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
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
-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
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
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
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
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
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
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
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
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
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
,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
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
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
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
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
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
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
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
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
(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
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
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
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
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
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
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
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
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
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
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
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
,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
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
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
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自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22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