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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鄒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篤吾 洪篤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 被 告 洪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 不足。查原告訴請通行寬度6米之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 通行面積合計329.21平方公尺,經依原告所述,按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為核算,則原告訴請通 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6705元。再以,原告未查報其在 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 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亦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345萬6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1萬 3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508元,扣除原告前繳5萬8420元 ,原告應再補繳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4

KMDV-113-訴-62-20250114-1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 (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 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 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 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 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 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 ,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 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 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 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 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 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 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 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 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 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 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 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 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 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 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 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 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 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 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 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 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 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 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 )。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 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 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 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 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 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 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 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 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 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 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 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 ,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 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 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 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 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 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 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 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 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 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 「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 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 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 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 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 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 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 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 、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 ,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 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 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 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 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 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 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 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 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 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 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駿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嘉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 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 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與素行,偵查中已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蔡嘉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從事 貸款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19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陽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末4碼590 4號(完整卡號詳卷)之簽帳金融卡郵寄至桃園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中慈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涵琳、謝欣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 、合約書、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若其 後亦未提出否認答辯,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沈涵琳 於113年7月22日22時34分,向告訴人沈涵琳佯稱:要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3時7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告訴人謝欣穎 於113年7月23日13時,向告訴人謝欣穎佯稱:無法下單,要認證金流,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  23日14時  3分許 ②113年7月23日14時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9,302元

2025-01-10

KMEM-113-城金簡-62-20250110-1

家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福山 相 對 人 蘇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調解成 立並簽訂調解筆錄,然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為履行,造成 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蘇妃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履行勸告等 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履行 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㈠已依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完畢。㈡撤回聲請之全部。㈢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 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㈣債務人已依執行名 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㈤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履行勸告乙節,經調取本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28號卷核閱後,兩造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蘇妃 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成立調解。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願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致伊無法 與蘇妃相見等語。惟據相對人到庭陳稱:自調解筆錄作成隔 月起,聲請人就幾乎沒跟蘇妃進行會面交往,也沒有事先跟 我約時間。我在調解筆錄所載時間,都會把蘇妃帶到調解筆 錄所約定地點,但聲請人都沒出現。甚至於112年6月4、10 、24日這幾次會面,他一見到我就跟我吵架,要我現在的配 偶收養蘇妃,他不願意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蘇妃扶養 費新臺幣9000元,這些情況蘇妃都有看到。我覺得聲請人對 於給付扶養費乙事很不甘心,這1年來我有盡量勸他,想讓 蘇妃跟他親近,但他跟孩子的距離還是很遠。過去這1年孩 子的情緒變化很大,慢慢的變成無所謂。我有問聲請人到底 想要什麼,但他開口閉口就是威脅要告我,我們每次到調解 筆錄約定的公園進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就找我吵架,旁邊 的路人在看,孩子也受影響等語。  ㈢兩造其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中,法官曾就此節詢問蘇妃,蘇妃答覆略以:我今年 8歲,可以回答法官的問題。我知道今天是為了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而開庭。媽媽都有依照指定的時間帶我到指定的地點 給爸爸看。我有時有看到爸爸,有時沒看到,但我沒看到爸 爸的次數比較多。爸爸到的時候,我會感到害怕,因為他每 次來都跟媽媽吵架,吵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我不喜歡爸爸跟 媽媽吵架,我也會盡量在約定時間內陪爸爸,不找理由離開 。媽媽不會在我面前講爸爸的壞話,也不曾叫我跟爸爸別見 面等語(該卷第280至282頁)。益徵聲請人所述容與實情未 合,且相對人確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陪同蘇妃抵達會 面交往地點之義務。  ㈣再以,前揭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迄今仍 未調解成立。又相對人現任配偶薛芳華另遞狀聲請認可收養 蘇妃為養女,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繫屬,該卷內 附有聲請人與薛芳華及相對人共同簽立之收養契約書(該卷 第13頁)。綜核前情,堪信兩造於現狀下就本件顯無達成合 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 5項第6款,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家勸-2-20250110-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予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黃予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 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7月5日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及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2025-01-09

KMEM-113-城簡-181-20250109-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 島北路1段3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島北路1 段38巷8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環島北路1段38巷8弄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開啟照明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宥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女陳思 穎沿環島北路1段3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宥 臻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頸部挫傷疼痛、上背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頸 椎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告訴人陳思穎則受有頭部鈍 傷、頭暈噁心、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8

KMDM-113-交易-22-2025010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郁疆 被 告 蔡富雄 (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7

KMDV-114-訴-2-202501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鄒麗英 相 對 人 李克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案外人湯三妹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 而開立系爭本票,因湯三妹已還清借款,僅忘記取回系爭本 票,故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爰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 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7

KMDV-113-抗-9-202501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為警逮捕,初次做筆 錄時尚未供出同案被告林子嚴,其後雖供出被告林子嚴,然 於各自羈押禁見期間,因被告林子嚴誤以為同案被告曾啓銘 未按事前串好的供詞陳述,即以傳遞紙條及相互喊話方式聯 繫。期間伊因憂鬱症發作,曾與被告林子嚴相互咆哮、對罵 。法院解除禁見後,被告林子嚴還向伊索要毒品的運費新臺 幣1萬元,伊透過接見母親時,請母親代為支付。伊願意供 出實情,但怕被威脅或家人被傷害。伊於羈押期間已反悔並 尋求彌補機會,伊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改命 具保,伊願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揭不得 易科罰金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 為金門籍,在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亦有各類潛 逃至對岸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僅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 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 。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DM-113-聲-89-202501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DM-113-聲-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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