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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易澄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1年度重上字第79 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 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 9,302萬5,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現值總 合9,073萬2,200元+找補款金額229萬3,360元=9,302萬5,560 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4萬5,996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編號 受配人 分配單元 單元編號 建物 土地 停車位 1 沈易澄 11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5、63 2 13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10000 編號16、17 3 沈雨樵 5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5/10000 編號40、51 4 13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1、19 5 沈雨蓁 14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30、50 6 14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5/10000 編號20、21、39

2024-12-18

TPHV-111-重上-791-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陳麗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 限,上開保單為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向中華郵 政、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0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萬7,506元,暨自1 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660元與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凱基人壽於同年月21日陳報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保單名稱「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淨額為17萬3,866元,並就超過部分 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郵政安和終身保險(終身付費)」 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係由受益人而非由抗告人領取,抗告 人對該保險契約無債權存在,惟已註記禁止抗告人為收取、 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終 止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6月23日檢附凱基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 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 ,及通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單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 日內聲明異議,否則逕終止系爭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25日將中華郵政聲明異議之事通知 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即以其需扶養2名子女,且無 其他收入,系爭保單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得扣押拍賣為由 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日具狀主張抗告人積欠債務 累計已達44萬9,905元,還款態度消極,請求終止系爭保單 ,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5萬7,506元、利息為14萬4,73 3元、程序費用為1,660元、執行費用為1,273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59頁),合計數額已高於凱基人壽所陳報之系爭 保單試算解約金淨額17萬3,866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3頁、第87頁、第95頁),復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 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至第1 1頁),相對人前於112年、113年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受償,則相對人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 ,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確有其必要 。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 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凱基人 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系 爭保單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限,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 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營 養午餐費繳費單、代收代辦費繳費單、校外教學費繳費單、 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至第97 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暨其子女 之戶籍謄本可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抗 告人雖無配偶,並育有出生日期分別為95年8月、99年10月 之2名子女,惟該2名子女均經生父認領,而與生父同住,並 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長女業 已成年,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應非事實;再 衡以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而由抗 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顯示其於112年度分別受領台灣生 命優勢有限公司、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給付之4,896元 、5萬4,978元,且抗告人為57年次,現年56歲,足認抗告人 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資力,始有餘裕繳納系爭保單及 中華郵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據此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為維 持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再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 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名下尚有於中華 郵政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可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預 估之解約金亦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其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 停止云云。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法 院已受理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前提,且是否為此保全處分, 亦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為之,另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由停止執行,是以, 抗告人僅陳稱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即據此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顯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 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抗-1409-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玟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應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等)分別為祖孫關係、婆媳關係,伊及訴外人即其子甲 ○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553(其中甲○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嗣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按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以每月2萬50 00元分期給付價金,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前對上訴人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若提前清償剩餘買 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甲○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 伊,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價金,上訴人為甲○繼 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誤載「連帶」,已據被上訴 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 則違誤,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 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自無庸再行履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基於繼承關係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3月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 月給付2萬5000元。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依 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 權人。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161萬8886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即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案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為上 訴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161萬8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應付之 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已付金額124萬5480元,餘額與被 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5 20元互為抵銷,已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 為522萬5000元。而甲○於106年7月9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遺贈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部分,系爭 遺囑為真正。至甲○先於104年3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再於10 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不動產之真意,應係遺贈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債務52 2萬5000元,是否因甲○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應視系 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而 定,甲○遺有該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遺產 ,鑑定遺產價值合計5140萬9708元,扣除同表「債務金額或 價額欄」所示債務合計4419萬7479元,遺產總值為721萬222 9元,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 114元(詳同表「特留分價值欄」),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 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僅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 該數額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 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萬 0000-000萬6114=161萬8886),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 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清 償買賣價金全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 卷第25至46頁),堪予認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 有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院如數清償提存,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 釋、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 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有諸多錯誤認定、違背法令情形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 拘束云云,均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隱含其他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另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4至105頁)。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無爭執 甲○、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有上訴人另 案提出111年8月29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五第363 至399頁),上訴人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 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同卷第364至365頁),此爭點既非雙 方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部分爭 點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就此節為實質審理,則難謂此部分爭 點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⑵但查,證人喬書漢即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於本院證稱:甲○、 被上訴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依該 草稿協助其等擬訂系爭買賣契約,擬完後,有逐條闡明協助 修正,向甲○、被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告訴甲○說如 果等到129年時,你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到時候年紀已經 非常大了,你要孝順與奉養你的母親。母親最大的目的是希 望這個房地還是在你們家所有,母親的目的一方面照顧你, 一方面保住這個財產,所以這點我是這樣解釋的,而伊的意 思是最遲在129年2月28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係以2.5萬元, 不考慮任何費用扣減的情形下,來衡量這個時間而記載129 年2月28日,但是伊不是寫「最遲」,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扣 多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8至221頁)。綜徵甲○與 被上訴人係為求慎重,始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協同擬定系 爭買賣契約,公證人喬書漢確有向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 確認其等締約真意,顯見其等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明確 ,上訴人臨訟否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締約真意、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或其 他訴訟資料,並無可採。  ⒊就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8 月間,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共計65萬元, 亦係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匯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此爭點已經兩造 於另案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為實質 認定,認定前開價金之分期價金相同,固定按月匯入、期間 長達2年有餘,甲○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甲○對被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並無異議,且加以運用,堪認被上訴人與 甲○有合意變更價金匯款帳戶為郵局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同時對甲○、甲○之妹妹之郵局帳戶匯款均係贈與 等辯詞均無可採,有另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在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0至31頁),並無理由不備可言,所為認定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前開辯詞 ,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可抵銷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就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消費 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生活費6萬3029元、喪葬 費用中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合計115萬元,均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明確約定: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匯 款方式匯至甲○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甲○之任 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 用),可於通知甲○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有該約 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所 謂『代繳』甲○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甲○繳納 ,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 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於甲○死亡後,亦非不得對甲○之繼 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代甲○繳納 聯邦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 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然抗辯被上訴人為 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甲○消費 云云,並無可採。至甲○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有另案確定判決第8至9頁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附卡消費,及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認定可否扣抵乙節無關,所為認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 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先行認 定甲○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時,已 告知甲○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復認被上訴人縱未 於甲○生前通知扣抵,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 表示,其論理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先通知甲○為 抵銷而不符抵銷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家用而無從抵銷云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 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扣抵之事無關,即亦應受爭點效 所拘束。  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生活費6萬3029元中,有部分即另案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生活費中編號6「汽車零件」3650元及9「 香港思捷」775元,實係甲○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 並提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305至307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6「汽車零件」、9「香港思捷」等項目,確有提出統 一發票佐證(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原審1210號卷〉卷一第391、399頁 ),上訴人於另案爭執前開統一發票,辯稱該等繳費單據係 被上訴人在甲○死亡後搜刮取得云云,而此部分經另案確定 判決實質認定「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上訴人A02 前以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 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10 8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 參(見原審1210號卷第167至171、181至185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以繳款人在繳款後持有及留存繳費單據, 確屬常態,上開信用卡帳單,依其所載僅係銀行通知持卡人 繳納帳款,並非繳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帳款業 經甲○繳納完畢,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保有統一發票之費用 單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代為繳款,始保 有繳費之統一發票單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 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支出單據之行為,則難論上訴人所 提出之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可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或謂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上訴 人前開置辯應無可取,仍應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所拘束。  ③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詩肯定金」3000元已 遭退款、編號15「牙醫」150元係甲○自行支付掛號費,而編 號10「強制險」1138元、編號11「第一產險」3212元、編號 14「台新刷卡」2523元、編號19「保費」1552元、編號20「 保費」640元、編號21「保費」1552元單據均非屬可證明繳 款、支付之金流證據云云,並於另案提出退款資料為據(見 原審121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 辯詞,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認 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編號對應證物出處,並有訂單、統一 發票、牙醫診所費用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新 銀行信用卡單、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 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1210號卷一第397、411、401、409、 423頁),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應徵該等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如上認定,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 均屬被上訴人為甲○代墊生活費,即無不當,上訴人當受此 部分認定爭點效拘束,無從再行爭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得對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扣抵 意思表示,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甲○前開生活費用6萬3029元 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先向甲○抵 銷始合於抵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併予陳明。  ④至喪葬費用部分,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164萬108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及甲○喪葬費以30 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 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 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 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 為由拒付。上訴人A02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 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甲○後事辦理之 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 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 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參以治喪 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乙○○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 可見A02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甲○ 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 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甲○所 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故被上 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弔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 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 收殮及埋葬甲○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 甲○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 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 12至13頁存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6至37頁)。另案確定判決 既然認定上訴人前已以尊重長輩(即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應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喪葬事宜,且無限制被上 訴人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所為認定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則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前開費用未經伊同意、授權,或謂 支出之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非專供奉甲○,非屬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非 合理必要花費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期前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然審以另案確定判 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2年1 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以該時點認定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買 賣價金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 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即附卡消費款48萬 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認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 至被上訴人代繳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甲○之遺產支付 ,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而已屆清償期,故認被上訴人 主張與伊所負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 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執以抵銷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屆清償期,於法確實有據,並無上訴人所 辯稱之「期前抵銷」情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內容並 無違誤,兩造均應受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有收取系爭房 地承租人王鴻吉每月租金代墊甲○生活費,又以前開代墊生 活費為抵銷,應有重複獲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為 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但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甲○生前即收取王鴻吉全數租金等節,即於另案確定 判決之審理期間陳明書狀在案,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二 審準備五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九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重家上字卷三第193、24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雙方於另 案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可 以前述代墊甲○生活費用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扣抵,而被上訴 人上開所供係指甲○與伊同住,吃住均由伊負擔,故由伊收 取每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開吃住費用,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自難謂有重複獲利情事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詞,無影響另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未審 酌抵銷適狀及抵銷權行使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 誤,且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並以公證人喬書漢證言佐證被上 訴人與甲○間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約定、使被上訴人按月慢慢 給付方式,達成長期照顧甲○生活之締約目的,故系爭買賣 契約不允許被上訴人期前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查,喬書漢證 稱:甲○、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 伊有問為何締結這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甲○工作不是很 穩定,她想要幫助甲○,她希望這個房子一方面每個月給甲○ 生活費,甲○不要把房子賣掉,也不要拿去設定抵押,希望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5至207頁),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以其他款項為扣抵或抵銷行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 18至19頁),則難認甲○、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行為,亦無禁止被上訴 人可以代墊或其他款項扣抵買賣價金,或禁止被上訴人以其 與甲○間互負債務為抵銷,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以代墊及代繳費用扣抵及抵銷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合 於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 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期限利益遭到侵害,所為認定亦無消 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諉無可取 。  ⒋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贈與 動產及不動產,不包括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系爭遺囑全文 「本人甲○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待財產分配如下: 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A03(被上訴人)所有,特 立此書。」記載內容,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死亡之情形, 該文書應係遺囑,係於甲○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系爭遺囑之文字工整,全文無特別異常字體結構,參酌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審以甲○於104年3 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 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 9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遺贈行 為,解釋上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甲○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內容,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在卷 足考(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確已衡酌遺囑全文字句文義 ,並參酌甲○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再以系爭遺囑遺贈與 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遺贈真意,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此 等認定亦已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無拘泥於甲○在系爭遺囑 所用辭句,自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云云,並無可取,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 效拘束。  ⑵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即上訴人 之特留分,而伊於另案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然扣減權係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必以已交付遺贈為 前提,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尚未交付遺贈 ,則不得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 有違背法令云云。  ①扣減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前 提,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而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 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 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 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即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之債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遺 贈不動產物權,揆以前開說明,既無贈與特定標的物為不動 產或動產性質,即無庸如不動產或動產之移轉,須以登記或 交付為必要,故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應係自遺贈人甲○死 亡之時,即發生效力,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得以系爭 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債權522萬5 000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 上訴人既已拒絕全部給付意思,即有行使扣減權意思,則被 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 61萬8886元範圍內,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補字 卷第40至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扣減權應以交付遺 贈為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於伊等交付遺贈前行使扣減權,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誤認系爭遺囑之遺 贈財產為不動產,並無可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 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並認定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等節之認定 ,並無違反前開扣減及遺贈規定,或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自應受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10月11日、111年7月 2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云云。   ①上訴人前以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 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 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 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重家上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 45個月,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至111年7 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 甲○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 )為124萬5480元,故於107年11月時點,被上訴人無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解除之要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時點均存在應付 但未付已到期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以伊先前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以前述之聯邦附卡消費款、生活費、喪葬費用抵銷為前 提做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得代墊、代繳、扣抵及 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就被上訴人是否 存在到期未付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等節之 認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於提存清 償剩餘買賣價金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560 2萬分之553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5 2萬分之55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4 2萬分之55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 ○○區 ○○街 00號 7層 鋼筋 混凝土造 1層/ 106.13/ 106.13 平台 28.07 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4-12-18

TPHV-113-重上-47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周威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新初 鍾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李新初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新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 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新初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 人李新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佩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李新初(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價格,將李新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7日接獲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臺北市公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有地)。而李新初曾 於79年間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占 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卻故意隱匿不告知,鍾佩芝為李 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上開無權占用情事亦甚為 知悉,竟於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 重大訊息,與李新初共同對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又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李新初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 ,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系爭房屋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 形,即屬權利瑕疵,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李新 初為請求。而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 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且預計再居住 系爭房地20年而需支付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系爭房地 並存有55萬8,968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共計損失93萬1,56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 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擇一求為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93萬1,565元,及其中32萬5,7 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 為鍾佩芝應就李新初給付上訴人其中60萬5,828元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簽立時, 並未占用系爭公有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委由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 土地鑑界,經上訴人在場確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增補契 約、產權調查表第5頁為相關約定,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系爭 房地相關權利義務而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被上訴人從未有 隱瞞之情。而系爭切結書並非李新初本人所簽,李新初係至 109年1月7日收受財政局命給付補償金之通知時,始知悉系 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鍾佩芝雖為李新初之 代理人,然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一事毫不知情,遑 論有隱匿之可能,且李新初業已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 所有權,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任 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32萬5,737元(即占用面積為3 .5平方公尺情況下之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數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新 初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5,828元。李新初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新初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104年12月18日 與李新初(由鍾佩芝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50 0萬元買賣總價買受李新初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辦理鑑界。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 地亦於105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嗣於105年7月12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㈡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並繪製如 原審卷一第181頁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切結書蓋用印章,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 為建物測量申請書蓋用印章一致。  ㈣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記載:「 二、查本局前於108年10月24日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旨揭市地(即系爭公有地)之土地複丈(第1次),因占 用人對於占用位置及面積有疑義,復於109年4月13日辦理土 地複丈(第2次),故將主建物及陽臺突出部分面積分別列 示(見原審卷二第207頁,A部分即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 5平方公尺,B部分即系爭房屋陽臺突出部分面積為2.5平方 公尺),案經本局查對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4及106年 間地形圖,本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1 04年及106年間均坐落本局經管旨揭市地,爰本局依民法第1 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 點等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故意隱 匿不告知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李新初亦應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李新初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 公有地?如是,占用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 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 新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可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鍾佩芝與李 新初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公有地部分:  1.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經松山地政先後於108年1 0月24日、109年4月13日實施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0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其中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面積為3.5平方 公尺,B部分為陽臺突出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此有 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暨所檢附 108年10月24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與界址現 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3頁至第215頁)。復參照以李新初名義於79年2月15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新初申請坐落臺 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至3層房屋(即系爭房屋, 基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吳興段三小段319、319-1地號)有 關占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如將來應予拆除時 ,任由處置絕無異議。本房屋產權買賣移轉時,並負責將具 結事項列入交代,如因此發生糾紛,具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79 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李 新初出售予上訴人當時,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乙節,核屬有據 。  2.李新初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辯稱系爭房屋 原為遷建基地上之建物,當時只有委託代書辦理地上權,並 沒有授權代書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云云,然系爭切結 書其上李新初之印文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一致 ,此為李新初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李新初亦不否 認有於78年12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 量,並於79年4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 物測量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本院卷第99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業已針對原審所詢有關系爭切結書提出之原因、背景函 覆表示:依照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50 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因臺北市政府自43年起陸續拆除違建 劃定遷建基地予以安置,惟基地上建物迄今未能依法辦理登 記,為解決居民困境,陳水扁市長於87年間指示秉從寬、從 優原則辦理,倘坐落於遷建基地之建物依前開會議結論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範圍如占用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布前興建、增 建或改建者,應檢具切結書以資憑辦等語,此有地政局110 年3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110600637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6頁),可見李 新初應係本於上開地政局函覆處理原則,授權代書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李新初始能就系爭房屋憑 以辦理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事後空言否認代書逾越 授權,未經其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節,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陽臺 擴建、外推,方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云云,惟由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 道路之情事,復依照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102年、104年、10 6年之地形圖、航測影像(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 ,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持續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再 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歷年街景照片(見原審卷二 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1年6月、10 3年12月間,系爭房屋2樓僅於臨路一側設有陽臺,屋後1樓 則設有石棉瓦屋簷之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81頁),於系爭 房地出售後之108年9月、109年11月間,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 棉瓦屋簷已拆除,原屋簷處上方變更增設水泥屋頂與女兒牆 ,而與臨路一側之2樓陽臺相連,2樓陽臺及系爭房屋外牆並 已翻新(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上情或可認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屋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棉瓦 屋簷拆除及將2樓陽臺及外牆更新、改建,惟尚無足認定上 訴人有將2樓陽臺擴建、外推逾越舊有陽臺及原1樓屋後石棉 瓦屋簷增建範圍之情事;另證人張慶風於原審證稱:伊於10 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房屋所有室內水管電線抽換更新 ,陽臺、屋頂排水管破洞漏水,因此重新安排新管線,伊當 初施工時看到陽臺女兒牆已整片倒塌,要將女兒牆清除再砌 起來而已,沒有拓寬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至第4 10頁),證人詹雅雯亦於原審證稱:伊租屋在系爭房屋附近 ,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故知道系爭房屋要整修, 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伊曾遇到上訴人告知要將機車移開,因 施工可能會損壞到機車,陽臺整修後有變新,但沒有拓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原有陽 臺及屋後增建擴建、外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當時 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且主建物部分占用3.5平方公尺,陽臺 突出部分占用2.5平方公尺,核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李新初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李新初)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與李新初 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如原審卷二第20 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李新初應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負擔保之責,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2.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公有地,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補償金予財政局,而將來可能因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而須拆除 ,當影響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經原審委請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所受價 值減損數額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認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即包含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 B所示部分)情況之價值減損數額為55萬8,968元,有台灣大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5月19日(112)台華估字 第021號函檢附之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系爭報告書外放),則上訴人 主張李新初應賠償其所受前開55萬8,968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李新初尚應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云 云,惟上訴人就其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一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且倘其自行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亦根本 無需再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復參諸系爭報告書所採估價方 法係依照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即分別評估系爭房地正常收 益價格與占用情況之收益價格,再以兩者差額作為系爭房地 因占用所致減損額(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39頁),而於評估 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情況之收益價格時,系爭報告書已 載明「依委託人提供『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及自105年2月至112年3月之繳款單據之計算基 礎,以公告地價的5%計算地租…;另考量未來地租變動幅度 ,以勘估標的坐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調幅如下表所示,推估 每2年上漲1.12%計算。」(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2頁),並 參照系爭報告書表十「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占 用情況一之收益價格」,可知系爭報告書確已將「地租(土 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納入評估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導致價值減損之因素當中(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5頁至第 5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重複請求李新初賠償其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請求李新初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 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本件對於李新初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賠償, 則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 要。從而,李新初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依約既應負擔保之 責,所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其無故意隱 匿不告知無權占用之情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果。至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4年12月29日前完成 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甲方) 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 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 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因鑑界所產生之費用(包含代書費 、地政規費)由甲方及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2 頁),李新初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4年12月23日,申請 松山地政進行鑑界複丈,經松山地政於同年月31日辦理等情 ,此有松山地政113年9月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4370號 函檢附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依證人即當時到場測量人員詹佩如、 王耀松、曹書瑋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於104年12月31 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有經測量人員告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5 8頁至第164頁),證人曹書瑋復證稱伊當時只是測量土地確 認界址位置,並非測量房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並 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至第163頁),可見兩造雖曾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鑑 界複丈,惟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進行量測 ,上訴人無從由鑑界複丈之結果得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7「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乃係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 33頁),李新初亦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公有地 之情形,且無主張有將無權占用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其徒以 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第5頁一般注意事項記載「建物現 況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增建部分…買 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制式用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未能就其所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公有地仍為買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李新初自無從解免 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鍾佩芝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事亦甚為知悉,竟於代理李新 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李新初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鍾佩芝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之事,且由鍾佩芝與李新初之居住地址可知,其2人 並未同住,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張鍾佩芝為李新 初之媳婦,即認鍾佩芝必然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 而故意隱瞞前情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 給付55萬8,968元,及其中32萬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2萬5,737元本息,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 付上訴人32萬5,73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新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新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上易-50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A03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4逾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5逾新臺幣貳萬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2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A03 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A04(下稱A04)之叔父; 被上訴人A05及A02、A03(下各稱其姓名)分別為A04(與A0 2、A03合稱A04等3人,A04等3人與A05合稱被上訴人)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居住使用,竟 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赤裸上身夥同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大聲咆哮辱罵A05、摔擲塑膠椅,將客廳桌上玩具丟棄至地 上,刻意製造聲響及混亂,製造緊張衝突情境(下稱行為一 ),令A04等3人驚懼哭泣,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之人 格法益;另徒手將A04所有置放系爭房屋客廳電視櫃上之液 晶電視1台(下稱系爭電視)推倒在地而毀損不堪使用(下 稱行為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4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2萬2500元,共計5萬2500元,另依序給付A0 5、A02、A03慰撫金3萬、5萬、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以: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對該屋有使用之 權,況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7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何居家安 寧或隱私侵害,亦未說明慰撫金數額之計算依據;另系爭電 視係A04執單據向○○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報 銷交際費之用,係○○公司支付購買,A04非所有權人,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 6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14;A04則陸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於本件案發時登記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14。 ㈢、上訴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13日凌 晨0時許,由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該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母甲○○、乙○○○方便子嗣及孫輩 來臺北有地方居住而購入,並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房 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故其等子嗣(上訴人)、孫子女輩(A0 4等)均得使用,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該屋共有人 間未成立由A04單獨占有使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有原 審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509號確 定判決)在案,伊本於共有人地位之使用收益而進入系爭房 屋,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益,且本案亦有509號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雙方雖不爭執上訴人於 108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進入該屋時,上訴人、A04均為該屋 共有人乙節事實(應有部分分別為1/14、12/14,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在其對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 509號確定判決之另案原審),於該案起訴狀內自承:其自1 02年10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該屋均由A04單 獨占有使用,並於該案請求A04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 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有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起 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審以上訴人於108年9 月13日凌晨0時許,自系爭房屋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衡以 常情,倘對房屋有居住使用權限,且有居住事實之人,理應 持鑰匙自正門進出,無在深夜、自未上鎖之後陽臺進入屋內 之理,綜徵上訴人並無居住使用該屋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系 爭房屋現為A04一家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占有居住使用, 復未就其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現實上有使用居住該屋等節事 實為舉證,縱令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主張共有人間 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對逾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之被上訴 人,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亦應本於訴 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救濟,詎其明知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單 獨居住使用,竟私力救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深夜 ,由後陽臺進入系爭房屋,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具有違法性,此與上訴人所為在刑法上是 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屬兩事,被上訴 人辯稱其本於共有人地位之用益權進入該屋並無構成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而非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取。至509號確定 判決係就A04用益系爭房屋有無逾越應有部分、侵害其他共 有人物之使用權益之不當得利為重要爭點,與本件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人格法益爭點有異,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有另案爭 點效之適用,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⒊另審以原審勘驗A04之手機錄影:00:02(連續撞門聲)00:06 上訴人:厚啊(成功打開後陽臺門)00:15A04:老公啊,A0 1啦。00:40上訴人:怎樣,你要怎樣,你看他拿那個,你要 怎樣,你要怎樣,你是要怎樣,啊!(大聲咆哮)…來,沒關 係來,沒關係來…來,這是恁貝的房子啦!(大聲咆哮)嘿 ,嘿,嘿,把手機給我拿過來,叫律師過來(大聲咆哮), 叫,…你把我手機拿過來,現在趕快錄影。(大聲咆哮)。0 1:20A04:歹勢歹勢歹勢歹勢歹勢,叔叔。上訴人:把那個 手機給我拿過來。A04:我小孩子(A02及A03)在睡覺,歹 勢,叔叔。上訴人仍持續大聲咆哮稱:把那個手機給我拿過 來,我管恁家在死人啦!(大聲咆哮)把手機給我拿過來。 後因爭執及物品掉落,05:47小孩嗚咽聲。05:58上訴人:我 裡幹你娘(大聲咆哮)…阿月你討客兄,你討那麼多的客兄 ,幹…你討客兄,這是我的房子,你姓劉…06:26A04:沒事沒 事(低聲哄小孩)06:28小孩哭泣聲…等內容,及該屋監視器 鏡頭2之錄影內容:期間可見上訴人情緒激動,「檔案時間5 2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遙控器丟棄置地上」、「檔案時間2 分23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摔擲塑膠椅」、「檔案時間2分30 秒時可見上訴人惡意將桌上玩具丟棄至地上」、「檔案時間 3分24秒時,可見原置於電視桌上之電視遭上訴人用力摔至 地板上」、「檔案時間3分38秒時,上訴人兩名男友人扶起 電視面板,其後上訴人由兩名男友人半抱半推半拉,直到檔 案時間4分45秒進入廚房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更證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以 撞門方式打開系爭房屋後陽台門進入該屋,赤裸上身並夥同 兩位友人,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且口出惡言,甚有故意摔 擲物品,製造聲響,無視彼時已經深夜,屋內有未成年之A0 2及A03入睡,明顯蓄意驚擾被上訴人全家、破壞被上訴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全家深夜無法安寧而惴惴不安, 未成年之A02、A03因而受驚嚇而哭泣不止,侵害其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明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辯稱A04係 故意將小孩抱至現場引導其等哭鬧云云,除與前開勘驗現場 情形有悖,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深夜唐突進入系爭房屋, 在屋內大聲咆哮、出言不遜、摔擲物品,已驚動熟睡幼兒, A04本於母親本能,抱出親身照料安撫受驚嚇幼兒,本屬情 理之常,上訴人上揭辯詞諉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美國研究所 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擔任○○公司董事,111年間有 多筆利息所得、○○公司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 產,另A04為美國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研究所畢 業,現任職○○公司總經理,年收入300萬餘元,A02、A03分 別就讀私立小學中年級、低年級就學中;A05則為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大學畢業,現任○○公司業務 經理,年收入200萬餘元,暨兩造各自收入及名下不動產等 節,為雙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限制 閱覽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行為一態樣、被上訴人於凌晨入睡後受 此突發驚擾,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未成年子女(A02、A03 )所受驚嚇及受損害程度應較成年人(A04、A05)為高等一 切情狀,認A04、A05各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A02、 A03各得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可許。 ㈡、毀損系爭電視部分:  ⒈A04主張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電視部分,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視非A04出資購買, 該電視所有權為○○公司所有,並提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7年9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轉帳傳票 為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但查,上開出貨單所記載訂 購人為A04,足見系爭電視應係A04向○○公司訂購購入,送貨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3」,即被上訴 人舉家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一第21頁),酌以新購入之系爭電視置放系爭房屋客 廳,供被上訴人全家住居使用至遭上訴人毀損,堪認A04應 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至前開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公司 ,不排除○○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家族成員有以○○公司統一 編號,報帳作為公司交際費用之可能,而上訴人以○○公司轉 帳傳票證明○○公司有核發前開款項與A04,惟轉帳傳票僅係○ ○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非對外匯款證據,上訴人又無法提 出相關金流證據佐證,且轉帳傳票上科目欄及摘要欄係記載 交際費及招待客戶,既係提供招待客戶,顯已非○○公司所有 財產,則難認系爭電視之款項係○○公司支出負擔而所有財產 ,且衡以系爭電視該動產所在位置、使用情形,縱謂○○公司 確實曾撥款與A04,亦無法排除A04所稱公司福利或受家族企 業公司贈與之可能,始致該電視始終置放A04家中供被上訴 人全家使用,堪認A04確實為系爭電視所有權人,上訴人否 認A04之所有權人地位,並無可採。  ⒉A04係於107年9月29日以2萬2500元購買系爭電視,有上開統 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依行政 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視屬第 15項電氣、通訊機械之有線電視播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19,另參考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電視於108年9月13日遭毀損之時,已使用11月有餘 ,故應認已使用1年,而應折舊1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 萬5322元(計算式:22500×(1-0.319)=15322),A04請求 新品原價額而未扣除折舊部分,應屬無理,此部分請求金額 應以1萬5322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A043萬5322元(即慰撫金2萬元 、系爭電視損害1萬5322元)、A052萬元、A023萬元、A03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慰撫金部分僅泛稱其 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程度等語, 未具體記載審酌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併綜合上訴人 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情形、兩造為親屬關係等 情狀,另就系爭電視部分未參酌該電視非新品,應扣除折舊 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8

TPHV-113-上易-675-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晏正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2-12

TPHV-113-上更一-26-20241212-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方長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足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7萬404元,尚應補繳5,346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2-02

TPHV-113-重再-24-2024120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宇 吳昆霖 吳 晉 林朝彬 林晉維 林軒宇 吳峻緯 廖巡綿 李彥霏 李英玫 程盈妮 石淳嘉 張淑蕊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 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許智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發現伊在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地上5層1幢28戶「○○○○○Ⅱ」建案,施作「憶昌建設有限公 司停車空間、電信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方,致系 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最大傾斜率為1/72,有結構安 全疑慮,如未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不僅系爭建物有倒塌 之虞,更對系爭建物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為防止 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裁定伊不得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任何工程(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工 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建案主要結構業已完成,縱繼續 施作內部水電、粉刷等,無造成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可能, 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之必要性。又倘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 )判決確定前禁止施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於117年12月始能繼續,屆時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日所領 宜蘭縣政府核發(112)(1)(13)建管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將 因逾114年4月6日之竣工期限未完工,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作廢,且系爭工程勢必未能依建案買賣契約於114年4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恐遭買家解約求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050萬元,而蒙受鉅額損害。是縱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遽採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即原裁 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載明禁止期間,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毗鄰 其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 動而引起傾斜,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施工告示牌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1日(113)省土技字 第370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社區】房屋傾斜原因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64號 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扶正工程施工計畫書、憶昌公司113年7月 22日憶文字第1130722號函、住戶不同意函、現場照片及影 片光碟、相對人江惠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間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宋永鑾技師〈傾斜扶正-JOG工法簡 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125 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停工,有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75535號函暨所附憶昌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造成損壞周邊鄰房爭議事件案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6日、21日建築管理 機關勘驗時完成放樣、基礎,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同 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完成1至4層頂板、屋頂板,有 施工進度表、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楊春旺 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現場照片、網 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67、70至72、76頁、本院卷第 47、88至89、174至178、185、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 3年4月29日停工前,主要結構已經建造完成,縱認系爭建物 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然建案主體既已完成,已無再造成 鄰地或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之相關工程作為,況抗 告人就本件工程造成之鄰損事件,已完成系爭建物傾斜扶正 工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所為水 準測量結果,最大傾斜率回正為1/533,有該公會113年9月2 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37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傾斜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67頁),自難論本件 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建物倒塌、住用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有何因系爭工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 形,及有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徒以抗告人未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工法修復之將來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即謂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自不足採。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部分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此部分既經廢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禁止期間、未命相對人供擔保 ,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02

TPHV-113-抗-988-20241202-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簡慶國 代 理 人 張維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池陳華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陳華妹、王勢勛(下各逕稱其姓 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依法登記 在案,而池陳華妹因對再抗告人負有150萬元票據債務,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屬信託財 產,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廢 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再抗告人 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竟謂 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 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 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是 否違反信託本旨,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就此 實體上爭執,受益人應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或 由委託人、受益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固非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 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 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 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 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 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 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 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池陳華妹積欠其150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至第1 3頁、第43頁至第46頁),惟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土地乃委託人黃陳嬌於103年11月14日信託予池陳華妹 、王勢勛,並於104年1年20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期則為105年9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第4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難認為信託前已生之權利 ,再抗告人僅提出由池陳華妹於106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釋 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釋明上開本票債權係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故原裁定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原裁定竟謂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云云。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 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固無從依該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然究非不得循他種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僅以 其不得提起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即謂原裁 定理由矛盾云云,顯屬無據,況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再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 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再抗告人聲請 拍賣之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自應適用信託法,而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 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 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 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且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非信託前所生之權利 ,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原裁定駁回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 所為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並無違背,乃係原裁定依其所 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之不同具體事實,而不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所為法律上判斷之結果,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 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編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三聖段 20 4615.64 全部 原所有權人(即信託人):黃陳嬌 現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池陳華妹、王勢勛(原名王建榮)

2024-11-29

TPHV-113-非抗-11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7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地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8

TPHV-113-抗-128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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