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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蘇佳俞(偵卷第29頁 ),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1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 子遊藝場前,見蘇佳俞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下有機可 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蘇佳 俞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蘇佳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佳俞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機車 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6-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尚見 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組合式衣櫃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洪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PHAM THI NGOC HAN(中文姓名:范氏玉欣,越南 籍)所有、尚未拆封之組合式衣櫃1組(價值新臺幣103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三輪車搬運該組衣櫃離開。嗣經PHAM T HI NGOC HAN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由洪俊龍將上開衣櫃送交警方處置( 衣櫃已發還予PHAM THI NGOC H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PHAM THI NGOC HAN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被害人訂購衣櫃之訂單 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05

TCDM-113-中簡-2559-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4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好痠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竊取孫明立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並將之變賣得款3100元,且花用殆盡。嗣孫明立發現失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明立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04

TCDM-113-中簡-2115-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 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 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 失傷害、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 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楊子縉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0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5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一街交岔 路口旁人行道上,見楊子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把鑰匙開啟該部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楊子縉所 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子 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竊得現金1275元。經 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及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僅能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無法確認告訴人之皮夾 內之金錢數額為何,尚難認該皮夾內另有現金1275元,而為 被告同時竊得。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中簡-2268-202411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可彤、黃素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 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張可彤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匯款單為憑(見中金簡卷第71、57頁),而告訴 人黃素娟則已領回其遭騙匯款經圈存之7萬元,亦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見中金簡卷第45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中金簡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可 彤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有悔意,且訴人黃素 娟已領回其遭騙匯款經圈存之7萬元,足見告訴人2人之損 害均已填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 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而告訴人張可彤所匯之6萬元業經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告訴人黃素娟所匯之7萬元亦已合法發還。是以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上開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被   告 廖佩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30分前某時,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可彤、黃素娟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嗣張可彤、黃素娟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可彤、黃素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佩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亦未曾遺失,伊沒有去領被害人匯入的錢等語 。經查,自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張可彤於112年9月20日16時30分、16 時33分許,依序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7時04分許 ,被人以提款卡領取6 萬元,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他人,他人如何得知密碼而能如此快速以提款卡順利領取? 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可彤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素娟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廖佩祺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張可彤 112年7月間 112年8月7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可協助追討被詐騙之虛擬貨幣,但要支付辛勞服務費云云。 112年9月20日 16時30分許 16時33分許 5萬元 1萬元 112年9月20日 17時04分許,以卡片提款6萬元。 2 黃素娟 112年7月8日 佯稱:依指示到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加LINE群組可賺取派單金額。 112年9月25日 16時44分許 16時54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41分許,圈存抵銷7萬元。

2024-10-30

TCDM-113-中金簡-57-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與江宜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然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犯 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亦逾4年3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 間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 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 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 ,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2 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 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5.0334公克,驗餘淨重34.7502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核交字卷第25頁) 2 K盤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見核交字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24號 被   告 簡嘉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江宜航(另案偵辦) 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店內,一 起出資新臺幣3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人員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後, 即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01分許,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宜航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35.1 4公克、1.20公克;驗餘淨重各33.8091公克、0.9411公克, 合計34.7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初步檢驗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江宜航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江宜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檢驗照片4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2 包,且經初步檢驗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且總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已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宜 航就持有前揭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0917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夢夢」之女子,然未能提出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 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5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其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其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行「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蘇其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蘇其政(並經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 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 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蘇其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其政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蘇其政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 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其政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去年11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 刑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易-3672-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耿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 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以溶洗方式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其餘扣案之玻璃球3支則未經鑑驗,是否確含第一、二級毒 品成分顯屬不明,自無從遽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蘇耿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耿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居處內,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沾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嗣於113年2月21 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4支(另3支玻璃球未檢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耿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玻璃球4支(包含編號B0000000玻璃球1支)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1支(編號B0000000),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中簡-2557-20241028-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躍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13行之「告訴人」更正為「 被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顏躍旻固坦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放置在家樂福太平店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暱稱「曾柏霖」 之男子,並使用LINE並傳送密碼予「曾柏霖」,並約定報酬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博弈金流要用,是正當的生 意,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附卷可證, 且細觀被告與「曾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中,不斷詢問是否會出事,其有朋友曾因 提供提款卡給別人,最後被關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可 知被告清楚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例紛傳,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否則即高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涉入刑事犯罪之事實。  ㈡然被告卻仍在無法確認聊天對象真實身分,欠缺信賴基礎, 又毫無任何查證作為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曾柏霖」使用,容任「曾柏霖」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為收受告訴人轉入受騙款項所 用,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曾柏霖」時 ,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貪圖高 額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 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充作收受 詐欺款項之用,足見其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乃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柏霖 」之人,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由「曾柏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否認 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曾柏 霖」,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與 任何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偵卷第19、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留存本案帳戶(偵卷第55頁),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 酬(偵卷第152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8號 被  告 顏躍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躍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13年4月5日 12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租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柏霖 」之男子使用並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瑜軒、陳郁倩施用詐術 ,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帳戶內。嗣渠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軒、陳郁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躍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3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寄物櫃並以LINE傳送密碼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臉書暱稱「曾柏霖 」的人說寄提款卡可拿報酬3 萬元,伊因為要繳車貸,就放在置物櫃給對方,伊沒有拿到3 萬元,對方說要做博弈金流,是正當生意,1張卡1天交易15萬元伊可以賺3 萬元,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語。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用於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提款卡即可1天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 ?又依被告提出與「曾柏霖」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詢問對方是否會出事、伊朋友也是卡片給別人,到最後也是被關等情,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身分及用途,然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猶仍提供,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瑜軒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郁倩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顏躍旻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瑜軒、陳郁倩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瑜軒 113年4月5日 18時38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7-11賣貨便缺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6日0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2 陳郁倩 113年4月5日 20時57分前某時 假冒買家佯稱蝦皮交易無法結帳,需點擊連結 ,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57分許 20時59分許 11萬0010元 4萬0001元

2024-10-23

TCDM-113-中原金簡-7-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明松受有如起訴書 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 司法之態度,又被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取得告訴人同意緩刑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之,且被告確 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解時支付2萬元給告訴人並經收受 (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71至73頁;渠等另於調解筆錄約 定民事內容等節,自應另依調解筆錄處理),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 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 前係自由業、須扶養高三之女兒、經濟勉強(見本院交易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2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意見,且綜合 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由自由路2段往綠 川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4 巷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蔡明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繼光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明松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永昌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簡-76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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