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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蔡金 晏向不知情之地主楊火龍(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再由蔡金晏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委託 不知情之許銘竹仲介賴俊錡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整地工作,賴俊 錡便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水 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再雇用不知情之王駿欽(王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以本案廢棄物整地填 平本案土地。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 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 現本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2、96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核與證人蔡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陳 奕嘉、卓文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至9、13至15、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 、93至101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駿欽、賴俊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 918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陳盈穎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35至46、55頁 ;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1至2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 類;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 中有媽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 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NTDM-113-訴-19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附表一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福為附表一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被告係長時間,在次數頻繁、 緊密之空間下,反覆不斷為發出聲響、言語咒罵告訴人、行 經告訴人住處過程發出聲響、獨自唸唸有詞,妨害告訴人居 住安寧權利行使。被告利用本身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 條件,漠視告訴人意願,長時間、高頻率,以嘲弄、辱罵及 貶抑等方式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 安與恐懼,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立於不平等地位。被 告又對告訴人謾罵「婊子仔」等針對被害人性別之羞辱言論 ,自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可割裂論處,被告所為該當 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搜擾行為。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身處開放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仍持續反覆謾罵穢語,謾罵之「 婊子仔」係針對告訴人性別之羞辱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非單純損害告訴人之個人情感 及私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個人修養,遇事心生不滿而口 出穢語,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顯與 普世價值有違,難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 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 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 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 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 、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 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 ,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 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 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等語(見他 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推車經過就很大聲,鏗鏗鏘鏘,我沒辦法確認噪音的分 貝,我有請人來測過,環保局說無法檢測人為噪音,而且被 告不定時發出噪音,我沒有覺得被告有騷擾,我只是覺得有 噪音問題,被告的敲打聲是不斷的,很大聲、很用力,可以 想像一個類似不鏽鋼、廢鐵箱,分解成一片一片要多用力, 被告整天一直敲,我會頭痛、胸悶、氣到不行。被告跟蹤騷 擾我是因為我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心生不 滿一直在我背後大聲辱罵、咒罵,還曾經我一出門就大聲在 我背後喊報應。112年8月3日我請里長報警,被告實在敲的 太大聲,隔天8月4日我要出門,我聽到被告在我背後說「揍 你」,我嚇到停在巷口感覺被威脅,我回家被告還喊「報應 」,我看到他手上有鐵製品,我怕如果我回來遇到被告會有 危險。曾經我經過被告旁邊,他對我大吼,嚇我一跳,我看 到他,就趕快往後跑。只要我報警,被告看到我一定在我背 後喊「報應」、「你一定會有報應」,被告大聲辱罵我的行 為都是我報警,警察來以後,他就大聲講這些話。我沒有辦 法睡覺,常常吃安眠藥。騷擾就是被告辱罵、跟蹤我,跟我 回家,對我罵「報應」。我與被告居住的○○○路○段00巷0弄 是一條兩邊都暢通的巷弄,但從工地施工過一、兩年後,後 面就沒辦法通,被告要外出或從外返回住家一定會經過我家 。對我而言,噪音的干擾就是騷擾,跟蹤我覺得是沒有,我 覺得被告就是故意製造聲音干擾我生活,我不想讓被告看到 我,我也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53至 268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多次因被告敲擊物品產生噪音而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330267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11 330943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7至223頁 、第225至235頁),顯見從事資源回收撿拾之被告為整理回 收物品,經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使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不 勝其擾,噪音問題亦無法藉由報警處理獲得消弭,告訴人為 此心生怨懟、產生焦慮感、夜間難以入眠。然而,被告為整 理回收物品而發生巨大噪音之行為,充其量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實難認為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 告訴人、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 復或性勒索,難謂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行為。 六、次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時間」,口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及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130 至148頁、第151至208頁;他卷,第115至144頁),被告口 出該等話語之原因,應係不滿告訴人動輒報警處理,對於警 察多次前來察看乙事不勝其擾,即便讓告訴人心生不快,甚 至感到被冒犯,究與出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 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所為有異,自不能 以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持續 製造噪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口出「婊子仔」,即應構 成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顯未詳細審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 成要件,難以憑採。   七、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 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 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整理乙事,長期不睦,告訴人 更是頻繁電請住處轄區警方協助,謀求藉助公權力介入以遏 止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告訴 人去報警,都做人家不知道的事,暗暗的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顯見被告將其多次遭警方告誡勸導歸咎於告訴 人,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在所難免,被 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 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 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抑且, 被告口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為內容」 之話語時,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聽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被告既非在告訴人 面前為之,益徵其無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意 ,充其量係背地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八、被告口出粗鄙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15 日,兩者相隔近半年,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半年 間又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基於不滿告訴人屢次報警之偶發負面 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 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違法實施跟蹤 騷擾罪,亦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 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福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 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 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 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 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 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 ,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 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 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 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 ,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 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 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 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 )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 「(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 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 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 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 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 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 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 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 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 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 ,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 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 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 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 「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 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 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 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 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 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 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 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 、「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 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 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 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 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 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 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 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 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 (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 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5-03-04

TPHM-114-上易-9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搬遷至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原告仁武住處),自同年月下旬即遭被告所 屬「金夜音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下 稱系爭餐廳)自深夜至翌日清晨之電子音樂噪音(下稱系爭 電子音樂)侵害,經原告與鄰居多次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市警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 勸導改善、罰款,被告仍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居 家安寧及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 於每日所發的聲量,自晚間7點起至晚間10點止,不得超過 法定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標準;自晚間10點起至翌日 上午7點止,不得超過法定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標準 (下稱系爭法定標準)。又原告因系爭電子音樂,而有壓力 過大,致產生失眠、躁鬱、食慾下降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 為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需服藥控制,被告前揭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18條、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市警局、環保局到場臨檢、稽查後,系爭電子音樂僅有一次測得整體均能音量27.5分貝,超出系爭法定標準0.5分貝,況系爭餐廳已營業20年,若有鄰居向被告反應有噪音情形,被告均設法改善,現除原告外,亦無其餘鄰居向被告表示有噪音惱人之情,況系爭餐廳一週僅營業2天,原告仁武住處與系爭餐廳直線距離達110公尺,中間還夾雜著多棟建物、巷道,並非直接緊鄰,系爭餐廳亦自113年9月16日起即停業迄今,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妨害安寧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2日搬遷至原告仁武住處,系爭餐 廳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等情,有系爭餐廳登 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本文,噪音管制法第3條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噪音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就該他人有製造噪音,且構成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執其向市警局與環保局檢舉系爭電子音樂違反系爭法定標準之資料、環保局裁罰被告之函文、向市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記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照片資料(審訴卷第11至97、111至129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形,致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等情,惟除依環保局裁罰之函文記載,系爭餐廳曾於113年6月9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1分貝、113年8月18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5分貝,2次違反管制標準27分貝外,均係其主觀認為系爭電子音樂已超過系爭法定標準,而向市警局、環保局檢舉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製造系爭電子音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影、照片,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路過的機車聲音反較為明顯,或為夜間由高樓向被告營業處所拍攝之影片,僅有原告旁白的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狗叫聲反較為明顯,或為白天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僅能看出市警局員警至系爭餐廳臨檢,或僅能看出系爭餐廳位置,均無法證明系爭電子音樂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原告雖稱因系爭電子音樂屬低頻噪音,需使用特殊設備方能聽到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縱本院另使用特殊設備觀看前揭影片,亦無法知悉系爭電子音樂是否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電子音樂曾有兩次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且各超過0.1、0.5分貝,違規程度甚微。爰審酌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活起居之影響,系爭餐廳亦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商號,於營業過程中,本會製造相當之聲響,依被告前揭違規之情,縱系爭電子音樂因聲音傳播等自然作用,致逸入原告仁武住處,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有何侵害,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前揭權利,原告所患系爭障礙症,亦無法認與系爭電子音樂有何因果關係。 (三)據此,原告請求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並 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音樂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9-202503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 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致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並登記在協銓運 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RA-D6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再向前推撞前車(下稱丙車)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確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有過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救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修車費00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又甲○○受雇於 環保局執行職務,環保局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似忽略 兩車車重、車速因素,乙車車重遠大於甲車,其撞擊前方的 撞擊力道會大於甲車撞擊乙車,且前車車燈髒污也影響甲車 判斷;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甲 車依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合計為0000000元,依定律遞減 法折舊後為714556元,應由原告按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甲、乙兩車均因 此受損、甲○○當時受僱於環保局執行職務,且乙車為環保局 所有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39號調解平允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本院 卷第35頁)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 會以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並 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 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 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 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是前方發生事故後,乙車前方由訴外人楊尊吉駕駛之丙車剎 車不及追撞前車,且因丙車燈號汙穢致影響辨識,導致乙車 緊急剎車過程中先追撞丙車左後車尾,停止前又因甲○○駕駛 甲車未能及時警覺反映並剎車停止,導致追撞乙車,鑑定報 告並認楊尊吉、原告、甲○○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專 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 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環保局雖辯稱鑑 定報告未考量部分因素,並以前詞為辯,但該報告已逐一調 查斟酌車輛相關數據及現場狀況,業如前述,且被告環保局 就所辯因素對事故之影響程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乙車靠行並登記在協銓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其所有 乙節,業經提出乙車行照(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靠行契 約(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為證,堪認可信。又甲○○受僱 於環保局從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保局應就甲○○ 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乙車受損之維修費合計0000000元,有鉅宬大車修護廠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乙車之 全部修繕費用包括零件0000000元、工資670300元。又乙車 可分KNB-8332號曳引車及RA-D6半拖車兩部分,依上開估價 單,RA-D6半拖車部分(板台部分)占零件11300元、工資41 100元(本院卷第91頁),其餘零件0000000元、工資629200 元則為KNB-8332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之甲 車維修費計算方式係採取定率遞減法,且原告對環保局主張 之甲車維修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42頁),故為 求計算基準之一致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就乙車修繕費用亦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KNB-8332曳引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9200元,合計0000000元。RA-D6曳引 車部分為7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130元,加計工資4 1100元為42230元。故原告就乙車維修費之損害額經折舊後 為0000000+42230=0000000元。 (3)原告主張受有拖救費12000元損害,業經提出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 屬可採。與車損部分合計,原告之損害共0000000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尊吉、原告、甲○○就系爭事 故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但由上開規 定可知,雖然楊尊吉應負40%肇事責任,但對原告而言楊尊 吉與甲○○是造成乙車受損的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責,且原告可選擇就其全部損害向甲○○求償,故考量原 告本身之過失、計算過失相抵時,應扣除原告本身之20%過 失,認原告得請求80%之金額,即863230元(0000000x80%=0 00000○捨五入至整數)。另外,雖然僅就原告與甲○○之過失 責任來看,是20%:40%即1:2的關係,但此算法將甲、乙、丙 三車之間的過失責任比例按兩車一組分開計算,會形成原告 僅得向甲○○請求2/3之修車費719359元,尚不足按照乙車在 整個車禍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863230元,而原告嗣後若要再 向楊尊吉求償以填補損害,又無法直接套用甲、乙車之間40 %:20%的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因原告已經從被告處取得一部 分賠償),徒增後續往來求償之複雜,故本院所採上述計算 方法讓原告直接求償損害金額之80%,再由被告就此金額按 照其與楊尊吉之責任比例求償,應較明確可採。   3、環保局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環保局所有之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環保局主張其所有甲 車(垃圾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工 資378060元、零件87194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 為714556元,業經提出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計算方式為證(本 院卷二第37頁),且原告表示對甲車修繕費用為714556元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環保局因系爭事故甲車受 損之損害為714566元,堪以認定。 (2)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環保局應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 失,故環保局對原告或楊尊吉求償時應以前述系爭事故之責 任比例為計算基礎。就環保局之上開損害金額、丙車責任為 40%之比例,按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4) 】方式計算,環保局得請求原告或楊尊吉賠償428734元(71 4556x60%=428734,四捨五入至整數)。   (3)環保局前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甲 ○○造成甲車損害之事進行調解,經該院提出調解平允方案( 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後,雙方協議由甲○○給付環保局6000 00元並調解成立,甲○○迄今已給付環保局150000元,有調解 筆錄、市庫送款憑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對環保 局而言,原告、楊尊吉與甲○○雖為甲車受損的共同原因,但 因為環保局依前述規定須承擔甲○○之過失責任,只能向原告 或楊尊吉請求60%之受損金額428734元,已如前述,是環保 局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60%之金額後,本得依照與甲○○ 之關係,再向甲○○請求給付維修費不足之差額285822元,此 時若甲○○付錢給環保局,並不會有甲○○給付環保局的金額, 是否要在「環保局對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產生; 而若僅因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環保局150000 元,即認此部分應從環保局得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將使環保局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278734元, 而若環保局將其餘未受填補的損害都向甲○○取償,之後甲○○ 就超過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額部分,又要再向原告或楊尊吉 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認為在本件權利關係的 分配上,甲○○最後終究要給付環保局超過150000元,故就甲 ○○已經給付的150000元,應無必要於環保局向原告求償時扣 除。另環保局與楊尊吉調解成立之金額大於楊尊吉按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之應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除問題 ,附此敘明。 (4)綜上,環保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8734元。以此金額 與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86323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4344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550×0.438=48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550-485,545=623,005 第2年折舊值    623,005×0.438×(10/12)=227,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005-227,397=395,608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

2025-02-27

CDEV-112-橋簡-699-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惠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寧秀」之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本案通 知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私 文書後,復將之交予環保局稽查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規避自己違規所應 接受之行政裁罰,竟冒用他人名義在本案通知單上簽名,非 但侵害遭冒名之告訴人郭寧秀之權益,並破壞政府執法之正 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郭寧秀達成和解並賠償(見調院偵4072卷第25頁、第2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2495卷第 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2495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在本案通知單上「被通知人 簽章」欄上偽造之「郭寧秀」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即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因已交付環保 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參見卷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被通知人簽章」欄 「郭寧秀」之簽名壹枚 偵18341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郭惠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萍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00分,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隨意將垃圾包棄置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查獲並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詎郭惠萍為規避前開行政裁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稽查員偽稱其係郭寧秀 (郭惠萍胞姐),並在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郭寧秀」之署名,表示 係由郭寧秀本人受領該通知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稽 查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寧秀及主管機關對於行政裁 罰作成之正確性。嗣郭寧秀接獲北市環保局通知後察覺遭冒 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寧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簽立「郭寧秀」 姓名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跟環保 局人員說伊沒有證件,環保局說只要提供可以收到罰單的地 址就好,伊滑手機看到告訴人郭寧秀的證件,就簽了「郭寧 秀」名字,伊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北市環保 局稽查員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數張、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勘驗報告內容,被 告出示告訴人身分證截圖予北市環保局人員,北市環保局人 員當場詢問被告「是你本人嗎?」時,被告回答「對阿!」 ,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郭寧 秀」署押,係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意思之證明,自亦屬 私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 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 造之「郭寧秀」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28-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秉璜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原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下稱系爭管理室 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 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 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 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含有原告 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為本人至統一超商購 物時被店長誤會帶狗進店隨地大小便,而將本人肖像節錄並 傳給被告請求勸導,被告未經查證即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 內並要求保全蒐證錄影,足以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 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店長自知理虧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澄清事實,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 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時任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因當時處於許多住戶反映「在社區內有住戶放 任寵物到處奔跑及大小便」造成住戶及店面困擾,本人基於 職責在接獲社區內店面7-11超商店長通報所託要求協助宣導 ,並將其店內開放空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提 供予本人做宣導之用,截圖畫面顯示社區住戶將寵物犬帶進 社區營業店面不加約束,由於此影像中住戶違反嘉義市動保 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及本社區規約第35條附錄十「飼養之動物 ,不得任其隨地便溺妨礙衛生」、「飼養之動物如在中庭或 各樓層亂跑經住戶告發,得由管理員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捕殺 或驅離社區,飼主不得有異議」,本人基於保障社區全體住 戶的共同利益、社區安全與公共衛生,有責任且有理由將此 事件透過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及宣導。社區管委會設有系爭管 理室群組作為內部討論及商議平台,本人將相關訊息轉貼於 此私密討論群組中希望尋求最佳解決方式,其目的基於社區 公共衛生與公眾權益宣導,並冀望社區管理員能針對此議題 獲得解決方法,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特徵與住戶相關資 料。本人當時受7-11超商店長所託,希望社區宣導之外,也 請管理員能對違行為加強約束,必要時蒐集證據向環保局檢 舉。同時相關內容並無轉貼或公告至其他任何公開場域或言 詞霸凌之行為,且無意對於任何特定人士進行惡意攻訐,更 無意損及或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 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 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 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並張 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貼文截圖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經查, 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張貼環境維護公 告宣導住戶注意寵物隨處大小便之問題,於112年7月22日經 7-11超商店長傳送LINE訊息拜託被告幫忙勸導住戶勿帶狗進 入門市後,當日於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內容為「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 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 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 」,並傳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超商櫃檯前一人與店員結 帳,一隻狗在店內站立之影像,依貼文內容係提醒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之管理室成員未來須針對社區養狗住戶處理狗大小 便採取蒐證作為,必要時檢舉,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且被 告接續於截圖之後,發布:「這張是7-11店長寄給我參考的 ,提供個想法,供參考!未來若有貓狗或違規住戶被監視器 確認,就將照片及勸導單寄給當事人,勸導單內容大意:某 年月日在何地,發生的行為,請加強約束,若再有發生類似 情形,將逕行向環保局告發」等文字,有被告提出112年7月 21日社區環境維護公告、112年7月22日社區7-11超商店長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管理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細譯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足見被告 是接獲7-11超商店長傳送訊息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協助宣導 ,遂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請社區管理室人員對於社區內養狗 住戶加強勸導並為積極作為,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或標 註原告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具體行 為作評論,則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 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 告辯稱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協助宣導,並未 指明告訴人,且係提供管理人員未來如何蒐證所為,而無指 涉告訴人有何放任寵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再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則 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 因素綜合判斷。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 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含有原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清晰, 畫面中之人低頭側臉,單憑五官無法輕易辨識,被告張貼於 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可閱覽之人僅群組內成員,縱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成員可推想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 群組內,僅是舉社區內7-11超商店長所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討論如何管理社區養狗住戶及維護整體社區住戶權益之議 題,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監視器所攝地 點為超商,屬於公眾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凡是進入超商 之人,對於超商內在櫃檯附近安裝監視器應得以預見,並無 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行為之證據,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及截 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難認可採,從而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及被告應在系爭管 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 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澄清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92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明示係僅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業廢棄物之堆置、清運及最終回收、焚化,各政府環保單位 ,本應隨各地區建設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與時俱進調整 以提昇焚化廠、回收場使用效率或增設焚化、回收場所,然 媒體不乏報導因使用效能不高或因焚化或土資回收場所不足 ,無法立即發揮效用以致事業廢棄物因未能迅速完成回收, 以致不乏事業主(因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相關證照) ,僅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暫時違法堆放某處。又本件於案發 之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市環保局)甫成立廢棄物 調度中心及建置資訊管理系統,則亦因有其他業者反應實際 上操作之困難,高市環保局則表示「系統運作迄今僅數月, 相關系統使用介面仍待持續磨合調整到位,本局將參酌貴會 來函所提供之相關介面及功能,本於權責妥處並持續精進近 改善」等語,此有高市環保局111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11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足見高市環保局 對日益嚴重所產生之廢棄物,亦已開始著重對廢棄物清運、 處理之流向之管理。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於案發地 點(大寮區潭鳳段680號)經查獲所堆置之廢棄物(見警卷第 15至16頁),由高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 查發現堆置廢棄物已與原樣不符,而該局復於112年11月8日 請被告至局說明廢棄物流向,被告則表示已將原堆置廢棄物 於111年3月12日委由紹發企業行將(廢棄物代碼:D-1801、D -0299、D-0799)清除至本局焚化廠(數量約6.08噸),另11 1年3月5、11日自行載運B5類土方至光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6 車次(數量約49.01噸),此有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19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1241199100號函,並檢附清運流向之111年3月 份倒土明細表及111年3月12日清運紀錄暨廢棄物代碼可按( 見原審訴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處理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甚明。又本件係因民眾檢舉,高市環保局人 員始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警於111年3月4日前往現場稽 查始發現場內堆置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土石方夾 雜玻璃、瓷磚、鋼筋、塑膠等),現場則停放怪手一台,並 據被告表示,因其載運砂石建材至工地,工地拆除工程人員 給付價金委託其清運營建混合物,惟光彌實業股份公司暫時 無法收受始堆置於場內等情。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1年3月22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2136100號函(見警卷第17至18頁) 。足見本件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因昌進企業行未領有 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證照,而以昌進企業行之貨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至租用之現場暫時堆置,固已違法,惟其僅在所租用 之地點堆放未見有隨意棄置之情事,且事後短期內又積極處 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惡性已非重大。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因上開犯罪特殊之環境或背景,因一時無法將所收 集之廢棄物作完善處理,以致短暫堆置在其租用之地點而違 法,是其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亦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宣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未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其 時空及背景及事後積極清運之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原宣告刑既有上開量刑之瑕庛,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為昌進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昌進企業行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並自於109年2月1日至111年3月4日,陸續 載運民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 土石夾玻璃、磁磚、鋼筋、塑膠等)等廢棄物,並堆置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所為已 影響潭鳳段土地環境,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及案發後旋於111年3月5日、11日載運B5 類土方至光彌土資場,並於111年3月12日委託紹發企業行載 至焚化廠,而將其堆置於潭鳳段土地之物已清理完畢之犯後 態度,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已結束昌進企業行、家庭狀況(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 ),月收入4至8萬元經濟勉持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05頁),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考量被告曾有2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均為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之事項)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未成構累犯)之前科及其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為使被告心生警惕,爰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而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KSHM-113-上訴-79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 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 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 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 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 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 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 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 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 ○○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 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 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 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 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 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 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 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 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 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 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 ,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 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 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 ;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 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 ○○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 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 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 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 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 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 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 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 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 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 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 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 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 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 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 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 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 ;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 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 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 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 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 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 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 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 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 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 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 、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 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 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 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 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 ○○、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 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 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 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 ○○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 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 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 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 ;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 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 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 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 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 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 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897-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根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根泰以從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為業,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 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豐洲段343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阮麗卿承租上址使用,並陸續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 10月初,將其自不詳地點清運之裝潢廢棄物載往上址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根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8、47 頁),核與證人阮麗卿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 並有阮麗卿提供之「豐洲段343地號土地」承租人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69頁)、現場廢棄物 棄置情形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4841號函文(偵卷第85至 8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偵卷 第8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偵卷第88至89、92至97頁)、豐原郵局存 證號碼101號、201號存證信函(偵卷第90頁)、不動產租賃 契約(偵卷第91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管理平臺 稽查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 證照片(偵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查詢資料(偵卷第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查詢資料(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 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20410號函文(偵卷第153至15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初,陸續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本案廢棄 物之非法清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已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聯繫,以便清理 前揭裝潢廢棄物(本院卷第38、48頁)。然經本院致電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現場清理需要會同 環保局人員,但被告並未主動聯繫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循合法管道 清除前揭裝潢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18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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