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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倒數第4行「右拇指挫傷」更正為「右側拇指擦挫傷 」、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 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補充為「 李心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 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並增列「被告李心維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心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凭儒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之行為,行為 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徒手及使用刀械傷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之工作、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所用之物, 然此折疊刀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堅辭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 據可證明此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李心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4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消費時,因不 滿AI夜店之安管人員吳凭儒、簡煜文制止其與旁人之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腿部踢吳凭儒身體下半身,後又在 吧檯外樓梯間,以手掐住吳凭儒頸部,再出拳毆打吳凭儒, 致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之傷害, 簡煜文見李心維又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準備要傷害吳凭儒 時,隨即持甩棍上前阻止,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 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凭儒、簡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111年2月26日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吳凭儒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2.證明AI夜店樓梯間監視器影像中持刀及挾持告訴人吳凭儒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凭儒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煜文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I夜店吧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以腿踢告訴人吳凭儒下半身之事實。  5 AI夜店吧檯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持刀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凭儒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簡煜文手持甩棍阻止被告時,遭被告持刀劃傷左手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證明警方到場後查扣被告持有之摺疊刀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吳凭儒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簡煜文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李智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1前,與蔡孟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智民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行駛至B車之左前方,以向右變換行 向之方式阻擋B車原保持直行前進之路線逼迫B車停車後,旋 即手持甩棍下車與蔡孟澔爭論,以上開方式妨害蔡孟澔以B 車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9至30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澔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調院偵卷第13至17 、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道路上鳴按喇叭 、禮讓行人之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阻擋逼迫停車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被害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29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 不法妨害被害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易卷第35頁),被 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易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空調工程設備事務、未婚、有3名成年子女、 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A車 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與騎乘B車之被 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胸部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跌倒及駕車駛離時撞擊被害人左 手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35、41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易-1314-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6、925、1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部分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故對告訴人徐苗藻心生 不滿,即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車尾烤漆受損不 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又與同案被告黃聯倉、 何清水(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 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本案供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甩棍,雖係其所有(見偵 緝925卷第71頁),然該甩棍業經被告丟棄(見偵26828卷第 42頁),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明此工具為違禁物,且其價 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葉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聯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因故對徐苗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看到打給我明天行動」等語給黃聯倉,黃聯倉復提供 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手機軟體iRen t APP之帳號、密碼給葉志成,葉志成再於112年10月12日1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黃聯倉、 何清水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外,等候徐苗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徐苗藻車輛)駛出士林簡易庭後,尾隨徐苗藻車 輛,待徐苗藻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駕車駛至臺北 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與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交岔 路口前時,葉志成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駕 駛本案車輛追撞徐苗藻車輛之車尾,葉志成與何清水復各持 甩棍1支下車,由葉志成朝徐苗藻頭部攻擊1下,何清水則朝 徐苗藻身體攻擊2下,腳踢徐苗藻身體1下,致徐苗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前額4公分撕裂傷、左膝 鈍挫傷及右側腰部飩挫傷等傷害,並使徐苗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徐苗藻車輛車尾之烤漆亦受損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徐苗藻。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隨即駕駛本案車 輛逃離現場,並由黃聯倉將本案車輛歸還於路邊停車格。嗣 徐苗藻報警處理,警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聯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住所,拘提黃聯倉,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暨截圖共32張、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被告葉志成與黃 聯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告訴人提 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葉志 成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葉志成、黃聯倉 及何清水共犯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 之吸收關係,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間,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志成及何清水,對告訴 人數次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葉志成所為傷害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前開傷害罪嫌,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 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送論處,是 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 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 清水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既手持 甩棍攻擊告訴人,若渠等確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會持續及用 力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分多次攻擊,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應較前開傷勢為重,然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短暫攻擊 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 水確有殺人故意,渠等上開犯行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38-2024123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雋永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莫雋永(下稱莫雋永)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青街與恆 山巷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 告兼告訴人劉家宏(下稱劉家宏)發生行車糾紛發生而心生 不滿,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趁劉家宏在同市區長青街與中 正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質問劉家宏,並以肩膀頂撞劉家宏 之身體,劉家宏旋即下車理論,詎莫雋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自甲車置物箱內取出甩棍1支,手持甩棍揮舞、作勢欲攻 擊劉家宏,使劉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劉家 宏撥打電話報警,莫雋永即欲騎車離開現場,劉家宏見狀遂 上前攔阻莫雋永離去,莫雋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 劉家宏,致劉家宏受有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第5指挫擦傷 、右手前臂挫擦傷、雙手肘挫擦傷、前胸挫擦傷、左臉部挫 擦傷等傷害。而劉家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莫雋永 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致莫雋永受有右下唇紅腫之傷害。因認 莫雋永、劉家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莫雋 永於上揭時地,先恐嚇再傷害劉家宏,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莫雋永、劉家宏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莫雋永、劉家宏具狀聲請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30

CTDM-113-審易-1521-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 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 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 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 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 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 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 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 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 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 ,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 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 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 ,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 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中港警刑字第1130012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宇不罰。 扣案之甩棍伍拾支,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宸宇(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辦理通關申報時,查獲扣 案之甩棍50支(下稱系爭甩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 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甩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 ,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 終了之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自應於 二個月(即112年7月31日)內將被移送人移送至本院。惟移 送機關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處(即當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移送機關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 章即明,與被移送人本案行為終了之日期已逾二個月,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爰對被移 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自明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 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規 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禁物。又系爭甩棍為屬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6日警 署行字第1120112705號函附卷可憑。則系爭甩棍既經警政署 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依前開規定,系爭甩棍自應單獨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秩-4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2,982元暨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社群平台 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原告同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繼而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原告搭乘由該 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至其等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11樓之據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將原告 拘禁於該處,期間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 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原告嘴部,避免其 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物,傷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在 拘禁期間,為強化控管防止原告反抗、逃脫,乃先後於111 年10月6、8、10、18日、同年11月1日以將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俗稱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不知情之原告 食用,而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承哲則以:另案民事判決已經判決我們4人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其內容已經包含精神慰撫金,我不記得案 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是我們拘禁他,我們只是購 買他的帳戶,我願意以現金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薛隆廷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沒有能力 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洪俊杰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只能以每 個月勞作金分期給付原告總金額5,000元之方式跟原告和 解,我在本案只是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昱傑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我在刑事庭有聲請 調解,我跟其他被害人也是用1萬元和解,我也只是被告 杜承哲的員工,領的不多,希望可以用1萬元跟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 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4人 既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餵食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等人格法益確實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 事判決,亦未查得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等人另為起訴之民 事判決,是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 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上開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 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 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 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之種類、次數等情形,兼衡 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499-2024123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劉世卿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並與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第24行更正「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世 浩等人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第33行補充為「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 志、彭永綺、劉佳卉7人均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徒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劉世卿因與告訴人張家翔間之債務問題,竟邀集同案被 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壯大聲勢,被告劉世卿 並將告訴人張家翔之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被告劉世卿復強拉告訴人上車 前往另一處所繼續妨害其自由,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顯係本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並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日,而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見本院卷第42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 誠、林冠志、劉佳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劉世浩等7人一同前往聚集助勢以 壯大聲勢,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為顯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已和告訴人張家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訴字第5號)審理時並表示:希 望給被告等人一次機會,若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6、37 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綁鐵 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 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 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卿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 犯意,由被告劉世卿架住張家翔,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 劉世卿輪流毆打。同案被告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黃學文 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 毆打張家翔,致告訴人張家翔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劉世卿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世卿因共同犯傷害案件,經公訴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劉世浩等人與告訴人張家翔業於本院前案11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劉世浩等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翔雖僅對被告劉世浩、林冠志及劉佳卉3人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它共犯即本案被告劉世卿,爰就被告劉世卿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世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卿係劉世浩之胞弟,劉佳卉係劉世浩、劉世卿之胞妹, 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學文3人疑與 張家翔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彭永綺提及希望能協助處理其 與張家翔之債務問題,彭永綺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張家翔出 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 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張家翔,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彭永綺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卿與劉世浩 、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 判,於是先將張家翔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張家翔之衣 領,其餘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彭永綺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卿、劉世浩、葉強國;林 冠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 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 林冠志通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張家翔之債務,林冠志 遂聯繫李俊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 李俊誠前往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 資源公園後,要求張家翔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 ,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張家翔 ,將其強壓在地,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 誠到場後,與劉世浩等人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甩棍毆打張家翔,致張家翔受有 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 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 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群人再強押張家翔上車移動至附近繼 續談判,之後張家翔表示母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 載張家翔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 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之後始將張家翔釋放。(劉 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彭永綺、劉佳卉 7人業已起訴判決) 二、案經張家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同上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彭永綺、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 黃學文、李俊誠等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 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訴-578-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齊國鈞 彭文德 林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國鈞、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彭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彭文德、 林于翔)、伸縮甩棍(齊國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齊國鈞、彭文德、林于翔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伸 縮甩棍1支、開山刀1把、開山刀1把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開山刀並已開鋒,如 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均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人係攜帶該等物品至 民宅門前,依其身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 社會通念應無攜帶該等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 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之正當理 由。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齊國鈞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至被移送人彭 文德、林于翔所持開山刀各1把,則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 依前述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30

TPEM-113-北秩-2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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