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 人 張 美 華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戚 克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 祥 麟律師
曾 朝 誠律師
再 抗告 人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任律師
彭 敬 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文君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詹文君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文君負擔;駁回
再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
司)、相對人詹文君及其餘4名第一審共同原告(下合稱張
美華等7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
告人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新北地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9許陳淑華受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420萬1,109元、5億2,513萬8,62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院按張美華等7人於分配表變更
後可增加之受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987萬3,5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9,076元,扣除其等已繳納之39
萬8,897元,尚應繳157萬179元,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張
美華等7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其等未依限補繳,新
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張美華等7人之訴。張美華、仲禾公司
、詹文君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張美華等7人係
提起各自獨立、可分之普通共同形成訴訟,張美華、仲禾公
司、詹文君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金額依序為1,321萬1
09元、2,641萬8,600元、5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
為12萬8,336元、24萬4,496元、5萬5,945元。其等因知悉各
自訴訟標的價額、應納裁判費金額,各自以自己名義依序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元、22萬1,604元、5萬5,945元。張
美華、仲禾公司於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屆至仍未繳足各自裁判
費,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詹文君則已足額繳納個人裁
判費,其起訴為合法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詹文君
之訴之裁定,並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各自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
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如多
數債權人對同一被告獲分配金額均不同意,本得各自對該被
告起訴(數訴),倘其基於程序選擇權,共同對該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本於
同一聲明,可認應按其聲明所得受之共同利益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繳納裁判費,如未足額繳納合併計算之裁判費,
全部之訴均應駁回,不得分割計算某部分之訴為合法。本件
張美華等7人既選擇以一訴共同對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許陳淑華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420萬1,109
元、5億2,513萬8,62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分配表變更後全部原告所增加分配金額之總和,合併計
算,合併繳納裁判費,裁定限期命該7人合併補正,其等未
於限期內全額繳足,新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全部原告之訴,
核無違誤。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應分別計算,詹文君既已繳足按其個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合法,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
詹文君之訴之裁定,自有未合。許陳淑華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
㈡關於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再抗告(即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
張美華、仲禾公司抗告)部分:
依上揭所述,原裁定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
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張美華、仲禾公司執此為再抗告,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許陳淑華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張美華、仲禾
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V-113-台抗-53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