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銘仁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堂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 東外環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外環道路燈編 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 駛,適有告訴人曾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東外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行駛並行經 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楷軒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第4掌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3

CHDM-113-交易-66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柯良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隔約10至2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3月5日17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前租屋處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柯良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毒偵卷第1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卷第1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4 )(毒偵卷第1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4,報告編號:R24-1485-05 0)(毒偵卷第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 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8、169、170、171、172、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 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 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 ,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元,家裡有媽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7、編號11,被告自述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附表編號7並未送鑑驗,附表編號11經鑑驗結 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就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12,被告自述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並未送鑑驗,是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其餘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未用於本案施用犯 行,是以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113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6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3至138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8149公克,純質淨重8.6180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3.並未送驗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3至137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1304156(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HDM-113-易-1195-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 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 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如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嗣又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因 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本案偵查中陳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斗六住處 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卷第40頁),惟被告經為警採 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 反應,可待因、嗎啡為陰性之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7頁) 。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2日釋放。是上 揭於112年8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揭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 被告前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洵無足取,則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另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應業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成立 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 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 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呈粉末狀),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75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4號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114號卷字第43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黃建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 時許,在雲林縣00市00路地下道,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 。嗣於112年8月30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小翠,行經雲林縣00市00路與00路口( 地下道上方),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查 獲黃建智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0-18

CHDM-113-簡-1955-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佑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 揮,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郭泰誼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 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調偵卷第23-2 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 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按 月償還信貸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 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許嘉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佑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巷由南往北 行駛,於行至設有閃光燈號誌之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 巷與彰鹿路7段61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進入該路口,適有郭泰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9巷由東往西行駛,兩車即 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泰誼因而受有左側第2、3、4、5、6、7 、8、9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泰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郭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0-18

CHDM-113-交簡-128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4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 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4 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科翰』、 『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㈡同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詐騙 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更正為「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絲萊特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  ㈢同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 」,應更正為「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超過 莊怡泓遭詐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函文及所附存 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 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因未曾於偵 查中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 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 審自白要件,故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自承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超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應以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認定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 得為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 參,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爰寬認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繳 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盧 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按:起訴書雖於理由欄之論罪法條欄漏列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先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此有另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而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重 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陳葦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 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 ,而知道該集團並非正派之經營,背後操控者可能是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之成年 男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葦 綸轉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葦綸明知絲萊特公司並 無實際從事跨境電商業務,竟聽從對方指示以絲萊特公司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聽從該 詐騙集團內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其等所指 定之收款者,陳葦綸與「盧科翰」、「陳俞廷」及「火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Willa」、「華鼎證券客服經理」與莊怡泓 聯繫,並介紹「華鼎投資平台」(http:www.OOOOOOO.com/ #/),並騙稱:跟隨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怡泓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 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威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2號提起公 訴)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1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下午1時23分許, 匯款轉帳105萬元(含莊怡泓所匯入50萬元)至陳葦綸擔任 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2層)。 「盧科翰」、「陳俞廷」及綽號「火車」等人隨即指示陳葦 綸及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當(8)日下午2時30分許、3 時2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2筆金額為200萬元、65萬元現金後 ,隨即再轉交予「盧科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款 者收受,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莊怡泓於匯款轉帳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莊怡泓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客戶收執 聯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㈢另案被告陳威宏名下將來商銀帳戶(第1層)交易紀錄1份。 ㈣被告擔任絲萊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紙。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及112年 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科翰」、「陳俞廷」及綽 號「火車」等人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2024-10-17

CHDM-113-訴-652-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13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建華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華(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48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使用,致使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5月2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次修正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第2次及第3次修 正洗錢罪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後者尚符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規定,被告適用第1次修 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 1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 年以下;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如依第3次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第3次修正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 ,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 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第1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未自白,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即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該條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  ⒊本案符合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曹昕瑋 、王淑芬達成和解、調解,悉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徵得 其等原諒,另被告該當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上屬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復未及就被告 行為後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適用,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 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方自白全部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知悔悟且有具體賠償之舉 措,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正職技師 ,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見原審卷第 19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103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同法第3項雖有「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僅屬宣告刑之限制,原有法定刑7年自 不受影響),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案發 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 ,並悉數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於和解及調 解時已一次給付10萬元、5萬元,而履行完畢,2位告訴人均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75頁)可按,堪認被告確 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等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 文第2項所示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 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67-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二、」所載內容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與『ㄌ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或張誠益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而『ㄌ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未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供述:Line名稱為「ㄌ妍」的人要我存入1 000元申辦「M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卷第23頁)。②被告供稱:我在本案都只有與「ㄌ妍」聯 絡,並無和其他人聯絡等語(見院卷第41頁)。③依被告提 供其與「ㄌ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182頁;院卷第47 至165頁),被告確僅與「ㄌ妍」聯繫,並依「ㄌ妍」指示提 供帳號及轉帳(見偵卷第176至177頁;院卷第145至154頁) 。因此,告訴人所聯絡者亦自稱「ㄌ妍」,且與被告聯繫、 接觸者亦僅「ㄌ妍」1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共犯 尚有「ㄌ妍」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法認定被告認知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認類 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 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等語。然而,觀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被告係依「王銘慧」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領款,再交領取款項交予「蘇姓外務」,且該案被告 自承「王銘慧」、「蘇姓外務」並非同一人,且該案告訴人 所接觸者係「露露」、「且行且珍惜」等情(見院卷第33至 34頁),所以最高法院方認原審逕推論除該案被告以外共犯 均係一人分飾數角,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符。 審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所接觸者均為「ㄌ妍」, 且無證據可認渠等所稱「ㄌ妍」係不同人,與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院卷第4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ㄌ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 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ㄌ妍」 使用,又依「ㄌ妍」指示轉帳,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 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僅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1000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烤漆工作、月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 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 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佐(見院卷第29、4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僅10 00元,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2萬5000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ㄌ妍」 指示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張誠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暱稱「ㄌ妍 」之不詳人士後,經該人要求張誠益提供帳戶供該人將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張誠益可預見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 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任職之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贓款匯入)之帳號提供予「ㄌ妍」以供匯入款項,再由「ㄌ妍 」指示張誠益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內。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上 陳彥融後,再對之佯稱可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申辦「M 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彥融因而陷 於錯誤,乃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將1千元轉至前 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誠益依「ㄌ妍」之指示,將匯入 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彥融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ㄌ妍」並有依該人指示進行款項操作之事實,惟辯稱:「ㄌ妍」說她在外面跟朋友借錢,要把錢還給朋友,但沒有帳戶可以將錢還給朋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憑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再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 5 被告與「ㄌ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銀行帳戶有關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依指示操作款項,就 此而言,提供帳戶及操作款項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行為之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行為之不 合理性與不法可能性,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操作 帳戶款項,自能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縱有參與行騙與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行為當時即有「 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 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 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為2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與「ㄌ妍」只有透過L INE聯絡跟我說她叫林樂妍,住在臺中豐原,除此之外,就 沒有告訴我其他資料,我也不知道她實際姓名與年籍資料; 我與「ㄌ妍」認識1個多月,在IG認識;對方跟我借帳戶時沒 有跟我說在那邊工作,也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沒有見過「 ㄌ妍」本人;我沒有求證對方是真的沒有辦法使用帳戶才向 我借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要準備印章、證件,還要本人去 ,每個人都可以開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匯出款 項,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對方當時不使用自己的 帳戶,卻要使用與自己完全無關的人的帳戶是不合理等語, 足認被告與「ㄌ妍」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非熟識之人,其竟 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 再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 帳戶資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為此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審酌類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 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 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ㄌ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16

CHDM-113-簡-188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簡-1936-20241015-1

軍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前曾因施用毒品 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 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秉緯(原名:吳宥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送達金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緯前因少年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吳秉緯因服役收假, 在高雄市○○鄉○○路000號「○○防衛指揮部駐台勤務支援中心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緯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001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13001號) 佐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1年10月13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1月30日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617號112年3月13日「不付審理」裁定等 佐證被告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 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12年3月 間少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少年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0-15

CHDM-113-軍簡-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至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5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1年8月5日10時1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至清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接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 日起1年內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3月間更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提起公訴等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2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 確定後之113年8月22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 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19頁)可參;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 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且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為法院 辦理職務已知事項。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 式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 實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 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而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 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一個月,靠 之前積蓄生活,家裡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經查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 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HDM-113-易-108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