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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22)日凌 晨1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館某友人住處,飲用約1箱玻 璃瓶裝啤酒,經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嘉義縣○○鄉○○村○○○00 號之2住處休息,嗣於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住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 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市場方向行駛,於同(22)日上午9 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順財酒氣濃厚,並對張順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其當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19至20頁)。  ㈡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76-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7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參 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 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零參肆公克、壹點肆參壹陸公克、壹點肆 伍肆陸公克、參點壹捌貳伍公克、玖點零捌零玖公克,總純質淨 重拾貳點貳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貳 柒伍零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 林嘉漢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340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034公克、1.4 316公克、1.4546公克、3.1825公克、9.0809公克,總純質 淨重12.23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 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50公克) ,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 字第1130900415、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730號) 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 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 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嘉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確定,至113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係於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由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 340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3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730號 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139頁);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11 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分別為3.1034公克、1.4316公克、1.4546公克、3.18 25公克、9.0809公克,總純質淨重12.232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27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15號、113年10 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按(見毒 偵卷第71至7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 為違禁物。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 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25

CYDM-114-單禁沒-14-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登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起至23分許止,在 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 及李曾玉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登吉 受傷後被送至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人員抽 取其血液送驗,發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即百 分之0.20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15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登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曾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9、10 至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醫院檢查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 2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106-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雅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經理簡珮芳所管 理、持有,放置在貨架上之「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 「光泉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及散 裝巧克力20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元),得手 後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店而據為己有。嗣簡珮芳發現遭竊而隨 即在店外將吳雅菁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在 吳雅菁之背包內扣得「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光泉 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及散裝巧克 力20公克(已發還)。  ㈡案經簡珮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雅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至9、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腳踏車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伯朗EX 雙倍濃烈咖啡」1罐、「光泉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 拿鐵咖啡」1罐、散裝巧克力20公克,業經發還告訴人簡珮 芳(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4-嘉簡-161-2025022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3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對林盈達所為緩刑 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盈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 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2月5日確定。惟 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7日、28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5日確定。又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5月26日、113年9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 港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 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以嘉檢松四113執他394字第113902570 9號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為由聲 請本院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83號裁定,以二案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不相同、犯後自白犯罪且甚有悔意為由駁回聲 請。然受刑人一再罔顧本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於緩刑期更犯 竊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竊盜,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盈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2年,於113 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 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5月26日、113年9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於113年 11月11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2月11日確定,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 情(以下合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 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 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 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 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 行為給予之寬容,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對撤銷緩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 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25

CYDM-114-撤緩-4-202502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字第6號 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付懲戒人 王榮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榮賓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付懲戒人王榮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移送機關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 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擔任刑 事庭 (勇股)法官期間(已於民國l12年8月30日調派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法官),曾於l06年3月l0日 承審新竹地院l06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經合議庭對其中梁姓少年被告(其 涉案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涉犯刑事犯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公訴不受理,梁姓少年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所憑事證有誤,於l07年12月28 日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新 竹地院更審 (下稱系爭刑案)。新竹地院於l08年2月12日 收受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之系爭刑案卷證,當日送交原承辦 股 (即勇股)書記官收受,書記官於收案後之翌日(即2月 13日)將上開發回函文及檢送之判決正本、系爭刑案卷證 等資料送交被付懲戒人核示處理。 ㈡惟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等資料後,未立即依該院 分案作業程序,指示書記官送交分案室分案,亦未履行法 官職務,及時將系爭刑案依法簽移少年法庭處理。直至其 遷調嘉義地院前2日即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將 發回案件分案審理,無故延滯處理該案長達4年6月。經新 竹地院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下稱自律實施辦法) 第6條規定召開自律委員會議決議,以被付懲戒人前開所 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ll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新 竹地院漏載第7款)規定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 )進行個案評鑑。嗣經法評會l13年度評字第2號評鑑決議 :「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 庭審理,建議申誡併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 個月。」認有懲戒必要而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移請本院 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答辯狀之 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應受懲戒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不爭執 ,承認處理該案件有瑕疵並認錯,請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諭知從輕懲戒處分等語。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到庭司法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以前提出之陳述,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2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應予斟酌之,亦予指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應予懲戒: 一、按法官應善盡職務上義務並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有違反職 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 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13條第2項、 第21條第1項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49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官 倫理規範第11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 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可知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 於司法職務,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 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除依法應 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外,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者 ,並應受懲戒,以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之違失行為: ⒈本件被付懲戒人不爭執其自104年起任候補法官(嗣於110 年、111年通過候補及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本院卷1第 37至41頁),於候補時曾就系爭刑案關於梁姓少年被告部 分,擔任合議庭受命法官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中梁 姓少年被告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l07年12月2 8日l0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新竹 地院更審,按照法院分案作業程序及實際處理情形,當由 其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須辦理更審發回後之分案事務,及 系爭刑案卷證係於l08年2月12日送交其承辦股(勇股)之 書記官收受,書記官隨即於翌日(即2月13日)送交其核 示分案事宜,其並未立即指示,於詢問書記官、合議庭審 判長得知須撰擬簽呈送分案,且據書記官提供可參照之簽 呈例稿等資料後,亦仍遲未辦理,直至其擬遷調往嘉義地 院前2日之l12年8月28日,始以審理單批示辦理系爭刑案 之送分案事宜等情,有被付懲戒人向新竹地院法官自律委 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承辦書記官說明書(本院卷1第3 23頁、361頁)、被付懲戒人批示送分案之審理單、簽呈( 本院卷1第363至365頁、第25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既已明確知悉送分案之處理程序,並有經提供相關 參考資料,卻仍僅收存而毫無進一步處置,並造成系爭刑 案經發回後應續行之審理,因此遭遲滯長達4年6月之久而 無從進行,其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怠於執行分案處理之 違失,甚為明確。 ⒉被付懲戒人前調查中,雖辯稱係因第1次遇到此種情況,不 知如何處理,又因忙於未結案件暨試署、實任送審事務而 遲未辦理云云,惟其既自承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所屬書 記官亦有提供送分案須寫具之簽呈參考資料,提醒其適時 參考辦理,其只須稍加對照整理即可,並無何複雜難解或 需時研議之問題,其竟延宕長達4年6月,實悖於一般執行 職務常理而有明顯之輕忽,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有前開違失 之責任。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之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 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於人民受審之情形, 若經判決有罪,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 益,為避免錯誤或冤抑,除應予上訴救濟之機會外(司法 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當獲得適時審判之制度保障,以有效確保其司法 人權並維持司法公信力。 ⒉又參照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就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少 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處理 ,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以為規範,期能 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事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梁姓少年被告為系 爭刑案之犯行時,有適用少事法對其矯治及調整之權益, 惟系爭刑案因被付懲戒人延宕多年才批示分案,先經分案 由新竹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受理法官,於 112年9月4日簽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至112年12月21日始 以該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判處梁 姓少年被告罪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4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簽呈及112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少年刑事案卷(本院卷1第251頁、第253 至28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雖然梁姓少年被告觸犯之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終仍係依少事法第2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在 案,但被付懲戒人拖延甚久,仍已造成梁姓少年被告在年 紀較輕之時期,未能適時接受少事法提供之審理及矯治處 遇,嚴重影響其權益。 ⒊再者,由系爭刑案最終於112年9月4日簽由新竹地院少年法 庭審理、112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時程,實際 辦案期間僅3月餘;另參照113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5條第1款、第8款規定揭示之少 年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基準,亦可見本件遭被付懲戒人無端 遲滯之時間長達4年6月,均明顯長於系爭刑案本身甚或一 般少年刑事案件可期審結之合理辦案時間;因被付懲戒人 之延滯處理,梁姓少年被告無端長期處於受審狀態,已影 響其應獲得適時審判之訴訟權保障,且後續刑事判決確定 後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亦遭遞延,對其程序利 益及犯後得接受國家矯治權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嚴重 影響其司法人權並已損及司法公信,堪認被付懲戒人違反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且情 節重大,有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懲戒 之必要。 叁、經整體評價結果,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 俸給總額叁個月之懲戒處分,應為允當: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 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 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 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 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 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 度。」對法官之懲戒,並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係藉 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 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藉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 盡法官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 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二、茲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收受系爭刑案卷證後,違背職務上義 務延滯未處理之違失持續至112年8月始終了,長達4年6月遠 超過合理辦案期間,明顯輕忽之程度,且影響當事人司法人 權之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 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事, 其自承係首次處理系爭刑案卷證經發回之情形,當時著重於 審理數量頗多之未結案件,才疏忽本件之適時進行,以其當 時為候補法官之資歷經驗,及承辦之事務量、可資參考之辦 案終結件數或判決折服率等任職情形尚可,有其辦案績效表 暨該院辦案情形表等資料可佐(本院卷2第107至109頁); 此外,未有其他輕怠情事,本件違失又係出自單一事件等情 ,經本院整體評價結果,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已達堪認 其不適任之程度,惟本件所呈現其對系爭刑案關乎少年矯治 權益之輕忽,及對個案當事人實質權益已有不利影響,為應 有職務義務暨信念之督促考量,僅依法評會之建議對其施以 懲戒,亦非妥適,應認對其施以如主文所示懲戒即罰款,其 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方足生相當之警惕效 果,衡酌責懲相當性及懲戒目的,較為允當。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3-懲-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復於 同日上午5時許至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 中埔鄉同仁村台3線293公里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牌照逾檢 註銷而為警攔查,並對林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23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保管場登 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8、12至14、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 6、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 、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 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YDM-114-嘉交簡-100-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劉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19

CYDM-114-聲-86-20250219-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口味御飯糰壹個、立頓奶茶、草莓奶茶、 頌丹樂泰式奶茶各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陳思錞管 理之統一便利超商嘉工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鮪魚口味御飯糰 1個、立頓奶茶、草莓奶茶、頌丹樂泰式奶茶各1罐得手,隨 即攜贓離去並食用一空。嗣陳思錞因店員盤點發現商品有短 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  ㈡案經陳思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鴻霖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9、39至4 1頁)。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25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鮪魚口味御飯糰1個 、立頓奶茶、草莓奶茶、頌丹樂泰式奶茶各1罐,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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