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盜領存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己○○及被害人子○○等11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11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 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 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經 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辛○○、丑○、壬○○、癸○○、庚○○、 甲○○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標籤紙上,貼在提款卡上,並將該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惟錢包於113年6月底在臺南市某處遺失了云云。 2.證明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960***」(完整密碼詳卷),並非「123456」等依序排列之簡易數字組合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丙○○、辛○○、丑○、壬○○、癸○○、庚○○、甲○○、己○○及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2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 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 。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 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 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 人盜用之可能。故即便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 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遺失,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拾得,並輾轉提供予上開2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非如「123456」等簡易數 字排列,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偶然拾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及詐騙集團 成員實難能在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之次數限制前,順利輸 入正確提款密碼並提領本案詐騙款項,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 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致為 他人所拾獲使用,故應認被告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使 用而交付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 為其犯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無異於為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另衡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遭詐欺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 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 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  ㈢況上開2個帳戶於113年7月4日起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 等7人而匯入款項前,該2帳戶餘額均僅所剩無幾,核與一般 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 當時已無懼於上開2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 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3年7月4日 12時19分許 9萬9,987元 3 丙○○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5分許 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 12時49分許 2,000元 4 辛○○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4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5 丑○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1分許 2,000元 6 壬○○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51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1分許 2,000元 8 庚○○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4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9 甲○○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46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4日 13時許 2,000元 10 己○○ (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2時36分許 2,000元 11 子○○ (未提告) IG假中獎 113年7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張琬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9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 南投縣○○市○○路000號,原告將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 放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告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上 午12點30分許、110年3月9日下午2點50分許,意圖以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未取得告知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分別轉 帳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稱系爭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盜領轉匯前開款 項,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 告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詢問被 告,被告承認盜領並認錯。  ㈡原告已負擔被告、家庭、婚紗等花費,並無須另外贈與被告 生活保障金。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匯款,未提供被告密碼 ,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被告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 提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匯款。系爭帳戶於年末或年初時, 均將由原告父母劉秀清或陳美足取回存簿、印鑑等,以便存 入或匯入年終獎金,系爭帳戶存摺會登入交易明細,原告或 其父母知悉系爭匯款。原告於系爭存摺內頁手寫記載支出原 因,原告管理款項進出之情形,顯知悉系爭匯款。原告告知 被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後,被告方得辦理匯款事務。原告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系爭匯款支出去項,並未追究。原告於 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與事理常情有悖。  ㈡縱認原告非事先授權,則當時兩造為夫妻,原告知悉後長達 一年期間均相安無事,112年6月間仍感情良好,原告亦有事 後同意之情。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被告無個人收入,原告於109年 11月間表示願將50萬元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安心,並得依其 意思支用,而110年3月間則係兩造為補拍婚紗,故原告先將 30萬元交予被告支配使用,無論如何支用,亦無需再另外返 還原告。系爭匯款用於長子衣物25萬元、婚紗5萬元、保健 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支 。  ㈣被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被告因不願受原告侮辱,始向其表 示要匯還8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轉帳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匯款花費去向,兩 造訊息內容詳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㈢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告 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  ㈣原告母親為存入款項會查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而知悉有系 爭匯款。  ㈤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 用。  ㈥兩造112年6月間有原證13之對話,於112年7月間有慶生之家 庭出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兩造仍維繫感情。  ㈦原告父親因涉嫌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9 47號判決無罪。  ㈧原告就系爭匯款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 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 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  ㈨原告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證 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末4 碼,無提款卡。  ㈩原告有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LINE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新提款卡密 碼為身分證後6碼,兩造LINE對話如原證16。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0萬元後,原告之母於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 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贈與原告。  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後,原告之父母於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入50萬元、70萬元,贈與原 告。  系爭帳戶109年8月7日、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11萬、12萬是 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系爭帳戶111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8日支出2萬、2萬 、17萬3030元,是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  系爭帳戶112年3月9日、4月11日、4月17日是原告提領,提領 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系爭5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 或同意?  ㈡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或 同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 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 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 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 ,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 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 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 3日詢問被告「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可能會花一些費 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子,之前妳領出 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而被告回稱:「 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買葡眾給爸喝」、「 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就說,你不會生氣因 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好,…」、「然 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衣服,弟的衣服,你的衣服 ,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 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 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樣」、「雖然很多朋友 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開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 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 被告使用,而被告在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前,亦曾告知欲支 應生活必需之花用,或購買直銷產品給被告之父調理身體, 而原告亦有支持被告作法等情。參以原告於113年度偵字第2 5665號偵查中自陳,婚後的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要網購 會直接拿原告的郵局金融卡去直接扣款,原告有時候也會拿 金融卡讓被告提領現金花用等語,亦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相 符,被告於結婚後無收入,家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系爭帳戶 款項,此與一般夫妻間互相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可認被 告系爭匯款有經原告同意。  ㈢另原告父母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年終獎金,由原 告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款事宜。依原告前 開所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 系爭50萬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 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 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 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 入50萬元、70萬元。原告既知悉父母會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原告於父母贈與款項 匯入後,應會確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情況,且其父母拿取帳 戶辦理後,就帳戶存入、支出情形理應會向原告詢問、關切 ,是原告主張其至111年8月間始知款項遭被告盗領之事云云 ,顯不合常情,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 10年3月9日為系爭匯款期間,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7日、109 年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元、11萬元、12萬元,係原告提領, 提領當日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手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顯見原告於109年8月、11月均有使用系爭帳戶時,原告已 可知悉被告轉出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爭執, 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未 得其同意或授權,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㈣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 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 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扶養被告,被告負責 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由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將系爭帳 戶交由被告使用,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則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信。  ㈤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上聲議字第1955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第275至289頁),亦徵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  ㈥從而,被告為系爭匯款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之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 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2-訴-3155-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邱明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犯罪事實 一、徐文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 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 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 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文結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美美」,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 1年11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雲峰」結識邱 明珍,向邱明珍佯稱為消防工程承包商,但因工程款不足需 借錢周轉云云,致邱明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徐文結依照「美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攜帶至臺中市北區 興進路路邊,交付予「美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明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文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被利用,「小美」說她欠銀行錢,帳戶不能使用,說有一 筆金額用在買土地什麼的,叫我提供帳號給她,我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內,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美美」,復由被告依照「美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攜帶至臺中市北區 興進路路邊,交付予「美美」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33、107、10 8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43頁)。另告訴人邱明珍受詐騙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邱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明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各1份,郵政跨行申請書2紙,提款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 45、47、51至56、71、73、84、85、86至97頁)。足認本案 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 第5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再依被告所述, 係將所收取款項攜往臺中市北區興路路邊交給「美美」指定 之人(偵卷第27頁),自其所交付現金合計高達99萬4千元而 非僅數千元以觀,顯與一般人交付大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 ,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被告應能 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交付收款項之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 「美美」要求其提領並交付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 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 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 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 本案除被告、「美美」、「美美」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外, 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明珍施用詐術之「林雲峰」等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提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 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美美」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美美」、「林雲峰 」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 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邱明珍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日收入新 臺幣3萬至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邱明 珍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邱明珍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 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邱明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 項已悉數轉交與「美美」指定之人,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 由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全家超商秀水好水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8日 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72萬2,000元 2 112年12月11日 14時1分許 25萬元 112年12月11日 14時43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明珍3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邱明珍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明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

2025-02-20

MLDM-113-訴-56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10號、第9221號、第9458號、第9762號、第10024號 、第10742號、第11270號、第11477號、第11815號、第12219號 、第12934號、第12949號、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14時2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8時23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 載為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 騙者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行騙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郵局、玉山、彰銀、兆豐、中信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己○○等13人為詐欺行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3,961元),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 ○○匯入之2萬9,985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本案6個帳戶的提款 卡我都放在隨身錢包內,於112年2、3月間,我去逛廣東路 的家樂福時掉的,隔天凌晨我整理包包發現提款卡不見後, 我就掛失了。本案6張提款卡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每張都寫 了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我跟本案沒有關係,沒有參與詐 欺本案被害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㈠經查:  ⒈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 照表】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01、203至204頁),而前開 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 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己 ○○等13人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9萬3,961元 匯入本案6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己○○、甲○○、丑○○、蘇琦軒、庚○○、子○○、乙○○、癸○○、 戊○○、丙○○、辛○○、被害人寅○○、壬○○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  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報案證據資 料,暨本案6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554號函暨所附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份證影本、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十卷第15至19頁 )、同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434號函暨所附該 帳戶自104年6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4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22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至7頁)、同公司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15125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12年2月8日 開戶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暨變更轉帳 額度上限紀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即掛失紀錄(見本 院卷第315至320頁)、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 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8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 2月24日彰屏字第113399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4年8月31日 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餘額查詢(見本 院卷第307至313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16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該帳戶112年3月2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 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同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9531號 函暨所附轉帳額度規定、該帳戶自106年8月2日開戶日起至1 12年6月1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至3 3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59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 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 第31至37頁)、同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535449號函暨所附餘額查詢、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開戶日 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自動化交易限額查詢、掛失/補發記錄查詢(見本院 卷第337至351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 7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43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開戶綜合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9至53頁)、同分行113年12月2 6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4048號函暨所附該帳戶自109年3月3 1日開戶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等件在卷可查。  ⒊準此,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行騙 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 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 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 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 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 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 款項。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 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 國目前詐騙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 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 風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曾任飯店廚師 助理、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工廠作業員等多項工作 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04、378、392頁),對此基本常識 ,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其因擔憂忘記密碼,而將本 案6張提款卡密碼均書寫於紙條上,並置於提款卡套中, 在賣場同時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被告 自承前開6張提款卡密碼均同,且6位數組成均為其生日等 語,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人別訊問時,亦可自然且流 暢背誦其出生年月日,並無將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與提 款卡共同存放,增加盜用風險之必要。復參諸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6帳戶於附表二被害人第一筆遭詐欺匯款時點(112 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前後之交易明細,可見其固然申 設本案數個金融帳戶,然除玉山帳戶、合庫帳戶於案發前 之112年3月16日、同年1月3日分別有使用情形外,其餘帳 戶均無金額進出,且餘額僅不足百元等情,顯見被告鮮少 使用該等帳戶,應無必要將6張金融卡併同攜帶出門,且 將密碼寫於紙上一同放置,增加卡片遺失、盜用之風險。 被告所辯自屬可疑。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次性遺失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 款卡,並供稱:我的玉山、彰化、兆豐帳戶提款卡都掉了 ,除此之外,中國信託、郵局、華南等帳戶的提款卡,還 有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在發現當日凌晨2 、3時打電話去掛失,我每一個都有去掛失等語(見偵一 卷第57至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6個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名下其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 ,本案的每一個帳戶我都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4頁)。惟查,被告兆豐、中信、玉山帳戶於遭詐欺不法 使用後之112年3月30日經電話掛失其金融卡,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 006354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9076號 函暨所附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3774號 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7、131頁),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 日儲字第11212601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 2年11月2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989號函、彰化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9日彰屏字第112664號函,均函覆 表示被告並未就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91、107、1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6個帳 戶於發現遺失後均一併掛失,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   ⑶再者,細繹本案6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案發當時, 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2年3月29日18時2分許跨行轉帳1元後 (備註:ATM跨轉),於同日19時15分許即有3萬9,123元 匯入該帳戶;合庫帳戶於同(29)日17時57分許由金融卡 轉出1元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入4萬9,985元;彰銀 帳戶於112年3月30日17時33分許轉提5元後,於同(30) 日18時許即有4萬9,985元轉存至該帳戶內。而同時間,被 告之郵局、兆豐以及中信3個金融帳戶,則未經任何1元、 5元之轉帳提領測試即有款項匯入,有前述金融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同前理由二、㈠⒉所載)。可見被 告除玉山、合庫及彰銀帳戶有測試情形外,其餘帳戶均未 經任何測試,即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旋即提領 一空;又縱然部分帳戶有經過測試,然所測帳戶應與使用 帳戶一致,惟查,本案不詳行騙者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 57分許測試「合庫」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未經測 試即使用「兆豐」帳戶,顯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在 本案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 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而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 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 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 開風險,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 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 匯入之情形。是本件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 節,始為事實。   ⑷至被告固有於112年3月30日凌晨各打電話向玉山銀行、兆 豐銀行及中信銀行掛失其提款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致電前開3家銀行掛失提款卡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於電 話錄音中清楚表示其要辦理掛失,陳稱其發現遺失後,立 刻刷存摺而認為自身帳戶遭盜用,並主動向銀行客服人員 告知提款卡上有貼密碼,且係於掛失當日上午前往家樂福 逛街時遺失,並屢屢向行員表示能否代其查詢帳戶餘額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等3份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399至413頁),是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點掛失3家銀行提款卡。惟參酌被告掛失中 信帳戶提款卡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向行員自陳提款 卡係於112年3月29日上午遺失,然經行員於電話中與被告 逐筆確認帳戶內2月29日(按:參酌卷內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實際應為3月29日)之款項是否異常,並告知被告有數 筆大額款項進出,分別有兩筆4萬9,986元、一筆2萬39元 ,並自行提領一筆12萬元,被告於電話中答稱:「這個是 正常的」、「那個是媽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 12頁附件三)。而上開行員所確認之款項,實係附表二編 號11告訴人戊○○、編號12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29日19時 42分至47分許所匯入之詐欺被害款項,被告復於掛失電話 中反覆告稱其上午遺失提款卡,則同日晚間如何自行於AT M提領12萬元,依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過程及掛失情節, 與上開內容顯然自相矛盾、難認合理,被告是否確實遺失 本案6帳戶提款卡,非無疑義,且被害人所匯款項卻由被 告在電話中自承係「正常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請設立本案中信、玉山、兆豐等 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 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中信帳戶KYC彙整查證報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玉山帳戶開戶作業檢核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5、193至195頁)。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 刑責。  ⒊另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高中畢業,曾任餐飲廚 師助理、工廠作業員、加油站員工、檳榔店員工,堪認被告 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 避追查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並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 在。且被告於掛失中信提款卡之錄音譯文中,主動向行員表 示「你幫我通報,詐騙」等語,而於掛失玉山提款卡之過程 中,亦經行員提醒要前往報案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 02、412至41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 道帳戶不可以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  ⒋末查,本案被告彰銀帳戶係於其玉山、中信、兆豐等帳戶於1 12年3月29日經使用後之隔日(即同年月30日)17時33分許 轉出5元後,而有被害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設若被告並無容 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詐欺、洗錢之意,且均有於前述發現帳 戶遺失之凌晨時點掛失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則本案帳戶涉案 時間,應僅止於遺失當日(112年3月29日)晚間遭不法利用 (甚或盜用),彰銀帳戶亦無從於掛失後之下午、晚間繼續 用於收取詐欺贓款。可見被告僅選擇性掛失其中3個帳戶, 置其餘帳戶不顧,自非真心透過掛失阻止他人使用自身帳戶 ,而有容任他人按紙上記載之密碼使用其帳戶亦無所謂之意 思。基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予詐術,惟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 同一人,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2萬9,985元未經轉帳提領,經 金融機構予以圈存,有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九卷第39至41頁,本 院卷第118頁),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 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附表一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圈存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 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附表二編號9),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6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13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犯後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9萬3,961 元(其中2萬9,985元未及轉出而未遂)。衡以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擔任洗碗臨時工 月收入約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6個帳戶之79萬3,961元,固 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 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惟前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9所匯入之2萬9,985元不及提領 外,其餘業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4,168元(計算式:郵 局帳戶轉列應付款餘額968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38元=930元 ;彰銀帳戶結存餘額5萬2,805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 2,796元;玉山帳戶餘額0元;合庫帳戶結存餘額421元-交付 帳戶時之餘額27元=394元;兆豐帳戶業經銷戶,餘額0元; 中信帳戶結存餘額48元-交付帳戶時餘額0元=48元,合計所 增加之餘額為5萬4,168元,包含前述2萬9,985元),經被告 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90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 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查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 違禁物,況本案6個金融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 ,衡情已列警示無法正常使用,且郵局、兆豐帳戶業經結清 銷戶(見本院卷第295、331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1萬9,1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電話聯繫己○○,佯稱:因操作失誤定錯票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7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25、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7至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頁) 2 寅○○ 112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 1萬7,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寅○○,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頁背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11、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二卷第16至17頁) 3 甲○○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21分許 2萬1,222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甲○○,佯稱:無法在其賣場進行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設定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19時6分許 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3至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警四卷第7頁)、甲○○之郵政存儲金簿封面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 (警四卷第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9至1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四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 4 丑○○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43分許 2萬4,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18分許電話聯繫丑○○,佯稱:因刷卡業務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影本 (警三卷第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1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三卷第9至1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頁) 5 壬○○ 112年3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9,123元 (玉山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41分許電話聯繫壬○○,佯稱:因系統維護失誤,有誤下訂單情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兆豐、郵局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 6,123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1分許 1萬1,011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3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 9,988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2萬2,022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5至27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五卷第29至31頁)、網路銀行明細及轉帳畫面擷圖 (警五卷第35至4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5、57、59至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五卷第51至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7、77頁) 6 蘇琦軒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7分許 6,96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6分許電話聯繫蘇琦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訂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琦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警六卷第13至14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19頁) 7 庚○○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8時許 4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3至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至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3、35、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七卷第17至19頁) 8 子○○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5,03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電話聯繫子○○,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會員,將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3至6頁) (2)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八卷第27至2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八卷第21至2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5頁) 9 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乙○○,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存入保證金以重新評估信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至5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警九卷第4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47至52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5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3、25、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九卷第27至28頁) (6)金融機構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警九卷第39至41頁) 10 癸○○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2分許 5,27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因誤填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偵二卷第29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9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15至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1頁) 11 戊○○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電話聯繫戊○○,佯稱:因系統作業失誤,故須多支付20張票價,依指示操作可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玉山、中信、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7分許 2萬39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警十卷第13至1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警十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7、57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5至56頁) 12 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52分許電話聯繫丙○○,佯稱:有誤刷情形,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十一卷第33至34頁) (3)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一卷第41、39、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一卷第19至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27頁) 13 辛○○ (提起告訴)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9日16時許聯繫辛○○,佯稱:因將其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行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6,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6、7至10頁) (2)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1頁) (3)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 (警十二卷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35、33、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十二卷第25至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4293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34203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0953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3328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09384號卷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735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253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5999號卷 警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267628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99862號卷 警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卷

2025-02-20

PTDM-112-金訴-77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12年1 1月18日9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金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李嘉豪」說他要來臺灣 蝦皮開設網路商店,需要將香港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並請我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因而依「李嘉豪」之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南,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出之宅配通寄件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見金訴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 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 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 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子女、素有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之社會生活經驗(見金訴卷第5 4頁、第10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 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詐騙而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李嘉豪」聯繫之對 話紀錄為憑,已難遽信屬實;又縱認被告所述自稱「李嘉豪 」之香港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惟依被告所述,其於 112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嘉豪」,認識不到1個月後 ,「李嘉豪」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 將香港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 店使用,其不知道「李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 與「李嘉豪」見面,且不清楚借用帳戶與經營蝦皮網路商店 間之關係,「李嘉豪」指示被告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南,「李嘉豪」表示會請其他人幫忙收受包裹( 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91至192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李嘉豪」前,僅透過網路與「李嘉豪」聯繫,素未謀面,毫 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李嘉豪」為何不向自己至親 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 開口向僅在網際網路甫相識未滿1個月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並指定被告將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南,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收受該包裹,如此迂迴、輾轉之 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亦 有想過「李嘉豪」為何要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見審金訴卷 第33頁),足徵被告對於「李嘉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一事,非毫無 懷疑,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李嘉豪」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 ,惟被告卻未再進一步確實瞭解「李嘉豪」之真實身分或確 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對於「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 商店與借用金融帳戶一事間之關聯性、「李嘉豪」是否確實 有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之需、「李嘉豪」所指定收受裝有本案 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與「李嘉豪」之關係等節亦未詳加詢問查 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任由「李嘉豪」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 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再者 ,參諸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至「李嘉豪」指定地點後,「李嘉 豪」即封鎖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 ,惟被告竟未採取報警處理或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之防果措施 ,放任「李嘉豪」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至本案帳戶雖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之指定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4頁反面),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 臨櫃現金提領按月給付之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已改匯至未成年子女 簡○庭(真實姓名詳卷)之帳戶,其並未因此受有金錢損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54頁),復有被告 提出之簡○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3頁、第81至89頁),堪 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則本 案帳戶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帳戶乙節,自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0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須繳納費用始能解除網路店鋪封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6,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頁、第54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38分許 35,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8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5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③112年11月19日11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3,000元 ④2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7至第1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 12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6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苗栗縣○○鎮○○○○0○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取得上開通霄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通霄農會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遺失,我是用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偵 卷第108頁)。經查:  ㈠通霄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通霄農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 通霄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85、87 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通霄農會帳 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 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 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 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份時,把通霄農會帳戶內金額 全轉到我的郵局帳戶,只留21元,之後回來家裡時就掉了, 掉了那時因為我工作連續加班,一共上12小時也忘了去報案 ,我除了遺失通霄農會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我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密碼用我西元的1967,上面 寫了00000000,後面我改掉,改回來560401等語(偵卷第10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正面 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對於書寫密碼之位置為 何一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況通霄農會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 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 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 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 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 做為不法使用。從而,被告所辯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遺失一節 ,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 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通霄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李芷柔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國道外包廠商處理事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5,000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萓玲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暨大無殼蝸牛尋殼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吳萓玲瀏覽並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萓玲佯稱已有承租人欲租屋,欲保留房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吳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吳萓玲警詢證述(偵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萓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71頁)。 2 傅國翔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台中租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傅國翔瀏覽並聯繫後,以LINE暱稱「Emily」向傅國翔佯稱因排隊詢問人數眾多,如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傅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1時4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傅國翔警詢證述(偵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傅國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5頁)。 3 李芷柔 (提告) 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照相機,待李芷柔瀏覽並聯繫後,即向李芷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2時23分許 6,000元 ①告訴人李芷柔警詢證述(偵卷第41、42頁)。 ②告訴人李芷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3頁)。

2025-02-20

MLDM-113-金訴-334-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彌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樺」。嗣「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取得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劉佳音、羅 中則、郭書言(下合稱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劉佳音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國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 示,若出借5個金融帳戶3日可拿到21萬元之報酬,其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將郵局、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前機車 上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樺」及所屬之甲集團,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劉佳音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1頁) ,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樺」在雙方 聯絡之初即稱「請問是諮詢偏門工作的嗎?」,被告見狀仍 表示願意「了解看看」,過程中「樺」又稱「每個月做太多 (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則答以「這個我的風險就是怕被 查到洗錢吧」,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 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因認被告有 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 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陳稱:其循FACEBOOK上承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表 示若其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租用,3日即可獲取21 萬元;其也會擔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即失去帳戶控制 權,但對方說測試帳戶很快就會有結果,且會把提款卡寄還 給其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之承租金融帳 戶內容,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對方 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 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5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劉佳音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劉佳音誆稱:賣場須開通金流及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5時4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6時3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989元 2 羅中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羅中則誆稱:須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交易云云,致羅中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0時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2日20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20時7分許 6,006元 3 郭書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8時19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郭書言誆稱:依賣貨便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書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金簡-8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他 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張鈞捷、黃建華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張鈞捷、黃建華察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捷、黃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品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就 沒有用了,直到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懷疑是我拿錢的時候弄掉了(見本院卷第39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2553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 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為憑,是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 月日,卡片放在包包裡,平常都跟雙證件一起放,其它東西 都沒有遺失,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0頁)等語。然衡諸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 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 碼,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 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有暢通資 訊管道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並 應避免使用個人年籍作為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 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 地,惟被告不僅將自身生日設為密碼,並將無遺忘可能之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 風險,顯與常理不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被告於本院自承於該年過年前即離職,離職後就沒有使用本 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前(即113年2 月18日前)僅餘新臺幣7元,嗣該帳戶即於113年2月18日收 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旋於同日稍晚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出況,審酌帳戶提供者通常選擇交付餘額甚低帳戶,以 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 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 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 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告最後 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 ,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黃建 華款項匯入後,曾轉匯10,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1分鐘後再 度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回10,015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6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 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後,仍有操作網路銀行之舉動, 自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知之甚詳卻無報警、 掛失等合理作為。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 ,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於偵查中自承熟悉網路銀行操作 (見偵卷第144頁),當有相當資訊操作及獲取能力,足認 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 ,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 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另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 ,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為,供不詳詐 欺犯罪者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入錯 誤轉帳匯款,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融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完全賠償 附表各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陳報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鈞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佯稱為張鈞捷同事,向張鈞捷借款,致張鈞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捷警詢筆錄(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2、證人張鈞捷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2 黃建華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2月18日20時13分許,佯稱為黃建華姪女,向黃建華借款,致黃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8日20時23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證人黃建華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3年2月18日20時34分 3萬元

2025-02-18

KLDM-113-金訴-798-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又葦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轉匯而切斷金 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 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之各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賴乙慈、楊鎔慈、魏旭鈞、陳紀安、張絜閔、邱晉吉、 陳威寰、沈維妮、郭汝鎔、陳世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又葦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嗣經持作行 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被騙。其入伍服役沒有求職經驗,軍中雖有告知 不能交「三寶」提款卡、存摺、印章,意思是不能同時交出 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高中畢業進入軍職,生活 知識單純,其自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起與對方對話,擔 心變成人頭帳戶,對方提出影片教學、公司統一編號、網址 、其他人經驗分享、代工協議書,在長期聯繫的過程中,才 被說服相信對方為了節稅才要求提供帳戶,依協議被告可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對方並非以1萬元購買被告之帳 戶,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4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3 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4頁),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 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1 頁、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 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 51頁至第252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 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 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幾無餘額,此有前揭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核與提供者為倖免其帳 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 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遑論本案帳戶涉案期間無何掛 失停用紀錄,亦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 相符。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歷次供稱:我112年12月底 加入臉書社團「桃園家庭代工」,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 收到「林麗芬」私訊,他有1個家庭代工機會可以給我,要 我加LINE暱稱「吳郁萱」,「吳郁萱」傳送教學影片給我看 ,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還傳送公司資訊「䕒源企業社 」取信於我,問我可配合多久?我表示想先試1至2個月看看 ,對方直接傳送代工協議要我簽署,要求材料需要使用我的 金融卡購買,要我將名下金融卡用超商「交貨便」寄出。說 是實名制,用提款卡購買可以省稅金。我不疑有詐,將密碼 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至統一超商 森壢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云云(偵 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姑不論對方所謂 「林麗芬」、「吳郁萱」抑或「䕒源企業社」,除「對方」 自稱所云難以究明真實,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 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 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 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 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省 稅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 澈詳悉,其猶仍應允「吳郁萱」等人索求密碼以使用其金融 帳戶藉以「節稅」,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 出,即得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 工具,兼以此方式想要為己謀取利益。職是,既已預見於此 ,竟仍遵囑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 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提出其 與「對方」製作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 375頁至第384頁、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95頁)。查「對方」 固傳送教學影片、公司資料、代工協議、截圖等資料,然被 告起初即向「對方」表示「想詢問附一張金融卡這應該不會 被當人頭帳戶吧」(審金訴卷第47頁),「最近詐騙跟人頭 帳戶太多」,「稍微有點害怕」等語(審金訴卷第49頁), 早已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甚明,況其寄出之際仍 稱「我稍微有點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 卷第79頁),言猶在耳,卻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才知道將 自身帳戶交付他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幫助犯(偵卷第20頁 ),我沒想過對方之所以跟我收帳戶,是因為要掩飾隱匿不 法金流云云(偵卷第355頁),顯然不實,復由對話內容呈 現其明知本案帳戶裡面的錢要先領出來以為自我保障(審金 訴卷第81頁),甫寄出還又追問「一張卡片是一萬嗎(是的 )」等語(審金訴卷第91頁),既係有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自 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仔細確認提供 金融帳戶得獲1萬,亦見心知肚明其與「對方」彼此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出於貪圖為己謀取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 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給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人 。末依被告陳舉其金融帳戶警示後報警處理情節(偵卷第20 頁、第391頁),其預見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 可能結果滋生,惟遲滯稽延乃至警示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 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在在俱徵所謂之 「節稅補助」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凡上諸情,被告當中具 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詞粉飾其意在提供所持 用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堪可認定。  ㈤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並 有所得(偵卷第354頁),富有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身分上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 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賴乙慈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 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 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 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中士退伍,現職「全聯」月入約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畢業證書、退伍令、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 、本院卷第10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及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即非 屬其所有,被告自留存摺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0頁 、第354頁),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 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以上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乙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前同日某時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賴乙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6分許 2000元 2 楊鎔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52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楊鎔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3 魏旭鈞(提告) 113年1月5日15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中獎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旭鈞佯稱:帳戶異常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魏旭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9分許 4萬9885元 113年1月5日15時12分許 1萬9200元 4 許聖愛 113年1月7日12時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許聖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5 陳紀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紀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6 張絜閔(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其友人之帳戶遭警示無法進行轉帳,系統數據核對及重整中,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絜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0時21分許 9萬9914元(含手續費) 7 邱晉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邱晉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4000元 8 陳威寰(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54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年月7日12時37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威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9 沈維妮(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沈維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10 郭汝鎔(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汝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11 陳世琦(提告) 113年1月7日13時7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同日13時30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世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2025-02-18

PCDM-113-金訴-2368-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