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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35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婚-193-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22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聲 請人為丙○○、丁○○之祖母。相對人已近半年未給付生活費, 對於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不聞不問,亦未曾主動聯繫,電話也 不接,未盡照顧之責,兩名未成年人所有生活花費及學雜費 僅依靠祖父、祖母在市場微薄之收入,相對人消極未盡教養 保護義務,爰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 ○○(男,000年0月0日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高嘉恩已於1 11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嘉恩之母,為丙○○、丁○○之 祖母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其長子即相對人配偶高嘉恩過世後,相對人僅 於隔年農曆過年探視過未成年人,其後則未再探視及聯絡, 未實際扶養、照顧丙○○、丁○○,現相對人已失聯,致丙○○、 丁○○請領補助相關事務無法辦理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丁○○,結果略以 :   ①停止親權之想法:因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 難,聲請人礙於非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無法申請補助,另 身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故聲 請人訴請本案,也不希望日後未成年人未來長大後還要扶 養相對人;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 母親,則承攬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的聲請人訴請本案之動 機尚屬合情合理,並具備承攬養育未成年人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於市場賣菜,收入不多,其子女也無法 提供經濟上的幫忙,就聲請人表述,目前經濟已陷入困境 ,房租有欠繳之情事,故希望可以獲得經濟補助來改善經 濟生活;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應強制要求相對人 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另待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後 ,聲請人要積極的申請經濟補助,保障未成年人有穩定的 經濟生活。   ③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在有與聲請人應對時互 動是正常的,就像一般的祖孫應對,聲請人於非工作時都 是在家做家事及看顧著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 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他們有事都直接找聲請人;評估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良好。   ④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皆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之想法 ,未成年人都要繼續給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人都具備 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及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   ⑤探視想法:除非有感受到相對人的真心誠意,聲請人才願 意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然未成年人對與相對人 進行探視之意願皆不高,評估整體還是要視相對人的作為 及未成年人的意願約定執行探視才為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之訪視,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有建立信任感及依賴感,至於相對人 ,未成年人和他的親情感是薄弱的,且沒有保持聯絡,若 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人是不聞不問,則未成年人可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如此也能讓聲請人嘗試申請並取得經濟 扶助來改善經濟生活,另雖然未成年人已都年滿7歲,然 讓未成年人獨處在家恐還是有危險之虞,故建議聲請人能 與其祖父再調配時間,盡量讓未成年人在有他們的陪伴下 待在家中才為妥適;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 訪視,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語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協會113年10月1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由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可知於相對人配偶高嘉恩於1 11年12月24日過世後,相對人僅於隔年農曆過年前來探視, 而後即聯繫不上,丙○○、丁○○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 ,經濟狀況不充裕,請領補助事務亦無法辦理,故認相對人 對丙○○、丁○○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已不適合 擔任丙○○、丁○○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 或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 ○○、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業經准許,又丙○○、丁○○之 父親高嘉恩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是以丙○○、丁○○的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丙○○、丁○○ 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丙○○、丁○○ 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35-20241210-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曾祖母,相 對人丁○○、戊○○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然丁○○ 現行蹤不明,戊○○亦自離婚後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為此請 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祖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函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外曾祖母, 自小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丁○ ○離家後便無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之責,聲請人 身心健康,具有照顧及親職能力、經濟條件,親屬照顧資源 充裕及支持度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情感,由聲請 人持續穩定照顧,並無不適任之處;另關係人經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後認其持續關心並疼愛未成年子女 ,也願意給予經濟上協助,但是因聲請人一直照庫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緊密,且因居住新竹縣,又要照 顧年邁公公,無法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但同意提供未 成年子女經濟支持,經過家族同意,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同住之外曾 祖母,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關係人及家人亦會提 供協助照顧,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 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等語。再相對 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然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家親聲-101-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子甲○○ 為養子,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口名簿 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書、同志講座出 席時數證明、研習證明書與相簿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 養等語。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4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 是收養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 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 113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 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 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法定代理人到庭所述,難 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依法自得例外無 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關係穩定,彼此在 相處上是為融洽,家人也都認同其關係,亦對於被收養人的 到來感到開心,自信能夠與法定代理人合力教養及照顧被收 養人;評估收養人確實與被收養人同住,有分攤照顧被收養 人的責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具收養意願。  ⒉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 定支出家用、生活費及被收養人的各項花費等,此外,無其 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結餘可存,且另共有不動產,故評 估收養人之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未來生 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與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同 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況及健康狀況均能陳述, 工作之餘會親自打理案主的生活,關於:被收養人的教育及 未來發展已有初步想法,會共同教養被收養人,故評估收養 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  ⒋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仍在襁褓中,訪視觀察其衣著整齊 適中,收養人相當呵護被收養人,擺放被收養人各式各樣的 生活用品及玩具,故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受收養人妥善照顧。  ⒌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確實有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 並與法定代理人合力照顧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都 願意為兩人組成的家庭而努力,並以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為 考量,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有愛的環境中成長並獲得幸福。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並於108年間結婚,婚後有共同養 育子女之規劃,並作好相關準備,而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 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純正,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 力,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對於被收養人身世 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度,亦參與相關探討同婚繼親收養 之家庭關係與親子互動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足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 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 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09

SCDV-113-司養聲-65-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 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 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 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 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 ○○,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 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 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 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 );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 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 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 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 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 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 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 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 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 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 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 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 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 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 、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 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 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 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 、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 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 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 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 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 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 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 ,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 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 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106年6月21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 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 於109年12月3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 兩造業已離婚且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為母姓「陸」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丙○○變更姓氏為 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原本還限制伊 探視子女,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才願意讓伊看,聲請人會跟伊 要錢,或利用未成年子女錄製語音訊息跟伊要扶養費,伊都 會跟聲請人給伊單據伊去付款,伊有付丙○○游泳課、美術課 之費用,也都會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丙○○帳戶內, 伊有問過丙○○意見,丙○○說她不想改姓,想要維持叫丙○○等 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 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 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於109年12月3 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確有變更子女 姓氏之必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 0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 、5月間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 護令,並訂有效期間2年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固非全然無據。然聲請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事件 被害人為聲請人本人,而非未成年子女丙○○,且聲請人亦 於上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沒有對子女施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使聲請人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 實為真正,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既非家庭暴力被害人, 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於丙○○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難認定本件已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本院為瞭解兩造與丙○○之互動狀況及丙○○受扶養照顧情 形,變更姓氏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聲請人訴請 變更案主姓氏之動機:聲請人不希望案主因為姓氏問題而 遭到同學欺負,且相對人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另她覺得 相對人都是等到自身有空才突然要求探視案主,還有她與 她的家人才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故做本件聲請;評估 聲請人訴請本案並無不良的目的,最終想法是避免案主因 為和她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受到同學欺凌。⒉相對 人對變更案主姓氏之意願:相對人表示在案主6歲前他都 有盡量做到聲請人的要求給付案主扶養費,是後續他希望 聲請人提出明細或單據給他再負擔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做 到,他才轉為未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然每月最少還是有 給付5千元之案主扶養費,另案主為他孩子,他不能接受 聲請人對案主講他的壞話,還有案主是喜歡他及他的女友 的,故他不希望案主變更姓氏,除非案主自行提出變更姓 氏他才會同意;評估相對人尊重案主之意願決定是否變更 姓氏。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照顧案妹故無業,經濟由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扛起責任,相對人則有工作及收入,收入 高,收支可有結餘,令兩造都有幫案主做投資;評估聲請 人目前經濟是倚靠她的現任配偶,待日後重返職場才會有 收入,相對人則經濟狀況不錯,然不論如何,兩造都要合 作分擔案主的費用,故相對人應支付案主扶養費,建議裁 定明確的金額數,日後相對人定期給付,以保障案主的經 濟生活穩健無礙。⒋親子關係:就案主的表述,生活中或 學校的事情遇到問題她都會先找聲請人處理,另因為案妹 為新生兒,所以近期聲請人的生活都是照顧案妹為主,和 她的互動就沒有太豐富,至於相對人,案主表示喜歡和相 對人相處,和相對人及相對人的女友探視是開心的;評估 案主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不錯,都能互動相處。⒌案 主之意願:請詳見保密附件(三)。⒍探視安排:聲請人 表明探視維持現狀,相對人和案主則具備與對方進行探視 之意願,其中案主甚至希望能有更多與相對人相處之天數 ;評估案主對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感受是良好的,故案主 具備高度與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意願,聲請人不應剝奪相對 人與案主之探視權益,相對人則應積極與案主做探視進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在意相對 人未支付案主扶養費,並考量自身已再婚,擔憂案主與她 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做變更姓氏之訴訟,防範案主 因姓氏問題而遭到同儕欺負,然案主並未受到姓氏問題而 影響到生活或與同學間的相處,案主並未提及她因為姓氏 而遇到困難。另案主喜歡與相對人進行探視,與相對人的 親子關係維持不錯,故本會認為目前尚無緊急或迫切一定 要變更案主姓氏之需要,但案主的扶養費部份兩造確實需 要明定分擔之金額數及交付方式,降低兩造的紛爭,亦可 讓案主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218315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本件兩造爭執源於雙方離婚後對於未任親權 之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約定,以及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未有具體約 定,導致雙方迭因子女扶養費分擔、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 執,關係日益惡化,然依相對人所提單據及匯款紀錄所示 ,相對人目前每月固定匯款5千元至丙○○銀行帳戶,且支 付如游泳課、美術課、健保費等費用(本院卷第49至75頁 ),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尚難認相對人已達 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 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 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 7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 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 歸屬感產生隔閡,且其目前亦未因姓氏有遭受同儕排擠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丙○○有何不利之 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 顧及丙○○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丙○○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 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親聲-23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NAM GIJU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於台灣結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被告確實於105至108年間密集入境,是我國應屬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 籍,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韓國,因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讀書,未支付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無法在韓國繼續生活,只能偕同子 女搬回新北市居住至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 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法院 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韓國生活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但因被告侵占兩造在韓 國設立健身房的營運利潤、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有外遇,而 想結束與原告之婚姻,被告欺騙原告攜女回台灣讀書,並承 諾稍後會一起來台灣相聚,也承諾每月會負擔兩個孩子的生 活費用,但回台至今完全沒有來台灣相聚,也沒有負擔任何 費用,被告已是慣性遺棄妻女,在韓國也有至少一年的時間 ,沒有負擔家用及孩子的費用,兩造目前分居兩國,只有偶 而因子女而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且兩造婚後個 性、理念並無交集,被告長期在外生活,主觀上與原告無同 居意思,客觀上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目前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原告照顧,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丙○○、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然兩造於原告112年11月攜女返回台灣 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到庭 證稱:「約7、8年(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兩 造有沒有聯絡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原 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堪信 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於112年11月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 亦未聯繫原告或子女,而無音訊,且兩造在經濟、生活、情 感上已無交集,又原告提起本訴,足見其亦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之意思,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已失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 台灣,被告又不願來台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 用,雙方至今均無意挽回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並考量 兩造間因不同國籍,在教育、文化、生活背景上均有差異, 是以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以及聽取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原告目前經濟情況佳,亦有可供未成年子女居 住之處所,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 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及就學,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 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 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4

PCDV-113-婚-200-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甲、乙為丙之母、父,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及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 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登記結 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後因相對人甲外遇,二人並於 111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丙,惟醫院檢驗丙之尿 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相對人逃避回答施用毒 品時間,考量丙經診斷新生兒戒斷指數為4分,為維護丙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起予以緊急 安置,並於後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對人甲於112 年7月出獄後曾允諾新北市家防中心配合出席親職課程,然 其並未出席,於後甲雖有於112年7月、10月經社工安排與丙 視訊,然社工於同年12月至113年3月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甲, 均未獲任何回應;相對人乙則表示其於110年10月入獄服刑 迄今,與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並聲明對丙之出養程序不做 干涉。又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 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 聯絡,乙父則因病至一眼全盲,表示無力照顧丙。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綜上,因相對人甲、乙未盡其為人父母之 義務,二人均顯有書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成長及發展之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全部,並 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埸,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伊自110年10月即入獄服刑迄今,伊與丙並無血 緣關係故無理由簽屬出養同意書,但伊同意並聲明對丙後續 之出養程序不做干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 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報告為憑,系爭 評估報告略載:「綜合評估:二、考量相對人甲現已失聯, 且服務過程中相關親職教育處遇配合度不佳,無意接未成年 子女丙返家,過往無照顧子女之經驗,其所生長女自幼由丙 之外祖父及同居人扶養,其所生長子、次女及三女皆經法院 裁定宣告停止甲之親權,評估相對人甲非適切照顧者,相對 人乙表達因丙為其入監間甲與他人所生,無意願處理丙事務 ,亦拒絕簽屬出養同意書,且相對人甲未扶養其之長子及三 女,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評估相對人甲迄今亦不具適切 親職能力扶養丙,丙之外祖父及祖父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扶養 丙,丙之生父及生祖母無提出適當之丙照顧計畫且後續表達 與丙無血緣關係,並已簽妥丙出養同意書,另現丙之並無合 適家屬可照顧,後續擬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乙親權後,協助 丙進行出養」。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甲以及葉社工、未成年子 女丙,據覆略以:葉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安置 迄今,現階段對原生家庭及相對人甲幾乎沒有印象;於疫情 期間曾有安排相對人甲以視訊方式與丙進行會面半年,惟當 時年幼的丙尚未發展語言能力,僅能以哭泣方式表達。相對 甲幾乎不接聽電話,並自112年9月開始迄今都處於失聯狀態 。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丙尚年幼,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見 與想法,且對原生家庭及其成員的記憶亦有限,固未安排訪 視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 紀錄表可證。 3、又本院依職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之相對人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以及入出 監紀錄;相對人乙亦有因妨害公務、詐欺、施用毒品而入監 服刑紀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致其因尿液驗 有毒品反應而遭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卻仍深陷吸毒惡習不知 悔改,顯見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相對人乙則聲明自己非丙之父,同意出養丙等情,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丙自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 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 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 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聯絡,乙父則因病致一眼全盲, 表示無力照顧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母 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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