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