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祥於民國113年3月間係羅際燻之員工,並借
住在羅際燻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詎其於113年3
月18日2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上開借住機會,趁羅際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際
燻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內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物,旋持上
開竊得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前揭各該財物得
手。嗣羅際燻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際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際燻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警員陳柏均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7頁
至第22頁)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利用借住
在告訴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悖於告訴人之信賴,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免除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
但遭告訴人所拒,然此已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告訴
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暨其鑰匙、手機1支,已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時一併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
頁),且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字卷第47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
獲得填補,另衡諸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手機2支、現金2,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匙等物,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其鑰
匙、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文意旨,本院就
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2
,000元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4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