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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 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 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 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 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 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 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 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 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 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 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恩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 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 ,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 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 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 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 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 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 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 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 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 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 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 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 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 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 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 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 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 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 ,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 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 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 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 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 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 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 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 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 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 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 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 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 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 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 機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 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 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 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 ,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 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 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 。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 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 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 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 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 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 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 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 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 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 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 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 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 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 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 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 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 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 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 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 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 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 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 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 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 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 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 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 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 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 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 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 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 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 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 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 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 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 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 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 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 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丙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 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 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 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 ,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 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 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 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 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 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 ,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 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 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 ,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 ,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 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 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 ,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 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 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 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 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 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 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 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 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 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 ;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 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 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或黃鉦懿為包裝毒 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 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 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 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 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 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 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 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 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 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 ,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 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 ,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 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 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 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 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 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 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 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 、「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 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 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 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 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 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 ,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 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 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 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 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 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 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 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 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 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 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 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 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 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 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 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 :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 想要交保,這樣就很low啊,這樣不行,你要告訴我為什麼 ,到底有沒有這件事呢,我剛才看那個黃鉦懿很想要說他主 ,搞不好他就是貨主,那為什麼你要承認呢」、「法官:租 房子確實是我叫陳建智去做的,然後呢,你先確定喔,房子 有租,所以我知道陳建智他要,租房子要幹嘛用的,租房子 也可以是金屋藏嬌,好啦,快點要承認就承認,要否否認, 對不對,大家都累了,趕快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衡酌被告顏聖恩所辯於原審訊 問後考量為求交保返家可能性,而配合原審訊問而改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為認罪之心態,核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有 悖離常情之處,可認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原審中就 犯罪事實欄四原否認犯行,係因具保心切,而就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自白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顏聖恩所為上開自白 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2.觀諸同案被告陳建智固於112年11月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在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 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6頁 ),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原審審判程序又改證稱:前揭我警 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 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3頁),其 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 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 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原審 訴一卷第497至501頁),依其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及翌日 之偵查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 ,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 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 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 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 ,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 卷第78頁),嗣後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查供稱: 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 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 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 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 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則其於原審首次證述警 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原料之供給者或為被告顏聖恩或為其朋 友黃鉦懿,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並參以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認識顏聖恩等語(見偵23660 號卷第23、460頁,原審訴一卷第512頁),及被告陳威綸於 本院供稱: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 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則依上開證人黃鉦懿、陳威綸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證人 陳建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顏聖恩並未參與該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建智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未經被告顏聖恩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且反覆不一之對被告顏聖恩不利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顏聖恩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該等證詞復經證人陳 建智於原審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 擔保其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 不能徒憑此據為關於被告顏聖恩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顏聖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罪嫌。依證人陳建智所證,於112年6月11日由羅仁欽於19 時20分交付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再轉交予陳建智,其過程 皆有監視畫面在卷可憑,其間均未見被告顏聖恩參與其中, 而被告顏聖恩雖於原審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亦供稱不 知悉原料之價格,核與其預備與陳建智、黃鉦懿等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應分潤明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顏聖恩所 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憑以認定其構成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陳威綸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 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 ,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 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 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 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 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4至496 、504至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證稱:112 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 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 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 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 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 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 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 咖啡包的事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13至514、520至521頁) ,復於本院供稱:陳威綸對本案不知情,他有在場,但搬原 料的時候只有我,陳威綸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沒有和陳威綸 聊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知,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陳建智、黃鉦懿均證稱被告陳威綸不知情,核與 被告陳威綸所辯前詞俱屬相符。  2.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 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被告陳威綸原先持有封 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被告陳威綸於11 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 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 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 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 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被告陳威綸曾出 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 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 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顏聖恩、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顏聖恩之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被告顏聖恩前揭自白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前後不一之證述,據認被告顏聖恩有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即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尚有未洽。被告顏聖恩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顏聖恩被訴於112年6月11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第4項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由國家 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 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及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 )及事實欄二部分俱坦承不諱,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⑴被告顏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⑵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 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其等包裝袋復因與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 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 置於A、B機車或被告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被告陶 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顏聖 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9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及行 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 、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卻仍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而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 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 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陶子瑜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或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 ,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至扣案被告顏聖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 ,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威綸):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綸有公 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陳威 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 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陳威綸出借封膜機予同案被告陳建智之際,確實知悉 係為供同案被告陳建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又依同案被告 黃鉦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參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陳建智之租屋處,當場扣得 包含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共20捆等物,雖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原審中翻供係以紙箱包著包裝袋而被告並不知情内容物云云 ,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數量尚非微小,被告陳威綸焉 能不知其所搬運物品係何物之理?復衡酌「案重初供」經驗 法則,被告陳威綸於112年4月中旬結束生鮮食品經營,正處 經濟困窘狀況,且明知同案被告陳建智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 ,借用其封膜機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並於112年6月 11日,其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將大量咖啡包包裝紙 搬至同案被告陳建智租屋處,亦知用途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 包販賣使用,足認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 確有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犯罪計晝,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臨訟不斷翻供狡辯之詞,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 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威綸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被告陳威綸所辯核與 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之供述俱屬相符,業如前述,而相 關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 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陳威綸之佐證。至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惟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 出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綸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衡酌被告顏聖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 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范志豪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2 游凱婷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3 謝佳妤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4 梁凱雨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游凱婷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震豪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48、2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uber」就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永樂街31巷旁之大地兒童公園與員警見面交易時,已對員警 表明只是幫忙轉交毒品,身上並未有毒品,要等待張明純前 來;之後員警與本人在公園等待約半小時左右,張明純駕車 抵達後,被告即對員警表示要到張明純車上取毒品給員警, 事後員警也表示有其他便衣員警在張明純車子附近包圍,但 為何員警當時不去盤查車輛;希望請喬裝買家之員警出面證 實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另張明純與其兒子之後多次到被 告住處催討遭員警查扣毒品之價金,被告也已付款予張明純 ,所以被告毒品來源實為張明純,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 二、即使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亦請考量被告對指認上游業已盡真摯努力,盡其所能 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從輕量刑。 三、綜上,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並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因買家是警員喬 裝而未能完成交易,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 告係為賺取小額價差利益,始與「uber」配合販賣毒品予他 人,1公克僅能賺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被查獲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所販賣數量尚非甚鉅 ,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仍有所不 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張明純並配合警方調查(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詳後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願 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犯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如果處 以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 憫恕之處,故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在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有跟張明純約在永樂街便利超商,上車 後張明純將交易用的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交易等情, 然而,被告張明純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監視 器畫面僅有拍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張明純的車,然無 法確認張明純是否有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被告;且被告所稱「 uber」使用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何志聰, 惟何志聰到案後供稱不曾申辦過該門號,不知為何該門號登 記在其名下,也不清楚門號實際上為何人使用等語,是亦無 證據證明該門號實際使用者為張明純,故認為缺乏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之指證,而認張明純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 字第40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  3.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費方案、帳單地址、帳 單收件人資料、繳款方式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函詢門 號「0000000000」,為「預付型」門號,故無資費方案、帳 單地址、帳單收件人、繳款方式...等資料等語,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19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實難從該行動電話門號 查明與被告所指之張明純有何連結。  4.此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 隨身密錄器所錄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可見當時員警上前盤問 被告,詢問被告被手中被查獲之毒品是從何而來,被告起初 不願回答,經員警指出被告剛才有搭上一輛白色汽車後,被 告才說「就是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要不要欠錢賺錢 ,就幫忙、跑路費這樣」、「我真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耶 」、「白色,就是在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215至217頁),惟從上開勘驗結果,至多亦 僅能知悉被告確實在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前,有進 入白色自小客車內,惟此亦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結果所得之資訊相同,仍不足以佐證被告進入張明純 車內後,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交付毒品給被告之行為。  5.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張明純所述於案發當天開車到現 場之原因、與被告見面之經過情形,均不實在,以及張明純 自身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節, 雖足以讓人懷疑張明純於案發當日駕車出現在現場之原因及 目的,然仍難以藉此直接推認張明純即為被告所指之犯罪行 為人。   6.綜上,被告雖有向員警指證張明純即為其毒品來源,而根據 被告指述內容、張明純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可合理懷疑 張明純涉及被告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後續偵 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販賣毒品 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  7.從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認為被 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屬無據 。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在聊天室發送 毒品販賣訊息,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 二級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又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廚師、舞台架設 等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 緝卷第39頁);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原判決無論於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量具體刑度之際 ,均已考慮被告在犯後除自白承認犯罪外,並均積極配合警 方追查品來源,可見被告悔悟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是上訴 意旨所指事由,均已經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之刑 度。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 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 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2-上訴-54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4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竣翔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竣翔(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 件為量刑上訴(含緩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86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及其法律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曾繁勝被詐欺之部分,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曾繁勝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 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理由:原審審理 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2.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害人雖僅曾 繁勝、范森香2位,然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932,619元、563,000元,金額非低,雖曾繁勝部分因 為警現場逮捕被告而扣得、取回上開現金,然范森香部分 ,則迄今未曾獲得任何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 假意允諾欲與范森香為調解,然於法院指定調解庭期後又 無故不到庭,使范森香無端奔波(見本院第77-79頁), 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有何「有意願致力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更難見其已為真心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誤認及此,於被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 和解時,即為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不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部分既亦漏未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復其有 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甫成年,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超商晚班工讀生,並於假日 兼職表演舞龍舞獅,且會在自家於市場擺設之熟食攤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80號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   3.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 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審裡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 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經載明「謝竣翔自稱 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假 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泰賀公司收據」等,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 當庭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 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竣翔 2 工作證掛牌1個 謝竣翔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謝竣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曾繁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嗣曾繁勝察覺係騙局後遂通 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793萬2,619元云云,而與對方相 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謝竣 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繁勝 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 新臺幣793萬2,619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即「楊宗旻」 )、「天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謝竣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莉」、「泰賀投資」帳號與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謝竣翔依「普茲曼」指示,於112 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78巷42弄)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 ,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林芠毅(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拿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范森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河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33號、113年 度偵字第3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河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河村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前某時許,在呂理聰之陪同下辦理自然人憑證,並將辦畢之 自然人憑證以及身分證、健保卡供呂理聰拍照(下稱雙證件 照片)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呂理聰嗣將余河村之自然人憑證 及雙證件照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使用上開資料 ,以余河村之名義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使用。余河村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 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盧昱瑋訴由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昕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訴人即被告余河村(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11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訂當日9時45分開 庭,被告雖於9時11分來電表示約1小時內會到庭,然經本院 等待其超過2個小時,於同日11時36分許,被告最後仍未到 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28572卷第59頁、原審金訴卷第113 至114頁、本院卷第92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什麼都不知道,伊沒有要辦理金融帳戶,也沒有拿到簿子 ,伊對於呂理聰辦金融帳戶的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92頁)。經查:  ㈠被告是在證人呂理聰之陪同下辦理自然人憑證,並於辦畢後 隨即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證人呂理聰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 572號卷第59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9 2頁),並與證人呂理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堪可認定。而證人呂理聰取得被 告之自然人憑證,及拍攝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再 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證人呂理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4、109頁),堪信為真實。又本案 帳戶均係於111年10月7日以自然人憑證驗證而線上開戶,有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3月14日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線 上申請新臺幣數位存款開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暨檢附余河村開戶資料各1份(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21至34、45至49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與證 人呂理聰係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一同前往申辦自然人 憑證,被告並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證 人呂理聰,且提供雙證件照片,再由證人呂理聰將之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持上開資料申請本案 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故本案帳戶既可 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 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 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 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 在。  ㈣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 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 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 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 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 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 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 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 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 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 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 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係為申辦金融帳戶,方申辦自然 人憑證,並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證人 呂理聰,並提供雙證件照片,供證人呂理聰以被告之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如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我在辦理自然人憑證時,跟證人呂理聰認識約1年 ,我剛出監時證人呂理聰會到我家聊天,是因為我在聊天時 講到我第一銀行沒辦法補辦存摺,證人呂理聰就說可以用自 然人憑證辦帳戶,但我也不知道證人呂理聰有沒有在接觸銀 行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呂理聰間非關係特別緊密之人,在被告之認知中,證人 呂理聰亦非從事金融工作而具有特別專業之人,難認被告與 證人呂理聰間有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輕易將得辦理金融帳 戶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交付證人呂理聰,即是容任證 人呂理聰得持據以申辦之金融帳戶從事任何行為,而被告亦 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 ,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依被告上 開供述,證人呂理聰僅係向被告稱得以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 帳戶,被告自可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自行上網,或由證人 呂理聰在一旁指導之情況下申辦,無將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 照片直接交付證人呂理聰之必要。是被告預見證人呂理聰要 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仍在無法保證證人呂理聰申 辦金融帳戶後會立即交付被告,或證人呂理聰不可能持申辦 之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率然將該自然人憑證及雙 證件照片交付之,則證人呂理聰以被告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後,被告對該等金融帳戶即不具有支配之可能,顯然對被告 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 為(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㈢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35133號號併辦意旨書 就附表編號2所載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年度偵字 第38337號(含同年度偵字第22884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 3所載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依法諭知所涉犯之法 條及併案事實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1至92、109頁),自已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法併予審理。   4.又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見偵28572卷第59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9 2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含同年度偵字第22884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所載部分 ,與本案已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 行為(111年10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案 及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之自然人憑證交付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復未能 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 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 因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及本案另有移送併辦部分所致,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 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雙證件照片等物,雖係供詐欺集 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1 盧昱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盧昱瑋,佯裝成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向盧昱瑋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測試等語,致盧昱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5萬7,986元(起訴書記載5萬8,001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更正如上) 本案臺銀帳戶 1.盧昱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8572號卷第7至9頁) 2.盧昱瑋提出通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假冒簡訊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8572號卷第21至22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572號卷第24至2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起訴書 2 楊昕諺 於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昕諺,佯裝為Play by play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楊昕諺佯稱有額外訂單,若要取消訂單並停止轉帳則須依指示操作,致楊昕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客服之詐騙方式,予以補充) 111年10月31日16時5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楊昕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133號卷第11至14、17至19頁) 2.楊昕諺提出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5133號卷第55至60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5133號卷第61至6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訴卷第9至11頁) 111年10月31日16時8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16時18分許 2萬9,989元 3 陳敬惠 於111年10月28日向陳敬惠洋稱:因誤植賣家帳號,將自動扣款,為解除此項錯誤設定,需依指示使用ATM轉帳云云,致陳敬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許 9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敬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第19至33頁) 2.陳敬惠提出之匯款明細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第45至49頁) 3.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卷第35至37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7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4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21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 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291頁),且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9萬9,960元,所獲報酬則為7,499元(見原審判決第1 2頁),迄今均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 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 ,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 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 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 情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此 一犯後態度,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至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與周政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乙 節,然因周政智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與其達 成和解,自非本案量刑應予考量之有利因素。另被告請求與 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乙事,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及寄送 通知,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自無從安排 被告與告訴人廖雅慧、伍家伶和解。且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有意賠償告訴人廖維慧、伍家伶之犯後態度,然被告終 究未能實際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 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09號、第21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7,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駿家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至良、廖駿家於民國110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簡至良 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廖駿家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第二層之帳戶使用,再由其2人將被 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第1層人頭帳 戶並再轉帳至其2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臨櫃提領後,再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嗣簡至良、廖駿家各自與 該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徐奕鈞 (徐奕鈞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洺愷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內,再由徐奕鈞或 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以徐奕鈞、張洺愷該2帳戶網 路轉帳至簡至良、廖駿家上開2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款項 流向」欄所載),簡至良、廖駿家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內含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及其他不詳來 源之款項,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該詐欺 集團因簡至良、廖駿家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雅惠、周政智、伍家伶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伍家伶、周政智、廖雅慧於警詢時陳述, 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簡至良、廖駿 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 告簡至良、廖駿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2、282),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1月29日彰北 壢字第1100247號函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1 10年2月26日交易傳票影本(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55-57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424號 函覆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 09-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營清 字第1110003700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23-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7867號函檢附簡至良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8169號卷第133-13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簡至良至臨櫃領取詐 欺金額之照片(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26-128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之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簡至良(111年偵字第16009 號卷一第145-152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張洺愷(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53-1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與暱稱「林平之」之 對話紀錄截圖-伍家伶(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03-22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5月13日溪警分刑字 第11100133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 第35-39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洺 愷(111年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43-56頁)、周政智提供之 與暱稱「Zo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0年偵 字第32418號卷第15-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976號函檢附徐奕鈞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55-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1419號函檢附廖駿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85-93頁)、廖雅慧提供之網路 交易紀錄及與暱稱「歐亞人工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 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7521號函檢附簡至良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61-71頁)、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75 -93頁)在卷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 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伍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1 年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13-121頁)、證人周政智於警詢時 之證述(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11-13頁)、證人廖雅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23-26頁)指證 情節相符。足認簡至良、廖駿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簡至良、廖駿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 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 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 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 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 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簡至 良、廖駿家所述,其等均係與自稱「許智倫」之人接洽,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 戶後,隨即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簡至良、廖 駿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並有自承 不法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每10萬元抽1,500元至2,000元,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 明。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 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 ,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 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 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 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 雅惠、周政智、伍家伶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即徐奕鈞之帳戶),該集團再遣簡至良、廖駿家等車 手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 ,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簡至良、 廖駿家所參與之提領、轉交贓款予上游等事宜,作用在於將 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 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簡至良、 廖駿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共同參與 不詳詐欺集團,係本案最先遭檢察官起訴,則其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應分別為本件附表一編號 1、2有關告訴人廖雅慧、周政智遭詐之犯行,自應以該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㈤核被告簡至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駿家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簡至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以及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間;廖駿家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至良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犯意各別,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 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簡至良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駿家與「許智倫」及本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查簡至良、廖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⒉至被告簡至良暨其辯護人、被告廖駿家暨其辯護人於本件量 刑辯論時,均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刑,請求適用刑法59條 予以減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簡至良、廖駿家就所涉本件犯行 ,本件已就於其等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簡至良、廖駿家所 為本案犯行,係為貪圖客觀上顯不合理、正當之報酬而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之,且被告本件所為除提供帳 戶外,亦擔任提款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簡至良、廖駿家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然不 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圖小利 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取得報 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各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情形、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簡 至良本件所犯,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 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簡至良、廖駿家參與本案犯行,均獲有以每10萬元約1,500元 計算之報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87頁),是簡至良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1、3號犯罪 所得總計為7,499元【計算式:(9萬9,960元+40萬元)÷10 萬元×1,500元=7,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廖駿家 本案犯罪如附表二編號2號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元×1,500元=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簡至良、廖駿家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金額 款項流向 提領時間 1 廖雅慧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陳宇豪」帳號,向廖雅慧佯稱得以「歐亞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致廖雅慧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分匯款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60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0萬元,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36分許,至某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63萬元。 2 周政智 自110年2月間起 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Zoey」帳號,向周政智佯稱得以「FXTRADING」網站外匯,致周政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26分、28分各匯款2筆至徐奕鈞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隨即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3時58分,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41萬元,轉帳至廖駿家名下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廖駿家於110年2月26日下午14時28分許,至某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共41萬元。 3 伍家伶 自110年3月4日起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再邀其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0日12時47分匯款至張洺愷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0萬元 隨即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轉帳至簡至良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簡至良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3時12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提領共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3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温富任 許顥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9、14900、14901、22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中維部分撤銷。 李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表示僅針對與告訴人張偉蘭(下稱張偉蘭)有關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許顥瀚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與張偉蘭有 關部分,至被告許顥瀚詐欺其他告訴人部分,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許顥瀚、温富任(見無罪部分所述)於106年間均任職於○○○ ○○○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紀建緯,紀建緯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已判處罪刑確定,該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嗣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公司);李中維則在由吳彥均( 未據檢察官處理)擔任負責人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稱○○○○公司)任職, 其等均從事銷售殯葬商品業務。 二、於106年6月初,温富任前往張偉蘭公公住處,拜會張偉蘭公 公,表明可以協助賣出張偉蘭公公所有之4個龍巖塔位,斯 時許顥瀚亦陪同温富任前往,許顥瀚因而取得張偉蘭之聯絡 方式,張偉蘭更於日後親自前往○○公司了解,由許顥瀚接待 說明,許顥瀚至此已知悉張偉蘭有10個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 塔位待售。數日後,許顥瀚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出價購買張偉蘭手中1 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萬元 ,骨灰罐每個12萬8,000元,總共需238萬元云云,但張偉蘭 表示無力支付,許顥瀚遂向張偉蘭表示可分批給付而無須一 次支付,以上開方式向張偉蘭施用詐術,致張偉蘭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20日、7 月27日,各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 。於106年8月間,許顥瀚與張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 完成交易,許顥瀚為解免自己為張偉蘭尋找買家之責,即夥 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 人(下稱蔡先生),佯為買家出面與張偉蘭洽談,向張偉蘭 佯稱已尋覓到更優惠價格,因故取消本次交易。其後許顥瀚 與張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並 介紹自稱○○○○公司業務員之李中維與張偉蘭接洽後,即避不 見面。 三、於106年9月間,李中維見張偉蘭急於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售 出,為求順利銷售殯葬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向張偉蘭佯稱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張偉蘭手 中靈骨塔位,但因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合該內湖地主需 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 ,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000萬元收購原持有及升等之塔位, 致張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交付180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復承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張偉蘭佯稱 上開2,000萬元交易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 折扣,致張偉蘭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 元予李中維,李中維並交付加購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張偉蘭 簽收。其後李中維向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取消收 購後,旋避不見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顥瀚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  1.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⑴本判決所引證人張偉蘭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 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張 偉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許顥瀚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 院審酌證人張偉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許顥瀚有罪之證據。 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許顥瀚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張偉蘭之警詢筆錄 或其他偵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等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許顥瀚有罪 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  2.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對此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此等 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顥瀚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向張偉蘭確認她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並未對她施以詐術,不清楚張偉蘭曾 經匯款至本案○○公司帳戶,亦不清楚張偉蘭曾經至○○公司與 蔡先生見面云云。被告許顥瀚之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顥瀚 辯護稱:於張偉蘭加購殯葬商品前,即已明白告知張偉蘭, 被告許顥瀚係在轉達買家要求加購之殯葬商品,經張偉蘭詳 如思考後,張偉蘭始向被告許顥瀚加購殯葬商品,被告許顥 瀚除已將張偉蘭所加購殯葬商品交予張偉蘭外,復得張偉蘭 同意後始改由李中維繼續服務,為張偉蘭尋找買家,被告許 顥瀚並未對張偉蘭施用詐術云云。 (三)經查:  1.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偵訊(見偵字第3403 6號卷第83至84頁、他字第1338號卷第135至139頁)及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手寫試算金額、106年7月28日銷售資料(祥 雲觀牌位8個88萬元)、106年6月14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 牌位8個88萬元)、台新商銀匯款單(88萬元)、106年6月1 4日收據(訂金88萬元)、106年6月14日代刻印章授權同意 書、106年6月23日銷售資料(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 年6月23日商品訂購單(祥雲觀牌位2個22萬元)、106年6月 23日收據(訂金22萬元)、106年7月14日簽收單(祥雲觀牌 位8個)、106年7月20日簽收單(祥雲觀牌位2個)、106年7 月27日商品訂購單(台灣白玉10個128萬元)、106年7月20 日○○公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24萬元)、106年7月27日○○公 司收據暨匯款單(訂金8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台 灣白玉2個24萬元)、106年7月27日報件單(祥雲觀塔位10 個84萬元)、106年8月29日簽收單(台灣白玉10個84萬元)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公司名片(温富任) (見他字第1338號被害人卷第297、299、301、303、305、3 09、311、313、315、319、321、323、325、327、329、331 、335、341頁)、○○公司收據、商品訂購單、匯款單、○○公 司帳戶存摺影本、牌位權狀及白玉罐提貨單影本   (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41至63、65至104頁)等可稽。  2.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有對張偉蘭強調可協助 尋找買家,使張偉蘭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賣出,並強 調有買家願意購買,參以張偉蘭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 生,顯見張偉蘭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 賣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張偉 蘭事後反其道而行,向被告許顥瀚購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殯 葬商品,且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殯葬商 品價格,則在張偉蘭並非專以買賣殯葬商品為業、謀生之情 況下,張偉蘭竟向被告許顥瀚購買上述殯葬商品,其主觀上 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其所持有殯葬商 品順利脫手賣出。參以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被告許顥瀚曾對 之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益見被告許顥瀚乃係利用張 偉蘭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分別向張 偉蘭施以詐術,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前 開殯葬商品囤放,期盼由被告許顥瀚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張偉 蘭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證人張偉蘭之證述,要屬 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許顥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試圖以前開說詞主張被告 許顥瀚與張偉蘭間之買賣,乃屬你情我願之正常交易,且被 告許顥瀚已如期交貨云云。然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張偉蘭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張偉蘭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張 偉蘭交易而買回張偉蘭所持有殯葬商品,致張偉蘭原先所持 有及後來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仍然繼續囤放,則張偉蘭前開買 賣,顯係受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因此,被告許顥瀚及 其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被告許顥瀚有利認定。  4.被告許顥瀚利用張偉蘭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殯葬商品脫手賣 出之心態,而向張偉蘭誆稱已有買家願意購買上開殯葬商品 ,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商品,致張偉蘭信以為真,而以前述 方式,向被告許顥瀚購買殯葬商品,足見被告許顥瀚係施以 詐術手段,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致張偉蘭與之締結買賣契約 ,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許顥瀚所為已該當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許顥瀚於106年8月間,與張 偉蘭相約在○○公司準備與買家完成交易,有蔡先生出面與張 偉蘭洽談,向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因故取消 本次交易等語,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堪認蔡先生不僅出面佯稱為買家與張偉蘭周 旋,嗣後更假稱不買為藉口而解免被告許顥瀚尋找買家之責 ,則蔡先生與被告許顥瀚就前揭詐騙張偉蘭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被告許顥瀚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中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蘭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中維相關證件照片、張偉蘭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公司開立180萬元發票、180萬元買賣投 資受訂單、塔位權狀、張偉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公司開立48萬元發票、50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塔 位權狀(以上均影本,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105至107、109 至111、113、115至116、117至146、147至149、151、153至 154、155至162頁)等可佐。是被告李中維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許顥瀚、温富任雖曾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 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嗣後被告許顥瀚並以○○公司業 務名義與張偉蘭接觸,但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詳無罪部分)。被告許顥 瀚後來固主動專門幫張偉蘭服務,然此服務對象、標的乃關 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塔位部分,與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 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俱完全 不同;且温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 ,即未再與張偉蘭聯絡,依此等事證,顯無從認温富任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犯行,與被告許顥瀚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該2人有以○○公司名義分工欺騙張偉 蘭、共同營造相關業務團隊可以協助張偉蘭出售產品的假象 可言。  2.再者,觀諸證人張偉蘭之證述,可知李中維並未參與被告許 顥瀚詐欺張偉蘭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許顥瀚與 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張偉蘭部分有何謀議或犯意 聯絡,自難僅因被告許顥瀚曾介紹李中維與張偉蘭認識,即 認李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張偉蘭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張偉蘭雖於原審證稱:許顥瀚表示這件事會負責到底, 所以過沒幾天他就帶李中維來跟我認識(見訴字卷一第279 頁)。然查:  1.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且 供稱其不認識蔡先生,也沒有找蔡先生或其他人佯裝買家, 其是單獨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業已否認有其 他共犯參與。  2.稽之張偉蘭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4至306頁),被告李中 維與張偉蘭談論有關內湖地主買家需求、加購19個靈骨塔位 ,將手中所持有塔位升等為包廂式塔位等過程中,均僅由被 告李中維1人為之,別無他人參與。據上,縱令被告李中維 確如張偉蘭所述,乃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惟既無事證證明 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李中維有何謀議行為 或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李中維係經由許顥瀚介紹認識張 偉蘭,即認許顥瀚就犯罪事實欄三詐欺張偉蘭部分,與被告 李中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從認被告李中維此部分 犯行與温富任有關。 (三)勾稽以上,檢察官主張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與温富任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顥瀚、李中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顥瀚、李中維就詐欺張偉蘭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其 中;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其他 人參與,則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均分別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指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許顥瀚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致張 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 元;被告李中維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詐欺張偉蘭, 致張偉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80萬元、48萬元,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與蔡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顥瀚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許顥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已就被告許顥瀚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許顥瀚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許顥瀚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許顥瀚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許顥瀚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中維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李中維於履行給付後,張偉蘭願原諒被告 李中維,建請法官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8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被告李中 維並於113年6月26日履行給付完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又 被告李中維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此 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李中維於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雖無理由 ,惟被告李中維上訴請求輕判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則非無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維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中維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張偉 蘭購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侵害張 偉蘭之財產法益共228萬元,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李中 維已與張偉蘭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張偉蘭諒解, 參以被告李中維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兼衡被告李中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 3 萬多元,本案發生時無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李中維詐欺張偉蘭180萬元、48萬元(合計228萬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李中維已與張偉蘭以25萬元達成調解 ,就其已履行款項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已因調解而 無再向被告李中維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李中維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張偉蘭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伍、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被告許顥瀚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顥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顥瀚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 ,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術,使張偉蘭受騙而為交易,購 買不需要之殯葬商品,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張偉蘭之 財產法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張偉蘭所受損害 ,被告許顥瀚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張偉蘭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許顥瀚所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許顥瀚詐欺張偉蘭218萬元,為被告許顥瀚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張偉蘭,如諭知沒收、追徵 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被告許顥瀚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富任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訊據被告温富任對於其曾任職○○公司,曾與許顥瀚一同前往 拜訪張偉蘭公公,且當時張偉蘭亦在場等情固坦認在卷,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張偉蘭之公公聊過後 ,事情就不了了之,之後其就離開○○公司,不清楚許顥瀚如 何詐騙,沒有跟許顥瀚、李中維共同詐欺張偉蘭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依據證人張偉蘭之歷次證述、許顥瀚就張偉蘭於106年6 月23日、7月28日購買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 料等事證,認定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張偉蘭犯行,均與被告 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所辯可以採信等旨,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而與許顥瀚、李中維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一)本案係因張偉蘭公公想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被告温富任、 許顥瀚方同往張偉蘭公公家,由被告温富任負責向張偉蘭公 公說明,但當下並無下文,之後許顥瀚與張偉蘭聯絡,由許 顥瀚專人為張偉蘭服務,針對張偉蘭所持有10個祥雲觀塔位 部分,被告温富任並未與張偉蘭談過任何事,交款付錢也都 是交給許顥瀚等情,業據證人張偉蘭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 告温富任、許顥瀚既未主動向張偉蘭公公兜售龍巖塔位,則 被告温富任以○○公司業務名義,向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 買賣相關事宜時,客觀上自無從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 上亦難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再許顥瀚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犯行,對象、標的乃關於張偉蘭所持有之祥雲觀 塔位部分,與被告温富任先前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 賣相關事宜間之事實、對象及買賣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温 富任對張偉蘭公公說明龍巖塔位買賣相關事宜後,即未曾再 與張偉蘭聯絡、見面或收受張偉蘭所交付金錢,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被告許顥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犯行而為共犯,被告温富任與李中維間更無關聯性 可言。據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係 以分工、接力之方式,以取信、詐欺張偉蘭。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許顥瀚於111年8月3日偵訊時之陳 述為據,以被告温富任獲有報酬而主張被告温富任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惟許顥瀚於 該次偵訊時供稱:「(問:温富任跟張偉蘭的案子是誰先發 掘?)是温富任聯繫到張偉蘭的親戚,我跟温富任一起去才 認識張偉蘭。」(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乃敘述本案 認識張偉蘭之經過,不足認被告温富任有參與詐欺張偉蘭犯 行。再許顥瀚固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温富任有因張偉蘭的交 易而收到報酬,是公司發的,因為公司制度就是這樣,因為 温富任有陪我去幾次,且一開始也算是他發掘的,所以他有 一部分報酬云云(見偵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惟許顥瀚 亦同時供稱不記得被告温富任有無跟張偉蘭洽談買賣(見偵 字第14899號卷第27頁),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温富任有因 此收取報酬之事證,則許顥瀚前開所陳,是否屬實,非無可 疑。參以被告許顥瀚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為 被告温富任不只去一次,錢都是跟被告温富任一起收等陳述 ,與證人張偉蘭於原審所證只有在其公公家那一次與被告温 富任見面及交談,之後與許顥瀚整個見面過程,均未見到被 告温富任,交款付錢都是交給許顥瀚,被告温富任沒有向之 收錢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不符,自難以被告許 顥瀚上開偵訊所供,遽為不利被告温富任之認定。 (三)據上,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温富任與許顥瀚、李中維共同 詐欺張偉蘭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 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被告温富任有罪認定,而為被告温富任無罪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並改判被告温富任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被告許顥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己、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中維、温富任、許顥瀚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對被告温富任所提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第14900號、第14901號、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另行審結)以○○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李中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6月初,由被告許顥瀚以○○公司業務名義與告訴人張 偉蘭以電話聯繫,表示欲收購告訴人張偉蘭手中之殯葬商品 。數日後,被告許顥瀚、温富任即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張偉蘭公公住處見面後, 被告許顥瀚、温富任確認告訴人張偉蘭手中殯葬商品後,即 行離去。數日後,被告許顥瀚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買家願 意以每組新臺幣(下同)52萬5千元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 手中10個靈骨塔位,但須先加購牌位及骨灰罐,牌位每個11 萬元,骨灰罐每個12萬8千元,總共需238萬元,告訴人張偉 蘭表示無力支付,被告許顥瀚即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可分批 給付,無須一次支付,致使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分別於 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 日,陸續匯款88萬元、22萬元、24萬元、84萬元至○○公司帳 戶,並陸續簽訂商品訂購單等文件後,於106年8月初,被告 許顥瀚與告訴人張偉蘭相約○○公司址,夥同佯為買方之「蔡 先生」出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有尋覓到更優惠之價格, 因故取消本次交易。106年8月29日,被告許顥瀚與告訴人張 偉蘭再度相約見面,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會再尋覓新買家後 ,即避不見面。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中維自稱係○○○○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下 稱○○○○公司)業務員,因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而聯絡告訴 人張偉蘭,表示有內湖地主願意出價購買告訴人張偉蘭手中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張偉蘭所持有之塔位不符 合該內湖地主之需求,須先加購19個靈骨塔位權狀,將塔位 升等為包廂式塔位,則該內湖地主將以2千萬元收購原持有 及升等之塔位,致告訴人張偉蘭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 交付180萬元,另又向告訴人張偉蘭佯稱上開2千萬元之交易 ,需繳納50萬元稅金,已向公司爭取2萬元折扣,致使告訴 人張偉蘭再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間交付48萬元予被告李 中維,被告李中維並交付加購之塔位權狀之簽收單予告訴人 張偉蘭簽收。嗣又向告訴人張偉蘭表示地主因故不願購買而 取消收購,並將告訴人張偉蘭介紹予陳威翰(所涉詐欺犯行 ,另案審結)。嗣於108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億公司,被告許顥瀚另經營聚億公司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案審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顥瀚所有之○○公司資料本1 本(塔位買賣報件單),並經告訴人張偉蘭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富任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温富任、 被告許顥瀚之供述、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公司買賣受訂 單、商品訂購單、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報件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簽收單 、被告温富任之○○公司名片、○○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牌位 使用權狀及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各10紙、被告李中維之識別證 、告訴人張偉蘭台新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公 司106年9月29日、1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06年9月18日 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使用權狀15紙及4紙、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温富任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有在○○公 司任職,只任職一兩個月。當時我是找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 ,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買塔位,後來就不了了之 。當天我和被告許顥瀚一起去找告訴人張偉蘭公公,當時告 訴人張偉蘭有在場,我後來都沒和告訴人張偉蘭及其公公聯 絡,因為告訴人張偉蘭的公公說他有興趣會再和我聯絡,後 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參以告訴人張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公公 想要賣手上4個龍巖塔位,有不明的電話打來我們家,後來 我只是被告知何時要來幫忙,因為我公公已經約好人來家裡 了,我只是看看是誰要來家裡面跟我公公接觸。後來當天是 由被告許顥瀚跟温富任來我公公家,但是當天整個交易過程 是由被告温富任當主場,被告許顥瀚完全沒有發言,遞名片 跟說明一切事情也是被告温富任。因為我公公年事己高,他 還在考慮要不要賣,所以當下沒有成交,但他們有先看過手 上有文件,確定是龍巖的權狀,因為要留我公公電話,老人 家說他不會用行動電話,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之 後被告許顥瀚有跟我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我有問被告許 顥瀚為何被告温富任突然不見了,被告許顥瀚說因為我的數 量比較龐大,所以由被告許顥瀚專人幫我服務。之後都是跟 被告許顥瀚見面,再沒有跟被告温富任見面談過話,針對我 所有10個祥雲觀塔位部分,被告温富任沒有跟我談過任何事 ,而且交款付錢部分也都是交給被告許顥瀚等語(見112訴1 10卷一第275至276、303至304頁),顯見被告温富任之所以 會與告訴人張偉蘭見面,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張偉蘭公公要賣 龍巖塔位部分,而就告訴人張偉蘭日後有關賣出自己所有之 祥雲觀塔位10個及買進其他殯葬商品部分,被告温富任即未 再與告訴人張偉蘭碰面。此外,對照告訴人張偉蘭之歷次供 述內容,針對被告許顥瀚及李中維之詐騙過程,告訴人張偉 蘭從未提及被告温富任亦曾參與其中,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温富任與被告許顥瀚、李中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容有可議之處。  ㈡依據告訴人張偉蘭之指訴,告訴人張偉蘭之所以會認識被告 李中維乃係透過被告許顥瀚之介紹,然此一介紹過程,亦與 被告温富任無涉,由此可證被告温富任亦未涉入告訴人張偉 蘭認識之被告李中維之過程。  ㈢被告許顥瀚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就告訴人張偉蘭所購 買之祥雲觀牌位8套、2套所記載之銷售資料,被告許顥瀚僅 記載其名字中之「顥」字,而未記載其他人之名字,亦可證 前開殯葬商品之銷售係由被告許顥瀚單獨1人所為。  ㈣基此,被告許顥瀚、李中維詐騙告訴人張偉蘭犯行,均與被 告温富任無涉,被告温富任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温富任所涉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温富任有詐欺告訴人張偉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温富任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張嘉婷 、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4-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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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伽証 陳振翃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昇輝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哈特利」之成年男子知悉(下稱「哈特利」),緣於民國111 年12月中旬,許顥翰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認 識「哈特利」;嗣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哈特利」告知 許顥翰(許顥翰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可從林昇 輝處取得高額獲利。許顥翰遂將此訊息告知程伽証及陳振翃 ,由許顥翰提議對林昇輝進行搶奪其收水詐騙金額,並由許 顥翰負責策劃全程犯案過程及分工,且由許顥翰陸續接獲「 哈特利」訊息;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四人 謀劃已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約定所搶得之現金由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 」四人平分後,於111年12月31日18時許,許顥翰、程伽証 及陳振翃三人至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會合,由陳振翃駕駛程 伽証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顥翰及程伽証至 基隆。隨後程伽証以手機線上租車,許顥翰等三人至基隆市 西定路和雲停車場,轉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哈特利」陸續提供林昇輝動態訊息給許顥翰,許顥翰等三人 遂由陳振翃駕駛上開租賃車至基隆市廟口附近,開始跟蹤林 昇輝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111年12月31 日2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許顥翰、程伽 証下車,接近林昇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許顥翰站副駕駛座側 、程伽証站駕駛座側並假冒警察對林昇輝進行盤查,期間程 伽証確認林昇輝身分後,向許顥翰示意行動,許顥翰在副駕 駛座位上搶得黑色包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程伽証在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區搶得牛皮紙袋(內有新臺幣(下 同)34萬1千元),得手後,許顥翰、程伽証隨即乘坐陳振翃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如附表 二㈠至㈢所示,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均清償欠款或花 用殆盡,應給「哈特利」尚未給付(即附表二㈠由許顥翰獲取 部分),由許顥翰先行挪用還清債務。惟程伽証於行搶過程 中現場遺留黑色雨傘1把,林昇輝遂持雨傘、手機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等資料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逮獲許顥翰、程伽証 、陳振翃3人,查悉上情,並起出通訊用行動電動電話機4支 (許顥翰1支、程伽証2支、陳振翃1支,詳附表一)及筆記型 電腦1部等物。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陳振翃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 第44、45、51頁),被告陳振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已 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151頁),並 經證人許顥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明確(見偵285卷一第13 至27、269至287頁、偵285卷二第9至11、37至39頁),亦有 告訴人林昇輝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85卷一第75至7 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昇輝提供之手機錄影及行車記 錄器影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資料 、ETC行車紀錄、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285卷一第79至83、91至93、115至149、151、153至157、 161至189頁、第191至205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 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 陳振翃與「哈特利」事前同謀,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 証、陳振翃3人共同前往現場,由同案被告許顥翰及被告程 伽証,乘林昇輝未及防備之際,奪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 陳振翃在附近車上接應,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 程伽証、陳振翃,均應計入結夥人數。核被告程伽証、陳振 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具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論處。  ㈡被告程伽証、陳振翃與同案被告許顥翰、「哈特利」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在市區道 路公然掠奪他人財物,行為甚為明目張膽,顯然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 等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未符,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㈢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程伽証、陳振翃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程伽証、陳振翃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金額及物品,係被告程伽証、陳振翃 共同搶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 其中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金額,為各人分配後實際取得之 金額,亦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 、第53頁),互核相符,堪以認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筆記型電腦1台,屬搶奪後未分配之犯罪 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 之。  2.至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被告陳振翃供 稱黑色包包棄置在停車場等語(見偵285卷一第69頁),而 牛皮紙袋價值低微,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程伽証、陳振翃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伽証自 述高中畢業、擔任焊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振翃自述 高中畢業、曾任軍職、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 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伽証所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 、1所示之物,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之物,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予論述上情,然於判決本旨無礙 ,爰附此補充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與被告 陳振翃、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振翃所犯搶奪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 與被告程伽証、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顥翰除負責與「哈特 利」聯繫,更負責籌劃犯罪細節及分工,占整體犯行中最重 要、關鍵之地位,被告程伽証雖有下手行搶,並於得手後乘 被告陳振翃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傷 害,涉案情節較輕。然原審似未考量各共犯參與程度之高低 而為充分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程伽証於原審法 院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節及結果,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可能,然被告程伽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顯較同 案被告許顥翰為輕,是否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 討論之餘地云云。  ㈡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翃不服與主謀判決刑度 一樣,希望再判輕一些,被告程伽証被法院扣15萬元請明查 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於理由欄 詳論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 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 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 子,復考量各共犯行為參與之程度相同,俱將他人搶奪行為 之分擔視為自己之搶奪行為,原審依此為充分之評價,並無 違誤;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經搶奪後,其等所得贓款,由 其等依附表二編號㈡、㈢之部分分配犯罪不法所得,同案被告 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就其等上開獲得之犯罪不 法所得清償欠款或花用殆盡,原審依其等對財產法益破壞之 高低程度等節予以量刑,亦屬妥適;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原審各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其量刑等節,尚稱妥適,客 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 被告二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對被 告二人而言,原審之量刑已屬相當寬厚,從形式上觀察,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 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二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 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 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其等所為之量刑 等節,刑度已屬寬厚,被告二人未慮及其等所為之共同搶奪 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 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另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程伽証被扣15萬元部分請 明查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㈡部分,被告程伽証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8萬6千元而非15萬元,且該部分並非對被告陳振翃 所為之沒收,顯與其無涉,故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查明 與附表二編號㈡數額不符之15萬元,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 符,亦無可採。  4.準此以觀,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 查明被告程伽証被扣之15萬元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程伽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是否諭知沒收 ㈠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31頁) 被告許顥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1.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於其房間內查獲之手機,見偵查卷第139頁),業據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聯絡「哈特利」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被告程伽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另於車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聯絡本案共犯或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53頁)。 非供聯絡本案犯罪之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以沒收。 ㈢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47頁) 被告陳振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金額:新臺幣) ㈠ 現金17萬元 未扣案,同案被告許顥翰之犯罪所得(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現金8萬6千元 未扣案,被告程伽証之犯罪所得 ㈢ 現金8萬5千元 未扣案,被告陳振翃之犯罪所得 ㈣ 筆記型電腦1台 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涉及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共同沒收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 黑色包包1個、牛皮紙袋1只 未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5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中文譯名:斐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249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SY(越南籍,中文 譯名:斐文士,以下逕稱其中文譯名)係誌誠168號漁船漁 工,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下均逕稱其名,2人所涉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上訴227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年、4年確定)分別係誌誠168號漁船船主、船長 ,被告方士驊則以捕漁為業並曾受僱張家團,詎張家團、陳 弘偉及林有凌(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運輸,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有凌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 後,由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駕車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 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陳 弘偉怕忘記接貨位置,遂以拍照方式確認接貨地點,再由陳 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帶同原本不知情之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於17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 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 18日凌晨,誌誠168號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 度約彰化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 由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無 誤後,指揮被告方士驊、斐文士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丟包裝有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而被 告方士驊、斐文士以其等從事捕漁工作多年經驗,可預見自 海面撈起為數甚多之機油桶,顯有違常情,桶內裝有毒品之 可能性極高,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協助陳弘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撈起後,搬至誌 誠168號漁船船上暗倉內藏放,其2人以協助打撈及搬運藏放 之方式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家團、陳弘偉之供述;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責付保管單、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 查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⑷陳弘偉手機拍攝張家團告知接 貨經緯度位置照片;⑸誌誠168號漁船航跡圖照片、海巡署偵 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⑺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誌誠168號 漁船1艘(內含電子航海圖1臺、加油紀錄器1臺、電子航海 圖1組、自動識別系統1組及衛星電話2支等物品)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士驊固坦承有於上揭航程中協助陳弘偉駕駛本案 漁船,並於上揭時、地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被告斐 文士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協助陳弘偉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 機油桶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方士驊辯稱:張家團111年3月12日來找我,要我跟著船 長把船開回北部,他只有告訴要開船,是南部釣魚季結束, 要把船開回北部,般上有陳弘偉、我及斐文士,陳弘偉沒有 叫我去幫忙撈56桶機油桶,111年3月17日凌晨,船到彰濱處 ,當時我在睡覺,起床看到他們在忙,我以為船掛到東西所 以去幫忙,我就拉兩桶後,因為人不舒服就沒有繼續幫忙, 就跑回去睡覺,不知道機油桶裏面有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 以:被告方士驊僅係受張家團委託協助將漁船開回北部,自 始不知要在航程中撿拾物品,對於自己在海上時本能協助打 撈起的機油桶內含有毒品自始至終亦都無認識,主觀上並無 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斐文士辯稱:我是誌誠168號漁船的漁工,僱主是張家團 ,我原本是要回國,已經買好機票,我搭上船從高雄要回北 部,船上有船長陳弘偉、我及方士驊,我當時只是聽從船長 的指示去拉海上的桶子,我只是漁工,船長叫我怎麼做,我 就怎麼做,我不清楚桶內裡裝什麼,也沒有問桶子是什麼, 因為我剛睡醒船長叫我工作,我就工作等語。被告斐文士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斐文士雖有協助陳弘偉打撈及搬 運藏放機油桶的客觀事實,但陳弘偉、張家團為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前或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斐文士所搬運的物品可能 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就此額外工作允給報酬,被告斐 文士受僱於張家團,擔任漁工,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 陳弘偉指揮,而單純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其並不知 悉桶內之物為毒品,主觀上無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斐文士係受僱於張家團之越南籍漁工,擔任誌誠168號漁 船漁工;被告方士驊則係應張家團之請,協助陳弘偉駕駛誌 誠168號漁船,並於111年3月17日中午,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 68號漁船偕同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 航行至彰化工業區西北方海域後,被告斐文士確有依陳弘偉 之指示,將裝有前揭不明粉末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過 程中被告方士驊亦確有協助打撈部分機油桶;其後則由陳弘 偉與被告斐文士將該等機油桶均藏放於漁船暗艙內;嗣於同 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因故將誌誠168號漁船駛 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 ,在漁船暗艙內查獲前揭裝有不明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243 5卷㈠第211、241頁、同偵卷㈡第127至128頁,聲羈卷第85頁 ,原審卷㈠第231至232、234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90卷第23至26、61至62、106頁,聲 羈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45、251頁、卷㈡第53、56頁, 本院112上訴2272卷㈡第302至303、30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弘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35 卷㈠第227、248至249、275至277頁、同偵卷㈡第91至92頁, 聲羈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㈠第251頁、卷㈡第69、71至74、7 7至78、80至81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0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弘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 詢單、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打撈地點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 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誌誠168號漁 船航程紀錄器之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35卷㈠第53、5 5至65、71至111、115、117至120、253至257、259頁、同偵 卷㈡第97至103、105至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誌 誠168號漁船之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69 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56桶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56包, 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 淨重合計1,118.14544公斤,抽測純度值各約為94-98%,依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9656公斤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 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見偵2435 卷㈡第151至154頁)。固堪認苗栗查緝隊在誌誠168號漁船暗 倉內查扣之扣案56桶機油桶,其內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份無訛。   ㈢、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 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 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 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毒品於運輸途中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 個白色機油桶中,該等機油桶外觀保存完整且非透明容器, 迄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後,方由苗栗查緝隊 開啟確認內容物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查(見偵2435卷㈠ 第71至104頁),扣案毒品既以塑膠袋包裝,並分別藏放在 非透明容器,則若非事前知情或當場打開觀視,實難自機油 桶外觀即知其置放物品為何。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辯稱:於 協助打撈時不知該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  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或航行過程中, 主觀上知悉機油桶內藏上述毒品:  ⑴、證人張家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出海,是我找方士 驊,請方士驊把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石港,嗣因航 程約要30個小時,路程遙遠,通常需要有3人以上把船開 回來,一般行情的報酬是5000元,我雖然沒有跟方士驊說 報酬,但我會給方士驊5000元,但若回到龜山島後,晚上 有釣魚,漁獲就屬於方士驊的,但我沒有跟方士驊說途中 需要打撈桶裝原料或運送物品,而被告斐文士就是一直在 我的船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61頁)。  ⑵、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出海,是由張家團 找方士驊的,因為張家團說這趟航行要30多小時,加上我 和斐文士語言不通,張家團怕有意外,就找方士驊幫忙, 方士驊在船上會幫忙開船,因為我一個人無法負擔,而方 士驊的薪資是張家團給我,我再給方士驊,大概行情就是 5到6000元;我並沒有跟方士驊提到要打撈機油桶,而座 標設定是由我設定,並與對方聯繫的,到達機油桶的指定 座標時,我就對船艙內喊「到了,起來要工作了」,意思 是要叫斐文士幫忙把機油桶打撈起來,斐文士是外勞,其 實外勞很直接,不會想那麼多,老闆交待甚麼,就會照做 ,而張家團也有指示斐文士要配合我,他們這種漁工,航 行的時候,他睡覺,停船有事情就會叫醒他,我叫斐文士 幫忙拉桶子,但沒有跟他說桶子的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 說會另外給他報酬;方士驊本來在船內睡覺,後來有起來 一下,有問我這是甚麼,我忘記有沒有回答還是叫他不要 問,我也沒注意方士驊有無幫忙,因為打撈過程中,我還 要在前甲板操作船,沒辦法去鉤那些機油桶,後來是由我 和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回船艙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82 頁)。  ⑶、從證人張家團、陳弘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方士驊、斐文 士並無與本案毒品貨主或相涉人員聯繫之管道,且關於打 撈位置之座標、聯繫方式,無一與之;而張家團、陳弘偉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或過程中,亦均未告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所幫助搬運之物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 就此額外之工作,允給報酬甚明。  ⑷、被告斐文士為越南籍,係受僱於張家團之漁工,本即於本 案漁船上從事打撈漁獲工作,其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 長指揮做事無違常理,從而,張家團、陳弘偉既均未提及 報酬或航行過程中特別注意之事,被告斐文士依循往例, 聽從雇主張家團及本趟航行船長陳弘偉之指揮而單純打撈 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難認就桶內盛裝之內容物可能為 第四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  ⑸、被告方士驊則係受張家團委託,於本案漁船自高雄駛回宜 蘭(原訂目的地)航程中擔任船員,協助船長陳弘偉駕駛 船舶,張家團、陳弘偉除無告知航程中需打撈桶裝物外, 就協助駕駛漁船以外事項之報酬(即打撈機油桶)亦無約 定,衡以,被告方士驊係於凌晨睡夢中遭船上吵雜聲吵醒 ,其聞聲至甲板上查看,看到被告斐文士在拖拉機油桶, 於頭腦意識尚未完全清晰狀態下,協助拉了幾桶,並詢問 陳弘偉桶裝物為何物,而陳弘偉則可能有回稱:不要問等 語,此據證人陳弘偉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 稱:我睡覺睡到一半,陳弘偉、斐文士在搬東西,他們把 桶子從海上拉上來,我有幫忙拉,搬幾桶在甲板上,我有 問陳弘偉是什麼,陳弘偉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2435 卷㈡第12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士驊於協助自海面拉 起機油桶時,並未預見桶內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況當被 告方士驊拉起數桶機油桶,察覺有異,旋即停止協力,並 返回船內繼續睡覺乙節,此據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28頁,原審卷㈠第232頁 ),亦核與證人陳弘偉上開證述相符。從而,當被告方士 驊於稍加清醒而察覺與一般海上作業活動常情不同時,即 停止與斐文士一起打撈海面上之機油桶,亦難認其有幫助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斐文士、方士驊如 何對本案機油桶中所放置者為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有預見 ,且於預見情況下猶實施幫助運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方 士驊、斐文士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斐文士當日在本 案漁船上,曾有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暗艙;被告方士驊則 有打撈數桶機油桶即返回船內睡覺之客觀行為,惟經本院就 前開事證反覆推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方士驊、斐 文士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完成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罪 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實際所有人:張家團 漁船編號:CT2 5856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SH-1098A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CTP-FD0530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MX-380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0000000000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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