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22)日凌
晨1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館某友人住處,飲用約1箱玻
璃瓶裝啤酒,經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嘉義縣○○鄉○○村○○○00
號之2住處休息,嗣於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住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
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市場方向行駛,於同(22)日上午9
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順財酒氣濃厚,並對張順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其當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19至20頁)。
㈡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交簡-7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