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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 、7647、8048、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供己代步或欣賞之動機,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於短期間內為前揭4次 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 槍砲、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微型電動二輪車 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業據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供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因而部分回復,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在工地打工、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                         第7647號                         第8048號                         第8310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及180號 中間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高慶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高慶恒發現上 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2日2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1樓,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克莉絲汀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克莉絲汀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范春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范春忠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14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湯秋香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嗣湯秋香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慶恒、克莉絲汀、湯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高慶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克莉絲汀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范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湯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29322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4635-HK號小貨車尋獲案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㈨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內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易-107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程 倪崇憲 游承諭 呂迪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承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亦程因細故而與麥家瑋發生爭執,竟與倪崇憲、游承諭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7月19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鳳仙小吃 店」公共場所前聚集,並由蔡亦程徒手毆打麥家瑋,倪崇憲 則圍住麥家瑋,並近逼麥家瑋,致麥家瑋受有頭部外傷、左 臉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呂迪芝見狀遂上前阻擋蔡亦程,蔡亦程即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呂迪芝眼鏡遭打落毀損,致令不 勘使用,旋並毆打呂迪芝。游承諭見狀,亦承前開與蔡亦程 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下手毆打呂迪芝,致呂迪芝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眼窩瘀傷、右下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呂迪芝、麥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 下稱蔡亦程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迪芝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16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87至20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麥家瑋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3 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㈤呂迪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頁);  ㈤麥家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2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  ㈦眼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34頁);  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勘驗影像檔案名稱一 :「107重要-No.154南門街117號對面燈桿往西門街_2023_0 7_19_12上午_49_51」、二:「107重要-No.019西門街12巷 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2_39」、三:「103-4-16 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3_01」《 本監視器無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㈨足認被告蔡亦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亦程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係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 ,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 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 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照卷存事證,本案係因被告蔡亦程因 細故先行毆打告訴人麥家瑋,之後被告倪崇憲、游承諭加入 ,其等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歷時甚短 ,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是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與 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又其等犯後 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告3人傷害及 被告蔡亦程另涉毀損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本 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前開 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僅因細故而糾集被告倪崇憲、游承諭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復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均 表示妨害秩序部分,依法處理,而告訴人呂迪芝於本院審理 時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3頁),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角色分工,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承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崇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均已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 被告倪崇憲、游承諭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就上揭犯行 ,亦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54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麥家瑋、呂迪 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迪芝與被告蔡亦程互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亦程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迪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迪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亦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爰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SCDM-113-訴-23-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2、11833、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 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警分別尋獲被竊 腳踏車並返還告訴人陳○歆、黃崇高2人,對渠等財產損害稍 有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氏儷,亦未賠償其損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第11833號                         第11847號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歆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陳○歆)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氏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 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黃崇高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黃崇高),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陳○歆、丁氏儷、黃崇高發現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黃崇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氏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崇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1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係羅際燻之員工,並借 住在羅際燻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詎其於113年3 月18日2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上開借住機會,趁羅際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際 燻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物,旋持上 開竊得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前揭各該財物得 手。嗣羅際燻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際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陳柏均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 至第22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借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悖於告訴人之信賴,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但遭告訴人所拒,然此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告訴 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暨其鑰匙、手機1支,已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 頁),且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字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 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等物,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 匙、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 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2 ,000元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3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蓮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彭碧蓮與沈美雪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竹北公 園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惟 素有嫌隙。詎彭碧蓮明知沈美雪「是否與他人存在借貸關係 」或者「是否向他人發出借貸要約意思表示」等事乃涉於私 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如於鄰里間傳述,不免有損他 人對沈美雪之信用評價或社會觀感,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 ,向清潔人員楊瑞嬌陳稱:「沈美雪先前曾向我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但我沒借」等語;復接續於112年6月20日14 時許,在本案社區,向本案社區總幹事何任陞陳稱:「沈美 雪曾向人借錢,你自己要對她注意一點」等語。彭碧蓮即以 前揭方式,傳述上述情事,足以毀損沈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沈美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彭碧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沈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1頁至第22頁)。  ⒉證人楊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⒊證人何任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向楊瑞嬌、何任陞傳述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是否身負借貸或試 圖與人貸款,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 卻仍在本案社區擅自加以傳述,終究不免有損告訴人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而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希望 給予被告相應之懲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 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已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 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並非至惡,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明: 希望被告捐款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易-869-202412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ENGKAN SARAN(中譯:沙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ENGKAN SA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DAENGKAN SA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未受傷,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 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國中畢業,來台後在工廠 上班當製造業技工,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此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DAENGKAN SARAN(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ENGKAN SARAN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時,與翁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臨L 115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DAENGKAN SAR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AENGKAN SAR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7

CPEM-113-竹北交簡-31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伍公 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30 3號房,提供扣案之其所有、其內裝有毛重約0.1、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潘迎欣,供其當場施用,而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迎欣。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3時2 0分許至上開處所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0.927公克,驗餘總淨重0.925公克)、上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人就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迎欣之方式及 數量,業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 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 即受讓者潘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含報 告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 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 本、被告及證人潘迎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影本、其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秤重及初步檢驗照片7張(見偵卷第3頁、第4頁 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2頁、第63頁 至第65-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 ,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 之標準,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潘迎欣為成年人,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各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 6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112年竹簡字第942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應執行刑經受 刑人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幫 助洗錢、詐欺案件經判刑且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 接續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再次為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相關之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案 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該犯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案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 迎欣,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或促使毒品流通,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曾經坦承犯行,復於審理時亦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是其犯 罪情節核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入勒戒處所前在市場工作、時 而與家人同住、時而獨居、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者,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 者為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1.52公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並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 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2), 毛重0.65公克,淨重0.35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 餘淨重0.357公克;驗前總毛重1.68公克,驗前總淨重0.927 公克,驗餘總毛重1.67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4日報告(收驗) 編號A361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62頁)附 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禁藥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含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 迎欣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扣案之含有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經警員以毒品簡易測試包進行初步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扣案吸食器初步檢 驗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存卷足參,復佐以證人潘迎欣 經被告無償轉讓其以該扣案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採 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證人潘 迎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足憑, 是該扣案吸食器確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當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吸食器1組,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扣案物各該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 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481-2024122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家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 被告與同案共犯王煜琮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煜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王煜琮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旁農地,見戴明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戴明錦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偉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之事實。 2.被告曹家偉於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時在外面等被告王煜琮,並一同搭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3.被告曹家偉坦承有共同竊盜之事實。 2 被告王煜琮於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曹家偉為共犯之事實。 3 證人戴明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戴明錦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報告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王煜琮、曹家偉曾接觸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王煜琮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王煜琮於本案自白並經被告曹家偉確認屬實,為新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家偉、王煜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易-76-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行車事故,幸無人傷亡,顯見 被告飲酒已影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工地工程、月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自陳飲酒後有稍做休息始駕車之犯罪情狀,並參酌 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SCDM-113-交易-67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枝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添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添枝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之六家車站大廳候位區,見劉淑媛遺留在椅子上之 牛皮紙袋(內有保鮮盒及葡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牛皮紙袋攜離現場並據為己有。嗣劉淑媛發現 置於椅子上之紙袋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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