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丙○
○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
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06年7月25
日離婚後即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
人照顧,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丙○○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由聲請人代
為墊付丙○○全部扶養費用迄丙○○112年8月19日成年為止,共
6年又25日之久。又丙○○係居住在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故聲請人以106年至111年平均每人越平均消
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因此聲請人所
代墊相對人所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679,
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9,29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離婚後無工作,現在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造固有簽系爭協議書,當初是聲請
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並揚言他要養,相對人想帶小孩回娘
家住,但聲請人說小孩姓邱不姓游,相對人就說以後小孩跟
誰住,就由誰養,相對人有詢問小孩,小孩說要跟聲請人,
當時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現工作困
難,無法拿出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翌(26)日辦妥
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於
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
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自離婚後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
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
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
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
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
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
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
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衡量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即應全額負擔丙○○之扶
養責任至年滿20歲前1日止。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其帶
丙○○回娘家住,因此其口頭表示未成年子女跟誰住由誰扶養
等語,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
有同意變更之情,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
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11
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358,623元、402,948元、412,694元,財
產宗額為6,322,315元,另相對人於110、111、112年收入總
額各為22,878元、18,313元、4,18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非高及衡量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當地物價指數等節,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6年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
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合計兩造於110
年所得收入共約381,501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8,909元之0
.26倍,是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10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屬過高,尚難採取。另本院審酌106年至111年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
、15,281元、15,281元,為避免取據困難,且便於計算分攤
,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
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對相對人並無不當
,尚屬妥適。從而,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履行
之責任,然自兩造於106年7月26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
丙○○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僅請求至112
年8月19日年滿18歲止(共72月又2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0
18,839元(計算式:14,000元×〈72+24/31〉月=1,018,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1,018,8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家親聲-53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