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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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6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己○○ 乙○○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 訴人丁○○、庚○○對於被繼承人戊○○之代位繼承關係存在,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2-親-102-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 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 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 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 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 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 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 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 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 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 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 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 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 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 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 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 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 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 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 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 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 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 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 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 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 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 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 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 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 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 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 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 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 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 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 。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 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 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 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 ;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 ,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 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 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 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 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 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 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 .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 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 .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 %。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 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 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 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 ○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 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 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 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 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 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 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5

TCDV-112-親-18-20250115-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 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相對人所生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20號卷11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 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 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4

KSYV-114-家調裁-5-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3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鄧振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0月2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應認領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請求認領調解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為 關係人鄧振敦之親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 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黛英與關係人鄧振敦並無婚 姻關係,朱黛英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00年00月000 日結婚,97年2月18日離婚,朱黛英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 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朱黛英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前開案件亦已於95年2月7日 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0月間起至87 年4月間止,多次與關係人鄧振敦為性交行為,關係人鄧振 敦因而涉犯相姦罪,關係人於該案件中就相姦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生母朱黛英受胎自關係人鄧振敦所生 之子。然因關係人鄧振敦業已死亡,故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提起本件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 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調裁-110-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潘花 孫憲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扶助律師) 追加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憲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兩造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債權),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訴訟標的屬於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 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 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但彼三人均 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 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院聲請選任 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   原告追加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即王耀星律師為被告(卷宗第 243頁的筆錄),依前揭規定,應准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全體繼承 人,包含: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但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 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 院聲請選任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 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範圍,僅限於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卷宗第27頁)所示,即郵局活存及定存(即附 表編號1、2、3)。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的存款於過世前一個月及過世後遭原告 乙○○領走共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而請求列入遺產 範圍分割云云。原告乙○○承認有領取該款項金額,但否認係 盜領。原告母子二人均主張係被繼承人孫世全過世前之111 年3月尚能行走時,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乙○○並表示要 贈與存款給原告乙○○,111年4月因被繼承人臥床不能行走時 ,原告乙○○遂獨自去郵局領取活期存款,至於定存尚未到期 故未領取。   如本案認定原告乙○○擅自領取系爭0000000元存款,則原告 主張應扣除由原告乙○○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元。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存款 金額、及對原告乙○○的債權,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附表編 號1、2、3存款優先由被告二人分得,而讓原告丙○僅取得對 原告乙○○的債權。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遺產(即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由兩造每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   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即111年4月間,其郵局存款遭原 告乙○○密集領走大筆金額,甚至過世後再領走5000元,合計 遭領走000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8 元,同意扣除,原告乙○○應就剩餘款項0000000元返還全體 繼承人而列入本案分割。   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定期存單二張未遭解約盜領,金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3活期存款因遭原告乙○○盜領 ,依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僅剩餘429元(日後 仍會孳生些微利息)。附表編號3即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的0000000元,屬於兩造公同債權。   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二人優先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讓原告丙○僅分得附表編號4的原告乙○○應返還款 項。因原告二人立場相同,應該由原告丙○承擔原告乙○○日 後不給付的風險。至於原告乙○○,亦僅能分配附表4的債權 ,使其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附表財產,由兩造每人各按四 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附表編號1、2、3郵局 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一半,不足應繼分部分再自編號4 債權分得。原告二人僅就編號4債權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 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 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本案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4條規定的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被告乙○○非被繼承人孫世全與原告丙 ○所生親生子女,而係55年間抱養回家並虛報親生,否認其 在案有繼承權云云。   然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甲 ○○亦反請求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彼等間親子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23及84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孫世 全及原告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見卷宗第213頁以下的判決 書影本);原告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 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但准許原告丙○ 與被告甲○○的收養關係終止(見卷宗第285頁以下,被告當 庭提出判決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該判決書 附卷內)。   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被告甲○○的本案繼承 權,並聲明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見卷宗第251頁辯 論意旨狀之更正聲明,卷宗第279頁的辯論筆錄)。 (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宗第27頁),顯示本案遺產 僅有郵局存款,即附表編號1、2、3。其中的附表編號3活期 存款帳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遭原告乙○○提多次領款項 共計0000000元,最後剩餘169元,此有被告提出的交易明細 表(見卷宗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郵局活期帳戶 於111年4月間(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遭提款的憑條影 本,顯示原告乙○○在提款單簽署其姓名,並蓋用被繼承人的 印章,甚至在提款條背面註明「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 ,Z000000000」(見卷宗第143-149頁)。   原告二人承認原告乙○○有領取前揭款項,惟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承諾贈與原告乙○○、並由原告乙○○從中支付喪葬費28萬 元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贈與原因的證據資料,僅空言贈與, 核與前揭提款單背面註記「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Z0 00000000」(見卷宗第144頁)情形不符。   參酌前揭原告丙○與被告甲○○的親子關係訴訟,判決書所載 事實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見卷宗第261頁以下) ,可知原告丙○與被告乙○○關係嚴重破裂,原告丙○不願讓被 告乙○○繼承本案遺產,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一個月 內密集領走0000000元活期存款(見卷宗第169頁交易明細表 ),應出於原告二人意圖阻止被告乙○○繼承。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   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   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調查,原告乙○○在被繼承人彌留前及過世後密集領取 活存0000000元,為變態事實,既無法證明獲得合法授權或 贈與原因事實,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過世前的財產、及侵害其 餘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所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乙○○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乙○○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故應列入附表的公同 共有財產。 (四)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關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 字第393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 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得自遺產扣除。   原告乙○○主張其代墊喪葬費28萬元應自其領取的遺產存款中 扣還;被告二人當庭同意扣除該28萬元喪葬費(見卷宗第28 1頁筆錄)。因此,原告乙○○應返還的不當得利款項,經扣 除後,仍須返還0000000元,即如附表4的債權。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孫世全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分割。   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款項,其中的500 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5月3日,遭原告乙○○不 法提領(見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表),當時財產已 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屬於侵害兩造公同共有的 權利,兩造取得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被告已請求分割該 公同債權,而終止公同關係,故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 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六)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綜上調查,附表財產,為兩造繼承的遺產、及繼承後所取得 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4的 債權,乃原告二人共同決定所為,原告二人在本案立場一致 ,均否認不法領款,日後原告乙○○可能拒絕給付該款項,致 分得債權者無法實現債權,該風險不應由被告再承受損害, 是應將編號4的債權分配給原告二人(原告乙○○同時取得債 權及負擔債務,即全部消滅),而讓編號1、2、3存款優先 分配給被告二人。   附表的全部財產合計0000000元,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即 各應分得618162元。先將編號1、2、3的郵局存款,合計000 0000元,由被告二人各分得一半即559628元,被告二人各不 足59684元,再自編號4分得該59684元債權。原告丙○應得的 619312元全部自編號4分得債權。原告乙○○因債權及債務同 歸一人而消滅。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1,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66765元及利息。 編號2,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52062元及利息。 編號3,中華郵政活儲存款新台幣429元及利息。 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兩造全體0000000元。 以上財產的分割方法: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1、2、 3存款,每筆款項,各分得一半。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4債權 ,各分得對於原告乙○○的59684元債權。 原告丙○,就編號4分債權,分得對於原告乙○○的619312元債權。 原告乙○○,就編號4債權,分得619312元債權,但因債權與債務 同屬一人而消滅。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68-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 )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與被告 丁○○(越南國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108 年10月26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 乙○○雖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但之後卻離家不知去向 ,因認原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 原告之其他親人均為越南國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生父丙○○於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越南國人)係原告之母乙○○ 之夫,但雙方早自西元2014年9月15日即分居,且原告並非 乙○○與被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但原告出生時 乙○○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但此 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但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實則其生父為特 別代理人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權利存否即屬不 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55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 出生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已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 本、越南國戶口簿及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之法律 規定。 六、又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 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 eriod are commonchildre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 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 cases where the fathers a nd mothers decline to recognize children,they must p roduce evidences which must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 rt.)。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 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並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上開親子 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 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丙○○』是『戊○○』(NGUYEN THI THAN H之男)的親生父親。⑵『乙○○(NGUYEN THI THANH)』是『戊○ ○』的親生母親。」,可見原告之生父為丙○○,足證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1-親-28-20250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 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 ,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 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 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 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 ,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 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 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 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 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 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 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 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 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 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85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1-07

KSYV-113-家救-3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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