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漢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第2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6行「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5行「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94、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 許、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確實 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 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 ,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 ,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工 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DE000-0000 號)2紙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2979號卷第111頁、毒偵卷第 2884號卷第10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收銷 毀。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盛裝之針筒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 度毒偵字第94、528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 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 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執 行搜索,在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7公 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 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口為警盤查 ,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 0000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 0000號) 佐證針筒1支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支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 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727-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榮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敏榮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何敏榮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榮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停駛轉繳銷,竟與和荃公司內真實年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某 日,由何敏榮提供車牌號碼「6370-ZG」號,再由該某甲以 壓克力材質偽造「6370-ZG」號車牌(真實號碼車牌之原使 用人為王漢昭)2面後交給何敏榮使用,何敏榮於113年年初 某日開始將該偽造「6370-ZG」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王漢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車輛 於113年9月2日15時25分,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 轉角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車輛有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事實。 6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上開車輛之原始車牌於110年3月30日停駛轉繳銷;另外偽造之「6370-ZG」號車牌原使用人為王漢昭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56-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漢銓 王中榮 一、債務人王中榮、王漢銓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漢銓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王中 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98,8 5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 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王漢銓本息繳至民國113年6 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0,36 8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王中榮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0368元 王中榮、王漢銓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160368元 王中榮、王漢銓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368元 王中榮、王漢銓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375-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94、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詳毒偵卷第65頁), 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泥作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6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詳毒偵卷第1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 度毒偵字第94、528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3年8月14日 下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弄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2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553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23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3471-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槶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侯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數百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賣羊肉 ,月收27,000元,業據其提出記帳清冊、攤位租賃契約書為 憑,而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 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負欠債務情形:  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移轉予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移轉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院85年 度促字第189號支付命令)。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64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26,104元,及自90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違約金143,258元。(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27號卷第67頁)。  ⒉侯武祥(嘉義地院86年度嘉簡字第912號確定判決、91年度嘉 簡聲54號確定裁定):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6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金額為:①686,000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7,250元。(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侯武祥另陳報執行費4,879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3號支付命令),依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 87,103元,及自8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23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⒋玉山銀行於本院未陳報,但曾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7號案件中陳報已處分房貸,目前債權金額為本金140,1 11元、利息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625計算。違約金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25計算。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4,458元(見該 卷第125頁)。  ⒌依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所謂已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利 息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綜上,聲請人迄今 負欠債務應為11,095,587元(詳卷內計算式),尚未超過1, 2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在市場擺攤賣羊肉營生 ,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至6月每 日記帳清冊及攤位(房屋)租賃契約書、擺攤相片為憑(見 調解卷第55至138頁,前案卷第109至115頁)。除上開收入 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漁會帳戶餘額僅餘1,002元,無其他壽險 ,業據其提出雲林區漁會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9,924元)可 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未計 入違約金)高達1,100萬元,依聲請人每月9,924元可清償計 算,已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消債更-122-20241218-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栢村 訴訟代理人 林尚駿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 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8日,以暱稱「王漢典」與原告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隨 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 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匯款 298,7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 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98,7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8日(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798-20241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自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主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廣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所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自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之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有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路程 證據所在 (本院卷二) 對應之就醫收據、治療卡所在 備註 1 111.11.1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79頁 卷一565頁 出院 2 111.11.8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3 111.11.15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4 111.11.22 3,800 同上 第81頁 卷一565頁 5 111.12.6 1,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卷一565頁 6 111.1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一565頁 7 112.1.3 3,800 同上 第83頁 卷一565頁 8 112.1.19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1頁 請領診斷證明書 9 112.1.3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47頁 10 112.6.6 1,900 同上 第85頁 卷一453頁 11 112.3.14 1,9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2 112.4.1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3 112.2.7 3,800 同上 第87頁 卷一449頁 14 112.2.2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65頁 單據記載日期為112.2.1 15 112.6.13 1,900 原告柳家燊斗六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 同上 卷一505頁 16 112.7.2 1,900 同上 第89頁 卷一507頁 入院 17 112.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二第105頁 18 112.3.1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2.3.8 3,800 同上 第91頁 同上 20 112.3.15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1 112.3.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同上 22 112.3.24 3,800 同上 第93頁 同上 23 112.3.29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4 112.3.30 1,9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12.4.6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95頁 卷二109、111頁 26 112.4.10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12.4.12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12.4.17 3,800 同上 第97頁 同上 29 112.4.26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4,900

2024-12-12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鍹 楊政翰 王漢章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己○○、乙○○、丙○○因故與甲○ ○ ○○ (中文姓名: 鄧文琴,下稱鄧文琴)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6 時44分許,共同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30旁之馬路及空 地之公共場所與鄧文琴理論,戊○○、己○○、乙○○、丙○○均明 知上開馬路及空地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鬥毆,會引起 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戊○○、己○○、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己○○ 、乙○○包圍鄧文琴、大聲叫囂並追打鄧文琴,丙○○在場助勢 ,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鄧文琴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鄧文琴提出告訴)。上開所為已造成公眾及附近居民之 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己○○、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乙○○、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63至167頁、第270至271頁、第277、278、28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琴、證人董坤旺、陳偉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丙○○上開部分所犯法條,被告丙○○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 ,無礙被告丙○○訴訟防禦權行使。    ㈡被告戊○○、己○○、乙○○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ULDM-112-訴-643-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 在嘉義縣○○鄉租屋處,伊在○○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則從事檳 榔中盤商工作。於110年6月至9月期間,兩造因逐步搬回嘉 義縣○○鄉上訴人老家(下稱○○鄉住處),有購置雙人床之需 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選 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卻 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代 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價 款中抵扣,因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行為及其他生 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又兩造搬回○○鄉住處後,上 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 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伊 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營檳榔攤,還 需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上訴人卻未能體 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 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以上種種,致伊心灰意冷,始於 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分居後,伊 始知悉上訴人經常灌輸伊前婚子女丙○○(下逕稱丙○○)關於 其生父家庭未扶養,並要求丙○○不要與其生父家庭成員來往 之錯誤觀念,且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 攤轉讓給訴外人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 檳榔攤威脅伊與林庭宇,且經常至伊經營之檳榔攤以「如果 要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 死」等語恐嚇伊,並於112年11月4日,有跟蹤、尾隨伊及丙 ○○之行為,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窺探 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1 0個月,彼此間互動、對話,僅止於檳榔之進貨,甚至連年 節亦未共同吃年夜飯,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已生重大破綻, 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分擔煮飯、顧店之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每 日為供應伊父親三餐而來回奔波數次之情事,又雖胞弟因伊 搬回占用部分房屋而與伊有爭執,但均由伊出面與胞弟協調 ,被上訴人並未介入,且伊得知被上訴人診斷出左側卵瘤時 ,甚為擔心,亦有關心被上訴人之舉動;另縱使被上訴人因 上開買床之事對伊非常不滿,然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 前,仍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所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 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 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遠,不方便為由搬出。其次,伊將丙 ○○當成親生女兒照顧,從未灌輸丙○○錯誤觀念或阻止丙○○與 其生父家庭來往,甚至丙○○生父家族成員亦曾與伊家族成員 共同用餐、外出旅遊,被上訴人指稱伊灌輸丙○○錯誤觀念及 阻止其會面交往乙節,並不實在。再者,伊未曾以「如果要 結束這段婚姻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然兩個就一起死 」等言詞,挑釁、恐嚇被上訴人,112年10月1日,被上訴人 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經營之檳榔攤已退租,改由其 閨密「小芳」承租經營,不再向伊叫貨,且聲稱已訴請離婚 ,伊因欲挽回婚姻,卻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溝通,始於112 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找客戶,開車經過檳榔攤附近, 見被上訴人走出時,呼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理會,逕行 開車離開去接丙○○,伊想找被上訴人及丙○○講話,才會開車 跟在後面,到嘉義秀泰賣場電梯口,伊上前詢問丙○○:「為 什麼不叫爸爸?」丙○○低頭不語,伊見被上訴人母女不理睬 伊,就離開了,伊開車尾隨被上訴人之行為,僅有這次而已 ,故伊對原核發之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已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 令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聊 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並 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 舊手機給伊使用後,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 宗輝」、「慶長」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 人係因有外遇,始會為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 伊維繫婚姻之舉動,是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係完全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9月2日結婚,婚後原居住在○○租屋處,嗣於110 年6月至9月期間,逐步搬回○○鄉住處。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  ㈣被上訴人前以遭上訴人跟蹤、騷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31號 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3 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  ㈡如有,雙方是否均可歸責?或僅可歸責其中一方?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欲搬回○○鄉住處,而有購置雙人床之 需求,遂於110年7月間,議定由上訴人支付購床價款,讓伊 選購雙人床,但待伊選定後,廠商隔日欲出貨之際,上訴人 卻突稱沒錢付款,致伊手忙腳亂,自己趕快領錢支付,請人 代班在家等候廠商到貨,上訴人事後僅稱從其供給伊之檳榔 價款中抵扣,婚後上訴人常有類似之言而無信之行為及其他 生活瑣事,導致伊對其失去信心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 被上訴人所述購床之經過,然抗辯:兩造之後數月到被上訴 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感情云云。查兩造 因上開購買床鋪之事,於110年7月30日有如下對話內容:「 甲○○:不是我不出床的錢,屏東檳榔突然變貴,幾乎都要現 金,是真的暫時拿不出這錢…請体諒我的苦衷。如果可以算 你先借我,慢慢再從檳榔錢還你。老婆(指被上訴人):貨 款算給你,床我自己花錢買就好了本來就是我跑去買的東西 床已經裝上車了沒辦法卸貨明天上午貨到付款。所以我明天 先把床的錢付了再算你的貨款。自己做的事自己面對承擔不 想為了一個床搞情緒。對你已經很累很情緒化了,我體諒別 人但是沒人能體諒我。如果當初不同意買床接受不了價格就 應該馬上反對不是要出貨付款了才說沒有錢。那種感覺真糟 糕。甲○○:對不起…。老婆:不用對不起,是我自找的。」 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可認兩造 欲購買雙人床,上訴人因生意上週轉,臨時無法調度金錢以 支付該雙人床之價金,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本亦理應加以 體諒,然上訴人在兩造已商議選購雙人床事宜下,事前未充 分將生意上週轉而無法支付價金一事加以事先告知,待被上 訴人選購完畢,送床前1天,始臨時告知無法支付,要求被 上訴人自己支付在先,事後又不以現金償還,反而逕以被上 訴人向其訂購之檳榔貨款中抵扣,此當會造成被上訴人臨時 被告知需調度金錢,已生不滿,事後又未真實收到現金,而 被逕行以檳榔貨款抵扣,而有吃虧之感,雖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後數月到被上訴人搬出之前,仍均相安無事,不影響兩人 感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觀知被上訴人因此事確 實對上訴人產生不諒解,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當日起開 始對其非常不滿(見原審卷第59頁),亦可知悉,而夫妻感 情之維繫,有賴雙方互為溝通,非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 可成,則縱使雙方相處,表面上相安無事,但依上可認被上 訴人確因此事產生不滿、心有芥蒂,此當使兩造夫妻感情產 生裂痕,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則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搬至嘉義縣○○鄉另行租屋,兩造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2年10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有關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原因,與其家人相處不睦,導致其 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洗澡、出門,其家人 都有意見,伊無法融入那個家,且伊每日早出晚歸,至○○經 營檳榔攤,還需時常返回○○鄉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 ,上訴人卻未能體諒伊之辛勞,於伊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 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伊始搬至嘉義 縣○○鄉另行租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 述因上開各種原因始搬離○○鄉住處,均屬不實,實則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1日,係以從檳榔攤回○○老家太遠,不方便 為由搬出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336頁)。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 曾詢問上訴人:「午飯你煮還是我煮」(見原審卷第177頁 ),雖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其返家煮飯一事,非全然無稽,然 亦多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攜帶早餐、晚餐給其,詢問 上訴人中午有無要煮,甚至要求上訴人回去煮午餐,上訴人 自稱要回去熱菜給其父親食用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 、157、171、177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其需時常返回○○鄉 住處煮三餐給上訴人父親食用乙情,恐言過其實;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就兩造對話紀錄觀之,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告知檢查結果時,即主動詢問「檢查 的怎麼樣」,待得知檢查結果後,隨即稱「家裏有煮」、「 下午我去接班」、「回來再說吧!」「不用煩惱」等語(見 原審卷第173、17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110年1 1月間診斷出左側卵巢水瘤時,還對伊進行言語上之冷暴力 云云,亦難採信為真。其次就兩造110年12月21日對話紀錄 以觀(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被上訴人稱:「租市場那 邊的可以帶狗,還是租之前租的那個房…,整理房間然後今 天中午就不回去○○」、「以後中午住宿舍晚上住家裡」等內 容,亦可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從檳榔攤回○○鄉住處太 遠,不方便為由而搬出,確為被上訴人搬離○○鄉住處之原因 之一。惟就上訴人陳稱:其搬回老家之初,因胞弟夫婦占用 分歸其之使用空間,其向胞弟索回分歸其之部分,因而與胞 弟就使用空間有所爭執。胞弟聲稱被上訴人清早開車出門、 深夜回來停車、洗澡,發出之聲音影響其睡眠,不過係借題 發揮而已。之後110年8月10日其之姊姊們回來,已幫其與胞 弟協調,並就供應上訴人父親三餐及照顧問題達成協議,且 出面與胞弟夫婦協調者均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胞 弟家有所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觀之,可知上訴人 搬回○○鄉住處之際,確有因空間使用問題,與其胞弟及弟媳 發生爭執,其胞弟並因被上訴人清早出門,發出之聲響,多 所抱怨,更導致上訴人胞姐出面協調,足見所生糾紛不小, 衡情尚難因一次協調即可互相取得諒解,此由協調翌日即11 0年8月11日,兩造間仍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家裡氣氛 搞起來」、「你要不要回來了」、「家裡發瘋了害怕」,上 訴人:「怎麼了…」,被上訴人:「瘋了」、「砸」、上訴 人:「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弟)?」有兩造 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尤可明晰。則被上訴 人居住在○○住處,因上情深感彆扭與不適,而決意搬出,應 符常理,而可採認。上訴人雖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第157至190頁),辯稱:110年9月15日兩造正式搬回○○鄉 住處至110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搬離期間,其胞弟對於兩造 搬回已無意見云云,然由兩造於110年12月26日仍有如下對 話,上訴人:下次其實可以回○○/比較寬敞舒適;被上訴人 :不想讓別人閒話;上訴人:有什麼閒話好說的;被上訴人 :現在跟他們只是陌生的鄰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 93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住在○○鄉住處仍一直感到彆扭、 不適應及心存芥蒂,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為有 利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個人原因,與其家 人相處不睦,導致其家人連帶對伊也有意見,包括伊停車、 洗澡、出門,其家人都有意見,無法融入那個家,始搬至嘉 義縣○○鄉另行租屋等語,亦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搬離○○鄉 住處,在外租屋,除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外,亦有因上訴人 關係,無法安適、妥當居住在○○鄉住處有關,自不能僅因係 被上訴人搬出導致分居,而認其應負全部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搬出○○鄉住處後,兩造間常以Line 聊天對話,由伊送檳榔至被上訴人檳榔攤,兩造互動頻繁, 並非僅止於生意上的往來,故兩造之關係並未達任何第三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搬離後之兩造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0至336頁),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話 ,其後上訴人固亦仍有傳送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兩造 間之對話,較多為被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 要金錢,以及多數為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 訴人甚至曾稱:「○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 請款嗎?謝謝。」(見原審卷第202頁),是就上開對話內 容以觀,實難認兩造間仍有一般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對話內容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常以Line聊天對話,互動頻繁,並非僅 止於生意上的往來,要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又被上 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1日,伊告知上訴人,已將檳榔攤轉讓 給林庭宇,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竟到檳榔攤威脅伊 與林庭宇等情,業據林庭宇於原審證稱:112年10月1日,因 被上訴人不想要繼續經營這家檳榔攤了,伊就把它租下來做 ,伊去接手之後,有跟上訴人說接下來是伊做,上訴人第一 次送貨來,是被上訴人幫伊叫貨的,上訴人送貨來時,一手 接過貨款,然後就搬一張椅子坐下來,語帶威脅的說:「我 跟你們兩個說一下,你們以後不管是誰在做,貨要跟我拿, 如果沒有跟我拿,以後我吃喝拉撒都要在這家店」等語(見 原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檳榔攤盤給 林庭宇後,竟向被上訴人與林庭宇為上開威脅之語,上訴人 所為,自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更受打擊。其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4日曾跟蹤被上訴人及丙○○至嘉義秀泰賣場,並詢問 未成年子女為何不理會伊之事實,除為上訴人不爭執外,並 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1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 卷第43至49頁),該通常保護令,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雖 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屬偶發而廢棄,但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跟蹤被上訴人及 丙○○之事實,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上訴人若欲挽回被上訴人,理應採取正當方式,其卻以跟 蹤手段為之,並對丙○○為上開質疑,容有不當。依上,上訴 人上開所為,將使兩造誠摯互信之基礎更生破綻。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之舊手機給伊使 用,伊無意間在其內發現被上訴人與暱稱「宗輝」、「慶長 」及林經理之男子有親密對話,方知被上訴人有外遇,始會 有上開種種亟欲擺脫婚姻拘束、無意與伊維繫婚姻之舉動等 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37、238 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但辯稱:陳 宗輝是伊之客戶,這是113年7、8月之對話,後來伊發覺他 對伊有曖昧跟愛慕之意思,伊覺得伊現有狀況不適合討論那 些關係,且對方有家室,就封鎖他,後來就沒有與他有任何 對話了;林經理與伊之對話,也是113年7、8月,後來就沒 有了。上訴人為窺探伊之隱私,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伊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致伊身心受到巨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258至26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宗輝稱:「Line 跟微信也封我,有那麼狠嗎?」(見本院卷第161頁),雖 認被上訴人封鎖陳宗輝一事為真,然陳宗輝亦曾傳送:「愛 我就說愛我,多說一點會怎樣」、「○○我自願去載的」、「 早就把她當女兒了」、「幾點要載○○?」(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又被上訴人與林經理亦有如下對話:林經理: 訂了兩件衣服送妳的…應該是很多人都會流鼻血等語,被上 訴人:那我買了,你負責買單…幫忙去接小妹回來…林姓經理 :先親我一個再說等語,被上訴人:正經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雖可見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所為對話,有不無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上開對話,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上 訴人離家前所為,亦難以遽認被上訴人已經有上訴人所稱外 遇之舉;又上訴人自陳:之前被上訴人給伊手機時,裡面有 留存資料,且密碼還沒有刪除,所以才可以看到上開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手機原 始留存資料及密碼,觀看、取得並拍攝而窺探被上訴人上開 對話,確有使被上訴人隱私遭受侵犯之感受;至於被上訴人 另稱於113年8月13日有車停留在伊經營之檳榔攤長達8個小 時,該車於113年8月21日又出現在伊租屋處,停留5個小時 ,顯然是徵信社之跟監盯哨行為;又於113年9月29日晚間6 時35分許,伊發現上訴人駕車在檳榔攤附近盯哨,直到晚上 8時33分許,看到有客人請伊喝飲料,駕車靠近後,發現伊 已經發現才離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監視盯哨行為,確為上訴人所為 ,而難採信其主張為真,但依上可見兩造在分居後,彼此互 不信任,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互相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致使關係更加惡化,至此堪認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 ,情愛基礎崩壞,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已經全然破毀,難 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⒌綜合上情以觀,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搬離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2年10個月,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於此期間復有上開衝突及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感情,因上開各情,終致消失殆盡,尚難僅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即一味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依上情形,可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依上,綜合觀察兩造同居期間,即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 ,而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搬回○○鄉住處後,被上訴人又因 上訴人與其胞弟感情不睦,致被上訴人居住彆扭與不適,遂 搬離在外賃屋居住,並非單純為求工作地點便利,始離開上 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因而自110年12月21日起,分居至今逾2 年10個月,又分居後,兩造雖一開始仍有夫妻間較親密之對 話,其間上訴人固仍有欲挽回被上訴人之言語,然較多為被 上訴人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向上訴人討要金錢,以及多數為 兩造間叫送、買賣檳榔等內容,其間上訴人甚至曾稱:「○ 小姐你好,明天中午或過年前方便跟你請款嗎?謝謝。」等 陌生、冷漠言詞,雖從其餘對話中,可知上訴人多有退讓、 關懷被上訴人之舉動,然其並未能理性對待兩人之關係,於 被上訴人盤讓檳榔攤,不再向其叫送檳榔之際,出面威脅被 上訴人與林庭宇,並採取跟蹤手段等有礙改善夫妻關係之舉 動,令被上訴人感到恐懼與騷擾。固然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為 對話,有不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虞,惟兩造就此不尋求解 決、溝通,反互以窺探隱私及錄影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 據,致使關係更加惡化,彼此間誠摯互信之基礎全然破毀。 是以綜衡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之緣由及彼此間相處與互動情形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因故離家,讓夫妻感情日漸淡 薄,並多次提出離婚之請求,且未適切注意與異性之互動, 致使兩造關係日益惡化,固應負主要責任,惟上訴人上開作 為,非僅不能體察兩造價值觀不同及經濟問題,而致被上訴 人心生不滿,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家人相處問題,為適 切化解,其在兩造分居後,復有上開恐嚇、跟蹤、騷擾與窺 探隱私等行為,致使兩造原處於緊張之婚姻關係,更加深破 綻,自仍可受歸責,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全然歸 咎於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 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難認破綻事由應全然歸咎於其中一造,參諸前揭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家上-32-2024121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王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6月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法院另行選任遺 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已為被繼承人處理債權人之公示 催告、遺產稅申報等事務,然因為聲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照顧時間較多,而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雜眾多,恐無法勝 任,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辭任,並選任張育瑋律 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卷宗,認王漢律師所為主張屬實,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乙 ○○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許可王漢律師辭任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依首 揭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即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甲○○就王漢律師辭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乙事,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具 狀表示意見,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1

CYDV-113-司繼-12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