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自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主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廣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所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自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之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有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路程 證據所在 (本院卷二) 對應之就醫收據、治療卡所在 備註 1 111.11.1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79頁 卷一565頁 出院 2 111.11.8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3 111.11.15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4 111.11.22 3,800 同上 第81頁 卷一565頁 5 111.12.6 1,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卷一565頁 6 111.1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一565頁 7 112.1.3 3,800 同上 第83頁 卷一565頁 8 112.1.19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1頁 請領診斷證明書 9 112.1.3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47頁 10 112.6.6 1,900 同上 第85頁 卷一453頁 11 112.3.14 1,9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2 112.4.1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3 112.2.7 3,800 同上 第87頁 卷一449頁 14 112.2.2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65頁 單據記載日期為112.2.1 15 112.6.13 1,900 原告柳家燊斗六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 同上 卷一505頁 16 112.7.2 1,900 同上 第89頁 卷一507頁 入院 17 112.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二第105頁 18 112.3.1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2.3.8 3,800 同上 第91頁 同上 20 112.3.15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1 112.3.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同上 22 112.3.24 3,800 同上 第93頁 同上 23 112.3.29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4 112.3.30 1,9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12.4.6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95頁 卷二109、111頁 26 112.4.10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12.4.12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12.4.17 3,800 同上 第97頁 同上 29 112.4.26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4,900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