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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5號 原 告 葉智升 被 告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富遊娛樂 城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利息11萬元;投資股票虧損46 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29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 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8

PCDV-113-訴-3775-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主 文 聲請人王馨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名子女尚未成年前,家庭經濟負擔 較重,加上前夫常有工作上資金周轉需求,故經常讓聲請人 進行刷卡消費等借貸行為,卻因理財不當形成以債養債之惡 性循環,最終因還款困難造成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 ,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0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於95年12 月起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時其前夫為里長,其當時協助前夫從事里 民服務,並無外出工作,係其前夫負責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嗣因其前夫中風,且其當時並無工作,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 爭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 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收入證 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並無任何可處 分之所得(詳如後述),確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約定每月償還1萬8,302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63頁),但有南 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8萬1,578元(本院卷第297頁) ;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2,530元(本院卷第291頁)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元(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總額為8萬4,116元(計算式:81,578元+12,530元 +8元=84,116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保單及存款等資 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 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 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 任職於享廚食館;因其於112年11月2日小中風急診住院,故 113年1月起迄今因病休養,未繼續工作,由配偶扶養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第369頁),並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頁),且有享廚食館負責人丙○○於1 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 得。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聲請人目前 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資產亦無法維持其目前 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屬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聲請人長子 目前在監執行,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自 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女及其配偶目前名下 均有財產,且工作收入穩定(詳限閱卷),均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 偶支應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 每月實際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8萬4,116元,惟其目前每月並無 任何可處分之所得以供清償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38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6,273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34元 本院卷第10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04元 本院卷第1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5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92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3元 本院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575元 本院卷第167頁 0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2,427元 本院卷第183頁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495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627元 本院卷第151頁 總計 5,136,670元

2025-02-14

PCDV-113-消債清-250-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梁瑛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1年10月3日裁定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 347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 查明前開民事事件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結在案,有該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本 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4

PCDV-111-訴-1905-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羿妡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 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萬4,72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 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付17期後,於110年7月起未清 償毀諾等情,業據星展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是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出車禍無法帶看待售房屋而無法鑽取房仲薪 資,於111年7月時聲請人之金錢已因生活及醫療費消耗殆盡 ,無力繼續支付,因此毀諾系爭清償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 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 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日調查程序當庭表 示:聲請人於110年5月發生車禍後至今都沒有工作,小孩子 每月會提供2,000元、3,000元生活費;聲請人還有領取身障 補助5,000餘元,兩個小孩每月合計給5,000元扶養費,另有 直銷收入每月4,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實際工作收入為2萬7,195元 ,其他收入為7,408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4,603元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 土城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報之每月收入情形,顯難認定為真實,故本院認定 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603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 萬9,680元(本院卷第409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1萬9,680元。再者,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2,747元(調卷第20頁,計算 式:189,825元+2,922元=192,747元);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萬7,321元(調卷第21頁);全球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14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計算式:457元+889元+968元=2,314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331元(本院卷第196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0 元(本院卷第197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3元(本院卷 第199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52元(本院卷第20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51元(本院卷第203頁);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9元(本院卷第206頁);土城區農會存 款帳戶餘額63元(本院卷第207頁);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 7元(本院卷第209頁);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1元(本院卷 第210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84元(本院卷第212頁)。 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為46萬5,003元(計 算式:192,747元+267,321元+2,314元+331元+1,000元+113 元+452元+151元+69元+63元+77元+81元+284元=465,003元) 。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遭喜富客註銷會籍,發現遭到詐 騙,遭詐騙金額200萬餘元,扣掉每月領得報酬大約為140萬 餘元(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投資MIB虛擬貨幣遭詐騙60 餘萬元;投資水之美電子股遭詐騙50萬餘元(本院卷第85頁) ,迄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均非不得向侵權行為人 或不當得利人追索,核為其尚未實現之債權,均應列入聲請 人之財產。因此,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 為(計算式:140萬+50萬+60萬=250萬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3萬4,603元,每月支出金額為1 萬9,680元。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 債務金額欄所示共333萬8,642元,扣除名下財產數額為46萬 5,003元及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後,聲請人之債權 債務金額相當(倘聲請人保險契約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則 聲請人財產及債權應同額減少),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而言,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次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消極不請求 該侵權行為人或不當得利人返還投資款,即就因投機行為所 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 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 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 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 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借貸原因或用途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債務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16元 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153頁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113年9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堪信為真實。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40元 信用貸款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94元 信用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44元 信用卡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80元 信用卡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859元 信用卡 編號1-6小計 1,402,133元 1,402,133元 7 柯永成 345,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6月起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7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柯永成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8 陳順順 19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自111年間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8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陳順順之人表示:「因之前有還你5000元才會跟律師講本票簽給你195000元後來有還5000元剩欠19萬元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順順間具有19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90,000元 9 圓昌當舖即紀寶玉 1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於108年許陸續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19頁 Line名稱小潘(豆腐)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說好分3期15萬本金不加利息,請問你有做到嗎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發話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關係之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定聲請人與圓昌當舖即紀寶玉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0 嚴國仁 123,5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信用卡費,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0頁 Line名稱嚴國仁之人雖向聲請人表示:「剰差我123500;你確認一下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嚴國仁間具有123,5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23,500元 11 林敬學 598,009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09年間陸續借款,借款多以匯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 林敬學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利息10,884元、本金587,12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04號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598,009元 12 曹慧卿 682,000元 清償積欠曾芷楹於100年間之賭債,故於111、112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交付(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221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曹慧卿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3 陳惠美 41,000元 為集資購屋投資,於103年間借款,借款交付方式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2頁 Line名稱陳惠美之人向聲請人表示:「小姐請問你不是要錢還我嗎難道你的人格只有值得這41000塊嗎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陳惠美間具有41,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1,000元 14 廖采琳 400,000元 因每月繳納喜富克重銷費用,及每月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自110年許借款,借款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 廖采琳於113年9月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40萬元,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廖采琳間具有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00,000元 15 黃新雅 28,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之利息及墊繳會費,於111年許借款,借款以現金及墊款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4頁 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尚難判斷聲請人與黃新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剔除。 0元 16 楊欣如 155,000元 因清償其他債務,於106、107年間借款,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5頁 Line名稱楊欣如之人向聲請人表示:「000000-00000=155000你看對不對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楊欣如間具有15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155,000元 17 呂鳳仙 600,000元 因清償債務、投資MBI、水之美等資金盤詐騙、股票(已全部賠售),本院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226頁 聲請人向Line名稱鳳仙之人表示:「大姊29日給你24000元+8500刷富邦最後一期的卡費還清了,再差你60萬等語」,形式上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呂鳳仙間具有6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600,000元 編號7-17小計 3,385,500元 1,936,509元 總金額 4,787,633元 3,338,642元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393-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家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22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9萬6,05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7,04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依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6,54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4-補-333-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岑庭即林鳳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設立婷婕名品店 ,並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 0萬元,後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婷婕名品店開始虧損,之 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紓困貸款、元大銀行50萬元 紓困貸款,仍因事業虧損無力清償,且開始以彰化銀行、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 又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9 9號小客車),係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玖璉公司)租賃車,該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承受 ,並於111年5月19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100萬元,之後再 增貸30萬元,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為2萬1,800元。其後,聲請 人因無力負擔車貸分期金額,故於113年4月29日用以車換車 方式,將原有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出售並換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20號小客車),並用換車之貸 款清償原本之貸款,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降為約 67萬元,每月需清償13,666元。其後由於聲請人出售之系爭 0299號小客車約積欠7萬元罰單未繳,聲請人無力繳納,車 行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換購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轉讓予車行負 責人即訴外人葉乾建作為抵償,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7320號 小客車已於113年6月7日轉讓予葉乾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玖璉科技公司)、婷婕名品店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如附 件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6,074元、5萬5,381元, 共計8萬1,455元(計算式:26,074元+55,381元=81,455元)等 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112年5月起毀諾等情, 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起無工作,於112年4月 14日起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橋公司),112年5月薪資為1萬6,648元,不敷清償與元大銀 行達成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 3頁),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 錄為證(調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工作期 間即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仍得依約清償系爭還款方案,足 證聲請人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非其工作所得之薪 資。聲請人以其112年5月時薪資收入不敷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推論其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尚嫌速斷。又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 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為胞妹資助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胞妹資助 清償系爭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 。而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查知聲請人 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自難 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 ㈣、其次,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 2,000元;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3,663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安橋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 3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薪資3萬900元、同年月7日領有薪資 6,700元,是聲請人113年2月份共計領有薪資3萬7,600元(計 算式:30,900元+6,700元=37,600元),顯與上開安橋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113年2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之情形不同 。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113年迄 今任職於安橋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未提出,顯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自聲 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㈤、再者,聲請人111、112年度領有金融機構營利所得(調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則陳報該金融機構營利所得為 股利所得等語,有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消債陳報狀第10項記 載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本院卷第57頁);且聲請人113年3月29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欄部分,亦未 記載金融機構之股票財產(調卷第7頁),顯有不實陳報之情 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名下股票持有狀況及持有之股票目 前價值數額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 義務。 ㈥、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南山人壽、福邦人壽、安泰 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第13項命聲請人提 出現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資料(本院 卷第21至2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僅提出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目前 名下全部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亦有消極不提出財產 資料之情形存在。 ㈦、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公司、婷婕 名品店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玖璉科技公司 及婷婕名品店108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即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418-20250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曾韋昕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工作,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請說明聲請人 何時開始從事計程車工作、靠行於何處、更生聲請前5年實 際營業月數及每月平均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 僅為聲請人之陳述,不具有證明力,勿僅以切結書為證)。 暨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項部分。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購買手機、平板電腦、 車用電子產品而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貸款,聲請人購買上開 產品之原因?是否奢侈浪費? 五、聲請人學經歷?又聲請人所患憂鬱症影響其勞動能力之證明 文件? 六、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收入部分,核與1 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不同,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地址: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資 料表。如聲請更生前2年有股票之投資,請製作損益表陳報 於法院。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13

PCDV-114-消債更-90-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沈景全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景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正常繳納信用 卡及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惟因為涉犯毒品案入監服刑長達15 年之久(97年4月8日入監服刑,112年4月19日出監),加上入 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導致無法正常履行債務, 因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保險契約,且因 入監服刑長達15年以上而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然 其名下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應已無殘值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調卷 第32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次查,聲請人 於1112年4月20日出監後自同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參益機械有 限公司,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調卷第29 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調卷 第9頁),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0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47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 主張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萬5,810元( 調卷第71頁),聲請人尚須逾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45,810元÷8,470元≒360個月即30年),遑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40 0元,調卷第1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858-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楊加琪 相 對 人 楊琳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任何本票給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的本票,且抗告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卷第9頁)。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 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 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CH973226 111年7月2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8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2

PCDV-114-抗-2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貞 原 告 蔡宗佑 蔡承運 被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原證4所示借款本票(下稱系爭借款本票)所載之5 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借款本票返還予原 告。經查,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不存在債權之數額為斷,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 。第2項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即系爭借款本票所載 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因此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認被告對 原告有系爭借款本票所記載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4-補-3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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