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2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扣案之槍枝無殺傷力)
。
㈤三重分局慈福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㈥員警報告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而鎮暴槍1把之外觀與真
槍相似,有前揭照片可考,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
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本件
案發地點屬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生活經常出入之巷弄,
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
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綜上,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