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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徐○○ 住南投縣○里鎮○○里○○○巷0號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徐○○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並無資力支付程序費用,本件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聲 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 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 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4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查核該卷宗屬實 (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3

NTDV-113-家救-34-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阮氏○○即NGUYEN ○○ 被 告 李○○即LEE ○○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61條即明。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 ,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日結婚 ,於109年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被告甲○○○○ ○ ○ ○○ ,下稱李○○),因其尚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不確定孩子的生父為誰。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與訴 外人李文章結婚,原告阮氏○○、被告李○○、訴外人李○○於00 0年00月間就3人之親子關係做親子鑑定,確認被告李○○與李 ○○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子女之訴,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李○○住所地 管轄,而被告李○○於109年3月9日在越南國出生,住所地在 越南國,未曾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住所、居所,此有出生 證明書,並經原告阮氏○○陳報在卷。故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司法院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2

NTDV-113-親-24-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 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 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 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 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 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 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 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惟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非正式支持 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 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 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無人接 聽,而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 接納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 無意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尚有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 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2

NTDV-113-護-175-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潘○○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2樓之1 被 告 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00 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日本籍)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 9日結婚、於98年6月25日離婚,嗣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 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生母丙○ ○均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結婚登記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 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本應依法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 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 葉○○(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3587;親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98%。2.因此葉○○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 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 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原告與訴外人葉○○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 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其並非丙○○與被告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1

NTDV-113-親-8-20241111-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邱00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邱00(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而邱00已於 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1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監宣-214-20241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楊○○ 楊○○ 李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草屯 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疑似智能不足。相對人的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有 限,平時多沉浸症狀,現實感不佳,僅能勉強完成個人日常 生活打理,工具性日常活動多由他人協助,金錢使用與財務 處理顯有困難,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 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上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4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現已退休,相對人之醫療養護 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日常生活費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此 有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楊○○(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楊○○及其他親屬楊○○(相對人之 姐)之同意,另經李楊○○(相對人之妹)之長子李○○具狀表 示李楊○○患有身心障礙,表示同意由楊○○擔任楊○○之監護人 ,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協助李楊○○簽名於陳 報狀上,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楊○○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監宣-186-20241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 0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之0 林○○ 林○○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00弄0 樓之0 林○○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影本、東華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影本、佛教正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 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等件為據,且本件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風,受此疾 病影響,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 第11300129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從事電子製造業,經濟能力尚 可,身體狀況無大礙,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即 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 人、關係人林○○、林○○(相對人之弟)、林○○(相對人之弟 )、林○○(相對人之弟)、林○○(相對人之妹)之同意,另 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林○○、林○○對本件之聲請表示意見,關係 人林○○、林○○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狀、 文件補正及聲請原因說明狀、陳報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 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監宣-124-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民國 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 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 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 ,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 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 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 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繼續安置3個 月,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母自述因親人離世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 持續就醫治療中,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 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 親子不存在,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 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 母搬離案家時,患有憂鬱症,目前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 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由聲 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評估案母其他 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 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 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 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 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認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 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母於懷孕期間服用 藥物,致案主出生後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案母因經濟狀況 不佳及長期罹患疾病而無力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案主現仍 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及腫瘤,需接受復健治療。 再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遍 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 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案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護-172-20241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共同輔助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李○○為聲請人之兄, 王○○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之人,已診斷有失 智症,長期存在「心智功能障礙、認知功能較差、定向感差 」等症狀,依照相對人諸多因病而違常之行為,顯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李○○為其共同監護人並 依聲請狀附表執行職務,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 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 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佐。而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 出生年月、住何處、育有幾名子女及子女姓名雖尚可回答, 惟就其現與誰同住及其與關係人李○○同住之情形之所述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形,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按;另經 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院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狀況,有失智狀態,目前可與他人 有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但受限部分認知功能缺失影響,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身心障礙導 致社會互動能力缺失,狀況有明顯退化,目前病狀慢性化,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1 3060062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從而,本院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 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 為聲請人(長女)、關係人李○○(長子),並均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及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7日(本 院收狀日期)家事陳報狀、關係人李○○113年10月11日(本 院收狀日期)家事輔助宣告陳述、聲請狀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李○○來輔助之(見本院11 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間有相當 母子情感,並有同意關係人李○○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 相對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人暨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李○○間 ,對於相對人事務之協理,有不能相互信任之情形,若由一 人單獨輔助恐亦生猜忌與爭議。故本院認為選定聲請人與關 係人李○○共同輔助,衡情在雙方互相督促、監督制衡之狀況 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 理其財產,亦消弭猜忌,是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至聲請人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件相對人尚有意思能 力,並能自行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2-監宣-272-202411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余陳00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余陳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而余陳00 已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6

NTDV-113-監宣-21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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