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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另行 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街00號皇第大樓(下稱皇第大樓)前馬路,見友人李 玄志及林峻成、謝文齊、少年林○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等人,在場與他人談論事情,即下車一同聚集在該處 。嗣被害人高○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渠等發生口 角,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汶勳均心生不滿,雖明知上開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夥同在場之林○ 成(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經警方移由少年法庭處 理)出手毆打被害人高○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有在場 之人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展、林致廷、 少年林○豪、鍾○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銘(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侯○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旁助勢、觀看,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且被告乙○○與少年林○成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同案被告劉汶勳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承審中,有同案被告劉汶勳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 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 亮天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1838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證人即被害人高○祐、證人謝文齊 、林○豪、鍾○倫、李玄志、林峻成、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林○豪、許○銘、蔡○豪、侯○廷等人之證述、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本件妨害秩序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在皇 第大樓前馬路上,有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汶勳於110年12月13日0時59分許,一 同前往皇第大樓前馬路,與許多人一同聚集在該處,聚集人 群中有人在談論事情。嗣於談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同案被 告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 高○祐,周圍則有李玄志、謝文齊、程渝展、姚明佑、林伯 展、林致廷、少年林○豪、鍾○倫、許○銘、蔡○豪、侯○廷等 人在旁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 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見警卷第2 9至32頁、少連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汶勳(見警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人 謝文齊(見警卷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林○ 豪(見警卷第17至20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鍾亞倫( 見警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卷第59至75頁)於警詢、偵訊、 證人林○成(見警卷第11至15頁)、程渝展(見警卷第33至3 5頁)、林致廷(見警卷第49至51頁)、李玄志(見警卷第5 3至55頁)、姚明佑(見警卷第61至63頁)、林伯展(見警 卷第65至67頁)、許○銘(見警卷第41至43頁)、蔡○豪(見 警卷第45至47頁)、侯聿廷(見警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 6至10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71至83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產 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應該 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⒈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 隨時增加的狀態。⒉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 例如:與該聚眾團體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 波及(例如:旁觀、經過的路人)。⒊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 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⒋從整體觀察,該聚眾 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 ,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持騷動情緒,亦為重 要的判斷因素。⒌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 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的舉動。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乙○○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當天我與同案被告劉汶勳一起騎車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 樓看到很多人,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同案被告劉 汶勳就上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 也跟著上去打,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 此停止攻擊,之後我就騎車載同案被告劉汶勳離開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少連偵緝1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 至53頁、第123至125頁)。  ⒉同案被告劉汶勳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乙○○騎車載我,從我 家裡出來要去吃宵夜,經過皇第大樓看到很多人,我們就停 下來看,看到朋友李玄志不知道在幹嘛,我和被告乙○○就上 前看,後來聽到有人講話口氣很差,就打起來,我也跟著上 去打,打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應該是有接到李玄志的電話,說有糾紛 我們過去看,後來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被害人高○祐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程渝展一起去找他朋友, 我們在大樓前面聊天,當時我講話比較大聲,有2至3臺車停 下來,問是誰在大呼小叫,我就說是我,當時我和對方對話 比較不好聽,我就被打了,大約有3個人打我,我覺得是我 講話太難聽才被打,後續警方到達之前,打我的人就走了, 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訊中證 述:當天我陪程渝展去皇第大樓,程渝展說要找朋友,後來 有5至6臺車到場,我有過去跟對方說話,我口氣不好,有人 打我,5至6人打我1人,現場只有我1個人被打,我沒有聽到 旁邊的人叫囂,旁邊的人就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天我們在大樓外聊天 ,不知道有人會過來,是因為我朋友約1個女生出去,但不 知道那個女生有男朋友,雙方有爭執,當天就是在講這件事 ,對方原本是找我朋友程渝展說這件事,後來我跟程渝展一 起跟對方講,應該是我口氣不好,對方才打我,後來對方先 走,後面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⒋證人林○成於警詢證稱:當天林○豪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 他出去,林○豪將車開到皇第大樓,下車後就看到2群人,我 站在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後面,突然有人起口角衝 突,被告鍾偉文跟同案被告劉汶勳上前打人,我也跟著上前 一起打,打完後,林○豪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  ⒌證人林○豪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跟謝文齊、林○成吃宵夜,陳○ 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用他人手機跟我聯絡,說 有人要找他麻煩,叫我過去載他,後來我開車載著陳○勝在 街上繞,過程中,陳○勝的媽媽打給他,陳○勝叫我把他載回 去,我開車載他到皇第大樓前,樓下站著1群人,陳○勝說就 是那些人找他麻煩,我們車上的人就一起下車,這時後面大 概有2至3臺車也陸續停下,有人下車,一起圍過來,後來突 然就打起來了,打完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 2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勝私訊我,跟我說他跟他 女友在皇第大樓樓下,有人叫他女友去唱歌,叫我過去救他 ,我載到陳○勝就走人,後來陳○勝說要回去皇第大樓看對方 還在不在,回到皇第大樓,就發現對方都在樓下,之後陳○ 勝打給哥哥,哥哥是誰我不知道,我停好車後,發現一群人 走過來,陳○勝說那群人是他哥哥,陳○勝哥哥1群人,對方1 群人,之後2群人開始講話,後來突然有1人衝上去揍人,之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   ㈣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6 至101頁):  ⒈檔案名稱:新增資料夾(3)→00000000_00h52m_ch01_944x480x 7   畫面時間00:54:28至00:55:22,從畫面左邊有1輛白色 廂型車駛至畫面中間靠邊暫停。畫面時間00:54:36,再有 3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邊駛入畫面,另有1輛自小客車從畫面 右邊駛入畫面,依序4輛自小客車繞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 中。畫面時間00:55:00,廂型車也跟著前開自小客車,繞 著公園左彎消失在畫面中(見警卷第71至73頁擷取照片)。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9:00至00:59:2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大樓外上方,照向右側交叉路口處。畫面時間00:59:29前 時,有5人站立在大樓外的馬路旁聊天(見警卷第75頁上方 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0:59:30至01:00:08,從畫面右 上方陸續有1輛白色廂型車駛至大樓的對面停放,隨後再有3 輛自小客車駛至,第1輛自小客車駛至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 上,第2輛自小客車駛至上開廂型車的前方停放,第3輛自小 客車駛至廂型車的後方停放,車上的人皆隨即下車走到對面 ,包圍原本在大樓外聊天的人外側(見警卷第77頁上方、第 75頁下方擷取照片)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0:44至01:01:0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 面右上方再駛入1輛自小客車,左轉進來大樓前道路後,直 接停駛在畫面正中間(即馬路正中間雙黃線處),此時大樓 前的道路已經被該車輛及人群佔據(見警卷第77頁下方擷取 照片)。  ⒋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04:27至01:04:42,同上段監視器場景。該 時大樓外,已聚集約10來人佔住半邊車道,1群人圍著說話 。畫面時間01:04:41,站在中間戴白色口罩、穿黑色外套 ,較為高個兒之男子(下稱甲男),突然徒手出拳打向最靠 右邊戴白色鴨舌帽之男子(即為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79 頁下方、訴緝卷第103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間01:04 :43至01:04:50,甲男出拳攻擊完被害人高○祐後,往後 退。畫面時間01:04:43,此時原站在甲男背後另一身穿黑 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細條紋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甲 男身後竄出,亦徒手出拳打向被害人高○祐(見警卷第81頁 上方、訴緝卷第103頁下方擷取照片)。乙男走向被害人高○ 祐攻擊時,原本聚集之人群,有數人亦跟在乙男後面撲向被 害人攻擊,全部人推擠到畫面右邊,有部分人消失在畫面上 。幾秒後,又往畫面中推擠出現,甲男因為推擠撞倒旁邊的 盆栽跌倒在地上(見警卷第81頁下方、第83頁上方擷取照片 ),此時約有3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高○祐。畫面時間01:04: 51至01:04:56,甲男從地上爬起來後,右手握著細長物, 揮向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高○祐(見訴緝卷第105頁上方擷取 照片。畫面時間01:04:57至01:05:43,此時,約有3、4 人仍持續攻擊跌坐在地上的被害人。站在畫面右邊鐵灰色廂 型車旁邊,一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肩頭處有白色寬條紋之男 子(下稱丙男),該時站在車旁。畫面時間01:04:59,丙 男拿起地上的三角錐往被害人丟去(見訴緝卷第105頁下方 擷取照片)。正當丙男拿起三角錐丟向被害人高○祐之際, 畫面時間01:05:06,畫面右上方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 似乎看到前方的情景,在左轉彎時有速度放慢、似有停頓些 許時間再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上方擷取照片)。畫面時 間01:05:04,現場之人停止攻擊,被害人高○祐從地上爬 起,整理衣服。眾人繼續聚集在半邊車道站著說話。不久之 後,聚眾之人陸續散去。  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05_md_ch05_000000000000   同上段監視器場景。畫面時間01:06:26,原本停在為首的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1身穿上白下黑外套之男子趕快 坐到駕駛座內,接著車子往後退。畫面時間01:06:39,此 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兩車會車經過本案案 發現場離開(見訴緝卷第107頁下方擷取照片)。  ㈤依前開被告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發生,主 要是因陳○勝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而生紛爭,於2群人討論之 過程中,因被害人高○祐口氣不佳,故被告乙○○、同案被告 劉汶勳、少年林○成以及1位身分不詳之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高 ○祐。是可知現場動手之人主要是針對被害人高○祐1人,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有無欲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意思,已有疑問。  ㈥本件案發現場雖聚集不少人,但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僅 有約4人,人數非眾多,且周圍聚集的人,主要均是因陳○勝 女友經他人相約唱歌之紛爭,而自願聚集在該處。又觀諸前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相關擷取照片,可知 現場動手之人僅毆打被害人高○祐1人,雖現場聚集人群大致 上分為2群人,然即便是與被害人高○祐同一群之人,甚至是 起初因女朋友事宜起紛爭之事主,均未受到毆打或是波及。 再者,本案毆打之過程,自有人下手開始毆打被害人高○祐 到停止毆打,僅約20幾秒鐘,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可知下手毆打之人是自行停止毆打,依上揭被害人高○ 祐之證稱,可知現場聚集之人散去後,警方才到場,被告乙 ○○亦表示當時旁邊有人勸架,有人說不要再打了,因此停止 攻擊等語,可見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經周遭的人勸 阻後,於20幾秒鐘之時間,即停止毆打被害人高○祐,周圍 聚集之人亦是欲阻止衝突擴大,並無鼓動紛爭持續升級之情 況,難認現場聚眾團體之情緒有達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 制的態勢。而本件案發地點雖係位於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 ,但案發時間為當日0時許,已屬深夜,周遭無明顯的車潮 或人潮,且被告乙○○等人毆打被害人高○祐之地點主要均是 在路面邊線附近,範圍不大,雖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有 1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然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該自小客車見狀,於左轉彎時反而放慢車速、稍作停 頓,再駕車離開,並無慌亂、快速逃離現場之情況。從而, 本案尚難認定現場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皇第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乙○○等人 在現場發生衝突是否有導致其餘民眾、皇第大樓的住戶心生 畏懼,或干擾他們的日常生活、有無破壞現場物品等情(見 本院卷96頁)。然被害人高○祐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不 清楚現場有無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 乙○○亦供述: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管理員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亦 未見到有管理員出現在周遭,況本件案發之完整過程,已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堪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 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乙○○等 人主觀上僅係欲對被害人高○祐1人施加強暴,而欠缺妨害秩 序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被告乙○○等人施加強暴之對象僅有 被害人高○祐1人,整體過程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 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之人身利益的 程度。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乙○○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訴-29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秉翰明知並無所謂有客戶要向他人購買生命禮儀商品之情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不詳 工具撥打電話向胡嘉倫佯稱可為其處理胡嘉倫所有「宜城墓 園八人家族靈骨塔位」(下稱本案塔位),而相約洽談檢閱 本案塔位權狀。第一次面見結束後,鍾秉翰承接同一犯意, 於第二次見面時對胡嘉倫誆稱:雖有客戶要以高價購入本案 塔位,但本案塔位必須附有骨灰罈,而客戶不滿意胡嘉倫現 有之骨灰罈,要胡嘉倫另購8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較好骨灰罈云云,致使胡嘉倫陷於錯誤,同意鍾秉翰所提條 件,惟反應只有30萬元,應求鍾秉翰幫忙出10萬元。鍾秉翰 假稱可以幫忙負擔云云,更使胡嘉倫深信不疑。而本於同一 錯誤狀態,在111年3月23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 之復盛公園面交30萬元與鍾秉翰,鍾秉翰出具手書之收款證 明(下稱本案收據)給胡嘉倫,並保證111年4月15日完成交 易否則退款。然逾期音訊全無,胡嘉倫電催鍾秉翰,鍾秉翰 藉詞「湊不到幫忙負擔之10萬元」云云推託,又不退款,胡 嘉倫始知遭詐。 二、案經胡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此按同法第192條規定,於訊問證人時準用之。被 告鍾秉翰辯稱,偵查檢察官用很兇的語氣訊問被告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嘉倫(下逕稱其名),胡嘉倫很緊張,才順著偵查 檢察官為部分陳述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檢察官113 年4月11日偵訊錄音影紀錄。偵查檢察官訊問過程有部分固 然較為嚴厲,稍離懇切(本院卷第46至52頁參照),但並未 達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程度。是難認該等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述爭執已經本院論駁,部分固為 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 06巷之復盛公園收受胡嘉倫交付之30萬元,且簽立本案收據 給胡嘉倫,核與胡嘉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收據(偵查 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 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胡嘉倫說有人要高價購買本案塔位,那通電話不是 我打的,我只是賣骨灰罈(下或稱「罐子」)給胡嘉倫。後 來我也跟胡嘉倫和解了,我幫她把骨灰罈退掉,胡嘉倫也是 確實也拿到退貨(款)也才會跟我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詐騙,而且胡嘉倫承認有交易生命禮儀商品的經驗,那她自 己也應該要留心,我如果要詐騙,怎麼會用本名,這只是交 易糾紛云云。經查:胡嘉倫證稱:我於111年3月左右,接到 一通電話,對方自稱小鍾,說可以幫我處理靈骨塔位的買賣 ,我不知道為何小鍾會知道這件事。小鍾說有人要跟我購買 宜城八人家族位,但我想說可以,而小鍾要看權狀,就互留 電話約見面。我們先後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我給被告看 權狀。第二次見面,被告說買家須要附骨灰罈。我說我有罐 子可不可以,被告說買家不滿意,要我另外購買罐子,1個5 萬元,我說真的沒有錢,只有30萬元,要被告幫我出10萬元 ,被告說好。被告沒有跟我說所謂買家是誰,我也沒追問。 第三次就是111年3月23日在復盛公園見面,我在被告車上交 30萬元給被告,被告給我本案收據,還說111年4月15日前沒 有完成交易會全部退還給我,但沒有給我實體的骨灰罈或領 取憑證。過了111年4月15日沒有下文,我只打過一次電話給 被告說罐子提領單還沒有給我,被告說「姐,錢湊不到,還 差10萬元,能不能幫忙湊」,我說「拿車子去抵押,為什麼 還要我出,我沒有錢」,被告說拿車子去抵押會被他爸爸打 死,我說那我不管。因為之後又有一組人打電話說要幫我處 理,我就暫時沒把被告的事情放心上,我因為靈骨塔的事情 被騙不少錢,之後跟朋友提起,朋友說是詐騙,也有相關報 導說這種詐騙,我在抽屜翻到本案收據,再要聯絡被告就聯 絡不到,我才知道被騙。我提告之後,本案收據原本交給了 警察,偵查卷附的那張是警察的影本。後來和解的原因是被 告媽媽跟我哭訴他們家的情況,被告生了小孩,被告父親中 風復健,我就想說算了,5萬元和解,讓被告有重新的機會 ,讓被告媽媽負擔減輕,不是被告所謂已經幫我把買的罐子 退貨,我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骨灰罈、提貨券,也沒有退罐 子的事。被告在偵查庭中還說他有把6張提貨單給我,我也 有簽名,如果他有找到我的簽名就是我不實報告(提告)。 我說8個塔位,怎麼只有6個,被告所說是不實的。而且被告 在法院(應係指本案審查庭)的時候還說提貨單是我弄掉的 ,提貨單我怎麼會弄掉,如果被告真的有給我提貨單,因本 案收據在我這邊,被告應該也會將提貨單要回去,就算被告 沒有要回提貨單,我也會秉持誠信原則把本案收據送還給被 告(本院卷第53至62頁參照)等語。深究胡嘉倫前開證詞, 人事時地物等細節清晰明確,可信度極高。反觀被告僅空言 否認有打電話邀約胡嘉倫出售本案塔位、沒有對胡嘉倫佯稱 有人要買本案塔位,也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幫胡嘉 倫退貨云云,但卻無法解釋若並非其主動聯繫胡嘉倫,為何 會知悉有人與胡嘉倫相約洽談出售本案塔位事宜,而能前往 相約地點兜售骨灰罈。對於「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 幫胡嘉倫退貨」的積極抗辯,也未能盡其釋明之責(並非要 求被告自證無罪,而係被告就積極之抗辯負有動態舉證之釋 明責任)。就胡嘉倫證詞與本案收據等直接積極證據、情狀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詐欺之款項,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 面對,甚至逾越合理必要之答辯權行使,在偵查中誣指胡嘉 倫已經收受骨灰罈(提貨單)、胡嘉倫不實報告,於法院審 理時責怪胡嘉倫弄丟提貨單,有出售生命禮儀商品經驗,自 己要小心云云。雖然和解,也是煩勞被告母親出面向胡嘉倫 哭求,賠償之數額也僅詐欺款項的六分之一。犯後態度欠佳 、連累母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出具之本案收據,雖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胡嘉 倫,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之規定。胡嘉倫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但被告已實際返還胡嘉倫5萬元。是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2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 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易-125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歐靜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歐靜芳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 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施顯昭」及「施顯昭」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但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歐靜芳 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歐靜芳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 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靜芳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1至第10 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靜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施顯昭是跟我借用,向我保證不會做壞事,我否 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 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 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 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 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甲○○、壬○○、乙○○ 、丙○○及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 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 53至54、55至56、57至58、59至61、63至65、67至69、71 至72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77 、79至80、81、85至86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93、93至94、95、97至 98、99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 、113、115、117至118、119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124、125、127、 128、129至131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5、137、139至141、143至144、145至147、14 9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PO文截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5、157、159、161、163至164、165、165至 166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G社群軟體截圖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67、171、173、175至176、177、179、1 80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85、187至188、189、190、191、192頁),是此 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 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0分,經不詳之人提領 ;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匯款後,於同日16 時4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 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56分,經不詳之人轉出。復依 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 人壬○○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26分 ,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 匯款後,於同日17時47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丙○○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 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22日18時1 1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6分,經不詳之人提 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 案發時年滿46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汽車 美容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6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 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 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施顯昭」說有人要匯錢給 他,才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自己沒帳戶嗎等語(見金訴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 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 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怕「施顯昭」拿我帳戶去做壞事,所以我有問 「施顯昭」說你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施顯昭」說不會, 然我跟「施顯昭」認識半年左右,交情還好,「施顯昭」 平素為人處世我並不曉得等語(見金訴卷第94至96頁)。 由被告此部分供詞觀之,益證被告知悉在不熟的人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此種情境,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 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施顯 昭」之屢屢要求,即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殊情誼之「施顯昭」任意使用,其 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 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施顯昭」,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別人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金 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 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 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 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元大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 友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 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 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 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 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 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 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 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7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 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達既遂程度, 固有誤解,然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等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 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發展遲緩的未成年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 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另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 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 共犯固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戊○○、己○○施以詐 術,然因告訴人戊○○、己○○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 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戊○○、己○○各自 所匯入之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2金融帳戶之用,非屬 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戊○○、己○○發現自己受騙後 ,再指示告訴人戊○○、己○○匯款至本案2金融帳戶之所為, 難謂係洗錢犯行之實行,是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己○○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 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從認其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原應 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甲○○兄長「王彥博」帳號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xiao」向壬○○佯稱:欲租屋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9,99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戊○○友人帳號「weichungvan」向戊○○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惟因戊○○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乙○○友人帳號「笙_barry」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3年5月22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筆匯入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第二筆匯入歐靜芳郵局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先匯款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丙○○友人帳號「于楨」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癸○○友人帳號「Feng Jay」向癸○○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37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金訴卷

2025-01-23

HLDM-113-金訴-24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I與「阿富」、范進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阿富」負責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 為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PHAN VAN HAI,再由PHAN VA N HAI負責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人(下稱本案越南買家),「阿富」並允諾事後給 付20元之報酬予PHAN VAN HAI。謀議既定,PHAN VAN HAI即 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新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方公司),將「 阿富」提供之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范進權並著手於進入新 東方公司內尋找本案越南買家,然於范進權將本案毒品販賣 予本案越南買家前,新東方公司之店長古黃君即已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自范進權處起獲未及交付之本 案毒品,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 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 、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 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 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 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 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 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 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HAI於上開時、地, 以2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公克、3.19公克)予范進權」等情 ,惟本院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將該部分所示 之交易方式更正記載為「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再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 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查 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交易對象(即本案毒品之買 受人)部分亦由「范進權」更正為「本案越南買家」,本院 據既有卷證資料為上開更正,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涉及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後之事實, 自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 筆錄為準: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 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 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 「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詳附件),可知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 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 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又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頁),且勘驗「111 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 勘驗(見本院訴卷第234-246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辯詞 ,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0-404頁);辯護意 旨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內容,我們認為中文意義有 落差,詳參我們提供的譯文就可以知道,其實被告當時有提 到「他想讓我賣,但是我說我不要賣」,所以其實被告當時 應該是有針對販賣這件事情明確的否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05頁)。經查:  ⑴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 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 問或訊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 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人提供本案毒品、被告與「 阿富」所約定之報酬數額、被告欲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本 案毒品係欲販賣予何人、本案毒品販賣之價格等情,均供述 甚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情節均瞭若執掌 。倘非被告親身經歷上開事實,被告豈能就本案販賣毒品之 約定交易對象、約定報酬、販賣價格等經過均詳細陳述,足 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當天我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因為當時我害 怕,沒有完全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雖辯護人有提供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委派翻譯人員翻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訴卷第273頁) ,惟查,該等翻譯人員並未到庭擔任通譯並具結,難以擔保 該等翻譯人員所製作之譯文之可信性,反而本案偵查中之通 譯人員,業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翻譯,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 虛偽翻譯之可能,是偵查中之通譯人員所作成之具結,足以 擔保其翻譯之可信性,應以偵查中通譯所翻譯之內容較為可 採。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㈡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卷第40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任 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 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范進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案發當日向 被告拿取本案毒品之情形連續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 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范 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0頁),惟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 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為警查獲,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 針對范進權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證,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 有親自看到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 證據,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毒品自范進權處扣獲,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38、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43-46、47、4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63-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偵卷第101、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 11年安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5頁)、本院111 年刑管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237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由 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請被 告將毒品拿給舞廳內欲購毒之本案越南買家,並以100元之 價格出售,且被告得以獲得20元之報酬等事實。復細究前開 勘驗結果略以:「(00:15:41)問: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 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他一包」等情, 並由扣案毒品編號2所示之照片,可見照片中黏有「4.9g」 之標籤乙節,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自承「阿富」所提供之毒品為本案毒品無訛。  ⒉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就有客人跟我反應被告在販 毒,但我們苦無證據,剛好當天有客人反應被告在販毒,我 就立刻報警,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衡以證人古黃君係擔任新東方公司之店長,與被告並無恩 怨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且觀諸被告上 開陳述,亦可見被告自承係「阿富」請被告將本案毒品拿給 本案越南買家乙節,與證人古黃君證稱:有客人反應被告在 販毒、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 弟等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古黃君之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復稽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日晚間7時許 進入新東方舞廳,本案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一包要給我朋友 喝的,但還沒有給我朋友,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 代價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參酌被告上開自白 ,被告稱係替「阿富」幫忙販賣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方將 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非真,被告何必陷 己於販毒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等情,均已詳敘如上,益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衡以 本案自范進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價金,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如證人范進權前揭所述,係將本案 毒品販賣予范進權,何以范進權身上已扣得本案毒品,卻未 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此情與毒品交易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相左,反與被告所稱係將本案毒品 先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協助將本案毒品販賣予本案越南買 家,並向本案越南買家收取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等節相符。 另證人范進權於警詢時固證述其遭扣獲之本案毒品係於案發 時、地向被告所購,其為毒品買家而非賣家等語,然此應係 證人范進權為脫免販毒重罪下所為之不實證述,此情尚不足 以影響其證述中提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本案 毒品乙情,自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本案毒品係由「阿富」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進 入新東方舞廳內與本案越南買家進行交易等情,則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依本案被告與「阿富」間之約定內容,被告不僅負責將本 案毒品交予范進權,以令范進權販賣本案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販賣價格、販賣對象等情均知之 甚詳,並能因此於事後獲得2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係基於共 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意而為甚明,當非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或 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是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約定將給被告20元之報酬 等情,已於上述,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前揭報酬,始與「阿富 」、范進權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辯護意旨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針對范進權 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 ,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有親自看到 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證據,並非 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5頁)。經查:  ⒈證人范進權雖未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然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業於上述。  ⒉證人古黃君雖未親自見聞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然證人 古黃君證稱: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足見證人古黃君係 以親身聽聞之內容予以作證,該等陳述內容係經證人親自經 歷始能作成。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各項客觀事實行為大致坦 認,而上開證人古黃君之證述,經本院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事 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本案全部之販賣毒品事實為必要。是辯護人 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然本案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 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 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等情,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並更 正記載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 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 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 於毒品交易之際,然因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有 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為110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 日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業已 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係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且本案毒品業 經扣案,又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均已於上述,足見本案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 性,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下 稱甲毒品)並非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詳下「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欄所述),足見甲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阿富 」提供甲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毒品交 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甲毒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阿富」並約定事後給付10至15元 之報酬予被告,然於范進權將甲毒品販賣予該越南人前,古 黃君即已察覺有異,古黃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以200元販賣甲 毒品予范進權,應更正記載如前,此情業經本院據既有卷證 資料說明理由,並為上開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基 本社會事實並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自同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五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0-243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六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245頁) ,可知被告僅自承將本案毒品拿給范進權,被告則否認有同 時將甲毒品交予范進權。  ㈡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且甲毒品係自證人范進權處扣得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惟查,被告否認甲毒品係由其 交付予證人范進權,已於上述,而卷內除證人范進權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尚乏證據證明甲毒品係由被告交予證人范進權 ,可見證人范進權自被告處取得甲毒品乙節,僅有證人范進 權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關於甲毒品部分,無從 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 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附件一: (00:00:00至00:05:08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 中員警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告後,被告隨即以越南語 回答,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給員警,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 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00:07:02)(此時被告自己以中 文回答:我還沒喝酒,然後你們來) 附件二: (14:17:23至14:20:12對通譯為通譯具結、對被告人別訊問 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中檢察官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 告後,被告回答後,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附件三: (00:05:08)問:你今天因何事遭警方查獲?答:因為今天我 幫人家送毒品...(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後),他說人家幫他 送毒品給別人,他就給那個人,而且帶東西給那個人,然後就被 查獲(00:06:33)問:那你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查獲幾個人 ?答:地點在舞廳內...(00:07:17)問:是不是在兩點半的 時候在舞廳裡面販賣咖啡包,然後遭店家查獲,店家看到後請警 方到場?答:就是裡面...沒有販賣毒品,就是我請那個阿權在 店外門口,請阿權把那個毒品帶進去給另外一個人。(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0:00)答:就是在裡面他沒有販賣,就 是在一樓的,因為那個舞廳是在地下室嘛,在一樓的門口我拿毒 品給阿權,請他帶進來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就被抓。(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1:29)答:我拿一包毒品咖啡包給阿權 ,請他拿進來給那個人,之後那個阿權被...,還沒有拿給那個 人就被警察攔查,所以..(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2: 04)答:阿權被警察攔查之後他就說那杯咖啡是他跟我拿的,所 以警察就找到我,就是來抓我這樣子...(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 認)(00:12:34)問:那這個是不是警方現場查獲的照片答: 是。問:那阿權從哪裡把咖啡包拿出來的?是不是從口袋?(00 :13:15)答: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就是我有拿給他一 包(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3:37)問:你就是遭店家 查獲,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范進權,等到警方到場後,范進權就將 你拿給他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們警方,對不對?(00:14:22)答 :那個我是被發現了,就是因為店家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之後 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我拿給他的(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 00:15:09)答:我不知道是誰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的,但是他 被查獲的時候他就說那包毒品是我拿給他的(00:15:41)問: 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 他一包(00:16:00)問:那你今日接到誰的電話叫你拿貨給裡 面要買毒品的人?(00:16:32)答:阿富(00:16:40)問: 綽號阿富?答:對,綽號阿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譯再與被 告對話確認)(00:19:08)後方警員請被告簽名(00:19:15 )答:他說是昨天晚上10點,那個台灣人綽號阿富,他就在火鍋 店前面拿給我,我就問他火鍋店是在舞廳哪邊(通譯再與被告對 話確認)(00:20:29)答:今天下午客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吃 飯,我們一起去吃飯,他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毒品幫他賣毒品, 我說我不要,後來到今天晚上10點,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問 :拿毒品給新東方舞廳裡面要買毒品的人?答:就是請我幫忙拿 那包毒品給一個...問:一包而已嗎?答:對。(通譯再與被告 對話確認)拿一包毒品給另外一個越南人,那個越南人我不認識 ,我就問阿權有沒有認識那個越南人,他說有認識,所以我就請 他幫我拿進去。(00:21:22)問:那你有跟他收錢嗎?(00: 21:50)答:就是我請阿權拿進去給一個越南人,他再收一百塊 ,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攔查了,那個台灣人就拿那包給我, 請我幫忙拿進去,他就給我臺幣20塊。 附件四: (14:20:12)問:警察局說的是實話嗎?答:實話問:是不是 在111年2月2日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的新東方股份有 限公司,將200塊錢的咖啡包兩小包賣給范進權?答:(通譯轉 述後被告以中文回答不是)問:那是怎樣?答:我只是交給那個 范進權一包咖啡包而已,我沒有收他的錢問:為什麼不收他的錢 ?答:因為我認識一個台灣人,他請我拿那包咖啡包...問:阿 富是不是?答:對。是。他請我拿給一個越南人,但是那個越南 人我不認識所以...問:那個越南人是不是范進權?答:不是。 是..,范進權是我朋友,阿富請我拿咖啡包給另一個越南人,但 是我不認識他,范進權是我朋友,他說他認識那個人,所以我請 他拿過去給那位。問:那他這樣子是不是賺了20塊?答:是的。 問:就是交一包可以收20塊是不是?答:10到20塊。 附件五: (00:33:27)問:這個是不是你帶回來之後,我在你皮包裡面 發現的毒品答:是的(被告也點頭)問:你不是說阿富只給你一 包,為什麼你還有另一包?(00:34:43)答:我不知道為何我 的錢包有那包,我懷疑是當時我在舞廳內被打的時候,越南人他 拿我的皮包,所以應該是他們故意放進去害我(00:38:11)問 :那這個鞋子裡面的?你不知道是誰的?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 對問:是他自己的嗎?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我有拿給他一包問 :你只拿給他一包?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對。 附件六: (14:20:12)問:扣案的咖啡包是誰的?答:咖啡包是在我的 皮包裡還是...?問:警察只有拿到一包啊,4.9克那包...,三 包耶...,警察再你那邊好像扣到2包,然後范進權1包,那這2包 是你的嗎?(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 文海:我拿給范...(聽不清楚)的問:誰的啦?阿富的還是你 的?(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文海: 我拿給那個弟弟的 (聽不清楚)問:(聽不清楚)呢?(14:2 5:42)答:就是警察查獲總共有3包,我只有拿給那個范進權1 包而已,其他2包我不知道。

2025-01-23

TYDM-111-訴-1073-202501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易-536-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內暱稱「茶」、「祝枝山」、「龍五」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以每介紹一 人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招募取 款車手之工作。甲○○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黃亞誠住處,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黃亞誠工作用手機1支,將黃亞誠加 入上開Telegram群組。嗣黃亞誠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良心不 安,主動向警方投案,且繳交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車手使用之 公司大印章1個、公司小印章6個、個人私章5個、安智現儲 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4張、iPhone12、iPhone7、iPhone8手 機各1支、紅色印臺1個、西裝外套、西裝長褲、白色襯衫各 1件、黑色皮鞋1雙由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 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 印章印文(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 ○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上開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參與並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6頁),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而給予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 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黃亞誠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柬埔寨從事 餐飲業,月入7萬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尚未取得報酬3,6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亞誠與「祝枝山」、「龍五」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不詳被害人後,要求黃亞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遂於112 年12月18日3時17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 據等物為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 派出所旁面交,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而至,經埋伏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 000○0號前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並扣得前揭扣案物。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黃亞誠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黃亞 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經查:  ⒈「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黃亞誠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於同日3時17 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由,與被 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派出所旁面交,後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而至,經埋伏 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當場查 獲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亞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 (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 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印章印文 (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0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 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觀之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龍五」等人僅告知黃亞誠面交 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其等對話紀錄中並無關於被害人之 姓名、年籍、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等相關資訊。公訴人提 出之前述其他證據,亦未顯示上開相關資訊。是以,公訴人 就本案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取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 ,均未具體明確指出,實難單憑黃亞誠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收款,遽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雖坦承 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本案既欠缺補強證據擔 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 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應判決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訴緝-5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伊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伊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台中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於申辦本案 彰銀、台中銀帳戶後至112年9月23日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及 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邱伊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銀、台中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邱伊穗即依甲男指 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 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伊穗(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對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及意 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1頁),堪認檢察 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 ,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其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 根本沒有罪,其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不是其做的云云(見 本卷第99、158、161頁),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 本案罪刑部分均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其他本案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根本沒 有犯罪,其也是被騙的,毫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 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 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 交付帳戶資料;且都是對方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附表一滙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 帳戶資料與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姓名不詳之甲男使用 ,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 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 福及被害人呂念高遭詐騙滙款至上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 局帳戶並經轉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張源峰 、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 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及被害人呂念高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58至62頁、第78至80頁、第 93至94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48至150頁、 第214至216頁、第236至238頁、第329至331頁、第377至385 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 、台中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6至438頁)、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卷第55至56、91至92、114 至115、130、187、219 至220、230至233、326至327、372至373頁),及①告訴人張 源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5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匯款 申請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40至41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警卷第13頁),②告訴人劉順興報案相關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73至7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66至68頁)、國內匯款聲請書 (見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70至72頁),③告訴人辜淑梅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77、81、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頁)、台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見警卷第8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 88頁),④告訴人楊蕙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6、98至9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2 頁),⑤告訴人林麗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2、125至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3 至1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警卷第128頁),⑥告訴人黃建益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至135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36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7頁),⑦告訴人林思葦報案相 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 至156 、158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7頁)、匯款、繳款記 錄(見警卷第159至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62至173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4頁)、股票交易、對話記 錄(見警卷第175至185頁),⑧告訴人王秀梅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221至2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5至227頁 ),⑨告訴人陳志源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229、239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34至2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 6至315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16至323頁),⑩告訴人 吳岳修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4 至325 、 332至344、348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3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346至347、37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 至358、360至362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59、363至369 頁),⑪彭振福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1 、 374 、386、422至4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75至3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88至401頁)、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02至4 11頁)、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 412至421頁),⑫被害人呂念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4至19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96 至197 、210至2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198頁)、收據(見警卷第203至204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在卷可憑。就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7、75 頁),雖其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對方對話時及交 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且其並未滙款云云,並提出員林郭 總合聯合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1至23頁) 、惠元診所113年1月24日(見偵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憑 。惟上開診斷證明係被告曾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自107年1月10 日至113年1月23日至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就醫;另因焦慮狀 態、失眠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 24日至惠元診所看診3次,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已難遽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彰銀、台中 銀、郵局帳戶原先係其在使用,後來交給朋友使用(見警卷 第14、15頁);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 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 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 ,沒有詳細的資料,都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 見警卷第15頁)云云。復於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本案三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帳號 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他 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好 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做生 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後來 帳戶就被警示了;其只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 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云云(見偵卷 第18頁)。被告就其在在網路社交媒體上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之甲男,經對方以一起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被告亦確依要求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供 對方使用,再依該男子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 帳戶等事實說明甚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出於意識清醒的時 候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其在網路通訊軟體 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對話、提供三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 用及依指示多次滙款,各該行止係與他人互動連絡並操作帳 戶轉帳之一連串動作,堪認被告係有意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為明確。被 告辯以與對方對話時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均係對方 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 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 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已係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係遭到詐騙帳戶 云云。然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其正值壯年,並非年幼無知 或老年昏聵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 工業區臨時工;已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76、77頁),堪認 其非無基本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 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 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沒有詳細的資料,都 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見警卷第15頁);其與 對方用LINE聯繫,不認識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見警卷第29頁 )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 帳號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 ,他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 ;好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 做生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 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這段時間其有時清醒有時模糊,其只 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 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見偵卷第18頁)云云。再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當立說明要投資做生意;其沒有提出資金;對方 說賺到錢會跟其對分(見本院卷第161頁)云云。堪認被告 僅在社交軟體與甲男認識,實際上並未曾謀面,亦就甲男真 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帳戶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並在無信賴基礎下竟為甲男經手處理多筆高 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甲男所稱投資生意究係如 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亦未能說明,被告無需出資僅提供帳 戶供甲男使用並依指示滙款,即可獲得利潤之一半,且被告 亦自承其只知道其想賺錢等語(目偵卷第18頁), 足見被 告當係為求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滙款甚明。而被告 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滙 款至指定帳戶,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使用別人帳戶多次傳遞之 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甲男大可使 用自己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 ,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 滙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再由被告滙入指定帳戶,足 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甲男之自有 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 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真實身分。被告實應對其提 供之帳戶所滙入之來源不明金錢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 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滙款,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 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及 依甲男指示配合滙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為投資生意 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滙款,然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 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甲男委託而與對方配合,但於其提供帳 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 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係遭對方詐 騙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及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 供帳戶內之款項滙款至甲男指定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 與甲男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犯 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0分別多次接續轉匯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12次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 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 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其 他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 人調解時亦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明,且本案 提供帳戶達三個,被害人多達12人,被害金額在240萬7,670 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 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暨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本案轉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判決各宣告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被告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詳加說明,如 實交待,當認已自白,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因 不諳法律,不知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當日旋即辯論終結,致 未能及時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實非惡意拒絕賠償,倘 安排調解,必當誠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其根本沒有犯罪,其是被騙的,毫 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 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 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 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上訴否認 犯罪,而以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且並非其滙款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 辯皆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並無足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 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數目及依指示 轉滙之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 1多名被害人損失鉅大,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 情節自難與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害人人數眾 多、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 ,業經原審判決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尚無可採。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附表一編 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人 調解時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亦未提出其他和解或調解之證明,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3 個,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害金額 在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合計逾千萬元,情 節非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業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 ,且被告確以20萬元與告訴人彭振福和解成立,約定自今年 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10日滙款 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帳戶資料及轉滙款項,雖有部分之 行為分擔,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無證據可證係直接 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原審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此部分量刑 本院自應予遵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兼衡被告於 上訴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彭振福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 定自今年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 10日滙款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焦慮狀態 、失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雙相情緒障 礙症(見卷附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惠元診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生活情況 ,暨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與前揭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參以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其陳稱僅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 院卷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調解之證明,而本案提 供帳戶達3個,被害人多達12人,各遭詐騙240萬7,670元至2 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 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更係參與轉滙款項之正犯,而被告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 ,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轉匯贓款以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 經被告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張源峰 (提告) 1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112萬3,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9時36分許 112萬3,000元 2 劉順興 (提告) 112年8月間至同年10月4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00元 3 辜淑梅 (提告)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4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蕙鎂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5 林麗貞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 26萬7,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 31萬8,000元 6 黃建益 (提告) 112年9月0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益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7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7 李思葦 (提告) 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4萬9,5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10萬4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4萬9,8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5分 3萬8,798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3萬9,000元 8 呂念高 (未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LINE「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念高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200元 9 王秀梅 (提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0 陳志源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3日9時57分許 140萬7,67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3日9時58分許 140萬7,000元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11 吳岳修 (提告)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分許 27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4分許 27萬6,800元 12 彭振福 (提告) 112年8月16日間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德億國際投資」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2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2日15時14分許 99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24-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諨翔 林渝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諨翔、林渝侖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諨翔、林渝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 00號1樓,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2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蔡諨翔提供麻將、點數卡(即 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將(4圈 )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交 由蔡諨翔、林渝侖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鍾宜庭、黃建 凱、涂嘉益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諨翔、林渝侖均表示無意見,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 91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諨翔固承認向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 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 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且當賭客繳交抽頭金時由其收 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確實有收1將400元,但這個錢是給他們買晚餐吃飯 的,我沒有營利云云;被告林渝侖固承認於113年2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 樓搜索時,渠人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人把抽頭金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 、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 將(4圈)抽頭金為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當賭 客繳交抽頭金時,交由被告蔡諨翔收取,且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承認(見易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陳耀陽與在 場賭客即證人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 、鍾宜庭、黃建凱、涂嘉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 至22、27至31、43至47、59至63、75至79、91至95、107 至111、123至127、139至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示意圖、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53至161、165至168、169、175、177至180、181、183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劉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 快7點時,我有進去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打麻將, 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渝侖,當時她坐在那邊,此次的抽頭 金是要給蔡諨翔,但有時候如果我要拿抽頭金給蔡諨翔, 蔡諨翔不在的話我就會跟林渝侖說拜託你拿給蔡諨翔一下 ,這次也是如此等語(見易卷第121、124至125頁);證 人蔡東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許有進 入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賭麻將,上址賭場的現場 負責人是蔡諨翔與林渝侖,這次的抽頭金我是交給林渝侖 等語(見警卷第92至94頁);證人鍾宜庭於警詢時證稱: 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鄉○○村○○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打麻將,賭場 主持人是蔡諨翔,今天是誰來收抽頭金我不清楚,都是由 蔡諨翔或林渝侖過來收,沒有固定是誰來收等語(見警卷 第108、110頁);證人涂嘉益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 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玩麻將,現場負責人是 林渝侖,自摸就是1個人100元交給林渝侖等語(見警卷第 140、142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合併觀之,均有指證會 將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之情節,證人劉汶樺、蔡東志並 指稱其等在場玩賭麻將時被告林渝侖即已在場,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堪認被告林渝侖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怨,上開證人 之證述自得採信,是被告林渝侖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2月 7日晚間6、7時許,即已身在上址賭博現場,且賭客會將 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則被告林渝侖會收取賭客所交付 之抽頭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業 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16頁),且被告 林渝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是自己打麻將自己玩,如 果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衡情有一定信賴關係,若非被告 林渝侖欲共同與被告蔡諨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被告蔡諨翔豈有任由自稱與賭場經營無關且未下場 賭博之局外人即被告林渝侖經手拿取抽頭金之可能,且被 告林渝侖於偵查中供稱如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之供詞 ,益證被告林渝侖之營利意圖。又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指 證被告林渝侖係現場負責人之情,是凡此種種,均顯示被 告林渝侖確實有與被告蔡諨翔共同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 事實。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 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 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四)到場打麻將之人既需按打麻將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 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 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性質,而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無訛,先予敘明。觀諸被告蔡諨翔提供場地打麻將 ,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麻將賭博,並與被 告林渝侖按將數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乙節,即屬一般賭場 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縱此等金錢有用於場地人事、便當等費用,亦不影響 於被告2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而被告2人有共同營利 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尚未收取 到抽頭金,亦不影響其等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 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明,被告蔡諨翔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不足採、被告 林渝侖雖辯稱沒有收到抽頭金云云,惟被告林渝侖之營利 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渠此部分所辯縱認為真,亦無解 渠於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 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 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賭博之 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諨翔所有,均屬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諨翔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見易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現金賭資,均係在該賭場查獲 ,然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風骰 2個 4 白板 1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400元 廖俊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誤載為廖俊浩) 2 現金 2,500元 蔡東志 3 現金 3,000元 鍾宜庭 4 現金 4,800元 黃建凱 5 現金 4,300元 涂嘉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353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易卷

2025-01-21

HLDM-113-易-301-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馮尚彬(所犯與周玉 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馮尚彬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玉美 將海洛因香菸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黃文華,再由馮尚彬收取款項交回 周玉美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 予黃文華。   二、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在統一超 商千甲門市,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周玉美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而被告周玉美未上訴之餘部分 ,復已由原審法院送地方檢察署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周玉美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美於上訴理 由狀內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玉美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 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 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 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周玉 美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1頁、第278頁),惟綜觀被告周 玉美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被告周玉美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周玉美 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人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8頁至第12頁),而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有關證人即藥腳黃文華之譯文部分,被告周玉 美先就民國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1)、同年7月8 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 黃文華,並就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坦承有販賣毒 品等情,則由被告周玉美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 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 已有可疑。 (二)且被告周玉美關於黃文華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一直詢 問到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於111年7月22日間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9部分),被告周玉美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 作完成後,因被告周玉美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在卷可參,則被告周玉美已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2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後,始表示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自不 可能有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跟警察說我菸是 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警察就把錄影機關掉,就帶我去 陽台抽菸,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當時有上訴16年 的案件,我怕被羈押,我只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 )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之錄音,被告 周玉美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被告周玉美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 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 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 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被告周玉美及 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原審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 有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 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 詢過程中,並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 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 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 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 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 ,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 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 規定不合,亦難足採,況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並供稱:沒 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被告周玉美警詢中就己身被訴 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 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周玉美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 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自 無足採,從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罪陳述,且該 情緒亦延續到了同日之偵訊筆錄云云,自無理由。 二、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玉美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周玉美及 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其 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然應認扣除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 之陳述,仍得認定被告周玉美犯罪,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 人既曾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 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結文見偵字第17 222卷第84頁、第54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當庭陳述表示: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有證 據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周玉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玉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香菸給黃文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騙黃文華是海洛因香菸,其實裡面是放安眠藥, 不是放海洛因,我是要騙黃文華的錢,因為他知道我在抽海 洛因香菸,黃文華就找這個理由說要跟我買菸,我是要騙他 的錢,怎麼可能3500元的本錢賣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然查: (一)被告周玉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文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周玉美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或由被告周玉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 交付香菸與黃文華,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價金之事 實,業據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 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7222卷第67頁至 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復經共犯 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 7,為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948卷 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2948卷第84頁至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15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 周玉美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 0元,周玉美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 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黃文華,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 將錢交給周玉美,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 家,那時我要過去跟周玉美買毒品,離開時也是周玉美叫 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黃文華等語(見偵字 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又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自白供述:111年6月25日我跟黃文 華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黃文華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 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馮尚彬幫我送 海洛因香菸給黃文華,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 因香菸5支給黃文華,並由馮尚彬幫我將海洛因交給黃文華 ,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黃文華 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黃文華5支海洛因 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 述:111年6月25日10時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黃文華打給我要 買海洛因香菸,當時我剛好在馮尚彬家裡玩,我就把我的 海洛因香菸拿給馮尚彬,請馮尚彬幫我拿給到統一超商千 甲門市給黃文華,黃文華並交付2仟元給馮尚彬,我原本是 賣一支海洛因香菸5百元,但黃文華叫我多送,所以我這次 給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111年7月22日7時59分的對話內 容是一開始也是黃文華打電話要跟我買價格2仟元之5支海 洛因香菸,但我手上沒有,所以我就去馮尚彬位於南門醫 院附近林森路的家,和馮尚彬調81,81就是指半錢的四分 之一,總共要3仟元,我先拿1仟元給馮尚彬,我就在馮尚 彬家裡捲好5支海洛因香菸,並請馮尚彬送過去給黃文華, 黃文華會給2500元給馮尚彬;111年8月17日9時22分對話內 容是黃文華這天打給我也是要買5根海洛因香菸,我就去千 甲門市停在大貨車的後面,黃文華走路來找我拿,我在車 上拿海洛因香菸給他,黃文華並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7222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監聽譯文略以:   (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2)   黃文華:在哪   周玉美: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   黃文華:你準備阿、10點   周玉美:10點?   黃文華:我要到囉   周玉美: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   黃文華:好   黃文華:沒有人啊   周玉美: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   黃文華: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   周玉美:(傳訊)他到了   (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4)   黃文華:出發了沒有   周玉美: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   黃文華: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文華: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   周玉美:你給他多少   黃文華:25   周玉美:好   (111年7月23日)   周玉美: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   黃文華:有   周玉美: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   黃文華:有,2   周玉美:那壞掉那個勒   黃文華: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   周玉美: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黃文華:好   (111年7月24日)   周玉美: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   黃文華: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   周玉美: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   黃文華:那怎麼辦   周玉美: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   黃文華:留一支給我   周玉美: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   黃文華: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   周玉美: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   (111年8月17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7)   黃文華:你在哪裡?   周玉美:我在市區。   黃文華:市區?   周玉美:我在風城,你知道嗎?   黃文華:風城不是在民生路那邊?新竹市區?   周玉美:對阿就是以前的順品店。你要我過去嗎?你在哪        裡?   黃文華:我在家阿。   周玉美:要我過去是不是?   黃文華:你跟誰?   周玉美:我自己。   黃文華:在風城哪裡?   周玉美:風城阿地下室,電動間啊。   黃文華:在中正路那裡?   周玉美:在順品這邊?   黃文華:妳在打臺子喔?   周玉美:剛剛打完。   黃文華:剛剛打完?   周玉美:對阿,你要我過去喔?還是你要過來?   黃文華:妳是要走了?還是在玩?   周玉美:我已經玩完了。   黃文華:那你多久到?   周玉美:半個小時。   黃文華:好 。   周玉美:喂?   黃文華:你說在哪裡啊?   周玉美:就7-11下來一點點阿,我在大貨車的後面。   黃文華:大貨車?千曱路這條嗎?   周玉美:對阿,就是我們經常見面這裡阿。   黃文華:什麼大貨車阿,喔好。   (見偵字第2948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對話譯文,與被告周玉美之 供述及共犯馮尚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 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 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 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 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 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周玉美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周玉美確 係與黃文華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五)佐以員警自被告周玉美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 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物可佐(見偵字第2948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 329頁至第333頁、第371頁),更可徵被告周玉美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至為明確。 (六)又證人黃文華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周玉美而 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價金均 係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牛樟芝云云,惟查被告周玉美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述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黃文華係要向被告 周玉美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其係於其內放置安眠藥,目的 是要騙黃文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足 見證人黃文華的確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可見證人黃文華前揭所證不足採憑;況依被告周 玉美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所具 結內容,其買賣標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是證人 黃文華前揭有關購買牛樟芝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周玉美之認定。 (七)至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黃文華之驗尿報告並 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黃文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 不利被告周玉美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 ,然查,黃文華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 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 黃文華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黃文華未 向被告周玉美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黃文華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黃文華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周玉 美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 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 ,故辯護人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玉美上開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玉美與共犯 馮尚彬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玉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 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 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末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周玉美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 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 ,價金數額非鉅,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 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周 玉美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 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玉美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周玉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 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 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 與共犯馮尚彬於犯罪分工之角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 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 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彬於 審理時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 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周玉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 代價,乃被告周玉美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 彬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原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 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周玉美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周玉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周玉美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周玉美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周玉美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周玉美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周玉美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美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玉美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周玉美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周玉美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原審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原審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原審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周玉美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馮尚彬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原審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原審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原審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42-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RNA WIJAYA(布納)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3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URNA WIJAYA(布納)部分撤銷。 PURNA WIJAYA(布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PURNA WIJAYA(中文名:布納,下稱布納) 與DEDE SUNARDI(中文名:阿德,下稱阿德,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NENG SANTI YULIANTI(中文名:優莉,下稱 優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 德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優莉分裝以利販賣,並於附表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阿德所有OPP O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而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布納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 ,並由布納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男子並收取對價( 詳如附表交易方式),因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德、優莉共同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阿德、優莉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其確實在附表所示嘉義 縣○○鄉○○000號,且確實有一40多歲之男外勞,到該處要找 阿德,並問其阿德是哪一位,其有指阿德所在處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何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其當時雖在該房屋內,且告知詢問上述阿德在何處 ,但其不認識該外勞,亦不知該外勞是否為逃逸外勞,阿德 當時在房內,與其所在位置尚隔有牆,其只用手指阿德所在 處,並不知該外勞找阿德之目的,亦未目擊該二人見面後是 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五、經查:  ㈠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之筆錄內容,被告雖均曾為 認罪之陳述(見偵1962卷第246頁、聲羈卷第35頁、原審卷 第38、136、382頁;本院卷第105頁),然基於以下理由, 本院認被告前所為之認罪陳述,其憑信性當有疑問。  1.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不懂我國語言,均賴通譯為翻譯,始 得熟悉檢、警及法院訊問內容,檢、警及法院亦賴通譯翻譯 ,始得知悉被告陳述內容,被告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1962卷第246頁),然經本院請另二位印尼文通譯當庭 再次勘驗、確認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為之認罪陳述內容後 ,發現該次偵訊之通譯姚安妮並未精確翻譯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內容,亦未清楚確認被告陳述內容後再為翻譯,甚至有曲 解被告意思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8-271、290-294頁),觀諸該勘驗內容,被告於該 次偵訊,應未對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陳 述。  2.本院為求慎重,針對被告其餘在聲請羈押、原審及本院移審 所為認罪陳述之內容(勘驗之錄音檔案內容,詳如本院勘驗 筆錄,進行勘驗,然因法庭錄音品質之故,無法清楚確認被 告是否確實為認罪之陳述,亦無從確認被告對其與阿德共犯 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已陳述具體犯罪細節,而可採 信其認罪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7 頁)。  3.本院審酌上情,復酌以不論警詢、偵查、聲請羈押時,員警 、檢察官及法官主要均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替阿德送安非他命 毒品給FANDI ACHMAD(方立)而為訊問,被告於警詢、偵查 、聲請羈押、原審時,所具體陳述者均為代送東西給方立( 被告有時承認,有時否認知悉其內為毒品,且檢察官並未起 訴認定被告有與阿德等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之行 為,見警卷第34-37頁、偵1962卷第245-246頁、聲羈卷第35 -36頁、原審卷第35-39頁、原審卷第135-136、382頁),然 被告並未針對其如何與阿德於附表所示時(時間不確定)、 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不詳)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細節為具 體陳述,本院認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移審時所為之認 罪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憑信性有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阿德之證述不足以據以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1.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優莉之證述,均僅陳述其知悉阿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同為印尼籍移工方立與布納,並提及自己替阿 德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場,故證 人優莉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與阿德共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示之犯行,證人優莉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據以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阿德雖曾於偵查中為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幫其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 3、4次,被告未幫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方立等語(見偵17 62卷第251-253頁);於原審證稱: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認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罪,這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逃逸外勞是被告介紹的,年紀約40歲 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證人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上班不在時,會將毒品放在嘉義縣○○鄉○○000號鞋櫃 等處,請購毒者自己去拿,錢是交給我,不是被告,確實有 請被告送東西,如果被告騎機車送去,會給被告500元,至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確實有這件事,那個 真實姓名不詳之購毒者是自己來的,是約40多歲的逃逸外勞 ,我有用LINE與那位逃逸外勞聯絡,那位外勞到嘉義縣○○鄉 ○○000號時,布納在屋外,所以先遇到布納,並問阿德是哪 一位,我當時在裡面的廚房,布納就指阿德在裡面,碰面後 ,由我交付安非他命給那位外勞,並非被告轉交,1500元之 價金也是交給我,被告只有告知那位外勞何人是阿德,該外 勞是方立介紹,不是被告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458頁 )。由上開證人阿德之證述觀之,其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 如何共犯附表所示犯行之具體情節均未加以說明;而依其於 本院所為之證述,被告不僅未介紹該逃逸外勞前來向阿德購 毒,且未目擊毒品交易過程,亦未依阿德指示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購毒款項,毒品交付與款項收取均係阿德親自所 為,目擊毒品交易過程,反徵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為之辯 解確屬有據。因此,證人阿德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據以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所為不利之自白憑信性有疑,而檢察官據 以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阿德證述,不僅先後不一,且反徵被告 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有所依據。此外,本件因購毒者身分 不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等資料以資補強,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一般 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與阿德等人共犯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憑信性有疑;且 證人即共犯優莉、阿德所為證述,何以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諭知,業 應論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應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原審對PURNA WIJAYA(布納)之宣告刑 真實姓名不詳4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1次 PURNA WIJAYA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1-21

TNHM-113-上訴-1270-2025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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