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3-家親聲-22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