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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張奕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奕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廷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管理員,依監獄行刑 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對於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特定之懲罰 ,受刑人原則上不得於各場舍內吸菸,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予以警告,並施以懲罰,而執行戒護管理職務,負責義舍收 容人提帶、秩序維護等戒護勤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奕賢因案在高雄 二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 收容在義舍二工004號舍房(下稱4號舍房),接受陳俊廷戒護 管理。詎陳俊廷明知張奕賢為受其戒護管理之受刑人,於11 1年11月15日利用值勤巡邏之際,在4號舍房外,向張奕賢透 露有資金需求,而張奕賢不具公務員身分,希冀於服刑期間 能受陳俊廷多加關照,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主動向陳俊廷表示可提供新臺幣 (下同)5千元供其花用,陳俊廷同意後,遂基於不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寫有銀行代碼「007」、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便條紙,在4號舍房外交予 張奕賢收執。張奕賢即委由親友匯款5千元至上開帳戶,惟 因陳俊廷提供錯誤之銀行代碼「007」而未匯款成功,張奕 賢復於111年11月20日後某日晚間,向陳俊廷索取正確銀行 代碼「700」及匯款帳號後,旋於111年12月4日,寫信委情 不知情之母親陳○○匯款5千元至陳俊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廷帳戶)。111年12月5日晚間,陳俊廷 於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果然即裁量不 予以警告、勸導。陳○○於111年12月6日收到張奕賢上開信件 ,即依張奕賢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郵局提款 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千元至陳俊 廷帳戶,而陳俊廷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峰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該筆5千元現金, 作為職務上裁量寬鬆管理張奕賢之對價。嗣陳俊廷又於111 年12月10日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猶裁 量不採取勸導、制止等行為。嗣陳俊廷於111年12月16日至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 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廷、張奕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廷、張奕賢、陳 ○○、俞○○、秦○○、朱○○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且有高雄二監職員報到單、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僱用契 約書、辭離報告及職員離職單、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二監112年12月11日高二監政 字第11206000680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奕賢在監在押紀錄、 戒護資料表、高雄二監收容人吸菸習性登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暨合署辦公法務部○○○○○○○○收容人吸菸管理 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高雄二監工場收容人作息時程表、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5日勘查紀錄、高雄二監接見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00226號函 暨陳俊廷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001691號 函暨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二監112年10月17日高二 監政字第112060006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11日勘 查紀錄、高雄二監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及高雄二監戒 護科每日勤務配置表(111年11月至12月份)、陳俊廷手機LIN E對話截圖、本院搜索票2張、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聯絡信件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奕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奕賢利用不知情之陳○○匯款予被告陳俊廷,為間接正 犯。  (二)刑之減輕或免刑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 該條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 ,法院即應給予免刑。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 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查被告陳 俊廷為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 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並提供重要情資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相對共犯張奕賢,業 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陳俊廷警詢筆錄可佐,再者被告陳 俊廷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5千元繳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故被告陳俊廷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張奕賢乃基 於自身在監執行期間獲取較佳之待遇,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 ,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 除其刑。  3.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 行,交付之財物為5千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奕賢為求在監所中獲 取較佳待遇,竟以匯款5千元方式,藉此賄賂被告陳俊廷, 而獲有在4號舍房吸菸未受到勸導或制止之待遇,有損公務 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惟兼衡被告張奕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張 奕賢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陳俊廷因本件犯罪獲有5千元之 犯罪所得,雖因其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 執行。  2.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 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2024-12-16

CTDM-113-訴-101-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醉月樓」會館之負責 人,其因懷疑址設同路段137號之1「涵館歌唱視聽」負責人 吳建興挖角「醉月樓」之服務小姐而心生不滿,竟與身分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及另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稱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以下合稱上揭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3 0分許,一同前往「涵館歌唱視聽」上址店內,由黃豐淋指 示乙男將吳建興押住,乙男即以雙手環抱於吳建興胸前,再 勒住其頸部,上揭成年男子則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共同妨害 吳建興自由離去之權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豐淋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 然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上揭地 點,監視器拍到的那群人我都不認識,且我當天喝醉了,我 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 偵緝卷第44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9頁、 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涵館歌唱視聽」經理黃振祿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37至38 頁、易字卷第104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卷第78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43至46、5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涵館歌唱視聽」大廳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15至02:45 :19被告步入「涵館歌唱視聽」大廳,其步伐穩健快速,無 搖晃之情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19至02:45:26被告 伸出手指比劃並似在與人交談,後乙男步入大廳並朝畫面右 下方店內走去。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26至02:45:38被 告又伸出右手食指,將頭轉至店門口,接著再伸出左手食指 指向剛剛從門口進入之1名男子(下稱丙男)。後店家門口 又陸續出現3名男子(下稱丁男、戊男、己男)步入大廳並 逕直朝畫面右下方店內走去。此期間,被告曾伸出右手食指 向戊男,接著舉起左手食指指向店內。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5:32至02:46:36又有1名男子(下稱庚男)步入大廳, 並向被告點頭,接著被告於畫面右方上下來回走動,期間多 次望向店內,丙男、庚男在其左後方一同望向店內。後被告 再次伸出手指對丙男、庚男比劃,丙男便向店內走,庚男則 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躬後亦走入店內。被告又舉起右手並 以食指對店內比劃約3秒後,庚男又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 躬。接著戊男、丙男、丁男陸續從畫面下方走出回到大廳。 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34至02:46:57庚男再次走到被告 面前向被告鞠躬,後被告與丙男交談並用右手指示丙男,丙 男即再返回店內。庚男試圖伸手拉住丙男,隨即丙男、庚男 2人一同走入店內,被告則立於原地觀看。後庚男返回大廳 再次向被告鞠躬數次,此期間己男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6:58至02:47:30被告持續舉起左手朝店內比劃,庚男 走到櫃檯拿疑似香菸之物品遞到被告面前,被告舉起右手比 劃與庚男交談,後丙男從畫面下方出現,拍了一下庚男的右 肩,隨後乙男也從畫面下方出現,接著又有另一名男子(下 稱辛男)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多次拱手向被告示意,被告與 辛男、庚男交談後旋即轉頭離開店內,而丙男則再次拍了庚 男的左肩後,隨被告一同離去;另經本院勘驗「涵館歌唱視 聽」包廂走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5:15至02:45:29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 行走於畫面中央之走道,辛男當時也在該走道上逗留,辛男 、告訴人2人曾擦肩而過。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30至02 :45:45乙男從畫面中央下方出現,逕直朝告訴人走去。接 著丁男、戊男、己男也陸續出現。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 45至02:46:10乙男走到告訴人面前,動手拉扯告訴人。乙 男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方走道牆面旁,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 抱住,告訴人則有大力掙扎動作,並欲向前掙脫,然仍被乙 男自後方箝制,2人一陣拉扯後,乙男將告訴人壓至畫面左 方之走道牆面,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此期間,戊男、己男 、丁男均在旁觀看,辛男也坐在椅子上觀看。監視器顯示時 間02:46:11至02:46:40庚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快步欲向 告訴人等人所在之處走去,接著庚男回頭並返回離開畫面, 而辛男走入其中一間包廂,戊男則往畫面下方前行。後辛男 從包廂探頭出來,而戊男、丁男、己男則陸續往畫面下方前 行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40至02:47:07 丙男出現,畫面上方之乙男、告訴人停止拉扯、似在交談, 辛男在觀察走道上狀況,接著丙男與乙男交會後,2人一同 往畫面下方前行,辛男出包廂跟隨其等往畫面下方前行,告 訴人則立於原地,一邊使用手機一邊緩慢朝同一方向前行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至46、51至79頁) 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乙男、丙男、丁 男、戊男、己男係於短時間內接連進入「涵館歌唱視聽」, 且被告進入「涵館歌唱視聽」後,雖未離開大廳,然被告有 多次伸手指揮上開人等並朝「涵館歌唱視聽」店內包廂走道 方向比劃之動作,且上開人等均於被告比劃後,走向店內包 廂走道,期間丙男亦有與被告交談之行為,嗣後乙男於包廂 走道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時,戊男、己男、丁男均在旁觀 看,已堪認被告、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均互相認識且目的一 致,可認被告係於清醒之狀態下指揮上開人等為上揭強制行 為無訛。 (三)又證人黃振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來店裡 時,有帶一些弟兄過來,當時有1、2輛車跟被告一起來,下 來大概2、3個人,被告本來在店門外跟我講,要我承認我們 有挖角他們小姐,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談話,我 就叫去告訴人。當日被告有喝醉,但我與他對話過程中,被 告都能聽得懂我說的話等語(偵卷第37頁、易字卷第117至1 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當日被告帶了一些年 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們3台車來,進來4、5個人,被告來後 先叫證人黃振祿出去店外談,沒多久證人黃振祿就來請我出 去,我出去後被告就沒頭沒尾說「這些事情要怎麼處理」, 我回被告「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後就要返回店內,我就聽到 被告大聲喊「把他押出來」,之後就又1名年輕人跑來押我 ,那個人雙手環抱住我胸前並勒我脖子,但後來被我掙脫了 。當日我看被告行為感覺他有喝酒,不過看起來很清醒等語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6至37頁),是上開證人對被告 當日有因事實欄所載經營糾紛帶人前往本案地點找告訴人理 論之情節,證言互核相符,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亦與前揭勘 驗結果相同,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因前揭糾紛而與上開人等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互核一致之語 ,均可知被告係於清醒狀態下為上述指揮行為,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上揭成年男子於本案中 雖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然被告指示乙男下手實 施強制行為,上揭成年男子隨同被告前來,亦知悉乙男依被 告指示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仍在場觀看,且無予以攔阻或 打算退出之舉,顯見被告、上揭成年男子與乙男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乙男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徵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乙男共同負全部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乙男將告 訴人推向牆壁,又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抱住,告訴人欲向前 掙脫,然仍被乙男自後方箝制,是被告指示乙男對告訴人所 為強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部分強制業 已既遂,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適用上開法條予以論處。 (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夥同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強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67至172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本案撤回告 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7、81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 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弟弟(易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指示乙男所為,造成告訴人於拉扯 中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易-10-20241211-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慧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9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99巷 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前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能事 先發現其會左轉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採取兩段式左轉的情況下而貿然左轉;適 有由賴韋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李秋慧後方不遠處,並亦駛至該路口,在李秋慧 開始左轉後約1秒二車便發生碰撞,造成賴韋宬受有右膝、 右足擦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韋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又本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發現被 告於左轉前有開啟方向燈,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未開 啟方向燈,亦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被告由前行到開始左 轉的時間甚短及本件路段於發生碰撞的時間車流量通常甚多 等情,應以認定被告是未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較為合理。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3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 自首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交簡上卷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 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 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TDM-113-原交簡上-9-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 銓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萬元,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乏證據足佐,尚難遽採, 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 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原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核 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後 ,被告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本案若諭 知緩刑,本院認難生緩刑之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 49頁),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 路在進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其車輛應先停在路口前, 且與其行駛道路交會的中華路乃「幹線道」,其應禮讓中華 路上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在 路口前停止及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有 由劉鄞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同一路口,劉鄞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 遂與李育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 鄞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鎖關節半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鄞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鄞瑄指訴 情節相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9

PTDM-113-交簡上-78-20241209-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恆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41分前 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藍色轎式休 旅車停在屏東縣○○鄉○○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的路段 時,原應注意停車之位置不得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之位置以占用到 黎東路的機慢車道,並已妨害到行駛在該機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而貿然停車在黎東路573號的機慢車道上;嗣於同日9時 41分許,告訴人江俊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黎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路段,機車之車頭 遂撞擊被告所停放9591-X7號休旅車的左後方位置,告訴人 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 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09

PTDM-113-原交易-25-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筑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 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 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員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6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周轉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時4分許、同年 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4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統一超商中民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金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 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 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 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 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 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57 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造成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 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丈夫支應,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 其損害,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銀行帳 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卷第41頁)

2024-12-09

CTDM-113-金簡-80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0號住處,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燒 毀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 所有米色皮包內之黑色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陳沛彤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董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俞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打火機燒毀 上址住處之紗窗門,侵入上址住處之客廳行竊,雖同時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其竊盜行為 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三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抗字第1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及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5-74頁),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 涉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打火機燒毀他人住家紗 窗門,侵入他人住居搜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 造成他人居家安寧之嚴重破壞,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表示就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洗碗工、月薪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零錢包及 現金11,0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 ,惟告訴人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 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火 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3-易-214-20241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 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 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 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 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止,以 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 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協議以 分期方式補繳告訴人所估算應追償之電費,迄本判決宣判日 止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2,020元等情,有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價值不菲,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 按期還款,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及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以65萬7,02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 且迄今已返還38萬2,020元予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 告訴人之38萬2,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7萬5,000元雖尚未償還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本 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 受有雙重保障,並參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 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之 設備,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㈠楊文展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封印鎖 4只 2 電容器 1組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展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 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委請不詳水電 工將其申請安裝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的電 錶(電號:00-00-0000-00-0)的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 之方式,使該電錶用電度數失真而詐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直至112年10月24 日11時許,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前電錶有用電異常而會同警方 至上址調查而查知上情,前後共計詐得140495度用電,共計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20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普安證述查獲本件改裝電錶線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時的現場照片及臺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書、用 電實地調查書、本件電錶自109年1月至113年6月的用電資料 曲線、贓證物認領保證書(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封印鎖4 只、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 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 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 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 、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 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 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 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 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 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 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 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 明。再者,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 ,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 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 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 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 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 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 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 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之度數為真實,而陷 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 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 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 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楊文展係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 已在該電錶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為詐術,使電 錶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4

PTDM-113-簡-121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志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固與 告訴人張宇萱指訴金額不符,惟觀諸卷內無何證據可茲證明 告訴人遭竊之實際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寬認定 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凌晨1時20分至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TF U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宇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 娃娃機店,再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兌幣機內的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逞。事後,張宇萱於同日15時許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宇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志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宇萱於警詢所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二者供述差異僅有被 告竊得之金額,此金額告訴人供述為1萬至2萬元,被告供述 為3000元,因告訴人之供述乃估算金額,是基於有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以被告供述認定之),並有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唐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2

PTDM-113-簡-1217-202412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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