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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當 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 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競結免繳納,牌照已停駛收 繳不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停放於未劃線未妨害交通之路旁,並 非攔停。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要報廢,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南環保局)僅憑照片判定無髒污。其他相同案例均是 貼單告知限期移置。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為欲報 廢車輛,已告知員警可馬上請拖吊車移走,員警卻堅持開 單,且未告知原告可主張之權利及須負擔之義務,取締過 程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 停車位之周轉使用,對道路交通產生衝擊。   2.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局以113年1月19日環清字第11300086 77號函(下稱臺南環保局函文)認定非屬廢棄車輛,無法 張貼清理通知書,仍應依規定製單舉發。   3.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容或略顯陳舊,惟仍 屬完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由外 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得認為廢棄車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 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 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第2項)前項廢棄 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   ⑴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 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⑵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 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 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交通部為處理占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 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已對於 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 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 「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 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 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 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 照)。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卷第83頁)所載,可見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異 動原因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異動時間為101年11月1 日,並無辦理報廢登記乙情,足認原告該時尚未拋棄系爭 車輛所有權而使其成為廢棄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 頁)可佐,自該採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雖稍有 磨損、老舊,然外觀尚屬完好,並未達到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程度。而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 局依採證照片審認,亦同認其外觀尚不符合髒污、鏽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非屬廢棄車輛,即非屬廢 棄物乙節,有臺南環保局函文(本院卷第87頁)可佐。至 於原告所指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等情,尚非屬於不 得更換、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零件。復無證據認定該車 屬於已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或解體車。可認系爭車輛並不 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自無道交 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   3.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構成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 罰條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逕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 車輛停放在道路旁,致有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 形,對公益侵害情節非微,增添實務上執法困擾,主觀上 自有故意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4.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業經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428元,有該 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該 裁罰金額顯高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故被 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 ,認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罰鍰部分 ,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繳納,並無違誤。又因系 爭車輛牌照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故被告就本件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裁處之扣繳牌照部分,認定牌 照已停駛收繳而不發還,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91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李泰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86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又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當時天色昏暗,原告不熟路況,沒有 看見右行引導告示牌,事後回去看發現左右分流標誌太小, 看不清楚,應該提前引流。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因為來不 及只能慢慢右轉。甲、乙處分違規時間同時,一行為不應二 罰。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從採證影片可見往出口之車道回堵慢 速,已形成連貫車隊,原告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 道,並在途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插入連貫車隊與行駛槽化線 為各別單一行為,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 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00:03) 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閃爍右方向燈,外側車道車輛均靜 止停等。(00:00:04)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 跨越穿越虛線,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06)系 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已跨越穿越虛線駛越槽化線 ,車身位在槽化線上,外側車道車輛均靜止停等。(00:00 :10)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車身已駛越槽化線,左側輪 胎位在槽化線邊緣,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外側車道車輛 仍靜止停等乙節(卷第99頁)。足徵往出口方向車道已形成一 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槽化線分流時,始減速並開啟右側 方向燈偏右行駛,插入車陣中,並於途中駛越槽化線。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甲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的違規行為,非未遵分流標誌行駛。左右分流標誌之設置 係在提醒用路人車道行向,其設置與否均對原告駛離主線車 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為無 涉。原告既意欲往右向安平方向行駛,其自應沿前方穿越虛 線提前靠右,依序排隊行駛之,非行至槽化線處才減速慢行 靠右,且該時客觀上可見往安平方向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 ,原告自不得貿然插入其中,亦可往其它未形成連貫車陣方 向行駛後再沿其它路線駛往安平,該分流標誌設置適當與否 ,均無礙其履行應依序排隊之作為義務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不作為義務。詎原告仍貿然駛入連貫 車陣中,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依上開採證光碟可徵系爭車輛駛越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有 乙處分「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係在插入連貫車陣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駛。惟所謂一行 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 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 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5 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 ,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 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原告插入連貫車陣中之「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範目的主要在維護已在連貫車陣中 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有其他車輛未依序排隊貿然插入影響 用路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係在課予駕 駛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樹立行車用路規範俾達行車安全之效 果,規範目的不相同,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可個別存 在無緊密依存關係,應非屬一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 ㈤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分別作成甲、乙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9

KSTA-113-交-994-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李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與慶南街口(由西往東)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J3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 3年1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所謂闖紅燈,交警需要至少3至4張照片作為證明。依據警方 提供的影片,沒有看到原告騎摩托車直接穿越停止線,未進 入路口,更無闖紅燈畫面。警方提供的照片,是原告已經由 警方旁邊牽車進入對面車道以後發動跳上摩托車,此時摩托 車左右晃動的畫面並非正常摩托車騎車狀態,舉發機關員警 應調閱當時路口畫面還原當時發生情況。  ㈡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來函,裁決文件明確記載原 告與警方申訴指出原告是牽車走過(未超越)平行禁止線的缺 口,而非闖紅燈。經原告跟該員警所屬金華所所長申訴,所 長也是表示警方必須能夠提供照片證據,證明原告有騎摩托 車闖紅燈行為,才能以昭公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並 闖紅燈迴轉至銜接路段,合乎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第一點:「(一)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 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㈡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 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亦於當下告知原告自違規日(112 年3月2日)起5日後,一個月以內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鍰 ,然原告遲至違規日近6個月後(112年9月28日)方向被告提 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015250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 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1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 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經查,本件採證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密錄器 (1)、密錄器 (2) (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 023/03/02 08:50:19至08:55:19;勘驗內容:08:49: 42-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員警車輛準備停下。 此時可見員警前方停止線前,並無已通過之車輛。08:50: 05至08-員警見原告車輛紅燈迴轉(於錄影畫面外) ,遂迴轉 追上,並開啟警笛,要求原告車輛路邊停靠。員警車輛迴轉 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迴轉後,僅見原告車輛 已迴轉至對向車道。08:50:19-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8:50:21-員警:證件拿出來一下下。原告: 我住這裡,我就是來買個菜。員警:你剛剛迴轉了。原告: 我想說要來這裡,住在這裡。08:50:42-員警:你證件給 我一下下。原告:Z000000000。08:53:14-原告:我又不 是犯什麼大法,我就住在這邊,阿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 麼事情。員警:是不是就要違規喔?原告:我知道,那就開 簡單一點。員警:沒有,你違規什麼我就開什麼。原告表示 拒簽罰單,員警告知原告可於期限內繳納罰單,並依法可提 起申訴。(其餘舉發過程影像,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補強(無聲音);勘驗時間:監 視器影像時間2023/03/02 08:49:35至08:49:55;勘驗 內容:08:49:46-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口停止 線迴轉,而該影像畫面雖無法看見路口紅綠燈燈號,惟由該 路口處其他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下之情形,可推知此時應為 紅燈。員警見原告車輛違規,遂迴轉追上。08:49:51-原 告車輛迴轉後,隨即於對向車道處,遭員警攔停於路邊。勘 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 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跨越停止線 並於路口處迴轉,且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後亦自稱:我就住 在這邊,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麼事情等語,是原告之行 為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3-交-263-2025021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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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YKA-87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 外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族路3段36號前,即往左轉 至內側車道,欲前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騎乘車牌 號碼MTK-39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 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因上訴人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 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 行為,依法舉發。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 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 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 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 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行為,與B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 情,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 料相符,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 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之A車由外側車道向 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 前方。畫面上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 色標字;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車道至 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暫停,此時A車頭、車身 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行」2字之距離 。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 生碰撞等情,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本件 違規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B車不能行駛 禁行機慢車道、違法違規事實明確,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等語,此屬其他車輛違規是否另受處罰的問題,上訴 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判 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 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 ,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8

KSBA-114-交上-1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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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 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 -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 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 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 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 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 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 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 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 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 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 ,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 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 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 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 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 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 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 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 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 (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 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 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 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 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 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 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 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 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 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 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 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 ,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 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 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 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自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221-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7號 原 告 鄭國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公園南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月20日 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路口時車速不快,行人停頓了一下示意 原告先通過,而且如果緊急煞車,後面有車很危險。原告並 無任何行車不良紀錄,不應處以最高罰鍰金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行人業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 ,且並未有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之舉措,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行 人間之距離僅约有2 條枕木紋及約2 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 個車道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 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上開取締認定原則 係主管機關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行人站在 第1根白色枕木紋上,該車輛駛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在第1 根白色枕木紋上,雙腳於該位置前後小步移動,嗣系爭車輛 出現於畫面左側,行人從第1根白色枕木紋開始行走,系爭 車輛進入路口時行人走到第2根白色枕木紋,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走到第2.3根白色枕木紋間,與系 爭車輛距離2白色枕木紋及2間距,隨後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 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則到第3根白色枕木紋,與系爭車輛距 離1.5白色枕木紋及2間距等節有勘驗筆錄(卷第71頁)及截圖 可考(卷第61頁)。足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 ,與行人間距離約2條白色枕木紋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 2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顯 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  ㈣原告固主張上情,惟行人早在系爭車輛出現於採證光碟畫面 前即已準備經過行人穿越道,因有往來車輛為避免危險故前 後小步移動停等,難認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且該違規 地點道路筆直天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行駛而來應可見 行人已準備經過行人穿越道,又原告主張其車速不快,自能 提前減速準備停車,未必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且系爭車輛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拉近,益徵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則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 規行為,洵屬有憑。 ㈤裁罰基準表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被告適用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7

KSTA-113-交-1047-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荊元燕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萬6,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 段與北區公園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M6126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行人即訴外人柯劉金定在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加速通過,影響原告正當路權使用性。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高,側邊A柱為視線死角,發現行人時之可反應時間已不足為反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柯劉金定於綠燈時穿越馬路,嗣 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柯劉金定已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 ,即將抵達對岸人行道。原告駕車於起駛前,疏於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反而逕自加速疾駛,導致事 故發生,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柯劉金定 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   3.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 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三、影響名譽之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⑶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⑷第32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 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 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二)經查:   1.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1至 42頁),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 晰可辨,並無遭遮蔽之情。系爭車輛原停等於系爭路口行 人穿越道前,該時柯劉金定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已 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此際因號誌轉變為紅燈,柯劉 金定遂小跑步加速穿越行人穿越道。詎原告仍駕車起駛通 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柯劉金定。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柯劉金定之司法相驗 通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調查筆錄、現場車損及道路全景照片等(本院卷第61至63 、72至77、82至9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確有於綠燈起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柯劉金定,致柯劉金定受有腦出血、右手指骨折、頭 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前揭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可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視野,於系爭車輛起駛 前,只要有注意前方狀況,即得見柯劉金定該時正要自系 爭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由左而右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無 原告所指柯劉金定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致不能注意或反應 不及之情事。竟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通行,而 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柯劉金定致其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柯劉金定之死亡間具有相當果關係。故原告確 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 ,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 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 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 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 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 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 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 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為係犯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行為,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處分 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 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 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 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系爭 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3萬6,000元部分,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   4.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 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 於法無違。   ⑵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裁 判要旨參照)。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5.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6,000元部分於法不合,原 告爭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依職權為審 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 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7

KSTA-113-交-28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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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原 告 阮崇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 生產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8 日檢舉,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是否闖越平交道之判定,不能依一張靜態照 片就判定。由於平交道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連接, 當時汽車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後 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不能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當時緊 急才會駛出。當已經過平交道後警鈴才亮起,而車已經在鐵 路平交道上或黃色網狀線上,那又應當如何反應呢?希望應 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中,可知:1.自影片時間2023/08/04 17 :34:22時起,系爭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故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209條規定 ,自此時起車輛即禁止進入平交道,且車輛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2.於影片時間17:34:26時,檢舉人已停下車輛,此時 原告自畫面左側出現,無視平交道閃光號誌,闖越平交道而 去。  ㈡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警鈴響時(按:即前開採證影片中雙盞紅 燈交替閃爍時,下同),即已進入平交道之停止線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於前開影片時間:17:34:27處(按:此時平交 道雙盞紅燈已開始交替閃爍約5秒,蓋如前所述,該紅燈自 影片時間17:34:22時起即已開始閃爍),始出現在畫面中 ,而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側平行位置已有檢舉人在停等, 故可判斷該處即為停止線。另由後續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 爭車輛無視號誌,繼續前進。從而,原告稱系爭車輛於警鈴 響時已進入停止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系爭生產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軌條外 ,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雙向車 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又系爭平 交道南北雙向黃網線前,地面劃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車道 右側亦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且雙 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 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上開系爭平交道前之佈設可知,對 於行經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充分達到告知前方有平交道 且無難以辨識之情形。  ㈣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政府 宣導民眾禁止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平交道乙 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 一般知識或能力,惟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 小型車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被告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 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 闖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 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4,500 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113年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30001701號函、採證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7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 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經行駛進入雙白色停止線與黃色 網狀線中間,後平交道警示燈才亮起,當時緊急才會駛出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 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 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有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04 17:34:12至17:34:36 ;勘驗內容:17:34:23-此時,檢舉人前方之平交道閃光 燈已亮起,並且可以清楚聽見警鈴聲。另由錄影畫面可推知 ,原告車輛此時距離停止線,至少仍有一輛小客車以上之距 離。17:34:26-約3秒後,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 ,行駛至停止線前,尚未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27-原告車輛(BQD-0258)已跨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17:34 :31-原告車輛已通過平交道,此時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停止線前3秒,系爭平交道之閃光燈即已亮起,且 可清楚聽見警鈴聲,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 線後本應即減速,是原告於看見平交道閃光燈或聽見警鈴聲 後,應尚有一定反應時間可於停止線前停車,俟遮斷器開放 後再行通過,然原告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闖越平 交道,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346-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長庚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447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 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BZG447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70 085647號函,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定義「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107年0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發布行政令函,故此路口由停止 標線起延伸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由舉發照片得知當時交 叉路口10公尺內設有停車格,並停放車輛阻礙駕駛人視線判 別行人,此停車格於113年2月16日還存在,於113年2月22日 發現已被消除改為紅線。法條既明確定義交叉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但卻設有停車格使車輛停放,造成駕駛人視 線阻礙判別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復可見2名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左右張望 ,欲通過路口,詎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於右轉時竟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 23/07/20 10:27:14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 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等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 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二次會議記錄等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 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 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劃設之目的,在於 標示該地可供汽車停放,維持道路秩序,故係以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 ,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 在。即系爭違規路段「停車格」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 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標線、號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 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段「停車格」之佈設,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 為該標線之劃設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 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 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 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 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違規路段停 車格之劃設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 ,且該停車格並不會令用路人無法注意到路口行人情事(後 方檢舉人即可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路口,並無理由原告無法 注意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路 口注意有無行人要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單位 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2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1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369500號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77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 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 000H0000000_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1 (無聲音)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20 10:27:07至10:27:2 6;勘驗內容:10:27:11-原告車輛(875-HWZ)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且車速與檢舉人車輛相近。此時,由檢舉人車 輛視角,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處之行人穿越 道右側,有2位行人正站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通過路口。1 0:27:12-此時,原告車輛距離停止線,約半輛小客車之距 ,且由其視角,應已可完全看見右前之2位行人,並無遭路 邊停放車輛遮擋之情形。又原告車輛因即將向右路口右側方 向行駛,故車速更為緩慢。10:27:14-原告車輛通過停止 線後,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其距離2位行人,僅 約1組枕木紋之距。10:27:1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則於停止線前停下,讓行人先行通過 。勘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行 人穿越道前方之道路旁雖有停放車輛,然其並不影響一般駕 駛人判斷是否有行人即將穿越,一般駕駛人仍可於行人穿越 道前相當之距離察覺行人之動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 行為。原告未能即時警覺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將通過並停 讓行人先行,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294-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9號 原 告 黃士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路二段與建平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H9056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8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採證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系爭地點燈號。 原告當天係於路口停等行人,始被誤認為紅燈右轉。且闖紅 燈須有兩張照片為證:一、車輛壓停止線和顯示紅燈,二、 車輛超過道路中心和顯示紅燈。故本件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 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健康路 二段東向西行駛,行至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紅燈右轉,明顯危及橫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之親眼見 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 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機 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2年9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574715號函、原 告陳述單、交通管制科便簽、影片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影像1\2023_0614_081205_014.MOV_00000000_12 4442(影片全長:2分22秒) 時間:2023/06/14 08:12:40 — 08:15:02 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直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橫向為綠燈( 有 人車通行) ,於08:12:42可見畫面左側有兩輛機車,1 輛 停於白色實線前,另一輛機車右轉行駛,於08:12:46配戴 密錄器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駛來之機車靠邊停,此時 直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08:12:51機車靠邊停時,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 配戴密錄器員警:哈囉,幫我熄火。 騎士:有什麼事嗎? 配戴密錄器員警:停旁邊一點,紅燈了吧。 騎士:沒有啊,我綠燈轉過來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你覺得沒有,但是我們覺得有, 麻煩去監理站申訴。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依舉 發員警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容記載:職於11 2年6月17日擔服7-9時交通崗勤務,於健康路東往西變成圓 形紅燈號誌時,原告沿健康路東往西右轉建平路,顯然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 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 ,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 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 致有所誤認,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 頗之虞,警員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 警員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復審酌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已停等於白色實線前, 原告猶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該機車繼續向右轉彎,益徵員警親 身見聞所為職務報告與上開勘驗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屬實,足堪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2-交-15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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