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
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
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
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
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止,以
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
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協議以
分期方式補繳告訴人所估算應追償之電費,迄本判決宣判日
止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2,020元等情,有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價值不菲,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
按期還款,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及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以65萬7,02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
且迄今已返還38萬2,020元予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
告訴人之38萬2,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7萬5,000元雖尚未償還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本
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
受有雙重保障,並參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
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之
設備,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㈠楊文展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封印鎖 4只 2 電容器 1組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展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
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委請不詳水電
工將其申請安裝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的電
錶(電號:00-00-0000-00-0)的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
之方式,使該電錶用電度數失真而詐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直至112年10月24
日11時許,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前電錶有用電異常而會同警方
至上址調查而查知上情,前後共計詐得140495度用電,共計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20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普安證述查獲本件改裝電錶線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時的現場照片及臺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書、用
電實地調查書、本件電錶自109年1月至113年6月的用電資料
曲線、贓證物認領保證書(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封印鎖4
只、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
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
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
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
、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
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
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
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
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
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
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
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
明。再者,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
,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
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
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
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
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
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
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
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之度數為真實,而陷
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
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
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
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楊文展係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
已在該電錶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為詐術,使電
錶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PTDM-113-簡-121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