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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證明至今,離婚無子女,父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母親○○○○因中度失智症,皆由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彰化縣政 府協助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三人皆為彰化縣列冊低收入戶 ,相對人原獨居於自宅,因受借貸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影響, 於113年7月11日思覺失調症發病,送敦仁醫院住院至今,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考量相對人因病能力受限,為避免再 發生不動產經他人誘導變賣等不利情事,相對人亦同意並請 聲請人協助聲請輔助宣告。查相對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然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查詢資料、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 問時,雖均能正常應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但經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 性思覺失調症」、「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罹患慢性思 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 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 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 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 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91號公函所附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現有父○○、母○○○○、姊即關係 人○○○ 、弟即關係人○○○ 等親屬,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惟○○有腦中風之病症,○○○○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 類及第七類),顯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 、○○○ 亦表明無力承擔輔助人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有 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12163號公函所附 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關係人○○○ 113 年10月9日陳述意見書、關係人○○○ 113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 書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既均無力或無 意願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不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 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 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當為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輔宣-6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 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 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 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 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 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 ○○○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 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 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 -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 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 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0

CHDV-113-親-1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0000000000000000 受 安 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 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000000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 ,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 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迄今,N-000000A親子會面 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000000 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 毒再犯之情事,亦無明確之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0000 00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且N-000000A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尚未完成。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安全 ,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主責社工持續與網絡人員 及案家共同討論案主後續處遇方向。(二)照顧者親職功能 評估:案家親職功能不佳,本府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教育, 並邀請案祖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案家親職功能,以評 估案家親職教育執行成效,目前案祖母已完成,案父部分尚 未完成。(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1.親屬安置:依 據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經評估 親屬資源後,目前暫無適當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案主長期穩 定的照顧與保護。2.返家評估:本府已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 教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尚需時間觀察評估案家是否有能 力讓案主返家。建議:案母在監,本案案父支持系統不足, 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 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111045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 仍有不足,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之親職與教養能力均 待提昇,尚難給予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境, 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N-000000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 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8

CHDV-113-護-351-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69號 債 權 人 王惠美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羅素芬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 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 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返還及移轉房屋之強制執行,但 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然 此屬於得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請求債務人返還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及撤銷該房屋所有人名義並移轉予債權人之執行 名義執行名義正本到院,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債權 人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件無從考執 行名義作成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自無依首揭規定調閱卷 宗之必要。至債權人嗣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 字第10759號裁定正本,係得對債務人為請求金錢給付之執 行名義,與債權人於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非金錢債權請求不 符,附此敘明。是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YDV-113-司執-141869-202412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址)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屢有過度管教被害 人情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0巷0號住處,因被害人遭相對人沒收手機後,又向朋友借手 機使用之事,持衣架責打被害人手臂、小腿,致被害人手臂 瘀青、小腿撕裂傷。復於113年11月25日7時許,因發現被害 人書包內有電子煙及被害人有抽電子煙等情,持衣架責打被 害人雙側大腿處,致被害人右大腿受傷、左大腿瘀青、手背 刮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該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 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 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V-113-暫家護-535-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孟君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 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惟N-00 0000C亦為未成年,並非合適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 外出的情況,致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 處於危險情境中,且經確認N-113016之手腳有擦傷、瘀傷, 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 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 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 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第226號民 事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本案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 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 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表示有兩名案表舅 可同住一起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過往案家同住成員變動大, 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 畫和安排,避免讓受安置人再受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 生。又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 過程中仍較為放任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 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 ,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雖N-0000 00A及N-000000B已配合完成課程,但成效有限,且目前家中 雖有替代照顧支持系統,但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轉換,故為確 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受適切照顧,將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先以漸進式返家確認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受照顧及是 否再有獨留之況。此外,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 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 受安置人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伊有向社工提及不能將受安置人 單獨在家之事。又伊現在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半到晚上10點 半,一個月可以排休五天假,且是自己排假,並無固定休星 期六、日。另社工指稱陪同照顧受安置人的人時常更換,但 伊就是有二個弟弟會陪同幫忙照顧,從未更換,只是伊無法 提供社工所需的個人資料而已,且這幾個月中社工稱欲來伊 家裡訪查,但最後都沒前來。此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 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 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二)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稱要到家裡訪談,但半年 來從未來過,伊也不好找到社工,伊要詢問受安置人有無感 冒、要不要提供衣物,聲請人都稱不用,且伊去探視時受安 置人都沒穿伊購買的衣服,聲請人稱伊照顧受安置人不佳, 但伊看聲請人也沒照顧的比較好,且聲請人指稱伊讓受安置 人看手機,但現在受安置人看手機仍很頻繁,受安置人並吵 著要返家。又伊原本在家照顧受安置人,從受安置人被安置 沒多久伊即開始上班,伊現於伊先生上班的公司擔任會計的 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4點,且如三名受安置人 返家,因受安置人白天要上課,下課時伊已下班會去接受安 置人,伊星期六、日則不用上班。另聲請人雖指述與伊同住 之人每次都不同,但社工到伊住家時即看到已30幾歲與伊同 住的伊表姐的兒子,伊並有提供社工伊表姐兒子的電話,且 都有配合社工的要求,開會、上課伊都有參與,不知為何還 要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原本在伊家庭好好的,如此拆散 伊與受安置人怎麼可以,另法規並無規範獨留要送安置,且 警察到伊住處,伊都在家中,伊只希望受安置人能回家。此 外,伊對社工表示之前曾與伊溝通欲以漸進式返家與突襲檢 查的方式觀察獨留情形有無改善之作法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30 16)、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3017)及案主3(即受安置人 N-113018)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社工及寄養社工每月訪 視以瞭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 照顧功能評估:案父母雖積極想接回照顧案主們,但案父母 卻仍無法提出明確的照顧計畫,且案家的變動性太大,無法 確認能執行照顧計畫之人;另案父母對於法規及教養知能有 所不足,對於獨留案主們都是輕描淡寫,並無法明確認知到 危險性,故將持續與案父母及同住親友確認案主們未來就學 及生活照顧安排,並追蹤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能力提 升狀況。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親友支持不足,案母雖 有親友可協助,但會同住的替代照顧者卻不停變換,故無法 確保其能執行照顧計畫,恐仍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建議 :綜合上述事實,本案案父母尚無法提出明確照顧安排計畫 ,並確認後續同住成員,但就過往經驗案家同住成員不停變 換,無法確保照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 庭,其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 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故將先召開安置後返家評估會 議,討論案家狀況是否先以漸進返家方式,確認案主們返家 後受照顧狀況及是否再有獨留之況,在未確認及評估案主們 漸進返家狀況時,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3016 、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7歲、5歲、4歲,均無自我 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N-000000B前曾多次讓受安置 人獨自或與同為未成年之受安置人兄獨留在家中,此次開庭 仍以其周遭很多人的家庭也都如此卻未見兒童被安置、法條 規定只有受虐、遭性侵的兒童需被安置,沒有規定獨留要被 安置等語資為抗辯,顯見N-000000B迄今仍未意識到任令6歲 以下兒童獨留家中之危險性,其親職與教養能力均待提昇, 其現階段尚難給予受安置人三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 境;另受安置人父N-000000A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善盡保護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護,親友支持系統顯有不足,依現況,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 三人返家後不會再遭其父母獨留家中或疏忽照顧,為免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 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3016、N- 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7

CHDV-113-護-330-2024121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上訴人容留經廢止聘僱許可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X U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春方,男,護照號碼:B8904256 ,下稱D君)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經D君於110年8月12日至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 隊)自行投案而查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 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行政 訴訟案件,乃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誤信D君自稱其為合法勞工,可以合法 在台工作,才與D君簽訂承攬契約。於D君實際工作前,即一 再要求D君出示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並於D君無法出示證明 文件時,即拒絕D君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D君離開工作,且原 告嗣後亦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轉與第 三人鄧世杰訂定契約,由鄧世杰施作,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主 觀上難認有容留D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 故意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且該場所為開放 空間,於現場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工人眾多,進出工地現場之 人員並未經管控,而上訴人僅係分包工程之承包商其一,亦 無權管制人員進出工地。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自行前往工地 並施作工程,是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禁止者。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管領場域之權責,其能力所及者亦僅係 發現D君於現場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上訴人 實已盡其所能阻止D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對D君在該工地 工作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D君、BUI VAN LUONG(下稱B君)、NGO MANH DOAN(下稱N 君)等人自行投案後所為供述之內容未經與上訴人當面對質 ,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等所述,原審猶認原處分適法顯有疏漏 。再依B君、N君等二人所述,雇主係D君,尚有多少工資未 領亦應有知悉,顯見其中甚有矛盾之處,況是否有計程車司 機仲介?上訴人否認僱用D君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D君於110年8月18日嘉義專勤隊製作 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到案自首,今日是要指認 我逃逸後工作的非法雇主。我從110年3月24日在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一廠(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對 面工地從事粉刷水泥工作,我和原告有簽書面契約。工作內 容是在工地粉刷水泥及打掃工地環境,總共做14日,1日工 作8小時,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我還有薪資未領取。原告 有免費提供14日住宿,其中5日有提供早餐及中餐,原告在 現場會指派我去工作,並提供粉刷水泥工具給我使用等語( 見彰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D君指認原告及其LINE帳號 、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D君指認自己與友人在系爭 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彰院卷 第133至134、136至137、141頁)存卷可證。參以上開系爭 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見彰院卷第141頁),簽約日期 為110年3月23日,施工地址為力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 7路16號,合約書誤載為芳苑工業7路16號)對面工程,原告 與D君約定110年3月24日動工,4月8日完工,粉光,每平方 公尺60元,大約1,50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 ,以及工具等,D君不可請非法勞工,且D君需提供10萬元本 票保證如期完工,若有半途逃跑,沒收此金等內容,核與D 君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D君更提供其手機內所留存 原告LINE帳號資料、拍攝原告及D君與其友人在系爭工程工 地工作之照片,而清楚明確指認原告就是與其簽訂上開契約 ,指派並提供工具讓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足認原告 確實有容留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 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查D君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原告自承未替外國人D君申請工作許可(見本院卷 第35頁),則D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當屬非法工作無 誤,D君毫無自己合法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主張 誤認D君為合法勞工始與D君簽訂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另觀 諸原告與鄧世杰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彰院卷第 143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約定110年2月1日動工 、4月27日完工,該契約之訂立顯然在原告與外國人D君簽訂 契約(簽約日期110年3月23日)之前,並非原告所稱因與D 君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所簽訂,原告執此主張並未讓外國人D 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一節,尚難採信。況參以卷附外國人 D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彰院卷第145 頁),顯然係D君為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 書內容而簽發,觀諸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31 日,係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 月8日)中間,倘外國人D君未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 ,D君自無需要在該工程施作一半時簽發上開本票給原告, 原告主張和D君簽約後未曾讓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等語,並非 可採。」、「原告稱外國人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且於原告抵 達工地前,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原告就此無法預先知 悉,僅能於發現D君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等語 ,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 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 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或 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 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工地主任善盡對系爭工 程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 雇工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揭外國人 D君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工程契約委託書、D君指認照片及 本票影本等證據,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和外國人D君簽訂承攬 契約,而讓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從事建築 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是以,原告以其無權管制人員進出系 爭工程工地為由,主張其對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一事 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原判決 第7頁第1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11行 至第26行)等語甚詳,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6

TCBA-113-簡上-27-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 債 權 人 王惠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惟依債權人提出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寶嘉聯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三方簽立之「續 建契約書」(即「聲證7」)載明,債務人於111年11月14日 辦理解散登記,無從繼續興建「沅臻建設凱旋大苑建案」, 經三方協商後,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債務 人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依上開「聲證7」約定,三方既 已約定由丙方(即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承受乙方(即本件 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 本件以乙方即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向其請求之原 因及其依據為何?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以民事補正狀陳報 其雖與債務人、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公司簽署「續建契約書 」,惟債權人土地係因債務人未向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債權人所有土地遭寶嘉租 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 裁定拍賣而受損害等語,惟債權人未釋明與債務人間關於合 建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已約定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承受, 其仍向債務人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9193號裁定之債務人係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本件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是債權人未依上開意旨補正 ,核其提供之文件無法釋明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29650-20241209-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庚○○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己○○及庚○○之母,相對人在聲請人等幼 年時 即無故棄家庭及年幼聲請人二人(斯時聲請人二人分別約為2 歲及4歲)於不顧,甚且於民國(下同)72年9月30日與聲請 人等之父○○○離婚後,更對聲請人等未曾聞問音訊全無,絲 毫未盡人母之責。聲請人等父親生前亦多在外工作甚少回家 (聲請人等之父○○○於78年5月27日死亡),故聲請人二人自 幼均由祖母(即○○)與姑姑○○○辛苦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對 母親毫無印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  ㈡聲請人等於111年間突收受彰化縣政府來函,函文略記载「相 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3月31日經彰化縣政府協助安 置於彰化縣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依法應由法定扶養義 務人(即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及返還11萬8,779元之安 置及醫療等費用」云云。聲請人始知失聯多年之相對人仍生 存,且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相對人於 聲請人等年幼時迄成年未盡母親扶養子女之責,則今相對人 年老體弱需人扶養時,而要求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自欠 公允,相對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等身心莫大傷害 ,亦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之 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1.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2.聲請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彰化縣政府從110年10月22日 安置相對人到現在。之前是安置在○○,從112年7月20日轉換 到目前安置地點是○○老人長期照顧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全部 由縣府支付。有跟相對人的三個兒子請求安置費用,但是三 個人都沒有支付,丁○○的部分因為他有低收入戶身分,所以 我們依老人福利法審查之後就免除丁○○的部分,本件的聲請 人也有聲請免除,但是因為他們名下還有財產就被縣府駁回 。相對人目前答非所問,沒有辦法完全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庚○○、己○○之生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1年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相對人現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於110年10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安置迄今 ,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8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 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四姑姑○○○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聲請人 是由誰扶養、照顧長大的?)我媽媽、我三姊還有我。(問: 相對人有沒有回來照顧這兩個小孩或探視小孩?) 沒有。( 問:你有阻止她探視小孩嗎?)沒有。(問:她有拿扶養費回 來給小孩嗎?)沒有。(問:她什麼時候離開兩個小孩?)時 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他們還很小的時候。(問:聲請人出生 就在你們大家庭一起住?)對。(問:相對人什麼時候搬離這 個家?)小孩還很小沒有唸書的時候,大概是大哥大嫂離婚 那時候。(問:離婚的時候聲請人庚○○已經大約九歲,聲請 人己○○已經大約七歲,有何意見?)他們很小,當時我也小 ,不懂事,我沒有記。(問:所以聲請人二人的日常照顧是 誰處理?)就是我媽媽、我、我三姊。(問:相對人有拿錢回 去給你媽媽添補家用嗎?)我不清楚。(問:聲請人父母年輕 的時候從事什麼工作?)相對人以前在紡織廠上班,我哥哥 我不知道在做什麼工作。(問:聲請人的父母離婚前有一起 搬出去住嗎?)我不清楚。(問:你要作證什麼事項?)相對 人離婚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下 稱前案),該卷宗內並有聲請人二人之三姑姑○○○於本院111 年8月18日之到庭證述為佐,其證述之內容大約與本案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綜上觀之,基於聲請人二人之陳述、證人○○○及前案證人○○○ 之證述,再酌以相對人之兄甲○○到庭陳述亦稱:離婚之前相 對人都有在扶養聲請人二人,那時候我有跟她聯絡,她離婚 之後才沒有跟我聯絡等語。是以至少證明相對人於婚後係與 夫家同住,聲請人二人大多由奶奶及姑姑協助照顧,然相對 人確切離家時點未知,而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離婚後,即未探望聲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僅能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離去,而聲請人庚○○年約 9歲,聲請人己○○年約7歲後,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且依 聲請人庚○○於前案陳述:「很小的時候有要我去買保險,幫 我投保保險,就這次有印象,我的保險他要幫我付,後來就 不了了之。」等語,亦可知相對人於此之前並非完全棄聲請 人二人於不顧。從而,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 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 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 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核屬有據。 (四)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婚後住在夫家, 然於其離婚前仍有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仍對聲請人二 人有盡扶養義務,離婚後相對人遷出後就再無探望聲請人二 人或給付扶養費,故尚難遽認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況 皆正常良好,聲請人庚○○職業是清潔工,聲請人己○○之前當 廚師,然已一年多沒有工作,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聲請人庚○○於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一台汽車,而聲請人己○○於111、11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03,000元、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和三筆土地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 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 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庚○○、己○○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6

CHDV-113-家親聲-123-20241206-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無法自理生活,先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保護 安置,後轉公費安置在名倫護理之家。茲因相對人之存簿遺 失,相對人重度失智無法辦理存簿補副等事宜,影響其補助 和存款用於自身照顧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身障證明查詢、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胸部使用約束帶固定,對 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經關係人甲○○協助詢問後,相對 人雖有發聲,但無法辨識其所言內容,聲請人社工表示相對 人包尿布、不能走路,洗澡需人協助,自安置迄今無法與人 對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關 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罹患精神疾病,有彰化醫院 出院病摘、病歷附卷可稽,無法與聲請人之社工人員溝通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宜,亦無法對談、簽署文件,聲 請人同意指派所屬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 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4816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 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具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指派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職務指派之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5

CHDV-113-監宣-6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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