現在負面效應浮現,全國法官和檢察官送請醫審會 鑑定醫療糾紛的案件共300多件,全遭退件或拒審,其中檢 方送請醫審會鑑定有200多件,法院審理中送鑑定的有100多 件案子等情,醫審會現無法接受鑑定案件,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謝東穎執行醫療業務時,是否未對於原   告解釋其病情?是否其治療方法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本欲至被告東傑診所進行洗牙事宜,而被告謝   東穎看過原告所拍X光片後,即告知原告其有蛀牙,惟僅憑X 光片無法判斷蛀牙或是缺角,且原告已告知醫師前因大臼齒 缺角有磨過乙情,而認被告謝東穎未確實判斷,亦未盡其解 釋義務等語。本院認僅憑X光片應無法判斷為齟齒或缺角, 但是專業牙醫師在拍X光片前,均有先進行目視檢查牙齒, 對於是否有齟齒,先進行目測判斷,再輔以X光片佐證以實 其診療判斷,而非原告於目視診療前即先拍X光片,然後由 醫師僅看X光片(無任何目視診療行為)就判斷為蛀牙,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故牙齒之診治絕非可能僅憑X光片即可立即 判斷是否為蛀牙,被告謝東穎已先為目視檢查原告之牙齒後 ,判斷有蛀牙,再請原告照一下X光片,佐證其專業醫療判 斷後,再告知原告其專業判斷結論為何及治療之方法,雖原 告告知被告謝東穎該牙前有缺角不須修補等語,但此告知事 項與被告謝東穎專業判斷迥異,無法認定被告謝東穎有何契 約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原告之牙齒經過被告謝東穎專業目視 檢查在先,再輔以拍攝X光片佐以判斷在後,被告謝東穎診 斷已盡其謹慎、縝密判斷之義務(因時間有差距,而原告是 否後又罹患蛀牙?),且依據其專業判斷及X光片拍攝結果, 確實告知原告蛀牙之位置及如何治療之方式,自應認被告謝 東穎並未違反其告知等醫療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東穎違反其意願,將非蛀牙當成蛀牙, 而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式,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訊問原告:既然被告謝東 穎違背原告意願進行鑽除及填補牙齒程序,為何不立即阻止 ?經原告陳述:醫師看完X光片說有蛀牙,大臼齒有蛀牙, 我說之前大臼齒缺角有修磨過,X光片無法判別蛀牙或缺角 ,醫師讓我躺下再次檢查,一看說是蛀牙就直接進行填補, 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嘴巴是張開,且嘴巴還有口水,沒 辦法講話。我當下是錯愕的,不及反應,反應過來時牙齒已 經鑽到一半了,那顆牙齒已經不得不填補,後來到其他診所 做陶瓷全瓷覆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被告謝東穎 欲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法,有幾個關鍵點:⑴牙醫師進行 鑽補、鑽除行為前,必須先將鑽除儀器(即鑽牙器)調適,而 原告對於鑽除儀器之聲音應可分辨,既然已拒絕鑽除之治療 行為,且在一般鑽除行為時並無麻醉,原告應可憑聲音即了 解為何仍有鑽牙器之聲音?進而阻止醫師進行治療,待完全 了解知悉被告謝東穎究欲行何種醫療程序後,再決定是否繼 續。⑵原告縱使延誤上開時機點,但是當機器進行鑽除時, 原告在機器已接觸牙齒時,感覺機器在鑽牙之情形之初,即 可用手勢打斷治療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時嘴係張開且口內還 有口水,無法說話乙情,並不影響其以其他方式阻止被告謝 東穎之行為,且鑽牙時儀器必須噴水緩和熱度,均有牙醫助 理在旁抽水,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⑶被告謝東穎在上 開治療行為(鑽除、填補)後,其治療行為如已違反原告意願 ,原告為何不持牙齒僅係缺角之相關資料,立即至地區教學 醫院再作檢查認定,反而再至被告東傑診所換醫治療?則其 主張被告謝東穎是否有違反其意願而採取鑽除填補之治療方 式,已非無疑。  ⒊承上,被告謝東穎行為更無羅致刑章(強制罪)之理由,本院   認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尚有疵累,無法證明被告謝東穎 未盡其告知義務及治療失當,而其僱用人對於被告謝東穎之 監督是否有疏失,因被告謝東穎經本院認定並無醫療疏失, 自不必就其僱用人是否有監督之疏失究明,原告上開主張均 為本院不採。至原告請求本院對於當時牙醫助理所親自見聞 之情形進行調查乙節,本院認被告謝東穎目視檢查、看X光 片、鑽除、填補治療行為,其專業判斷非牙醫助理可為同樣 水準之判斷,另牙醫助理亦受僱被告東傑診所,其證言之可 憑信性甚低,況本件事實並非難以認定,故不予通知牙醫助 理作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   所、謝東穎連帶賠償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醫小-4-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美吟即兆恩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34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 45,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8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5

SLDV-113-司票-34877-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 ,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 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 ,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 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 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 。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 ,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 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 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 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 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 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 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 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 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 ,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 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 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 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 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 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 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 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 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 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 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 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 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 ,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 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 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 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 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 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 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 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 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 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 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 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 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 、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 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 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 元。 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 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 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 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 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 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 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 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 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 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 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 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 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 。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 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 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 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 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 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 ,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 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 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 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 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 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 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 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 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 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 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 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 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 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 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 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 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 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 ,應予駁回。 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 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 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 ,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 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 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 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 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 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 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 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 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 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 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 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 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 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 ,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 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 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 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 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 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 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 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 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 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 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 ,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 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 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 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 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 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 ,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 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 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 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 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 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 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 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 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 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 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 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 」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 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 ,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 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 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 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 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 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 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 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 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 (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 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 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 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 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 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 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 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 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 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 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 、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 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 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 ,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 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 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 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崇源 魯庭鳳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卓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崁頂國小學生,113年6月26日下 午2時10分兩造在崁頂國小課後班直笛才藝課下課時發生糾 紛,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 牙齦及臉頰軟組織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0元、慰撫金198,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且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崁頂國小學生,前揭事件發生時,原告就讀 二年級、被告就讀五年級,兩造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參加直 笛社團課間互有打、踢等動作,下課至走廊上時,原告先跳 起打被告,被告出現反擊之攻擊動作,原告於同日至安泰醫 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崁頂 國小調取校安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於本院當 庭勘驗影片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曾檢舉原告栽贓,惟本院檢視兩 造衝突過程,原告跳起打到被告後,被告隨即上前找原告, 即使第三人A女(未成年人,以下以A女代稱)介入兩造之間 ,攔阻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上前,並有 繞過A女之情形,兩造進入監視器死角範圍9秒後被告才回到 鏡頭中,此時周圍經過之學童均注視原告所在方向,顯然有 吸引渠等注意力之事發生,被告隨即在8秒後爬上樓梯離開 現場。依證人庭呈崁頂國小保健室護理師於學生健康資訊系 統所製作之紀錄,顯示事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向護 理師主訴被踢到右膝蓋及打到左臉頰,經護理師檢視結果為 (右膝蓋)無明顯外傷、(左臉頰)無明顯外傷,但輕微紅 ,乃分別進行(右膝蓋)消毒、擦藥,(左臉頰)冰敷處理 ,有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護理師檢視時 間與上開衝突時間密接,現場又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衝突, 倘被告並未打到原告致傷,護理師顯無可能在原告臉上觀察 到前揭現象,與前開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核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據。 ㈢、被告另雖辯稱:當天係因還要上太鼓課所以離開現場,原告 是因為在哭所以臉頰紅紅的等語。但兩造在教室內數次衝突 ,原告均未哭泣,此為本院勘驗影片所確認。又被告所見原 告哭泣時間應係衝突當下或事後在校期間,至原告於當日下 午5時19分入安泰醫院時已經過3小時,仍經醫師診斷受有挫 傷,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崁頂國小主任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 20幾分時有學生來跟我說,直笛老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到 走廊時沒有看到兩造,當時原告已經去保健室、被告要上太 鼓課,只有看到直笛課的其他小朋友,我問他們剛剛兩造是 否有吵架,小朋友說他們有吵架,原告哭了,哭得很大聲, 當下我有問是否有人看到打架情形,有一位A同學(即A女) 跟她哥哥說她當時比較接近兩造,他們說有看到在吵架,看 到被告有打的動作,但沒有看清楚原告被打到的部位,(本 院卷第353頁)編號1是A同學、編號2是A同學的哥哥。其他 小朋友說兩造之前爭吵、打來打去,後來原告就哭得很大聲 。後來我將兩造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兩人都說對方罵自己 、對方打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紅紅的,我針對原告臉 上的傷,詢問被告有沒有打原告,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 個吵架、結果原告臉上有傷,你怎麼解釋?被告小聲的說「 我只有碰到她而已」。被告說是原告先打他的,我問原告有 沒有先打被告,原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後來改口說她有拍 了被告一下。詢問的過程中,我發現雙方講對方的都是對的 ,講自己的都有所保留。被告或其家長在看到影片之前,都 沒有否認過原告指控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35 0頁)。 ㈤、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所指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以監視器並未拍到畫面一再否認,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分 別於6月26日、6月28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28日至A bc潮州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醫療費用。 原告雖以因為想要看同樣的醫生,所以兩次都掛急診為由而 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無再次急診之必要,是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掛號費用應以100元、部分負擔費用應以240元為 當(安泰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亦無重複聲請之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4 0元(計算式:700元+340元+100元=1,140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 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生、發 生糾紛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傷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0元(計算式 :1,140 元+10,000元=1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 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勘驗內容 ㈠室內部分 影片開始:原告與藍衣女同學(下稱A女)在玩桌遊 00:09:32 被告進入圍觀 00:16:26 A女與被告互相以手揮打對方 00:16:36 原告向老師報告 00:17:00 原告經過被告時伸手拍了被告一下,被告回頭 00:17:03 被告以左腳推踢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未跌倒,抬腳撫摸      被踢處並跳了兩下 00:17:09 A女向老師報告,手指被告 00:17:15 原告抱腳坐下,向老師告狀,老師無明顯動作,看不出是否      有針對此事說話 00:17:28 原告自行站起,由A女攙扶單腳跳方式經過被告面前,被告      與A 女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出手推被告,被告也推原告,但      A女從中阻擋,被告打了A女一下,兩人持續口角。 00:18:04 原告回座露出笑容,觀看A女與其他同學玩桌遊,被告圍在      老師桌旁聽老師說話 00:18:49 原告起身跳到桌旁 00:19:30 原告兩腳站立 00:19:35 原告轉身又開始單腳站及跳 00:20:32 原告回到座位 00:21:36 原告跳到老師桌旁 00:22:24 原告出現換腳站立動作,隨即換回縮起右腳 00:23:17 原告及A女向老師報告右腳的事 00:23:43 老師轉向被告,似告誡被告,隨後眾人回座位準備下課 00:24:11 另名男同學與被告模仿僵屍跳 00:26:20 A女與被告口角,A女多次以手上袋子揮打被告,被告也有推      A女 00:28:28 眾人走向門口 全部過程中,除原告、A女、被告彼此發生爭執外,無其他人與上開三人有紛爭情形。 ㈡室外部分 00:00:03 被告先出來,原告出來後隨即跳起打被告,被告要反擊,但      A 女阻擋,雙方進入監視器死角 00:00:12 被告回到鏡頭中 00:00:20 被告爬上旁邊的樓梯後續影片未再看到原告、被告 ㈢勘驗結果 被告於教室外確有要攻擊原告之動作,惟起因係原告先動手攻擊被 告。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2 113年6月28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3 113年6月28日 Abc潮州牙醫診所 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50元

2025-02-21

CCEV-113-潮簡-776-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萬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542元( 下各稱編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 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觀上訴人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 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訴之追加且不合 法,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479至480頁,本 院卷三第116頁),應有誤會。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 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 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存在,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 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9頁),依前說明,就上訴人備位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即無庸裁判,且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 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原審漏未判決備位之訴,程序重大瑕疵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曾先後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並業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退步 言之,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編號1-1至1-5款項即就學貸款還款 費用(下稱學貸費用)、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及 交付編號3-1至3-4款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1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定金與頭期款(下稱汐止房地 款)、編號4-1至4-2款項即辦理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所需金錢 (下稱銀行優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54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為伊支付或交付編號1-1至1-5、2- 1至2-3、4-2款項。次縱上訴人曾為伊支付或交付系爭款項 ,應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且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 予其保管,伊即先後寄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46萬2,7 71元(下合稱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付系爭款項 ,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未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伊亦無不當得利;況母親為女兒代繳學貸 、醫療費用,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再編號1-1至1-3、2-1款項於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如數返 還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伊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 1-4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 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 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1至1-5款項即學貸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4年6月大學畢業,其於求學期間曾申請就學貸款,該就學 貸款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經償還該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211頁),且 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首堪採信。  ⑵關於編號1-4至1-5款項: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長姐〇〇〇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畢業後1年就收到就學貸款帳單,上訴人拿帳單找伊和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想讓銀行賺利息,但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 開口想跟伊借一筆錢先償還就學貸款;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 ,他也說以後會還錢,伊就答應了,用伊的錢先借上訴人, 上訴人再借給被上訴人償還就學貸款。當時伊工作大概已經 5年,身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參以〇〇〇設在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於9 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分別經轉出25萬元、19萬6,268 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就學貸款 還款帳戶,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就學貸款(即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還款)乙節,有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 、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營密字第11250002401 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405至4 11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核與〇〇〇前揭證詞相符。 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〇〇〇台銀帳戶轉帳時間分 別為95年12月5日「14時43分37秒許」、96年1月10日「15時 45分25秒許」(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固略晚於台灣 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該2日之學貸償還時間 約10數分鐘(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據覆:該交易時間差異乃因交易傳票帳務登錄順序,不影 響交易完整性等語,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 營密字第112500024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被 上訴人以上開轉帳、還款帳務登錄時間之些許差異為由,否 認〇〇〇台銀帳戶之轉帳係供償付其就學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98頁), 顯無可採。再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二姐〇〇〇於 原審亦證述:伊19歲五專四年級時即有辦理就學貸款。有一 天上訴人找伊及被上訴人,說這學期學費要伊等申請就學貸 款,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自己還,伊和被上訴人都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曾言明被上訴人 之學費改以就學貸款支付後,即不再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畢業後亦須負責償還貸款,復與〇〇〇所證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 後,係轉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償還就學貸款,被上訴人斯時並 承諾日後將還款等節無違。  ②〇〇〇、〇〇〇固為上訴人之女,惟亦同為被上訴人胞姊,與被上 訴人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再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申辦就學貸款者通常係父母囿於家計規劃,難以負 擔學費,遂由子女申辦就學貸款自行支付,俟畢業後再以自 己工作所得償還貸款,則〇〇〇、〇〇〇所證上情,猶與常情無悖 。堪認〇〇〇、〇〇〇前揭證詞,皆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雖 抗辯:〇〇〇台銀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管理,〇〇〇亦另有其他帳 戶供個人使用,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台銀帳戶內款項, 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故〇〇〇所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應屬事後虛構,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0至102頁)。查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是上 訴人在處理,伊另外有自己私人帳戶。伊將薪轉帳戶之存摺 、印章給上訴人,全部薪水均交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2、206頁)。惟〇〇〇授權上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 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影響其本人為帳戶權利人、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屬其所有之認定,則上訴人動用〇〇〇存 款支應與〇〇〇無關之費用前,先行徵得〇〇〇同意,要與常情無 違。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暨另執與本件無關之〇〇〇、〇〇〇所述 渠等個人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暨清償情形等各節,指摘〇〇〇、〇 〇〇上開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皆無可憑 取。  ③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4至1-5款項, 兩造就該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 信。被上訴人泛謂:上訴人代償之就學貸款係於伊求學階段 所生,兩造無可能就此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 第99頁),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伊僅18歲,尚 未成年,上訴人代理伊同意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違反民法 第106條、第108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依 〇〇〇前揭證詞,可知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畢業後1年即95年間始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上訴 人更無自己代理情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諉無 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 號1-41-5款項計44萬6,268元(計算式:250,000+196,268=4 46,268),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1至1-3款項云 云。然查編號1-1至1-3款項係以現金繳付,此觀台灣銀行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無從 遽認即為上訴人支付。而衡諸編號1-1至1-3款項金額依序僅 66元、66元、8,142元,數額不高;被上訴人於94年度即畢 業當年、95年度亦有逾10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6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303 8795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則被上訴人自有可能以 自己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 1-1至1-3款項確由其支付,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 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 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⒊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因製作假牙而需支出經典聯合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元;於96年3月1日,因植牙而需支出宏 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因施打流感疫苗計6劑,每劑50 0元,需支出洪振凱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  ⑵上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繳付,雖有經典聯合牙醫診所113年4 月17日函、宏國牙醫診所同年3月25日函、洪振凱診所同年 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1、475、497頁)。〇〇〇於原 審固亦證稱:每年上訴人都會去診所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 錢,上訴人跟伊說拿健保卡去打疫苗,並表示這個錢也要還 她,因伊之存摺在上訴人那邊,就從伊戶頭扣掉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〇〇〇於原審復證以:醫療費用部分 伊不在場。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還假牙、植牙、疫 苗之醫療費用(即編號2-1至2-3款項),是上訴人先代墊; 上訴人付了哪些大筆錢,上訴人都會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3至205、207頁)。然由〇〇〇、〇〇〇所證前詞,可知渠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針對醫療費用有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就 編號2-1至2-3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該款項核屬吾人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日常醫療費用,而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 定參照),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非無可 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衡諸常理,父母基於親情,資助 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子女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 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1至2-3款項 ,即乏所據。  ⒋編號3-1至3-4款項即汐止房地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購買汐止房地,其中定金10萬元及頭期 款中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即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且有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簽立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 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下稱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法院訊問時業明確坦 言:(問:上訴人就汐止房地有無出資?)總價800萬元, 頭期款16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借45萬元。伊當初買房子時 ,上訴人先幫伊付定金10萬元,後來伊頭期款不夠,上訴人 又給伊3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卷〈下稱87號卷〉第112頁),此 經本院調取8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稽之87號事件乃被上訴 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指摘上訴人 長期向其索討金錢,於其110年間調職至彰化後強力反對, 並以親情勒索其須將汐止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每月給付 3萬元至指定帳戶,且一再以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構 成家庭暴力等語,此觀87號事件卷附110年1月14日家暴個案 調查筆錄與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87號卷第15至17頁)。衡 諸常理,果若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經法 院詢及汐止房地出資情形,理應強調此點,加深上訴人挾親 情之名無端強索子女財物之形象,以使法院獲致上訴人確有 施加家庭暴力之心證,斷無可能自行承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 人所借。而被上訴人接續所稱「上訴人幫伊付定金」、「上 訴人又給伊35萬元現金」,核亦僅在敘述金錢交付之事實經 過,與其前明白指陳該金錢係向上訴人商借乙節,要無前後 不符或矛盾情事至灼。足見汐止房地款確為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以斯時緊張為由泛語否認, 並曲意解讀上開供述內容抗辯:伊於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 前後所述矛盾,該事件承辦法院未就伊之真意加以闡明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皆諉無可 採。再者,考諸被上訴人曾就汐止房地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需經上訴人事前允諾始得處分該房地,並於第2條特別書 明汐止房地買賣總價款中之45萬元為上訴人支付,此觀系爭 切結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經手汐止房地買 賣之仲介〇〇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1110號事件)亦證述 :上訴人說他有付一部分錢,問伊要如何保障他的權益,伊 說可以做預告登記;他們後來決定不做預告登記,改用系爭 切結書處理,該切結書是伊草擬的。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才能處分,與45萬元當然有關,其中一個因素是怕被上訴 人任意處分,錢就收不回來,要45萬元有可能清償之保障; 系爭切結書各條款簽立目的為怕被上訴人將汐止房地過戶給 男友,上訴人要保障可收回45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10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45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14至15、18頁 )。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得 事前介入汐止房地處分事宜,以確保上訴人確能收回前所支 付之汐止房地款。衡情苟非汐止房地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借、日後仍應償還,被上訴人當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障 上訴人權益之必要,不因該切結書未明載45萬元為借款而異 。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汐止房地款有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 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要乏所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1至3-4款項計45萬元( 計算式:100,000+350,000=450,000),亦屬有據。  ⒌編號4-1至4-2款項即銀行優存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11月曾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任職。而〇〇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〇〇〇富邦帳戶)於同年8月13日,轉帳27萬4,000元(即編 號4-1款項)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該款項為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6日,以現金提領17 萬1,000元;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 現金存入17萬元(即編號4-2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7、210至211、431頁),且有〇〇〇富邦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 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汐科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汐科字第1 110000086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49、261至265、431頁,原審卷二第1 15頁),首堪採信。  ⑵〇〇〇於原審證述:27萬多元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那時候上訴人 突然來找伊,說要跟伊借一筆錢,因被上訴人考上彰化銀行 ,行員有員工福利,存滿48萬元就有13%優惠利率,被上訴 人錢不夠跟上訴人借,上訴人錢也不夠,就來找伊借。隔了 幾天,上訴人找伊和被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湊48萬元優 惠存款,好像還有差一點,被上訴人自己補足到48萬元;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錢是上訴人借給他的,之後要還, 被上訴人說好她會還,過幾天,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帳號給 伊,伊就轉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由〇 〇〇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欲獲取彰化銀行行員優存福利 ,乃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自有資金亦非足夠,遂再向〇〇 〇商借,終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並貸與被上訴人, 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〇〇〇並逕將上訴人轉借 之27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以縮短給付。參以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於102年7月17日開戶,同年8月2日存入薪 水3萬5,022元後,餘額3萬6,022元,嗣先後於同年月6日、 同年月13日存入17萬元、27萬4,000元後,餘額始達48萬22 元,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31頁),可見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原僅有自有資金3 萬6,022元,係加計於密接時間內存入之17萬元、27萬4,000 元計44萬4,000元(計算式:170,000+274,000=444,000)後 ,方能符合行員優存標準,適與〇〇〇所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 行補足等節相合。堪認〇〇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 訴人就此雖抗辯:〇〇〇富邦帳戶實際係上訴人管理支配,存 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 富邦帳戶內款項,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或由〇〇〇轉帳,故 〇〇〇所證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查依〇〇〇於原審證稱: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伊之薪轉帳戶;伊畢 業後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從戶頭裡 扣掉伊之生活開銷。然伊會以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6、198至199頁),並考之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編號4-1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交易時間 為「002023」即0時20分23秒許,此觀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徵〇〇〇固授權上 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然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歸屬〇〇〇所有,且〇〇〇亦得以網路轉帳方 式支用存款,則上訴人為支付非屬〇〇〇個人生活所需費用, 乃開口向〇〇〇商借,續由〇〇〇自行網路轉帳,容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⑶又,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17萬元之日期,恰為上訴人郵 局帳戶提領17萬1,000元之同日,金額亦約莫相當,後者提 領金額復僅高出前者1,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吾人自帳 戶提款支付他筆款項時,於目標金額外另加計數千元備供自 己使用,並一次提領完畢,尚屬事理之常,則按此事件發展 脈絡,並參酌〇〇〇所證前詞,可信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之1 7萬元,當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上述提款、存入金額 之些微差距,及存入17萬元之交易傳票未能直接證明乃上訴 人以自郵局提領之部分金額支付為由,抗辯編號4-2款項非 上訴人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 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該款項係其以個人平時積累金額 一次存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未舉證證明,亦不 可採。  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除編號4-1款項外,另有交付編號4-2款 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編號4-1、4-2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無可憑取。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4-1、4-2款項計44萬4,000 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予其保管,伊 即先後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分別將伊設在中國農 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合併消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 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保管,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伊 自97年12月2日起,亦分別以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伊設在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 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計寄託附表二款項計446 萬2,77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 付系爭款項,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285至286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99、107、112至113 頁)。然: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寄託之 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尚須當事人約定受寄人須返還相同種 類、數量之金錢,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農銀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 金額計112萬5,006元;被上訴人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㈡「A提款 部分」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計71萬8,800元。 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 富邦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匯款如該 表所示金額計32萬元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㈢所示日期, 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96萬1,000元至〇 〇〇台銀帳戶;於附表二㈣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 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132萬965元至〇〇〇台銀帳戶。又〇〇〇富邦 銀行及〇〇〇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上開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〇〇〇台銀帳戶之款項,係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3、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 有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富邦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0 3號函所附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111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150022551號函所附〇〇〇 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153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 96頁),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被上訴人農銀帳 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且 其係將工作收入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附表二款項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7、253 、376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三第257頁),依前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與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自行提款,暨兩造就其交 付上訴人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保管〇〇〇、〇〇〇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印章並支配各該帳戶內存款為由,指稱其亦曾應上訴人要求 ,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存款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惟上訴人 有無保管其他女兒帳戶、並經渠等授權管理支配使用帳戶內 存款,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予上訴人,尚屬二事。再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經銷商」欄所示提款金融機構代號、時間資訊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6頁),並與合庫銀行113年6月28日 合金世貿字第1130001720號函覆之各該代號意義(見本院卷 二第391至392頁)互核比對,暨觀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代辦行/備註」欄所示「南港」、「汐農」(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6頁)等節,至多可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 分」所示款項之提款時間、地點,仍不足證明各該款項客觀 上究由何人提領,更難推謂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有將被上訴人 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泛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 項之提款地點中,有部分為上訴人時常往來之行庫且距離上 訴人住所、營業所車程在10分鐘以內,提款時間均在週間並 多係上班時間,其本人無暇至各該銀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7、83、120至122頁),指稱上開款項即為上訴人領取 云云,誠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曾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 、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 且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行提領之 事實,則其此之主張,已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內 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無論此情是否為真,均無從遽謂 兩造即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次被上訴人將附表二 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或〇〇〇台銀 帳戶後,該等金額即於翌日或數日內經以現金提領、就〇〇〇 富邦帳戶另或由〇〇〇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交由上訴人取得 使用,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94至195、200頁);部分款項亦於備註欄記載 「給媽媽」、「佳屏給媽媽的錢」,有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24、126、153至157頁)。然上情僅可徵被上 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又,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與伊同住,且 同意每月匯款2萬元予伊作為被上訴人自己基本生活及家中 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而與被上訴人所匯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 中,尚有單月合計超過2萬元情形有所出入。惟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曾同意給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仍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確係約定上訴人僅為被上訴 人保管,日後仍須返還,而為消費寄託之約定。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抗辯附表二款項係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予 上訴人保管云云,皆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支付或交付之款項,或係以附表二款 項支付,或係以此作為寄託款之返還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編號1-4至1 -5、3-1至3-4、4-1至4-2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次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依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搬到新房子,並打 給上訴人說要見面,說要去彰化工作、生活,當時伊在場。 當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說要清償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 4至20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 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尚值採信,則揆之上揭說 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 受催告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4 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計算式:4 46,268+450,000+444,000=1,340,268),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即編號1-1至1-3、2-1至2-3 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 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 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1-1至1-3款項係由其支付,業悉述如 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次編號2-1至2-3款項 固為上訴人繳付,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 非無可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父母基於親情,資助子女 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 ,亦詳敘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此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1至1-3、2-1至2-3款項計9萬1,274 元(計算式:66+66+8,142+83,000=91,274),即屬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業詳述如上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446萬2,771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萬26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無理由部分,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274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間 金額 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帳號 金額細項 支付/匯款日期 匯款轉出帳號 1-1 學貸費用 高中 95年7月底 454,542 8,274 付現 66 950801 放款銀行台灣銀行 戶名甲○○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2 付現 66 950831 1-3 付現 8,142 951002 1-4 大學 95年7月底 446,268 轉帳 250,000 951205 〇〇〇台銀帳戶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轉帳 196,268 960110 2-1 醫療 費用 假牙 經典牙醫 94年7月22日 83,000 10,000 付現 10,000 940722 2-2 植牙 宏國牙醫 96年3月1日 70,000 付現 70,000 960301 2-3 流感疫苗 洪振凱診所 104至109年每年10月間 3,000 付現 3,000 (每劑500共6劑) 0000000 3-1 汐止房地款 108年4月18日 450,000 100,000 提現 20,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提現 60,000 0000000 3-3 提現 20,000 0000000 3-4 350,000 提現 350,000 0000000 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4-1 銀行優存 102年7月間 444,000 274,000 轉帳 274,000 0000000 〇〇〇富邦帳戶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2 170,000 提現 171,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小計 1,431,542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農銀帳戶部分(同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4年 94年9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9月22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26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30,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10,000 領現 94年12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12月12日 2,000 領現 95年 95年2月9日 2,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3月2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15日 3,000 領現 95年3月16日 1,000 領現 95年3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6日 1,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20,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5,000 領現 95年4月1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15,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4月24日 1,000 領現 95年5月22日 4,000 領現 95年6月1日 1,000 領現 95年6月8日 2,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15,000 領現 95年6月20日 5,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9日 1,000 領現 95年7月3日 2,000 領現 95年8月3日 5,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12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8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26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 領現 95年10月31日 3,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24日 2,000 領現 95年11月27日 2,000 領現 95年12月4日 10,000 領現 96年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1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3,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9日 5,006 領現 96年2月2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2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7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8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13日 15,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3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1,000 領現 96年4月23日   3,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6月4日   3,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10,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10,000 領現 96年7月18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3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6日  15,000 領現 合計 1,125,006 ㈡被上訴人富邦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A提款部分 96年 96年8月13日 54,000 領現 96年9月28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9月28日 5,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2,8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6,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 97年1月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月26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15,000 ATM提款 97年3月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8,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3月7日 5,000 ATM提款 97年3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5月1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3,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6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5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7月5日 3,000 ATM提款 97年7月12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7月19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1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21日 1,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2,000 ATM提款 97年9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9月25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0月7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22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6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1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25日 1,000 ATM提款 B匯款部分 97年12月2日 17,000 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97年12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 98年2月6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2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30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5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6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7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8月3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9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2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 99年3月1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4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合計 1,055,800 領現、ATM提款計718,800元;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7,000元;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計320,000元。 ㈢被上訴人台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9年 99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7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8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 100年2月25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2月2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3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4月3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5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2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 101年1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2月4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3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4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7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9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0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1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2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 102年1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25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4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5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8月3日 22,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10月5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961,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㈣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2年 102年12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 103年1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2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3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4月7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5月2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6月19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7月17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9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11月10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 104年1月6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2月23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3月15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4月19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5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6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7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9月8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11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 105年2月6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5月18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6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7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1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2月2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 106年1月30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4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7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9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2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 107年1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2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3月13日 28,7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5月2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7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8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9月24日 19,265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12月1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 108年1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2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3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4月1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1,320,965 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5年8月1日 66 2 95年8月31日 66 3 95年10月2日 8,142 4 95年12月5日 250,000 5 96年1月10日 196,268 本金196,097元+利息171元

2025-02-19

TCHV-112-上易-54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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