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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卓容竹 相 對 人 卓榮杉 關 係 人 陳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榮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容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榮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容竹為相對人卓榮杉之女,關係人 陳月華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 院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 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叫 喚其姓名可點頭回應,但對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女、關係 人是否為其配偶、生日為何、是否同意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等問題均無回應,請其舉起右手亦無回應;另據聲請人在場 表示:相對人自5、6年前失智,最近狀況更嚴重,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亦無法行走。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1.現在病症:個案過 去無精神疾病史,自約105年起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問 題、脾氣暴躁等情形,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家屬於106年1 2月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科,腦部影像學檢查發現 腦下垂體腫瘤,轉至神經外科後於107年3月住院接受腫瘤切 除術後;個案於手術後整體健康狀況持平,惟平衡感較差, 故家屬不讓個案騎車外出、平時多待在家中,基本日常生活 功能尚可。家屬表示原以為個案之記憶力退化導因於腦部腫 瘤,但手術後並未好轉,甚至持續惡化、會認不得家人等, 故於108年3月再度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經檢查評估 後診斷失智症,於同年5月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Donepezil 治療,持續之同年12月中止。個案於109年至110年皆未回診 ,改採民俗療法,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退化快速, 至111年4月再度就診時,失智症已達中度,故停止使用失智 症藥物,以症狀治療為主,持續規律回診迄今。鑑定時個案 坐於輪椅,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其對叫喚稍有 反應(抬頭),但眼神茫然,完全無言語,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 處理保險理賠事宜。2.個人生活史:⑴個案63歲,國小肄業 ,已婚,育有1子2女,過去於車床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家庭 經濟來源,年約50歲退休。病前生活獨立自主,生活規律, 有抽菸及飲酒習慣,自我照顧能力佳,工作表現可勝任。⑵ 核心家庭,與案子女同住,性格外向,主動社交,情緒溫和 ,對自身看重事務較固執,平時喜歡種植花草;家庭關係( 夫妻、親子)良好,互動佳。⑶社會資源:身心障礙證明( 第1、7類,重度)、長照服務(居服員每週1至6,每日1.5 小時,協助復建及洗澡)。3.過去病史:高血壓,B型肝炎 ,腦下垂體腫瘤術後,失智症。4.家族病史:無相關家族病 史。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1.身體及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 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2.檢驗或檢查結果:113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 】:0/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 =3)。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無法行 走、攙扶無法自立,他人備餐下可獨自緩慢進食(有時吃幾 口就停止),平時需包尿布(髒污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協 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 力:近2年無社交互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近2年無交通 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㈢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㈣鑑定結果:個案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2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據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 顧,平時週1至週6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沐浴及關節活動, 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其所有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主 責處理之,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會視狀況給予協助。 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積蓄支應為主 ,然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請關係人協助帶孫子女,均有提供 部分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及關係人使用之。經訪視,相對人 無法對本案表達其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兒子均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 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7號函及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0

TYDV-113-監宣-982-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琳雅即王小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琳雅即王小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70,708元正未 給付,其中13,288元為消費款;57,420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88元 王琳雅即王小萍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147-20241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黃錦永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觀 音區塔腳路與塔腳一路道路拓寬工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價購以取得需用 地,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3年1 0月11日桃工用字第1130042614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 21日府工用字第1120328137號開會通知暨所附協議價購說明 資料、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 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黃貴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11 月12日桃院雲家澤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准予備查函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自我照顧能力,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既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徵收並協議價購,聲請人即有協助相 對人辦理價購協議相關程序之必要,且徵收所得價金亦可作 為相對人之醫療及養護費用。從而,為辦理徵收事宜而處分 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 聲請許可代相對人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應依前 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 明。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應依前 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29 480分之17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527.53 144,000之3,391

2024-12-25

TYDV-113-監宣-1037-2024122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阮雪瑛 相 對 人 黃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雪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智能障 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可回答今日 日期,並表示自民國74年起即有幻聽幻覺,目前已退休,同 意由聲請人幫忙管理其財產等語;另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黃 家宏在場表示:相對人於70幾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發病, 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無法控制說話的話題,為幫相對人辦 理繼承之不動產,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 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子同住。個 案南亞二專畢業。役畢,先從事送貨半年,後來考進信用合 作社當職員(工作約兩年),個案表示以前在信用合作社當 職員時,被内外部人員聯合陷害,當時生命飽受威脅,導致 發病。發病後已長時間未有工作。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 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宜,故 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於74年、約25歲時發病,先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長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至 今,被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目前領 有93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 : 295(思覺失調症))及97 年開立的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 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賴區間為80-88) ,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健康、性格、習慣表(HP 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 案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 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病識感低)。個案於精神 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躁型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 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有自信心 、樂觀、情緒高昂、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 亡意念。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99分(百分等 級為47,信賴區間約為97-10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等之範圍(90-109)。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為63歲男性,評估當天由案子陪同前來,可獨自步行 ,體型正常,外表整齊,精神佳。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 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持續重 複被害事件 ),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說話 内容 較缺乏邏輯。測驗時,態度配合,動機高。㈥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 表現正常,但顯著的被害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並影響 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1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 雅玟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家宏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 居桃園市桃園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安排日常活動,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哥哥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產每月匯 至相對人帳戶支付,如不足之處由聲請人支應。而相對人個 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現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人選由全 家共同討論與決定,且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雅玟與黃家宏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 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4

TYDV-113-輔宣-109-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寬 關 係 人 黃郁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郁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文、關係人黃郁庭均為相對人黃 正寬之子女。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末期,認知退化,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 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 、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 門診醫療檢查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 往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 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 管,對點呼可回答姓名,並以日語回答生日,詢問與關係人 黃郁庭之關係,則語焉不詳等情;另據關係人黃郁庭在場表 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從民國113年2月起退化更嚴重,無 生活自理能力,不確定是否認得親屬,但可點頭回應,因相 對人之胞弟過世,親屬均已辦拋棄繼承,是為幫相對人辦理 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黃正寬(下稱黃員 ),87歲男性,已婚主要語言為閩南語及國語。高中畢業, 喜歡閱讀及寫字。據家屬描述黃員擔任藥廠經理,工作30年 ,大約在62歲時退休。罹患高血壓,但是沒有糖尿病。曾經 因為憂鬱症、失智症等診斷,在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就醫。 大約5年前,黃員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的情況,黃員曾經在1 11年12月13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求助,當時診斷憂 鬱症及焦慮症。據家人描述此後黃員身體機能,認知功能緩 慢退化。基本上大致都能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的狀態。可以行 走、可以自行盥洗,也可以與家人正常交流及進行有意義的 對話。113年2月14日,黃員發生哽噎事件,當時黃員陷入昏 迷,送到桃園醫院急診,經過緊急處置,黃員恢復生命徵象 ,進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3月6日至桃園 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評估,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出院後轉到 位於蘆竹的安養之家照顧3個月。之後分別在6月、7月、8月 因為肺炎、新冠感染等疾病送到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最後一 次住院於9月底出院。此次出院後,黃員回到家中,由聘請 之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目前黃員無法行走,無法站立,不 會自己穿衣服、洗澡。無法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由他人餵食 。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仍認得自己子女。對於問話, 無法維持注意力,有簡單語言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無法 正確回答時間地點,短期記憶力差,無法閱讀文件。全天須 由專人照顧。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 。四肢肌肉略為萎縮。無法站立,無法維持坐姿。兩手皆可 以自主運動。重聽。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雙眼自主 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黃員可以回答自己名字 ,72歲(應該是87歲)。可以正確說出自己生日年月日。但 是詢問今天是民國幾年時,黃員都是回答自己的生日,重複 詢問3次,黃員都回答自己的生日日期。黃員應無法理解鑑 定醫師的問話。對於其他問題,黃員皆無法切題回答。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 驗,不認得筆、錶。請黃員閉眼 、舉手,黃員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㈣日 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 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 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黃員符 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3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黃曾美芳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琬琇為相對人 女兒,關係人黃郁庭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 人黃曾美芳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桃園區,接受居家式照顧 ,自113年6月5日雇用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 人事務係由其子女共同決策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 黃郁庭與黃琬琇能輔助之。聲請人會安排及陪同相對人就醫 ,亦協助保管其重要證件,關係人黃郁庭管理其財務。相對 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30,000元 不等,營養品費用每月約10,000至20,000元,日常生活開銷 與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水電費係由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或 農會帳戶自動扣款,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房屋租 金收入24,000元支付,剩餘金額係由聲請人、關係人黃郁庭 與黃琬琇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與關係人黃曾美芳無法 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 關係人黃郁庭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現場,訪 員詢問其子女關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郁庭表示,關係人黃 曾美芳目前具生活自理能力,可完成自身事務,僅近期因血 糖不穩進出醫院頻繁,導致認知狀況較為混亂,仍期望由關 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郁庭 表示,倘若法院評估關係人黃曾美芳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則有意改自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 郁庭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6號函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 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 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後考量關係人 黃曾美芳年邁而改聲請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黃郁庭為相 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關係人 黃琬琇同意,認由關係人黃郁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郁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3

TYDV-113-監宣-838-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 人甲○○,未經生父認領。於107年10月13日相對人因販賣毒 品在監服刑,無親屬資源之未成年人遂於出院後隨相對人入 監,故目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 ,惟隨未成年人年滿2歲而達監所託育限制,社工遂於110年 5月20日協助將其安置於兒少機構,相對人雖表示有照顧意 願,且以未來可以提前假釋為由,不接受出養未成年人,然 相對人於110年5月25日至111年8月26日假釋期間,不僅居無 定所,工作及生活極度不穩定,且經常與其前男友因毒品糾 紛引發暴力事件外,甚至多次不遵守親子會面規定,而於提 出會面申請後旋即失聯未赴約,即便有視訊會面亦因未成年 人對相對人已生疏而無法與精神狀態不佳之相對人繼續互動 而告終,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成長發展並無熱切關注, 無法提供其基本之照顧。又於111年8月27日相對人再次因販 賣毒品案件入監後,雖曾於最初3個月寫信予社工,關心未 成年人之近況及了解申請會面之可能,惟最近一年不僅未曾 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申請親子會面,社工為維繫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於112年12月7日主動偕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會面,然未成年人已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102年至1 12年間多次因案反覆入監,可見其顯無決心脫離毒品,且觀 歷來兒少照顧情形,不僅未曾照顧未成年人之大姊、哥哥、 二姊,更因無力照顧且無親屬資源系統,致未成年人之三姊 出養,足見無獨自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之照顧,實不備親職能 力,且刑期延長至119年1月14日,自無法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之照顧及關心,經評估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有停止 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以維兒童日後健康成長。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本原權責處理並安排市民 福利事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第10 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並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經本 院調解後,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 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 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及裁定確 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107年度 護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主張屬實,且可認相對人反覆入監,顯未能妥善照顧未成 年人。又相對人到庭同意本件聲請,而有現在事實上無法行 使親權之情,難期待相對人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 ,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則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人未經 生父認領,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 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故查無其他具 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 之主管機關,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 利之權責與義務,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未成年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亦表同意,爰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 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 係人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 之管理,應屬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0

TYDV-113-家調裁-10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李佳銓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林謀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因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0

TYDV-113-監宣-697-2024122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丙○ ○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 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106年7月25 日離婚後即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 人照顧,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丙○○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由聲請人代 為墊付丙○○全部扶養費用迄丙○○112年8月19日成年為止,共 6年又25日之久。又丙○○係居住在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故聲請人以106年至111年平均每人越平均消 費支出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因此聲請人所 代墊相對人所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679, 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9,29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離婚後無工作,現在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造固有簽系爭協議書,當初是聲請 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並揚言他要養,相對人想帶小孩回娘 家住,但聲請人說小孩姓邱不姓游,相對人就說以後小孩跟 誰住,就由誰養,相對人有詢問小孩,小孩說要跟聲請人, 當時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現工作困 難,無法拿出這麼多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翌(26)日辦妥 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於 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 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自離婚後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 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 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兩 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内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内容者,父母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 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 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 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 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丙○○之教育、 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丁○○之教育、生活費等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負擔,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衡量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即應全額負擔丙○○之扶 養責任至年滿20歲前1日止。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其帶 丙○○回娘家住,因此其口頭表示未成年子女跟誰住由誰扶養 等語,然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亦未證明聲請人 有同意變更之情,是相對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另 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11 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358,623元、402,948元、412,694元,財 產宗額為6,322,315元,另相對人於110、111、112年收入總 額各為22,878元、18,313元、4,18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 院卷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非高及衡量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 、當地物價指數等節,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6年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 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而合計兩造於110 年所得收入共約381,501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448,909元之0 .26倍,是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10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屬過高,尚難採取。另本院審酌106年至111年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692元、13,692元、14,578元、15,281元 、15,281元、15,281元,為避免取據困難,且便於計算分攤 ,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 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各扶養一名子女,對相對人並無不當 ,尚屬妥適。從而,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負履行 之責任,然自兩造於106年7月26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 丙○○之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採。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僅請求至112 年8月19日年滿18歲止(共72月又2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1,0 18,839元(計算式:14,000元×〈72+24/31〉月=1,018,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1,018,8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530-20241218-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冀剛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關於原告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面 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關於請求 損害賠償10萬元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2

TYDV-113-家訴-24-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鍾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 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11

TYDV-113-家繼訴-8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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